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中心与诉讼构造的冲突与解决路径

2016-03-03 09:30郝文静
新教育时代电子杂志(学生版) 2016年24期
关键词:控方中心主义庭审

郝文静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3)

论审判中心与诉讼构造的冲突与解决路径

郝文静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3)

自侦查中心主义下的冤假错案在2013年后不断被发现与纠正,学界越来越呼吁重提审判中心主义。但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的具体落实却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发生冲突。本文通过分析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冲击,进而提出解决二者冲突的路径,以期能够提供理论与实践的帮助。

审判中心主义 诉讼构造 冲击 解决路径

一、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冲突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则被视为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终局性的确定。[1]

但是,审判中心主义却不可避免地冲击我国当前诉讼构造,这是审判中心主义在中国陷入的最大的困境。[2]

1.流水式刑事诉讼,审判并非中心。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检法三家“分段包干”,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于侦查权、起诉权的严格制约。比如,法院庭后建议检察院对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时,检察院态度消极,公安机关更是敷衍;在要求其出庭查明讯问行为合法时,拒不合作;在要求其说明何种“技术手段”时,以“侦查秘密”为由,拒不说明。法院于无奈之下只好采信这些证据,作出判决。

2.侦查中心主义影响仍十分巨大。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仍是侦查中心主义。如在庭审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尤为普遍,法官对控方证据盲目确信,忽视辩方证据,审判过程形式化,法官依赖庭后阅卷……这些究其实质都是侦查中心主义的思想在作祟。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法官缺乏当庭裁判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不强,导致当庭质证认证难以开展,以致庭审的对抗性不强。法官与侦控方庭外单方接触频繁,甚至为控方出谋划策。[3]

3.证据规则体系未建立健全,书面证据在庭审中畅通无阻。我国目前并没有单独的证据立法,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从这些规定来看,强调原始证据和证人、鉴定人出庭,但也不排斥传闻证据及书面证据。法律的不排除使得法院对公检机关收集的材料当然宽容地予以采信,这也与法院无权威有关。

4.书面审常态化,询问规则模糊化致使庭审形式化。证人不出庭,使得法庭审判事实上演化为法官对控方卷宗笔录的书面或口头审查: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由公诉人摘录或宣读卷宗中所记载的笔录,书面审常态化。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也被架空,制度规则不明确,询问技巧不成熟。

5.庭前准备程序有待完善。当前刑事诉讼程序中,面对大量的再次开庭,法院对案件不分繁简而“一视同仁”的问题,庭前准备程序的完善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如庭前证据展示,可以让控辩双方交流知悉证据情况,提高庭审质证的针对性,避免证据偷袭和突袭审判;再如预审程序,可以实现繁简分流,排除非法证据,审判效率就会相应提升。

二、对审判中心主义与刑事诉讼构造冲突的解决路径

1.原则的重申与贯彻。首先,审判中立是诉讼公平正义的基础与前提。法官只有保持中立,才能保证审判职能的正确发挥,维持刑事程序的诉讼构造,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根据1966 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中规定其中的“独立而无偏袒”就是对审判组织提出的具体要求。其次,控审分离是另一重要原则: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控诉权不能与审判权互相分享或者互相分割,且二者独立性受到平等保护。深层含义为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最后,控辩平等: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手段对等和机会均等。但在实际中,这样的平等还只是理想化的,原因在于控辩双方的力量悬殊。但我们可以通过倾斜权利的天平来改变这种悬殊,比如辩方尤其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与强化;控方客观义务比如在全面收集证据方面的强调等。

2.重新理解并定位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与职能。“分工配合,相互制约”强调的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对法院的配合与服务、法院要制约公安机关、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行为。另一方面,重塑公检关系与侦控构造:非逮捕的强制处分行为,检察院派员参与监督;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逮捕前后严格审查;检察院应从利于本机关角度引导公安机关侦查行为,使其能集中地调集证据,并依法取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对公安机关采取倒逼机制提高办案质量:检察院应依庭审证明要求,严格审查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不符合,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另外,改革控审构造,确立“诉因制度”:法院的审理受公诉方起诉书范围的限制,变更或追加起诉的决定权应由公诉人享有。最后,响应“确立审判中心地位”,发挥审判的引导、制约作用。[4]

3.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完善刑事诉讼构造的要求之一就是真正贯彻控辩平等,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另外,还应构建刑事审前程序构造,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以及强化刑事庭审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

“诉讼的生命在于公正”。必须革新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变为科学、合理的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构造。响应司法改革下的审判中心主义,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走上现代化、法治化的道路。

[1]许克军.审判中心主义与刑事诉讼构造革新[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97-98.

[2]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107-108.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54.

[4]熊秋红.解读公正审判权——从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J].法学研究,2001,(6):22-39.

郝文静(1993),女,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在校研究生,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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