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正式为银行业护航

2016-01-19 06:06杨志鸿
银行家 2016年1期
关键词:存款人保险制度限额

杨志鸿

2015年3月31日,国务院正式公布《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决定在5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存款保险制度为中国银行业发展开始护航,从而改變传统的政府隐性担保模式。这标志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

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第一个存款保险制度诞生于1933年的美国,并由于其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等方面功不可没。

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存款保险制度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央行投保存款保险;存款保险实行基准费率与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存款保险的投保机构范围是全覆盖。《条例》还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自1993年12月份首次提出以来,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经过21年的反复论证,最终修成正果,确实不易。它的推出是当前中国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宏观经济进入了新常态,银行业发展增速放缓,不良资产开始显现,利率市场化已经基本完成,各类新型银行不断产生,民营银行市场准入放松等。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对于在新形势下确保金融体系稳定可谓意义重大。

第一,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提升公众信心,维护金融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国际国内各种挑战和风险明显增多,要维护金融稳定,实现经济协调稳定发展,存款保险制度势在必行。《条例》从投保机构、覆盖存款范围、偿付限额等多个方面为社会公众的存款安全提供了制度化保障,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第二,有利于银行业的公平竞争,促进均衡发展。随着金融改革的逐步推进,以及民营资本和民营银行的准入,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存款保险制度通过维护存款人利益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能够有效缓解限制资本进入银行领域的监管顾虑,有助于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促进各类银行公平竞争、均衡发展,实现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保障多层次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

第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强化风险管控,营造健康业态。《条例》规定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相应职责,有助于形成一套防范与处置风险的新机制,有利于使风险“早发现,少发生”,从根本上维护金融稳定,促进我国银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然而,尽管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的重要内容千呼万唤始出,但还有一些操作细则尚需落实,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关注。

首先,如何避免道德风险的问题。在显性存款保险体制下,由于存款的安全性得到了保障,储户不再根据银行资质来选择存款银行,存款利率高低成为储户选择银行的唯一标准。道德风险表现在银行几乎不会受到储户的监督,为图高回报,因而有放大风险的可能。这可能需要在保费设计、为存保机构一定监管职能之外,还要现行的监管机构发挥作用,更需要加强监管合作。

其次,与现有银行监管体制的问题。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权,促进其与现有监管部门形成有益的“监管竞争”,从而提高金融监管效能,这是我们希望看到的良性互动局面。然而,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权可能引起的问题也不容忽视。一方面,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的多项监管职责与其他监管机构在类似职责方面的监管边界不清可能降低监管权威。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多头监管引致监管成本上升。因此,合理确定银行监管机构与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边界,明确监管范围,是有效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待明确的问题。

最后,确立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的问题。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存款机构破产清算时储户的本金安全。因此,在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还应考虑到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项制度协调配合,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确立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外,还需要健全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明确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关闭停业、兼并重组、破产清算适用的法律框架、司法制度、监管规则和处理程序等,确保“问题金融机构”有序、合理退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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