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鬼酒公司“亿元资金失踪案”

2016-11-05 10:39王健
民主与法制 2016年26期
关键词:华丰酒鬼一审

王健

2016年5月5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亿元资金失踪案”二审在湘西州府吉首开庭审理。

此前的2016年1月21日,酒鬼酒公司注册地所在的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为由,对包括农行浙江省分行华丰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丰路支行”)行长方振在内的6名当事人分别判处5年到无期徒刑不等的刑罚。

究竟是资金使用方串通银行恶意盗取,还是酒企与资金使用方达成的灰色借款生意?酒鬼酒公司与农行浙江分行,谁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杭州司法机关与湘西州司法机关,哪一方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尽管案发至今已经历时两年半,两级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各方仍旧争议不止。

巨额资金“失踪”争议: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

酒鬼酒公司“亿元资金失踪案”涉及的当事人,分别是上市公司酒鬼酒公司、南京金亚尊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浙江皎然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满江)、江西上饶人唐红星和农行华丰路支行(行长方振)。

据此案的一审判决书等陈述及涉案当事人律师介绍,可以梳理出案件的大致脉络。

2013年11月前后,罗光以南京金亚尊酒业公司的名义,与酒鬼酒公司签订“存款卖酒”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酒鬼酒公司在南京金亚尊酒业公司指定的银行开户,存款1亿元,为期一年;南京金亚尊酒业公司购买600万元酒鬼酒的高端产品——洞藏酒,同时,南京金亚尊酒业公司还需打给酒鬼酒公司65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利息差。

2013年11月29日,酒鬼酒公司指派财务人员赵岚携带开户授权书,在罗光等人陪同下到农行华丰路支行开户,并签订了《单位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酒鬼酒公司在开户时没有接受银行工作人员建议的设立支付密码器、开通短信通知等可以保障资金安全的银行服务。

同一天,罗光的南京金亚尊酒业公司与寿满江的浙江皎然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一年企业存款协议书》,约定1亿元资金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存一年定期,寿满江需要支付16.5%,即1650万元的贴息。

12月5日,方振与客户经理根据农行杭州分行内部审慎提示,到酒鬼酒公司长沙总部办理授权面签手续。酒鬼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心国当面签字确认后,表示公章不在单位,会再安排财务人员到杭州盖章。

12月9日,在收到南京金亚尊酒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的第一笔355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利息差后,酒鬼酒公司按约定向南京金亚尊酒业公司指定的银行——农行浙江省分行华丰路支行开户存入3500万元资金。

当天晚上,酒鬼酒公司安排赵岚独自一人带整套印章到杭州。次日上午,罗光、唐红星等人邀请赵岚到西湖游玩,趁赵岚将手提包置于轿车内而离开之际,携带包内的印章并到农行华丰路支行购买了结算业务申请书一本。一审法院后来认定,农行华丰路支行方振为唐红星购买结算业务申请书时利用职权提供了帮助。购买到结算业务申请书后,唐红星又返回将印章放回赵岚的包内。赵岚在办完手续后返回长沙。

同年12月11日上午,唐红星到农行华丰路支行用已经盖好印章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将酒鬼酒公司账户中的3500万元以付材料款的名义转至寿满江的浙江皎然实业公司。当天,寿满江在款项到账后向酒鬼酒公司支付购酒货款600万元和定期活期利息差额290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12月12日,酒鬼酒公司将剩余的6500万元转入该公司在农行华丰路支行的账户。这笔款项被唐红星以同样的方式于12月12日、13日分两次转入寿满江的浙江皎然实业公司。酒鬼酒公司后来报案称“亿元失踪”。

对于酒鬼酒公司以“存款卖酒”方式与人合作,最后演变为一场“亿元失踪”的官司,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所有被告人均表示,本案的实质是酒鬼酒公司和寿满江之间的民事借贷纠纷。

首先,酒鬼酒公司在开户时,尽管银行柜员对其进行了提醒,但其依然主动放弃了支付密码器、开通短信通知等可以保障资金安全的银行服务。这足以说明酒鬼酒公司与寿满江等被告人事前已经达成了默契,允许他们使用资金。

其次,酒鬼酒公司在安排人员到杭州补办面签手续时,明知只差一枚行政章,竟然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反常地安排赵岚一人带整套印章。事后,寿满江等被告人称,赵岚下车时,说了句她带的公章就在这个包里。这被他们认为是一种“暗示”。

然而,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疑问作出任何释明,便认定寿满江等被告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管辖争议:杭州市司法机关还是湘西州司法机关

不仅仅是案件的定性有争议,对于酒鬼酒公司“亿元资金失踪案”来说,管辖争议贯穿整个司法过程。

被告人方振的辩护人认为,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湘西州司法机关无权处理本案,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杭州司法机关处理。为此,从侦查、审查起诉到法院审判阶段,他先后5次提出书面的管辖异议。遗憾的是,湘西州没有一家司法机关采纳他的合法意见。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方振的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给出了自己的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具有管辖权,本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法律并无受案法院对改变起诉罪名后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要移送的规定,本院审理并不违法。同时,各上诉人在本院一审判决后仍有上诉的救济途径,本院继续审判本案不会导致司法不公的结果。司法权由国家统一行使,本院系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非代表地方,本院继续审判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故辩护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此,被告人方振的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管辖的认定是错误的。

他说,首先,侦查阶段他们依法提出了书面管辖异议。侦查阶段上诉人的罪名是合同诈骗、诈骗,无论是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都应由杭州市司法机关管辖。其次,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也依法提出了书面管辖异议。审查起诉阶段在上诉人的换押证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的罪名是挪用资金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杭州市司法机关管辖。第三,法院审理阶段开庭时罪名是合同诈骗,在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辩护人认为该案应当移送杭州市司法机关管辖,并依法提出过书面的管辖异议。在庭审后宣判前,辩护人被告知上诉人的罪名是金融凭证诈骗罪,辩护人亦依法提出了管辖异议。因为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无论是犯罪地还是被告居住地都应当由杭州市的司法机关管辖。

在二审中,方振等被告人再次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案件已经立案并受理,为了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才继续审理的说辞明显不成立,严重程序违法。

“程序上存在违法,很难保证实体上能得到公正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得到的是不公正的判决,感觉有委屈,进而上诉才是真正的浪费司法资源。”方振的辩护人说。

受害人争议:酒鬼酒公司还是农行浙江分行

透过酒鬼酒亿元资金失踪案的进程可以看出,伴随着管辖的变更,寿满江等人触犯的罪名也走马灯似的发生着变化。

2014年1月,湖南湘西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刑拘寿满江等犯罪嫌疑人;

2014年3月,湘西州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寿满江等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案件移送湘西检察院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5年1月,湘西州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对6名被告人提起公诉,方振被作为首犯,同时将案件管辖权再次下放到吉首市;

2015年1月28日,吉首市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6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后经湖南省政法委干涉,一审案件管辖权变更为湘西州法院;

2015年5月20日,湘西州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寿满江等6人提起公诉;

2015年8月18日,湘西州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开庭审理;

2016年1月21日,湘西州中级法院对寿满江等6名被告人进行一审宣判,判决6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对于将公诉机关指控寿满江等6名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变更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是这样表述的:

公诉机关指控寿满江等6名被告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酒鬼酒公司1亿元资金已经存入农行华丰路支行,客户存入金融机构的存款归金融机构占有使用、支配,属于金融机构资金。寿满江等人采取伪造金融凭证的手段从金融机构直接骗取,并非酒鬼酒公司“自愿”交付。各被告人虽均认为酒鬼酒公司存在农行期间的1亿元资金仍属该公司所有,不归银行所有,但各被告人对客户存款权属的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案件定性。故公诉机关指控寿满江等6名被告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此,农行浙江分行有关负责人表示,酒鬼酒公司开设的是一般结算账户,其转入的资金充其量只是随到随走的结算资金,并非人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普通约定存款,一审法院是在故意混淆概念。“如果一审法院的说法成立,那么寿满江等6名被告人‘骗取的就是银行的钱,那么农行浙江分行就是受害人,就有权参加诉讼。然而,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机关通知我们参加诉讼,也没有送达任何司法文书。”该负责人说。

该负责人解释说,对于结算账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只要审查单位或个人交来所填的领用单内容是否正确,核对其签章是否与预留银行签章相符即可放款。“在酒鬼酒案中,农行华丰路支行完全是按照规定办理业务。在整个过程中,农行华丰路支行没有任何过错。”

在该负责人看来,酒鬼酒事件显然是由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酒鬼酒公司因经营效益严重下滑,和社会不法人员合作,隐瞒银行事前达成“购酒借款”等协议,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对于酒鬼酒公司的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书避重就轻,将过错转嫁到农行身上,这是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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