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蒋利玮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中的担保和反担保——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11条
文/蒋利玮
行为保全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以及避免申请人滥用申请权利,而并非替代申请人的释明责任。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担保数额可以适当灵活掌握,且不能作为当事人赔偿数额的上限,否则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足以弥补解除保全措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或者申请人同意的,可以裁定解除保全,但是解除保全措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属于金钱难以弥补的除外。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高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行为保全担保;行为保全反担保
行为保全,又称为临时禁令,是指在终审判决作出前,法院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2款和第101条第1款,法院可以责令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行为保全则必须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公布《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1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2/id/1557854.shtml;更新时间:2015年2月26日;访问时间:2016年3月15日。(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第9条2《征求意见稿》第9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确定的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