刑事一审“隐性”超审限之反思

2015-04-13 08:34张燕龙方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事由附带审理

张燕龙方 玉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 100012)

刑事一审“隐性”超审限之反思

张燕龙1方 玉2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 100012)

通过对某基层法院的调查发现,实践中通过“借”、“换”、“要”等方式“隐性”超审限的行为普遍存在,不但背离程序正义与效率原则,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之所以存在这一顽疾,法律规定固然有一定的局限,而法院角色的失位与外部监督的不足也难逃其咎。要从司法层面解决这一难题,法院要回归本职、确保司法中立;同时要细化审限管理规定,规范延长审限的审批程序;另外还要规范司法文书,完善对超审限行为的外部监督机制。

审限;“隐性”超审限;延长审限;刑事诉讼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①[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审限制度是对司法活动的时间性规范,其落实更是直接影响被告人自由权益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审限制度作了调整,将刑事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从1个半月增至3个月,并规定可以延长审限的特定事由。新刑诉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程序及时限等要求。这些调整无疑对法院审理案件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对完善审限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虽然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实务中的超审限行为却依旧屡禁不止,存在大量的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却非因法律原因而超审限的情形,我们称之为“隐性”超审限。

“隐性”超审限有何表现,由哪些事由引发?本文以新《刑诉法》实施后某基层法院审理的1 6 3件刑事案件为分析对象,对“隐性”超审限进行了实证考察。调查发现这种隐性超审限集中出现在“扣除、延长审限”的领域。本文将从这一现状入手,用大量的实证数据揭示其深层原因,提出应对隐性超审限问题的策略。同时也尝试拟定了部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审限期限的具体规定,希望能对超审限行为的规范有所裨益。

一、对隐性超审限的实证考察

笔者选取了某基层法院2013年1~5月受理的存在审限延长情形的163件一审刑事案件,对“隐性”事由进行全面考察。

(一)隐性超审限的表现形式

1.“借”审限

新、旧《刑诉法》对法院建议补充侦查的次数规定为两次,但对于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并没有次数限制。这种没有次数限制的规定容易被法官及当事人利用,当出现审限不够用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会向当事人,主要是辩护人“借”审限,虽然会冠以法律规定的延期审理事由,但很多案件都是为了“帮助”法官延期审理案件,一般都会以“法定理由”延期审理。有学者批评道,延期审理已沦为了法院“技术处理”一些实质超审限案件的手段。①樊崇义:《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4~485页。在有些非重大案件中,法官因审限不够,滥用申请次数延期审理,甚至存在案件有1 0次以上延期审理存在的情况。②笔者通过对样本调查,发现2012年至2013年5月存在多次延长、扣除审限案件有60件。其中,延审次数最多达12次。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断断续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拖延案件审理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

2.“换”审限

从调查情况看,在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中,既存在检察院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补充侦查完毕的现象,也存在检察院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不及时移交、未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情况,程序随意性较大。还有些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后,检察院并没有及时建议法院延期审理,致使法院在超过法定审限后才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最后延期审理决定书送达公诉机关、当事人的实际时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检察院也有审限限制,在指控证据存在问题的时候,法院一般都会网开一面,允许、甚至以“补侦函”的形式引导检察院补充侦查,而且也确实存在因检察院的原因所导致的法院延审程序瑕疵的问题。那么,作为“兄弟”单位,在法院审限不够用的时候,跟检察院“换”点审限也就在常理之中了。

3.“要”审限

新《刑诉法》实施之前,“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而在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报批,还是重大复杂案件的报批,常出现法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请延审,或者在审理期限已过后才申请延长审限等“倒签”报批日期,向院领导“要”审限的情况。新《刑诉法》实施后,附带民事诉讼审限延长的批准权交由上一级法院,内部“倒签”问题基本可以杜绝。但新的问题是,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所占比重并未减少,影响审限问题的报请方式、时间、原因等根源因素并未消除,而且司法解释对上一级法院的审查范围及报请需提交材料等未予规定,向本院领导“要”审限的问题就变成了向上级法院“要”审限。

(二)隐性超审限的事由

对该法院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2 0 1 2年审限情况调研发现,扣除、延长审限情况较多,占案件总量的1 4.8%。新刑诉法将一审普通程序审限从一个半月增加至三个月,审理期限延长了一倍,然而,扣除、延长审限情况仍未得到实质改善,依旧高达13.8%。(详见表1)。

表1 某基层法院近两年一审刑事案件审限延长情况

那么,究竟是哪些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审限明显延长,但是法院延审的案件数量却依旧高居不下呢?

表2 审限延长的事由①表2中延长审限事由系通过审判业务系统中,根据法官报结所填报的事由统计出的数据。其中,存在扣除、延长审限两次以上的情形,且存在重复理由、不同理由的情况。笔者对第二次以上扣除、延长审限的事由在第一次正常统计数字后进行了标注。

从表2中可以看到,2013年1~5月,在扣除、延长审限的163件案件中,审限延长 “其他”理由所占比重最大,高达71.2%。显然,“其他”作为隐性事由,是超审限问题的“罪魁祸首”。因此,揭示“其他”项的实际事由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通过对扣除、延长审限的其他项进一步调查,发现在“其他项”背后确系无法律明确规定延长事由的隐性事由。②本调查主要通过查阅卷宗,以问卷形式询问承办法官等方式进行。

图1 扣除、延长审限的隐性事由

从图1看,除了附带民事调解可以归入附带民事诉讼的正常延长事由中之外,其余事由均为法律尚未规定的事由,而法官通过技术处理将其他事由合法化,从而实现审限内结案的要求,这种情形已经属于隐性超审限。此外,在调查中,笔者还发现,同一法定事由的延长时间超出法律规定时间,而这一延长时间被法官直接扣除,在审判业务系统中仍然显示法定审限。该种情形亦属于隐性超审限。

二、对隐性超审限的检讨

(一)违背程序价值

实现刑事程序价值的规则结构中,就行为方面来说,主体的行为要遵守方式、期限、效力方面的原则。①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246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 4条第3项确立了刑事被告人在审判中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其中第三个保障即获得迅速审判。有学者曾指出,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具有的特征之一为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的确定。②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而这一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为审理期限的规定。然而隐性超审限却从技术层面规避了法律规定,让实现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成为空谈。规避审限也破坏了效率价值,效率原则的目标要求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优化配置,用最小的司法投入使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两项目的得到实现。③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隐性超审限却通过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借用审限等方式,违背法律设计审限制度的初衷,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浪费司法资源,破坏诉讼法的效率价值。

(二)侵犯合法权益

审理期限作为实现程序价值的一个重要规则结构要素,在避免超期羁押,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曾有学者指出,公民的自由得到保障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裁决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以便被追诉人的自由不被任意限制。④同注①。然而,隐性超审限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变相的超期羁押,严重影响法官对被羁押被告人的刑期确定,甚至造成司法不公正。⑤例如,被告人已被羁押7个月,根据其犯罪情节,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本可以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但考虑其羁押时间,会至少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以上。为防止超期羁押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除了法律对期限做了明确规定外,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要求“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而新刑诉法出台后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向公众昭示,“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的大宪章。”⑥南英:《切实加强司法人权保障 不断提高刑事司法水平》,《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8日。那么,对人民法院而言,严格按照审限办案是避免超期羁押,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途径。而隐性超审限却将这一功能彻底破坏。

(三)损害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对程序的及时终结。对程序主体而言,程序必须要有时限性并及时终结,不允许不适当的迟延。具体来说,要有对程序法律行为完成时间的明确规定,通过司法程序产生一项终结性的结果后,该结果不允许被随意推翻。因此,司法权威的确立要求程序必须具有能够及时终结诉讼的能力。⑦房书君、杨波:《论刑事司法权威的程序保障》,《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9期。刑事审限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规制法官的行为,为法官的权力运用设定了程序及时间限制,为案件审理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而隐性超审限的落脚点为超出审限规定,不能及时终结诉讼,表现形式却反映出法律程序在审限延长领域出现不规范、不当等情形,“导致了延长审限权力的滥用”。①张林、王维永:《论审判权运行中延长审限制度之改造》,《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容易让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司法权威造成严重损害。

三、隐性超审限的原因

(一)法律规定笼统

新《刑诉法》规定了延期审理的情形,但对具体延审程序,及延审与恢复法庭审理的衔接问题等未规定。如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恢复法庭审理,法院应如何处理,审限如何计算等。新刑诉法解释对报请延长作了规定,但对上级法院同意延审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对报请法院需要提交的材料亦未明确规定。这种模糊立法就给隐性超审限留下了生存空间,譬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联系困难、到庭或提交证据拖延、伤残鉴定周期长等问题,是隐性超审限的典型事由,而新刑诉法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限作了一定调整,但对延审的具体事由未进行区分,对上述真正造成隐性超审限问题并未明确规范。这些笼统的规定就成为法官“利用”法律规定实现延长审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法院角色失位

从超审限的隐性事由来看,案件疑难、复杂、敏感或者法检对定性等有争议,证据存在瑕疵或者当事人有异议,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是法官不断延长审限、延期审理的一个重要理由。而法院居中裁判地位的弱化是造成这种现象的深层次原因。②参见王岩华,王立国:《刑事审限:功能、问题及破解思路》,《理论探索》2011年第3期。

一方面,法院的居中裁判被公诉机关“绑架”,一定程度上沦为证据补救者,成为“第二公诉机关”。③实践中,公安机关常忽略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如遗漏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中,对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往往叙述并不详细,法院常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为避免审理天数过长,对这些证据的调取,法院常会直接协调公安机关调取,但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取证时间亦无法保障,常会出现取证时间较长,占用法院审限的情况,最后法院只能是寻求各种名义去延长审限。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无罪判决即意味着错案,无论是作为个体的承办人还是作为整体的检察机关都需承担一定责任。为了避免案件被作出无罪判决,无论是检察院通过正式的制度制约,还是公诉人个人,都会本能地对承办法官施加压力,通过法检两院之间、业务部门领导之间、甚至私下的个人交情,进行各种“游说”,“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具体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与法官)却表现为‘天然的同盟者’。”④吴小军、董超:《刑事诉审合意现象之透视——以撤回公诉和无罪判决为样本》,《人民司法》2011年第15期。因此即使证据不足,法院也不会轻易宣告无罪,反而会千方百计以各种名义延长审限,通过不断地请示、汇报,帮助检察机关实现控诉目的。

另一方面,法官对司法效果与考核指标过度追求,成为当事人的“第二代言人”。为达到案结后能事了、人和的效果,法官会竭尽全力进行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以及追缴、退赔工作,有时会以审限为代价。在这种情况下,受调解率、一审服判息诉率等考核指标的影响,法院对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害人往往加倍“照顾”,即使被害人出现各种拖延行为,法院迫于裁判效果等原因不会轻易让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往往会通过审限延长方式为被害人的拖延行为买单,甚至为了考核指标而“灵活”使用审限,在审判业务系统中进行技术处理,以保证案件审理在法定审限内。

(三)外部监督缺失

目前,对隐性超审限的监督主要是内部监督,即通过案件评查来实现。而案件评查均为书面审查,相当数量的超审限案件已通过符合规定的延审手续,在卷宗上掩盖了程序的违法,事后很难再被发现。对公众而言,对实体的监督,可以通过旁听庭审、判决等方式实现,而对于程序的监督,特别是对审理期限,往往很难实现。很多当事人及家属,即使知晓法院存在“借用”审限的情况,也是敢怒不敢言。因此,一定程度上讲,审理期限甚至是秘密的,既不会出现在庭审中,也不会在判决中载明。对审限的监督也仅为内部的规范与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用承受外部监督的压力,会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延长审限机会,避免明显超审限,致使延审权力被滥用。

四、避免隐性超审限的对策

(一)规范管理:细化审限规定

法律规定的笼统,为法官规避审限提供了机会。因此,填补法律空白,细化审限规定就成为首要之举。

一是要规范延长审限申请及审批程序。“隐性”超审限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即为延审手续不规范。要避免这一问题,需从规范手续、强化上一级法院的审限监督职能着手。因此,需进一步明确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相应的时间,上级法院作出批准与不作出批准的时间,以及一审法院需要提交的报请材料。

二是要严格延审程序。多次延审是“隐性”超审限最常出现的一种形式,且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时间超出法律规定,不及时提请法院恢复审理程序等也是一个重要表现。要避免这些问题,必须对检察机关、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的次数加以限制,同时需规范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程序,严格要求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源头上解决证据瑕疵问题,避免补充侦查情形的多次发生。

三是要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并不是任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需要延长审限,更多应处理被害人联系困难、附带民事调解、伤残鉴定等问题,且须在必要情况下才可以延长。然而在实践中,很多只要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官均会充分利用延审为案件审理争取更多的时间。为避免这种情况,一方面需理清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延审事由,对伤残鉴定、被害人诉讼行为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还需引导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安、检察、法院均应承担起责任,对被害人诉讼进行引导。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时限予以明确。

(二)职能归位:确保司法中立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在办案期限不足的情况下,一般会立即向法院提起公诉,而这类案件往往证据还尚不足以定罪或不够充分,但考虑法院不敢轻易宣告无罪,以及可以在审理中提出补充侦查的现状,检察机关有恃无恐。对法院而言,案件疑难复杂的背后其实是证据的瑕疵与不足,而法院并没有将此归责于控方,反而通过进一步调查、内部汇报、逐级请示等方式来补救,在此所耗费的审限,有很大一部分法院通过隐性超审限的方式解决。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隐性超审限问题,法院必须明确自身审判职能,诉审分离是公正司法的基本前提,任何人不得充当自己的法官,要求审判与控诉各守其职不得越位。①吴小军、董超,《刑事诉审合意现象之透视——以撤回公诉和无罪判决为样本》,《人民司法》2011年第15期。

当然,实现这一中立目的,不但需要制度的完善,也需要司法工作者的勇气。对法院而言,要遵循刑事诉讼规律,严格依据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证据不足的,应该使公诉机关承担不利后果,而不是通过自身的一些技术等人为操作来帮助公诉机关控诉。对检察院而言,要从根源提高公诉的质量,强化庭审的质量,不要寄希望于庭后不断地补证,同时认真行使自己的检察权,抗诉是个案监督手段而非个人监督手段。对法官个人而言,考核指标固然重要,但这些都只是正义、人权之后的“零”,如果为了指标而指标,少了正义、人权的支撑,刑事诉讼将没有任何意义,要处理好案件审理和指标考核的关系。

(三)强化监督:规范文书表述

笔者对全国部分刑事判决进行调查发现,判决书一般不会对延长审限情况进行表述,大多说仅仅说明了被告人的羁押起始时间、公诉机关的起诉时间。然而2001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要求人民法院写明审查起诉后的立案日期和延期审理的情况。②“为了客观反映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的起诉日期和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后的立案日期,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执行情况,体现审理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审理案件的起始日,即立案的日期。……需要延长审限的,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写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写明:“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审限一个月。”这种在判决书中对审限延长情况表述的方式是值得推广的。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提出延期审理,法院会出具延期审理决定书,但实践中决定书只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被告人无辩护人的情况下,其家属并不知道案件审理的具体进度。但判决书是对外公开的,在判决书中表述审限延长情况可以提高法官审限意识,规范审限的适用。同时,当事人及其家属可以通过判决书明确被告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法官的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实现对审限的监督。

在具体表述上,可以将批准延长审限情况、延期审理的次数、理由及延长时间等在立案日期后明确表述。笔者建议,可以表述为“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某某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个月(或者表述为因辩护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扣除审限×个月)。”

五、结论: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严格审限管理,消除超审限的“隐性”死角,笔者拟定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具体规定。

第一条 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批准。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及时告知报请机关。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5日前作出决定,应书面列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将决定立即告知报请机关。

第二条 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向上级法院提交延长审限审批表、起诉书副本各一份,延期审理审批表应详细列明延长审理期限的理由,经庭长同意并报院长后,向上级法院报请延长审理期限。

第三条 因特殊情况在批准延长的审理期限内仍不能结案的,需要再次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 5日前,书面列明详细案情和延期审理理由的报告,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而要求法院延期审理的,原则上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一个月。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条 检察机关认为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的,应当在提出建议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延期审理建议书,法院及时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辩护人、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调取、补充相关证据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法院建议内容进行补充侦查,并应在接到补充侦查建议五日内,审理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人民检察院不补充侦查的,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之规定分别作出判决。

需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调取的前科、自首、立功等相关证据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在7日内调取完毕并及时提交法院,在七日内不能调取完毕,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

第六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申请伤残鉴定的,且伤情愈合程度适宜做伤残鉴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允许。对于重伤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做伤残鉴定,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并出具委托书。

被害人接到伤残鉴定委托书3日内前往鉴定机构做鉴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做鉴定的,视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委托机关将委托书收回。

第七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严格按照附带民事受案范围告知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条 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给予适时引导,如可以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在决定提起公诉之日起五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可以告知被害人准备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交附带民事诉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将民事诉状与证据材料与刑事案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在受理案件后五日内通知被害人提交附带民事诉状。无法通知被害人的,应向被害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送达民事传票,被害人收到民事传票后应及时联系人民法院,自送达民事传票10日届满被害人未提交民事诉状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开庭审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应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法院提交诉状及相关民事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丁亚秋)

DF73

:A

:1674-9502(2015)04-070-08

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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