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的转变

2016-11-19 07:59吴蓉
上海工运 2016年8期
关键词:补充协议诉讼请求李先生

◎吴蓉

举证责任的转变

◎吴蓉

入职某投资公司仅4个月,李先生离职。不久后,他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公司告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而公司却说双方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谁是谁非?所签协议有效吗?

四项诉讼请求

李先生诉称,他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投资公司,工作时间为早九点至晚六点,超过合同约定的八小时,公司强迫员工穿工作服,在职期间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未支付自己赔偿金。后李先生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每天一小时超时加班工资2218.50元;2、公司归还自己2014年7月在工资中扣除的工作服费用60元;3、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585.07元;4、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95元。

投资公司辩称,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补充协议》,无其他争议,故不同意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先生于2014年4月1日进入投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李先生任信贷部门客户经理,基本工资为1820元/月,其他业务性收入依据公司考核方案发放。2014年4月1日,李先生签署《新员工入职须知》。其中载明,公司每天上下班时间为上午9点至12点,下午1点至晚6点。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载明,甲方是投资公司,乙方是李先生,因乙方提出离职,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上海市相关规定,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因乙方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甲方同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其中社保代扣代缴部分由个人承担,工资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双方各不支付经济补偿与赔偿金。三、甲方及时为乙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劳动关系转出手续。四、甲乙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双方没有其他争议。2015年5月18日,李先生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2015年7月24日,该会作出裁决,一、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先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67.90元;二、李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李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举证责任发生变化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李先生不确定《补充协议》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但又明确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缺乏证据推翻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效力。另,李先生主张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自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补充协议》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对彼此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先生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但与上述《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法院难以采信,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99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先生作为主张超时加班工资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他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再次,在《补充协议》中已载明“双方没有其他争议”,李先生现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另,因他对仲裁裁决“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己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67.90元”并无异议,公司针对仲裁裁决亦并未提起起诉,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投资公司支付李先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67.90元。

专家点评

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的蔡蕴华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司法解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和李先生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协议解除,并为此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李先生对协议有异议,认为其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为,因此协议无效,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

案件发展到此时,举证责任就发生了变化,公司已完成了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由于李先生认为协议签名有假,因此他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协议有假。即李先生必须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协议的真伪。此时的举证责任已由公司方转到了李先生处,如若不能,他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了证明协议的真伪,法院建议对协议上李先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然而李先生没有接受法院的建议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李先生无法证实协议为假,非假即真,既然协议是真的,那双方就必须遵守。在本案中,李先生还主张了加班费,但同样也由于举证不能而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政策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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