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网络犯罪的刑法法规创新策略

2018-01-02 10:31吴晨敏
科学与财富 2018年31期
关键词:网络犯罪创新策略

吴晨敏

摘 要:网络犯罪具有隐蔽性、技术性、严重性的特征,在刑法法规中仍然存在量刑标准和主体不明等方面的缺失。在网络技术不断创新的过程中,诸多网络犯罪类型也在发生着较大变化。如何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适当创新针对网络犯罪的刑法创新,是有效控制网络犯罪的重点研究方向。为此,本文分析了网络犯罪特征,以及网络犯罪刑法法规局限性,提出了面向网络犯罪的刑法法规创新策略。以期完善刑法细则,有效打击网络犯罪,维系健康的网络发展环境。

关键词:网络犯罪;刑法法规;创新策略

一、网络犯罪特征

(一)隐蔽性

网络犯罪往往通过编写计算机程序、操纵数据信息、盗取网络终端账号信息或虚拟金融货币,在犯罪形式上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特征。在利用了多区域虚拟IP后,其犯罪行为产生了较强的隐蔽性特征。这种特征令受害者很难第一时间察觉,包括个人隐私、财产、商业机密等等,均在案发后较长时间才被发现,而后追回极为困难。因此,这种网络犯罪的隐蔽性特征为刑法定罪产生了一定的困难度。

(二)技术性

网络犯罪本身具有鲜明的技术性特征,无论何种计算机病毒侵入远端程序,还是网络金融犯罪,在本质上均利用了现代信息技术,且随技术革新换代所产生的危害性也发生着动态性变化。远端恶意程序窃取或篡改客户端信息,企业内部人员泄露信贷隐私,钓鱼网站套取用户虚拟账号等等,在技术手段上均在不断变化。这种操作技能本身便是计算机技术与专业知识的结合,是网络犯罪客观存在的技术倾向。

(三)严重性

网络犯罪所造成的結果极为严重,与传统犯罪类型相比,其危害性、影响力、覆盖面等等,均表现出更为严重的犯罪后果。由于网络虚拟货币在不断渗入社会生活,我国金融体系也扩充了大量虚拟财产。普遍木马程序虽侵入终端所造成的破坏较低,但极为广泛,受害人群更多。而黑客一旦攻击政府部门的网络系统或大型网络商业平台,则会造成更为严重的破坏性与威胁性,经济损失和国家机密泄露均表现出极为严重的恶化态势。

二、网络犯罪刑法法规局限性

(一)主体不明,事实难控

在网络犯罪中,诸多违法行为存在组织性,诱导青少年网络犯罪也是一种新型的发展趋势。当犯罪者年龄不满刑法量刑标准时,更加难以明确犯罪主体应当承受的处罚标准和受刑期限。因而,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呈现出低年龄段特征,而处罚依据很难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实加以震慑,既是量刑标准的缺失,也是犯罪主体明确度较低的客观表现。如无法解决针对未成年人的刑法处罚标准问题,实则难以控制网络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甚至可能造成更大的威胁。

(二)举证薄弱,量刑从轻

网络犯罪本身存在技术性与隐蔽性的双重属性,即便第一时间监控了终端网络的数据传输,但也无法证实完全由犯罪者亲自实施或操控。在刑法界定犯罪事实的过程中,计算机电磁记录并不能够作为有效的证据链条,并不利于网络犯罪刑事案件快速收集有效的证据信息。那么在证据链条不足的情况下,对于网络犯罪嫌疑人的制裁和处置也只能从轻处罚,并无法有效揭示犯罪事实。故而,在网络犯罪证据的收集上,应当逐步完善和扩充,以便为刑法量刑标准提供有效的判刑依据。

三、面向网络犯罪的刑法法规创新策略

(一)明确主体与罪种

网络犯罪随计算机技术升级之后,其技术可操控性越来越强,且犯罪年龄段逐步下降,更多的未成年人涉猎其中。目前我国刑法主要针对成年人网络犯罪量刑较高,但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量刑较轻。在此方面需要扩大刑法主体范围,将未成年人纳入其中,责令学校和监护人需要履行的监护义务。而对于网络犯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事实角度分析,应将其设立为独立罪种,才能从犯罪主体范围上进行扩大和严谨刑法规范性。故而,面向网络犯罪的刑法法规创新突破点在于明确主体与罪种,进一步加强刑法针对网络犯罪的立法维度。

(二)增强法定刑标准

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非法入侵终端系统的相关案件越来越多,且更为普遍。这种信息盗取或篡改的犯罪类型,实质上是一种普遍犯罪趋势。由于犯罪成本较低,受刑处罚较轻,令多数犯罪人员铤而走险,孤注一掷投入网络犯罪。因此,如果量刑较轻,则并不会达到更强的控制效果。处罚金额仅以破坏程度为衡量标的,也并不足以限制网络犯罪的普遍化发展。故而,在针对网络犯罪的量刑标准上应当从严处置,针对已经造成经济损失的网络犯罪,应当以损失数倍以上的赔偿金额作为处罚条件。而针对类似于依托职务便利盗取网络信息的犯罪类型,也应当剥夺其从业资质,以及政治权利。

(三)扩大保护范围

网络犯罪在技术性特征基础上演化出多种犯罪类型,从最早的信息盗取到之后的金融诈骗,其犯罪类型不断扩大。在2017年勒索病毒问世之后,其犯罪种类呈现出更为多样式的转变。刑法本身的保护范围并不足以支撑当前的犯罪类型发展,故而必须在保护范围上有所扩大。诸如对于数据信息的保护,应当纳入计算机网络系统法益保护范围之列,进而在相对有效的保护行为中,加强刑法法规层面的保障性,避免社会混乱,梳理网络环境,为刑法控制和约束网络反之发展提供支持。

(四)增加证据种类

目前刑法可量化网络犯罪的证据类型仍然并不充分,发生类似现象主要与网络技术更新速度较快有关。在刑事诉讼方面,已经确立的证据种类主要为八个方面。在计算机技术从网络获取数据信息的形式来看,如增加计算机电磁记录作为新型刑法证据类型,也较为契合当前的网络犯罪形式。由于网络技术中硬盘存储单元并不会完全被抹除,如果网络犯罪行为存在电磁记录,依靠数据还原技术,便可获取犯罪者更为详尽的犯罪事实,对于刑法定罪具有更为强悍的证明力。故而,依据网络犯罪的特征,应当将计算机电磁记录作为一种新型的刑法证据种类。

结语

综上所述,网络犯罪之所以较难控制,主要是量刑标准并不充分、证据链条并不完备、犯罪主体难以明确,诸多弊端要求针对网络犯罪的刑法法规需要加以创新。基于此,应当针对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趋势,研究如何限制网络犯罪普遍发展动态。需要进一步明确主体与罪种,增强法定刑标准,扩大保护范围,增加证据种类,进而限制网络犯罪的发展,还以健康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张婷.犯罪产业链背景下“技术中立原则”对犯罪定性的干扰和反思——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为视角[J].青海社会科学,2018(02):13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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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于志刚,吴尚聪.我国网络犯罪发展及其立法、司法、理论应对的历史梳理[J].政治与法律,2018(01):5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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