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转载”立法评述及完善

2016-12-13 08:25余筱兰周俊强
电子知识产权 2016年4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网络媒体信息网络

文/余筱兰 周俊强

我国网络“转载”立法评述及完善

文/余筱兰 周俊强

中国网民通过网络媒体获取资讯的现象已经达到了空前的繁荣程度,导致网络转载纠纷案件猛增。对网络转载侵权行为的规制成为重要的法律课题。本文从分析和评述网络转载立法入手,结合实践中的诸多问题进行理论反思,最后提出完善立法的几点思考,建议立法中应增加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并对网络转载侵权行为的规制提出了看法,为规范我国网络转载的混乱现象提供借鉴。

网络转载;法定许可;授权许可;作品;著作权

网络自身的诸多特点,如信息量大、更新快、阅读成本低等,使得网络媒体拥有庞大的读者市场。网络转载成风带来侵权纠纷案件猛增。原告多为原创作品合法持有人的传统媒体,被告多为拥有数量惊人的受众对象的网络媒体,如“《新京报》诉TOM网站”案(2006)1参见成功、苏永通:《新京报诉TOM.COM案背后传媒格局》,载《南方周末》,2006年12月21日。,“《广州日报》诉今日头条”(2014)2参见http://tech.ifeng.com/internet/special/jrttqq/detail_2014_06/07/36707837_0.shtml,2016年4月11日访问。等。传统媒体早年为了扩大自身知名度,无偿授权其作品给网媒转载的行为如今已经产生了无法控制的不利后果,“……由传统纸媒体放飞内容风筝的那根断了的绳子,则成了有可能勒死自身的无情绳索。”3吴昊:《转型中的网络转载与纸媒维权》,载《新闻战线》2015年第9期,第88页。纸媒用自己的作品喂养壮大了网络媒体,却发现自己成了自己的掘墓人。面对网媒,纸媒充满了无奈,既怨恨其把读者市场这块大蛋糕几乎瓜分殆尽,又无法拒绝网媒背后的巨大网民市场,所以只有忍受,收取低廉的网络转载费用,任由网络媒体几乎不费吹飞之力肆意转载由纸媒呕心沥血创作完成的作品。我们在享受网络媒体带来的海量资讯时,却往往忽略了思考这些问题:网络媒体用低廉的成本获取浩瀚如海的新闻,其合法性在哪?将纸媒作品转载到互联网上、将他人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转载到自己的网站上等等网络转载行为有无法律保护依据?关于转载的立法,我国已经有了一个发展历程,但是,似乎法律并没有根治混乱的网络转载现象。本文从对我国转载相关立法分析入手,从其立法背景进行剖析和评述,进而上升到理论层面,为网络转载的立法完善寻找理论依据,最后提出针对现行有关网络转载的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

一、立法及评述

(一)立法分析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是2010年2月通过、于2010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转载”的规定体现在第33条第2款4该法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条规定的是纸质媒体报刊之间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法定许可情形5“法定许可”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一种制度,其核心含义是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允许,但应支付报酬。。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此法条没有规定纸质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的转载情形,这就使得网络媒体在转载纸质媒体作品时无法可依。关于网络媒体与纸质媒体之间的转载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没有规定,但在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中有体现。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承认了网络媒体对纸质媒体作品转载以及网络媒体之间转载的合法性6在该解释的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由于2000年我国实行的《著作权法》是1996年修订的,该法中没有关于网络传播的规定。2001年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了配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实施后第一次修订。考虑到网络传播问题,在此次修订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关于网络转载,依然没有规定,转载的法定许可依然限于纸质媒体之间。所以,此时关于网络转载,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著作权解释”与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是矛盾的。2006年5月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2000年“网络著作权解释”中网络转载的否定7该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它要求网络传播遵照“许可+报酬”的模式。为了立法一致,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删除了“网络著作权解释”中的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网络转载行为十分猖獗,引起了国家版权局的高度重视。在2015年4月17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了网络媒体对纸质媒体作品的转载、网络媒体之间的转载均不适用《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换言之,网络转载应当遵循“许可+报酬”模式,先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然后向其支付报酬。8参见余筱兰:《微信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16年第3期。

(二)评述

新中国著作权相关立法中关于“转载”的规定,从纸质媒体之间的转载到承认网络媒体对纸质媒体的转载到否定网络媒体对纸质媒体转载的法定许可,截至到目前为止,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依然没有合法性,而是遵循“许可+报酬”模式。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著作权解释”承认了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规定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2015年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直接否定了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现行《著作权法》对“转载”的法定许可规定只限于纸质媒体。由此看出,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从下图表中可以清晰地反映这一立法现象。

立法 网络转载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著作权解释” 法定许可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案 无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授权许可为原则、合理使用为例外2010年《著作权法》修正案 无2015年《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 授权许可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网络转载的规定存在矛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著作权解释”采纳的是法定许可模式,肯定网络转载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亦不需要支付报酬。在两次《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均没有关于网络转载的规定。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实际上是采纳了授权型网络转载模式,在第6条规定了八种合理使用型的网络转载,在符合该条情形的前提下,通过网络提供他人作品,不需要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在2015年《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网络转载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不可以直接引用《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授权型网络转载。

法律之所以有上表中的立法变动,是和时代背景分不开的。我国网络兴起不过二三十年,在网络兴起之初,纸质媒体为了扩大知名度,均乐意无常地将其作品让渡给网络媒体转载。9参见董天策、芦锦霞:《报业如何应对网络媒体的挑战》,载《新闻实践》2006年第6期,第21-22页。正是这样的时代背景,才有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著作权解释”中允许网络转载不需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只需支付报酬的规定。但是网络媒体由于其便捷性及成本低廉,迅速占据了读者市场,导致纸质媒体面临生存危机,加之网络转载行为十分猖獗,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所以才有了后续立法中否定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合法性的规定。这种立法的初衷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然而,这种规定是否科学呢?著作权立法应遵循一个理论原则,即在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当今的世界是网络时代的世界,当今的中国是网络时代的中国,如果用立法的方式限制网络转载,与互联网的公共服务价值相违背。“信息网络对知识的传播价值应该高于作品权利的保护价值”。10同注释8。在相关立法中增加类似“除非著作权人明确表示不予将其作品,包括已经发表的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互联网、自媒体均可以转载或摘编作品,但应表明出处,并支付报酬。”11同注释8。之规定。

二、理论反思

(一)网络“转载”行为是否属于复制行为?

网络转载,是指网络媒体对纸质媒体作品的转载或网络媒体之间的转载。从我国立法上可以看出,网络转载分为法定许可型与授权许可型两种。法定许可型网络转载是指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只需要支付报酬而转载其作品的行为,这种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只短暂地存在过,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著作权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授权许可型网络转载是指必须经过著作权人允许并向其支付报酬的网络转载行为。这是我国现行制度中的规定,具体体现在2015年《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中。要判断哪种网络转载立法模式更科学,应从理论上找到依据。网络转载的法律属性是什么?网络转载是否属于复制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1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9-60页。定义中没有规定网络转载方式。从纸质媒体到网络媒体的转载实际上是作品的电子化过程。虽然作品的电子化没有被列入“复制权”的定义,但定义中“等”字意犹未尽,为定义范围扩大提供了可能。纸质媒体作品到网络媒体上传播,是作品的电子化过程,实际上是网络转载行为。网络转载是纸质媒体上的作品能够在网络环境下传播的必要方式。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规定网络转载为复制行为,但却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转载是信息网络传播的一种方式。信息网络传播包括将纸质媒体作品上传到网络环境下的传播,这是复制行为,也是网络转载行为。此外,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包括将受保护的作品以电子化形式存储在电子媒介上。将作品以电子化形式存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将纸质媒体上的作品转化为电子形式存在电子媒介上;一是将电子媒介上的作品存储到另一电子媒介上。两层含义实际上是网络转载包含的两层意思。可见,《伯尔尼公约》第9条肯定了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包括网络转载行为。故网络转载行为是复制行为,在国际公约中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能否控制网络转载行为?

网络转载是网络复制行为,网络“复制”行为包括将纸媒作品上传到网络,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内容,是纸媒到网络媒体的作品转载;同时,网络“复制”行为也包括网络媒体之间转载。但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不能完全等同,就产生了受控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转载行为在得不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时,能否寻求《著作权法》复制权控制的思考。

将纸媒作品电子化,上传到网络媒体,是网络转载行为,也是复制行为,但是这种复制行为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上复制权控制的复制。复制权与网络信息传播权存在较大差异。因为网络转载的复制行为会“导致作品在远程服务器的硬盘中形成永久复制件”。13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第17-18页。但这种复制行为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复制行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是一次性的复制,是动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复制行为包括网络转载行为,产生的是静态的持续性效果,通过网络转载,受众能够持续性地获得作品,这是导致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差异的根本所在。《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控制的复制是一次性行为,如果认为网络转载受其控制,那么网站未经许可上载作品侵犯著作权人利益时,因为其复制行为已经结束,侵权行为也已结束,被侵权人无法律依据来起诉侵权行为,请求“停止侵权”。但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复制行为则不同,它是一种持续状态,在此权利控制下,网站未经许可上载作品侵犯著作权人利益时,其传播行为并未结束,而是处于持续状态,据此,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法律保护,行使“停止侵权”救济措施。可见,网络转载行为受控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复制权无法控制网络转载行为。

虽然网络转载行为受控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我国立法却值得商榷,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转载并不持开放态度。《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关于纸质媒体的转载并没有被《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接受。网络转载的自由在我国立法上缺乏依据。

网络转载在《著作权法》复制权立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立法上均无保障,故,应该需求一种科学的法律制度来规制网络转载行为。

三、立法完善的思考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应肯定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是对著作权保护的限制,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只需要支付报酬。在纸质媒体环境下,根据《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纸媒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有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并没有包含网络转载行为。2016年实施,2013年修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不承认《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出于平衡著作权人、转载人和受众三方利益之需,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应被纳入立法,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增加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制度。

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努力寻求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原则。这就要求在对著作权问题进行立法时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又要考虑作品的传播者包括转载者以及受众的公共利益,以达到私权与公权的平衡。法定许可制度的创设就是源于这一理论。我国是一个拥有网民人数最多的国家,国民对互联网的依赖达到了空前高度,通过互联网获取知识已成为每个网民的重要生活习惯。我国现行的网络转载立法模式是“许可+报酬”的授权型许可制度,转载须以获得许可为前提,而往往要找到著作权人并取得其许可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会阻碍知识的传播,无法满足受众需求。面对无法抵抗的巨大受众市场需求,网络转载者会不惜忽视法律的存在进行违法,肆意转载,从而导致侵权,如此,由网络转载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数量猛增,给司法机关增加繁重的案件处理工作。如果一种制度不能减少社会混乱现象,反而会增加司法负担,那么这种制度的可行性就值得检验。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制度的核心之一是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可以转载其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制度更符合拥有巨大网民市场的中国互联网知识时代的要求。

当然,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制度还有一个核心,那就是支付报酬。如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是在设计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制度时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著作权集体管理14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把自己享有而又难以行使和主张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授权给依法成立的组织,以该组织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利的著作权制度。参见杨德兴:《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转引自郭艺凡:《网络转载报刊作品法定许可合理性探析》,载《中国广播》2013年第3期,第43页。制度延伸到网络环境下,网络媒体可以书面授权形式,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信托关系,也可以会员的身份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隐名代理关系,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其办理支付报酬的相关事宜。

(二)《著作权法》应明确“网络转载”的定义与行为合法性

网络转载是指通过网络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纸质作品以及网上作品,不仅包括文字作品还包括影视作品的转载传播,实际上是信息网络传播的一种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首次出现是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案中。2010年《著作权法》修正案中继承了该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我国两次著作权法修正案均略显粗糙。另外,2010年《著作权法》修正案第33条第2款对“转载”的规定没有包括网络转载,反映了法律的滞后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网络转载的立法完善问题应成为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工作的重要讨论内容。

由于网络的出现,数字技术的应用,作品的传播有了新的载体,这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以及邻接权人的相应权利的保护,是互联网时代人类必须应对的课题。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的引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15WCT全称:WIPO Copyright Treaty.中第8条的规定16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有权许可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对公众提供,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该作品。”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公约》(WPPT)17WPPT全称: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中对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但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18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似乎并不科学。定义限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满足“向公众提供作品”和“公众获得作品”两个条件。这使得许多侵权行为被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例如,某作品在网上定时播放,公众在线观看该作品,并未获得作品也没有复制该作品,19参见于志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缺憾与完善方向》,载《青海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第109页。这种情况是否侵犯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定义无法判断。如果判定该播放行为侵权,则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判定该播放行为不侵权,那么又使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正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对权利保护的限定过于严格才导致类似行为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

此外,网络转载实际上是网络复制的一种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作品电子化权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20同注释8。是对作品的网络复制与转载。我国立法上肯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实际上是肯定了网络转载的合法性,而在《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转载”中,没有网络转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中却排除了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这是立法上的混乱。

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中,将现行《著作权法》第33条的2款的规定增加网络转载,作出类似“除非著作权人明确表示不予将其作品,包括已经发表的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互联网、自媒体均可以转载或摘编作品,但应表明出处并支付报酬。”21同注释8。这样,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就得到了有条件的承认。

(三)对《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中否定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质疑

2015年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公布的三号文件《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网络转载不适用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即明确否定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制度的合法性。对这种立法规定,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第一,根据该“通知”的规定,网络转载以“许可+报酬”为前提,没有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网络转载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这种规定违背了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根据该规定,如果要进行网络转载就要先联系著作权人,取得其授权并支付报酬,但由于联系著作权人需要一定时间且支付此类报酬的机制尚未建立,加之互联网信息更新快、新闻时效性短,现行的网络转载法律制度不利于充分发挥互联网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价值。现有网络转载模式是出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考量,却难以达到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效果。

第二,这种立法规定难以操作,对现实中不经许可不付报酬的网络转载行为无能为力。不计其数的网络媒体每天都在上演网络转载行为且不经许可不付报酬。上述《通知》的规定事实上导致网络转载行为主体存在普遍侵权现象,“人人在违法”。这种立法会断送互联网的社会价值。一种与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相违背的立法是否值得维系?

纸媒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在我国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中就获得合法性22参见从立先:《论网络版权中的法定许可》,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第156-160页。,而网络转载法定许可仅仅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著作权解释”中昙花一现,到如今依然被排斥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外。针对肆无忌惮的网络转载违法侵权行为,现行的有关“网络转载”的法律只能束之高阁,无可奈何。值得思考的不仅仅是如何打击网络转载侵权行为,还有制度本身的科学性与可行性。

(四)完善“网络转载”侵权归责原则及救济制度

网络转载侵权涉及到的当事人有三方:转载者、下载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不同的主体,侵权归责原则应有所不同。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同时借鉴了美国的“避风港”规则23“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个原则是借鉴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案》的做法。笔者在另一篇文章《微信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中曾经也论述过此问题。,在该条例的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的四种情形。24这四种免责情形分别为:1.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2.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不承担赔偿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4.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作品侵权仍链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是否科学,值得思考。“避风港”原则包含两个要素“通知”+“删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接到侵权“通知”,就没有删除义务,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这就可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放任”侵权行为存在。这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初衷是相违背的。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归责原则,应实施比“避风港”原则更加严厉的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针对转载者的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过错推定原则为补充的做法。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对于一般情况采取此原则足够;在被侵权人主张侵权,并且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不需要再耗费资源,加重司法成本让侵权人举证;只有在被侵权人主张侵权,而又无足够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网络转载侵权行为人对其未侵权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推定其侵权。针对下载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足够,因为网络作品下载者一般并不会存在主观恶意,只是因为喜好而选择下载的作品,故不应过分严格地追究下载者的侵权责任。

对于网络转载侵权行为的救济,引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范围应延伸到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书面形式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5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被网络转载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根据其作品的性质委托不同的著作权协会为其维权。为其维权。由于这些组织是非营利性的,所以著作权人委托此类组织进行维权,成本不会太高。本文建议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中规定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延伸到网络环境下,以完善网络转载侵权救济制度。

Review and Perfection of the Legislation of the Network "Reprint" in China

The phenomenon of Chinese Internet users obtaining information through the Internet has reached an unprecedented degree of prosperity, which led to the network reprint dispute cases soared.The regulation of Internet reprinting infringement is an important legal issue.Started with the analysis and comment on the network reprint legislation, hereafter with the oretical refl ection on many problems in practice; fi nally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namely, the proposed legislation should increase the legal permission system for network reprint, and put forward the opinions on the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reprinting infringement.Provide reference 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chaos phenomenon of the network reprint.

Network reprint; Legal permission; License; Works; Copyright

余筱兰,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电子商务法与网络知识产权法。

周俊强,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促进庭审功能充分实现的诉讼程序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5YJA820005);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网络空间安全法律保障机制研究”(批准号:13&ZD181);安徽师范大学2014博士科研启动项目(2014bsqdjj08);安徽师范大学2016校培育基金人才培育项目(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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