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法院工作影响的调研报告*

2016-02-02 14:00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关键词:证人庭审被告人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法院工作影响的调研报告*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法院工作的影响主要集中在刑事审判程序等方面。当前,刑事审判程序运行现状与改革目标之间还存在一定差距。一是在程序适用方面,表现为刑事庭审仍坚持职权主义为本,刑事诉讼仍以追求实体真实为基本的诉讼理念,职权主义的因素仍起着重要作用,立法没有确定明确地构建何种形式庭审方式的指导思想;简易程序适用率偏低,程序设计及实施中也存在一定问题;抽样显示,庭前会议平均适用率4.17%,程序缺乏、会议效力不明。二是在权利保障方面,调研显示,超1/3的被告人未聘请律师辩护,律师介入时间较晚,律师执业权利未能全部落实;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不足千分之一,与侦查诱惑技术难以区分。三是在庭审实质化方面,抽样调查显示全省鉴定人出庭率0.56%,证人出庭率1.25%,受主、客观因素影响,相关证人不愿出庭,法律保障措施不足,直接言词原则难落实;当前刑事当庭认证严重不足,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未能发挥应有作用,认证的说理也不足。四是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方面,“错案”难界定,责任主体难认定,办案人员的积极性难保障。

根据改革要求、司法实践和调研情况,我们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一、统一程序适用标准

(一)完善现行刑事庭审方式的目标与模式

1.安全与自由兼容,偏重安全目的

国际诉讼理论界认为,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目的主要是安全与自由。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主要有自由优先和安全优先两目的体系。我国现行刑诉法第2条明确规定惩治犯罪和保护无辜是刑事诉讼法统一任务的两个方面。但是,整体考察我国刑事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运作,就会发现惩治犯罪和保护无辜并非没有主次,查获犯罪、惩治犯罪乃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任务,实际上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

在整体肯定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体系的基础上,应看到其存在的缺陷及发展方向,强调对自由的保护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由于当事人主义的弊端已显而易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及一贯传统,决不能以自由优先体系作为刑事诉讼目的。最终我国的刑事诉讼只能是兼顾自由与安全目的,对自由和安全都给予足够重视,偏重安全目的。

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兼顾,但同时应确定对实体正义有所侧重的权衡原则,使正当程序保持适当的限度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那种把无罪的人判为有罪,不论当时的诉讼程序在形式上多么严格,它终究是非正义的。实体正义更加关注最终的判处结果。

刑诉法在确保刑法有效贯彻实施的同时,也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但是“实事求是”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面旗帜,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在目前以及今后相当时期内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追求。必须预先认识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必然的利益冲突,二者兼顾,使正当程序保持适当的限度,并确定解决二者冲突的权衡原则,这一原则应当在总体上侧重实体真实。①参见陈文涛:《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完善与发展》,2000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应规定提起公诉时,检方只移送起诉书,不再移送案卷、证据。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做法,防止法官庭前审查卷宗形成“预断”,使法官摆脱“卷宗印象”,从而保持对庭审的新鲜感和注意力。

严格限制法院调查取证行为。立法应当明确,原则上法院不得调查取证。原本查获犯罪证据的职责归侦查、控诉机关;仅当控辩双方对某一证据有争议,且法官内心存在疑虑时,为核实该证据,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即法院依职权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核实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而非法院全面补充查明案件事实;除此之外,不得调查取证。

对有瑕疵但不根本违法的取证行为所得的证据,保持宽容,避免放纵犯罪。如侦查人员二人讯问,一人记录,但笔录只记录一名侦查人员姓名,被告人据此提出未记录另一名侦查人员而对笔录质疑的,可责令侦查人员补充完善相关笔录,说明情况后,依法对该笔录予以确认,而不是简单地否定。

明确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法官审查判断的对象和范围,不能无边无际,应明确限定为只针对起诉的犯罪事实,以及开庭审理所涉及的案卷、证据材料,除此之外,不予审查。对于社会上的舆论或传闻,只要未写进起诉书,未载入案卷,未记入开庭笔录的,视为与本案无关,不得要求法官对此进行考量判断。

取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让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对审判案件的法院进行监督,控辩双方力量对比失衡,亦让法官心存顾虑,司法权威难以树立。应取消《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让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处于同一位置,法官居中裁判。即使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可待案件作出判决后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

(二)重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

1.正确认识适用简易程序与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辩证关系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全部案件均适用标准化的普通审判程序,如果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把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翻过进行审查,既不现实,亦无必要,故应坚持易案简便审,难案精细审。从而使法官省出更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疑难案件的审理之中,确保疑难复杂案件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2.实行案件繁简分流

繁简分流的程序设计。在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增加分流决定程序。可由主审法官1人进行审查,根据起诉书、案卷、证据,提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倾向性意见,报合议庭决定。

繁简分流的实质条件。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较为清楚、证据充分的,且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对于被告人认罪,证据充分、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可适当简化程序。对于以下五种情况,应适用标准普通程序:被告人不认罪;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证据材料繁杂,案件事实复杂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简易程序的完善建议。(1)对于盗窃、交通肇事、轻伤害等轻微犯罪案件,侦、诉、审三个阶段均应树立“轻刑快办”理念,积极构建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三方联动机制。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知情权的条件下,可简化送达手续。庭审程序、裁判文书也可适当简化。(2)同一类型轻微案件集中审理。庭审中着力简化程序,宣读起诉书阶段,仅宣读起诉书中关于事实认定部分及适用法律;调查阶段,对涉及量刑方面的事实进行简单讯问,对各案证据一并宣读和出示,对同一种类的证据简单概括说明证实的内容,被告人综合质证;在辩论阶段,公诉人重点对量刑方面进行阐述后,由被告人发表意见。(3)将犯罪事实清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也纳入简易程序。鉴于附带民事部分要经历调解,周期较长,建议该类案件的简易程序审理周期延长至2个月。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1.明确庭前会议职能范围

必须明细庭前会议职能,增强可操作性。一是庭前程序准备。针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申请回避、管辖异议、出庭证人名单确认、申请调取新证据等问题,应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避免庭审由于程序性问题而中止。查明被告人是否认罪,以明确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是证据开示。在庭前程序中控方将证据交由被告人及辩护人查阅,在辩方对证据充分了解基础上再进行法庭调查,保障辩护权和庭审实效。三是争点归纳。尽管法律未做规定,但实践中争点归纳已是庭前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可以让控方就指控的要点进行说明,然后由被告人或辩护人予以答辩,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记录在案,明确双方争议焦点,从而明确庭审的重点。四是非法证据排除。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控方直接举证,当场出示并宣读从看守所调取的相关材料,播放审讯录像,进行实质性的证据合法性辩护,法官如果认为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嫌疑的,要在庭前会议中予以排除,如果认为系合法证据,辩方无新证据,不得再次提出排除申请。五是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或和解。此外,还应明确庭前会议的庭前准备程序性质,实体性问题不应放在庭前会议中处理,否则会弱化庭审功能。

2.赋予庭前会议决定效力

现行法律对庭前会议的效力没有规定,这是法律的漏洞。只有确保庭前会议能够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才能将影响审判活动进行的相关因素及时地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公诉人可在庭前会议中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如果被告方没有异议,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庭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做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在庭前会议中辩方提出的回避、证人出庭等程序性权利的,合议庭应根据相关规定做出决定,在庭前会议上不提出的,庭审中无新理由的,不得再提出。庭前会议中辩方对证据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的,没有新的证据,在庭审中不能再次提出。一旦控辩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合意,庭审过程中将不得再次提出异议,除非证明是在庭前会议后又发现新证据支持的。

3.完善庭前会议程序

在庭前会议的启动问题上,除了法律规定法院有决定权外,还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召开建议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召开申请权。还应当明确被告人参与庭审会议的权利。在当前的诉讼体制下,被告人在庭前不了解控方证据,在短暂的庭审中亦难以全面了解证据内容,辩护权利无从保障。被告人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应参与庭前会议。

二、加强权利保障措施

(一)充分保障辩护权行使

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客观上要求增强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性。

1.完善相关法律规定。(1)推动立法设立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制度。即使推动立法设立上述制度难度较大,也可以采取变通手段,可先推动立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而不仅限于在看守所等法定的讯问场所,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起到与辩护律师在场权类似的效果;(2)推动立法规定侦查机关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决定时辩护律师阅卷权,这类特定决定包括提请批捕决定、移送审查起诉决定等;(3)推动法律规定侦查文书中针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充分的论证与说理;(4)在法律层面增设对检察权运行进行司法化改造的相关规定,增强检察权运行过程中的中立性、制度化和规范化,从而使当事人、辩护人和公众能够深度介入到检察权的运行过程中来;(5)推动法律规定检察文书针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充分的论证与说理;(6)将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没有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纳入法律援助范围;(7)切实保障律师会见不受监听、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得到有效行使、庭审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能够全部记入笔录;(8)建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庭审前阅卷制度,确保其在庭审之前,获知证据的全部内容。

2.进一步强化对已有法律规定的贯彻执行。(1)以人权保障观念和司法为民观念切实转变公检法工作人员的官本位观念,提高执行与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2)加强书记员职业化建设力度,确保书记员尽可能在速录能力、理解力、语言文字能力以及相应法律知识等方面都能达到较高的水平;(3)司法行政部门应强化对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的考核和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提升律师执业形象。

(二)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从立法、司法解释等方面,从厘清基本概念着手,界定非法取得证据的各类方式的核心内涵,区分与正常侦查活动的差异,逐渐构建实用性、可行性较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范体系②陈卫东、赵恒:《刑事证据制度重点问题实施状况调研报告》,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6期。。应明确“等非法方法”的“等”如何理解,是等内,还是等外?如果是等外,应如何限制范围。应明确非法方法与侦查谋略的界限,应当将威胁的方法所得到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关于“重复自白”问题。在美国,法律规定只要刑讯逼供,所有的有罪供述都不能采信,理由是违背意愿的应当排除,但是就我国现阶段而言,如果被告人之前被刑讯逼供而做出的有罪供述,应该排除,但是后来在未被刑讯逼供做出的自愿认罪供述,应该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两类:(1)审判人员依据职权主动启动;(2)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但是应当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者材料。要注意立法如此规定仅仅是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当事人(辩护人)一方提出了一定的条件,只要有相关线索或资料,就可以开启,而证明取证手段合法的责任始终是由控诉方承担的。

3.完善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以后,法庭应当对是否存在非法证据进行调查,需要调查的证据材料除常规的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还应审查被羁押的被告人所在看守所出具的体检报告及被告人被抓获后送至看守所的时间间隔、期间是否被带出看守所等。

4.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决程序。从诉讼效率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在庭审中不宜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单独的裁决。如果对非法证据排除单独作出决定,无论是采用“裁定”还是“判决”,都涉及对该裁决的救济问题,这势必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形成不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不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恶性循环。

三、积极促进庭审实质化

(一)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1.确立一个原则,即只要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控辩双方和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法院原则上就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就直接言词原则的本义讲,证人出庭作证本就是“应有之义”的当然原则,如果对这个原则再加以限制,并且限制的条件过于苛刻,那就背离了原则的本义。因此,法院在“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要件把握上不妨抽象一些,“虚化”一些。另外,由于刑诉法没有授予被告人、辩护人申请控方证人强制出庭的程序权利,法院放宽对“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要件审查,也是对辩方诉讼权利的强力保障。

2.严格采信标准,即对经通知拒不出庭的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等,其所作书面证言、书面陈述和办案说明材料,倾向性上应排除其证明效力,除非有足够的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刑诉法,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直接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证人证言等其他言词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排除原则,但在具体采信标准上应向排除原则“靠拢”,否则,出庭制度就有可能被完全“架空”。

3.注重优先序位,即证人、被害人等言词证据提供者的当庭证言、陈述如果与其先前书面证言、陈述相矛盾,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庭证言、陈述是虚假的,应原则上采信其当庭证言和陈述。这一原则应同样适用于被告人供述。这种证据采信标准,既可以有效制约侦查期间的不当取证行为和“由供到证”的不合理取证模式,也可以强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出庭制度的积极性。

4.落实证人保障制度。积极落实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作证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和费用保障制度。当前应首先建立健全费用保障制度,确定补偿标准,将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5.限制庭外调查权。贯彻中立原则,让控辩双方成为证据收集的主体;无特殊情况,法院不得自行启动庭外调查核实权。

6.强化程序设计。为确保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职权行使,必须在程序设计上让法院在正式开庭前知晓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言词证据。在灵活性上,法院可以在送达开庭传票和通知书的时候告知各方对言词证据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及时告知法院;如果控辩双方没有提前提出这一异议,法院将不通知证人到庭,庭审中仅针对书面的证人证言进行举证质证。

(二)重构刑事案件认证模式

1.改善公诉举证方式,加强重点举证,乃至一证一举、一证一质。实践中存在着“打包”举证质证的问题。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程序,相关的无争议证据,可以集中放在一组批量举证。对于有争议的主要证据,特别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应当重点举证并展开质证,讲明来源,陈述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做到一证一举。控方对于案卷材料中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应当予以举示或说明。

2.改善质证控制,保证辩方质证权。对于经过庭前会议,整理归纳出争议焦点的案件,控辩双方均应在庭前做好相关辩论准备。实务界通常把调查阶段的辩论称为“小辩论”,把辩论阶段的辩论称为“大辩论”。调查阶段的“小辩论”,针对的是对方所举的某一个或某一组证据,具有及时性和针对性。“大辩论”,针对的是对方所举证据的全部或某个部分,具有整体性和补充性。应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调查阶段的质证辩论权,法官不应不适当地抑制控辩方关于证据证明力的意见,相反应善于倾听。

3.加强当庭认证。既要维护认证的权威性和正确性,也要顺应“认证在庭上”的发展趋势。

(1)关于认证的时间。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宣布休庭进行集中讨论认证,随后恢复庭审,当庭宣读认证结论,对确认的有效证据及不予采信的证据全面说明,对暂时难以认定的证据也应说明,进一步明确争议焦点和案件疑点,引导控辩各方辩论。对有疑点的证据,确实难以作出认定结论的,可放在本次庭审后认证,也可待补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进行认证。

(2)关于认证的程序。合议庭有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应先由陪审员对证据采信情况发言;合议庭对某个证据的认定意见完全一致,可以作出认定结论;合议庭对某个证据的认定意见发生分歧,原则上暂不作出认定结论,待补证或综合全案情况,在下次认证环节再讨论决定。

(3)关于认证的内容。认证,应对相关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一并做出确认结论。审判中,法官或合议庭对某个证据,进行判断,包含着其有无证据资格、证明力问题一并做出,并不是分开进行。如一起餐饮合同纠纷,原告举出一份被告书写的欠餐费单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法官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不是分两步认证:先当庭确认其有证据资格,再庭后确认其要证明的内容。刑事认证,道理亦通,如果认证分两步操作,人为增加工作量,不会得到一线法官的欢迎。

责任编校:姜燕

*本文为2015年全省法院重点调研课题调研报告,有删节。

**课题主持人:吴声;课题组成员:赵永金、赵海永、方月伦、王守亮、张诗卿、张耀伟、韩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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