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法律实务问题探讨

2017-04-18 01:15刘飞辰王晓莺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优先权

刘飞辰 王晓莺

摘 要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建筑工程款优先权也可被视为是一种抵押权,而针对其内容的法律界定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文章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实务问题进行探讨,对其包括主体和权利范围等进行界定,并分析优先权在行使中的困扰,提出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基本条件。

关键词 建设工程款 优先权 法律实务 行使条件

作者简介:刘飞辰、王晓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建设工程法律实务、合同法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33

一、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来源

建筑工人的工资、购买材料的资金等都包含在建筑工程款中,而为了保证建筑工人能获得其应得的工资,我国国家政府已经出台的多项措施文件,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其作出的明确的规定,如第286条中明确指出“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这一条款也就是所谓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

二、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分析

关于享有建设工程款有限权的主体在承包人、分包人、施工人等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争议,分别表现为:

(一)基于承包人方面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分析

部分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这里的承包人应当是工程的施工人,然而,在实际的法律实务中对于这一观点并没有如法律条文等相对较为权威的解释。例如,两个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工程单位分别承包了同一开发商的建筑工程项目,就合同来看这两个单位由于合同的独立性均能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但如果其中一方所承包的项目已经被开发商擅自售出,那么该承包单位是否能够将另一承包单位的部分用于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二)基于分包人方面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分析

所谓分包其不仅包含了合法的分包,还包括了合同限定以外的非法的分包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明确指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依合法程序来看,总承包方要在发包方的同意下才能将工程进行分包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且分包方必须具备工程建设的法定资质。但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分包人仅与总承包方之间有着权益关系,其并无权利直接向发包方行使合同权利,因此,分包方面并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并且,总承包方如果不能及时的行使自己所具备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那么分包方是否能在自己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代行这一权利在法律实务中也存有一定的争议性。这主要是因为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釋》中对行使代位权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划分,首先其债权形式必须是已经到期的债权,其次债权的内容仅指的是金钱。而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从实质上来看其也可看做是一种以法律为保障的用物品作为担保的抵押权,其并不属于实际金钱的范围,因此,分包方并不能行使代位权且该权利也无法有总承包方所转让。在实际的法律实务中往往会出现下列这一情形,分包方并不是由总承包人所指定,而是建立在总承包人许可的情况下由发包方直接指定,那么在这一情况下通过协商之后是否能由分包方代行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在实际的工程建设中,由于资金的不足等问题发包方往往会选择到银行进行贷款,而贷款的条件便是抵押此次的工程,银行方面往往会要求施工方以承诺函的方式表示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来进行风险的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7条第3项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由此来看,由于债权人的放弃其担保物权可以被消灭,那么在法律实务中,如果总承包方放弃其建筑工程款优先权那么法院也应当是能给予认可的。而就实际来看,总承包方其所放弃的仅是在抵押权方面的受偿优先权,而并不是自身原本就所具有的债权,因此,其放弃建筑工程款优先权之后债权也将转变为普通的形式。

(三)基于施工人方面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分析

在实际的建筑施工中往往有多种因素都会导致合同失去其应具有的法律效应,而其中由于施工人自身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往往是主要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工程合同的主体有着非常严格且在法律法规方面属于强制性的规定,一旦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对规定有所违反都将可能导致合同失效。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法从实质上来看其也可看作是一种以法律为保障的用物品作为担保的抵押权,而这一权利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主债权放弃或者是因自身原因失去其权利,那么担保物权也将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效应。然而,合同失去其法律效应并不代表着工程款的失效,这主要是因为建设工程相较于其他的产业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合同因某些原因失去其效用,但工程却无法恢复。正因如此,在法律实务中就算工程合同失去了其原有的法律效应,但在法律上其所生成的工程款项是仍然被认可的。而由于施工人员自身资质等问题所造成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消除,施工人员应得的工程款项往往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条约进行强制的规定。

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法律实务的范围及效力

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得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然而,这条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消费者与承包方之间对抗形成的时间,因此,消费者是否享有与承包方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之间的对抗权,就必须以消费者在承包方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正式成立时的所缴纳的实际放款比例为主要标准。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所享有的债权是无法与承包商所享有的抵押权所对抗的,但如果消费者满足缴纳了全部的或者是绝大多数的房屋款项,且其购房适用于实际居住而不是用于投资这两个条件,那么其所具备的债权则能与承包方的抵押权相对抗。

所谓建筑工程款依法规定其包含工程中承包人应当给付给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以及施工中用于材料购买的所有费用。且我国针对建设施工中关于用于装修方面的款项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也做出的明确的规定,在规定中,关于工程建设中装修所创造的利润被纳入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范围中,然而在建设工程整体所创造的利润是否应被纳入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中的范围限定却相对较为模糊。而从国家建设部门对工程价款内容的实际规定来看,也并没有对工程整体所创造的利润是否应被纳入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做出明确的规定。

四、 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困扰

与对债权诉讼规定了相应的时间相同的是,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也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定。我国针对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其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时间限定,是以实际的工程竣工日期或者是以合同所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为起始日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但这一时间限定却往往与建筑行业实际的作业施工习惯不相符合,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其往往失去了其原有的可操作性。究其原因是因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需要建立在实际工程款的支付基础上而提出,所以,如果实际的工程款没有结算,那么债权关系也无法确定,这也就无法形成诉讼。而在实际的建设工程实务中,只有在工程竣工也就是在确定了工程量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工程款最终的结算,但工程合同中合同双发对实际工程量审核时间的限定却往往要超过六个月,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工程量的审核时间是因为合同双方均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减轻工程中因利息而造成的压力负担。但也正因如此,施工方在行使自己所具备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时,往往会因为时间已经超过了既定的六个月期限而无法行使。因此,关于这一时间的限定在社会层面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性。

五、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基本条件

从前文的描述中可知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需满足:首先,开发商和承包商之间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工程已完工或是超过了合同上规定的竣工日期;其次,开发商未按照合同条款实行款项支付,且承包人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的催告;最后,建设工程能用于拍卖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条约可知,实际工程项目能用于拍卖和折价是保证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但在法律条款中对于可用于拍卖和折价的工程类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依据工程的用途和性质进行工程是否可用于拍卖和折价的判断往往会被排除在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之外。与此同时,在法律条款中对也并未对合理的时间进行明确,这使得承包方因受行时限的限制而失去其所应有的优先权。这也就要求我国的立法应将时限的规定明确化。而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为了使自身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地行使得到保障,就必须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与开发商之间达成权利的平衡,一方面,要对催告款项支付的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另一方面,要对催告工程价款支付的期限进行约定,以免合同双方之间不必要的矛盾产生。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形式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进行的限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口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口起计算”。首先,根据相关的管理规范,只有在工程的承包方提供了全面的材料之后发包方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而要保证验收过程的顺利,还要求承包方能给予发包方充分的协助。而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也要求承包方能在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之内形式,而这一期限在法律中是不能中断或者是延长的除斥期,一旦超过法院将不再对该权利予以支持。而在法律实务中,由于工程验收的期限往往要超过六个月,这给承包方形式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其次,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往往也会因实际工程的竣工日期而有所不同,在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行使的起止时间为正常竣工日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但如因特殊原因导致工程未按时完成导致竣工日延后,那么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的起始时间则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

在法律实务中,因工程的发包方的员而导致工程竣工之后不能及时完成验收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在这一情况下,承包方就需要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工程的竣工时间进行明确的限定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如有必要还可以对结算的日期进行明确约定。而通过这一方式能有效对承包方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给予保障,让其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有效的对自身权益进行维护。

六、结语

綜上所述,针对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我国的人民法院要明确掌握其行使的主体、范围及效力,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以公平公正的态度进行审判,来提高优先权审判行使的实践性,同时,也要求施工单位能积极主动的对自身的权利进行维护,来提高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刘坚、 刘斐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的若干问题探究.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

[2]孙科峰、杨遂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的争议与探究——《合同法》第286条之分析.河北法学.2013(6).

[3]石鲁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兼谈优先权制度的价值和立法构想.法制与社会.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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