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8岁快递小哥中暑死亡说开去

2016-11-19 07:59周斌
上海工运 2016年8期
关键词:郑某小红帽用人单位

◎周斌

从28岁快递小哥中暑死亡说开去

◎周斌

2016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滁州市来安县一家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何某,顶着酷暑运送快递至当地大柳安置小区附近时,突然倒地不省人事。路过群众发现这一情况后,第一时间拨打120请求救治。但非常遗憾的是,年仅28岁的快递小哥何某,仍因中暑抢救无效宣告不治。

近几年来,快递行业从无到有,行业规模不断扩大。快递员的工作状况、劳动安全、合法权益维护等问题,逐渐走入公众视线。

关注一:快递员中暑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2011年,原卫生部负责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修订了《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并于2012年6月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新发布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该办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职业病分类和目录》里,也将“中暑”列入了职业病目录中物理因素所致的职业病范畴。据此,前例中的快递员何某或可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当然,虽然中暑是夏季容易遇到的疾病,但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必须是“职业性”的——“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在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中规定,需要诊断职业性中暑,必须根据高温作业人员的职业史(主要指工作时的气象条件)及体温升高、肌痉挛或晕厥等主要临床表现,排除其他类似的疾病,才可诊断为职业性中暑,被认定为工伤后,能享受相关工伤待遇。

需指出的是:有人说,因为行业工种的特殊性,快递、水电、环卫、建筑、搬运等行业,往往无法避免在烈日下辛苦工作,但根据国家四部委联合发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且以上《办法》明确规定,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这属于在特殊条件下实行的工作时间少于标准工作时间的工时形式,是单位应当执行的法定义务。

关注二:快递员维权如何找准东家?

2013年4月,郑某经站长李某招聘到北京某快递公司朝阳7站工作,担任快递员,每月平均工资6000元,由站长李某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时,郑某所用手机登记用户为快递公司,手机所用套餐是快递公司办理的集团套餐业务,每月由快递公司支付费用。郑某工作时穿着的工作服及驾驶的快递车辆上均印有快递公司名称。郑某在某快递公司朝阳7站工作至2015年2月13日。

后郑某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各项费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郑某的部分请求。快递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主张郑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郑某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和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

北京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快递公司与站长李某签订《责任经营协议》是内部承包行为,快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承包事宜告知郑某,郑某也表示并不知晓承包事宜。因此,快递公司应对郑某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

另外,郑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快递公司办理,登记使用者为快递公司,费用由快递公司支付,快递公司提交的《责任经营协议》也显示快递公司曾对快递员进行过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规章制度,并要求按照快递公司标准提供快递投递服务。

综上所述,快递公司在郑某提供劳动过程中对其进行了用工管理,快递公司应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责任,快递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法院最终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劳动者在从事快递行业时,应当找准东家。一些快递公司采用交由个人承包经营的模式,致使快递员找不到有权签订合同的甲方。对此,劳动者应提高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尽量与快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在日常工作中,强化证据意识,注意对制服、快递车辆、通信工具、加班时间、日常培训材料等与工作相关材料的保管,避免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而快递公司也应树立依法用工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用工标准,明确公司招聘与个人承包经营之分。对于由公司招聘的劳动者,应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避免在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其他补偿。对于由个人雇佣的快递员,在维权时,适用民事法律中的有关雇佣关系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快递公司应与承包个人通过书面协议、店面通知等形式向快递员告知实际用工者。

关注三:快递员给单位造成损失如何赔偿?

2012年9月26日,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薛祖良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薛祖良从事公司分配的配送、投递等相关业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约定薛祖良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等,如违反上述要求,出现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本人负责。2012年10月12日薛祖良在工作过程中,驾驶电动车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行人赵秀云受伤。经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薛祖良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赵秀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依法向赵秀云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后公司诉至北京海淀区法院,请求判令薛祖良向公司赔偿损失8万余元。

法院认为,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的约定固然应当尊重,但在综合快递行业的特殊性、经营风险分担的公平性、劳动者权益保护等多方面的因素,由薛祖良承担全部损失有悖公平原则,且不利于快递行业整体的良性发展。结合薛祖良在与赵秀云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法院酌情判定薛祖良应按照40%的比例对该交通事故给小红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快递员作为快递公司的员工,其身份相当于公司的代表,其快递物品是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在交易过程中,行为收益人为公司,即公司收取快递费获益。因此,公司应当承担员工行为所造成损失带来的责任。

其次,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就是说如果经济损失因为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追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促进劳动者提高注意义务。但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一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须赔偿。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薛祖良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这是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的重要原因。而小红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薛祖良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包括合格的交通工具,即便在薛祖良自备交通工具时,出于劳动安全的考虑也应当对该交通工具进行检验管理。在未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小红帽公司要求薛祖良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欠妥。同时,在小红帽公司内部,驾驶机动车的快递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机动车有第三人责任险,公司对外的赔偿责任可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分担;而驾驶非机动车的快递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因目前非机动车无第三人责任险,公司对外需负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小红帽公司要求薛祖良承担全部损失也会造成内部的不公平。因此,双方应当遵循风险分担的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高风险下可能产生的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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