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独立董事制度比较

2018-07-31 09:25赵瑾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9期
关键词:独立董事比较

摘 要 独立董事制度是由美国首创的,后来逐渐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同时也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引进、吸收。亚洲各国也都推崇公司治理中设置独立董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都出台申请上市公司需设置独立董事的要求。本文仅通过两岸独立董事制度相关规定和实践情况的比较,探讨两岸就独立董事制度设置及实践的异同。

关键词 独立董事 两岸 比较

作者简介:赵瑾,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011

一、两岸独立董事相关规定比较

两岸对于独立董事制度基本都是采用渐进的方式引进和推行,从法律规定层面都是从效力层级比较低的规定,甚至是行业自律规定,到效力层级比较高的规定以正式的形式确立。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过程中,两岸都对独立董事的设置、资格、职权等做了一系列规定,以下选取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相关规定中较为典型或重要的事项进行比较。

(一)独立董事的设置及任职资格

1.独立董事的设置

关于独立董事的设置,大陆除了《公司法》做了对于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有强制性的规定外,《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中,明确要求境内上市公司必须聘任独立董事(并相应的修改章程),且中间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此外,还对比例有一定要求,即在2003年6月30日前,独立董事人数要占董事会成员全体的三分之一。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4-2条对于发行股票的公司有独立董事制度设置的强制性要求,至于具体可根据公司规模、股东结构、业务性质等情况确定,设置人数不得少于二人,并且不能少于五分之一。其“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實务守则”第2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并进一步细化规定,即如果有设置常务董事的,其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一人,而且不能少于五分之一。此外,“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第9条第九项中明确“另所选任独立董事以非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为限,且其中至少一人须为会计或财务专业人士”。

由此,两岸关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设置人数一致,都为二人,且都要求其中至少一人为财会专业人士,但是,两岸对独立董事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要求略有不同,大陆要求至少占三分之一,我国台湾地区相对宽松为五分之一,但针对设立常务董事的情形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2.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就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大陆在《指导意见》中明确第二条有明确的规定,要求独立董事应具备的任职条件主要包括这样五个方面:(1)具备法律法规要求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2)独立性方面的要求;(3)专业方面要求,即要具备从业的基本行业知识,熟悉法律的相关规定;(4)工作经验方面要求,即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方面的经验或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5)其他(章程要求的条件)。

相比,我国台湾地区在“证券交易法”第14-2条对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要求,基本也是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专业知识、不得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规定独立董事具体的专业资格、独立性认定、持股与兼职限制、提名方式及其他规定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24条类似的规定,即关于独立董事应具备的具体的专业资格、独立性认定、持股与兼职限制、提名方式及其他规定应依“证券交易法”、“公开发行公司独立董事设置及应遵循事项办法”、“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的相关规定办理。”此外,“公开发行公司独立董事设置及应遵循事项办法”更是具体规定了,独立董事必须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验,而且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第一,公私立大学院校讲师以上(涉及商务、法务、财务、会计或公司业务所需相关科系);第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会计师或其他公司业务所需,并需要进行考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第三,有关于法务、商务、财务、会计或类似工作经验。

就上述规定的对比来看,两岸的规定都比较原则,但是,相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还是要更为明确和具体些,例如其中对于工作经验的条件规定的更加具体,指引更加明确。

(二)独立董事的选任及职权

1.独立董事的选任

关于独立董事的选任,大陆《公司法》并无规定,仅在《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涉及到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必须依法依规的进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人可以是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最后的人选必须经过股东大会选举决定)。此外,《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进一步要求,对于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的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规定还要求对于符合前述条件而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必须在公司的章程里规定以累积投票制选举独立董事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

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独立董事的选任,“证券交易法”第14-2条提及独立董事之提名方式由主管机关规定,“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21条明确“上市上柜公司应制定公平、公正、公开之董事选任程序,并应依公司法之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以充分反应股东意见。”第24条规定也要求,上市上柜公司的独立董事选举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采用候选人提名的制度,该等制度还须在章程中明文规定,并且股东只能在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中进行选任。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应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一并进行选举,分别计算当选名额。上市上柜公司及其集团企业与组织,与他公司及其集团企业与组织,有互相提名另一方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为独立董事候选人者,上市上柜公司应于受理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时揭露之,并说明该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之适任性。对于当选为独立董事的,必须要披露当选的具体权数。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2-1条规定,对于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提名人数不能超过董事应选名额(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之人数也遵循同样的规则)。

对比可见,两岸对于独立董事提名人规定稍有不同,除了持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外,大陆还给予董事会及监事会提名权。以外,我国台湾地区对独立董事的选任一律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且要求披露当选权数,而大陆仅对控股比例达到30%以上的上市公司要求采用累积投票制。总体来讲,我国台湾地区就该独立董事选任的规定要更为详细、丰富,其统一采用累积投票制的选任规则更有利于维护小股东的利益。

2.独立董事的职权

独立董事是董事会的成员,其当然享有一般董事所有的权利,且鉴于特殊身份,还有一些特殊的权利,比较两岸的相关规定:

大陆《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項规定,独立董事除了法律法规赋予的一般职权外,还有一些特别的职权,主要包括:(1)对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2)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3)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提议召开董事会;(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6)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方面的权利。

此外,《指导意见》第六条还规定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职责,并对重大事项进行了列举式界定。

我国台湾地区在“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25条规定了董事会决议通过之事项,即董事会的职权,并在第26条要求,上市上柜公司必须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职责范围并赋予其行使职权所需的有关人力物力资源。

可见,只是通过规则做原则性规定,而将具体职权授权各上市上柜公司自行订立。

笔者认为,大陆对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规定便于给上市公司明确规范的指引,相比,我国台湾地区授权式的规定指引不够,但是从另一种角度来讲,赋予上市上柜公司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利,便于其根据自身的情况做更为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安排。

二、独立董事制度实践比较

就该制度引进后的两岸的实践情况从以下角度进行对比,一探该制度引进后的两岸实践情况的异同。

(一)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情况

大陆方面,根据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2004-2007)发布的公司治理评价报告,大陆的上市公司都依照要求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大多为3至4名,在调查样本中,其中独立董事比例在1/3以上的情况的占比为84.92%,其中独立董事比例超过1/2的有将近170多家,占比为14%。

我国台湾地区方面,截止2005年底,1194家上市上柜公司中已有437家(37%)实行独立董事制度 。另,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上市公司中,“设置独立董事一席(含)以上或独立监察人一席(含)以上的”有276家(2006年我国台湾地区上市公司680多家),以独立董事设置最为集中的电子行业来讲,在获得的283个有效样本中,其中设立独立董事和监察人的企业有174家,明显高于不设立者。其中设置4至5名的极少,主要设置1至2名。

由此可见,两岸上市公司基本都已经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大陆通过法律强制设立,更为快速和彻底些,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循序引导的方式,设置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在比例和人数方面相对不如大陆。

(二)独立董事实践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根据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发布的公司治理评价报告,报告的样本中认为公司的重要事项、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挥比较重要作用的比例有40.65%;认为独立董事并非在多数重要问题,而只是在一部分重大问题上有影响的比例有54.9%(超过半数),另外,认为独立董事在公司重大事项和决策上发挥作用较小甚至没有作用的有4.45%。其中90%以上的调查主体认为独立董事的时间和精力有限是影响其作用发挥的首要原因。 在大陆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之后,其与上市公司的实证分析研究多数呈现无相关性或者微弱相关性。

李亭谊针对在我国台湾地区“证交所”上市公司进行董事会身份特性与信息揭露程度探讨,其研究结果发现,外部董事监事所占的比例与信息揭露程度呈明显的正向关系,这也表明外部董监事的监督,对于提升企业信息揭露程度有积极的作用于意义。此外,通过董监事设置与公司经营业绩关系的分析可见,设置独立董监事的公司比不设者业绩要好,独立董事的比例与公司业绩有正向关系。

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日益密切的今天,有必要了解两岸对公司治理的不同要求和标准,通过比较异同,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可以取长补短,当然,公司治理本身是个复杂的过程,独立董事设置只是治理结构中的一个方面,公司治理更重要的是治理机制的问题。

注释:

王荣锻.21世纪以来台湾公司内部治理法制变革及其与公司业绩关系的分析.厦门大学.2008.

李维安、牛建波,等编著.CEO公司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99,101.

杨炯星.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后公司治理与其绩效研究——以台湾公司为例.复旦大学.2007.

马戎.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的现状和制度建构.吉林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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