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晋 孙凯茜
我国反垄断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价格差别待遇中的正当理由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其未涉及适应竞争抗辩等字眼,但在我国反垄断司法审判中,已有被告援引适应竞争抗辩并获支持的案例,如(2014)宁知民初字第256号案。该案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和经营者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等基本问题,除此之外,主审法院还肯定了科技进步作为实施价格差别待遇的正当理由。按照我国反垄断法律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实施价格差别待遇行为。在竞争对手已实施低价格竞争行为的情况之下,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变更已形成的价格,采取相应的低价策略,那么该经营者就将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①参见叶高芬:《认定违法价格歧视行为的既定框架及其思考》,《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此时经营者所实施的价格差别待遇行为可援引适应竞争抗辩,以免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适应竞争抗辩并非我国现有的法律术语,而是根据美国反垄断法律制度中的“meeting competition defense”翻译而来。适应竞争抗辩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出于适应竞争对手低价格竞争行为的目的实施适应竞争降价行为,此时该经营者对造成的价格差别待遇行为采取的抗辩事由。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中并未提及适应竞争抗辩,仅笼统赋予具有正当理由的价格差别待遇行为以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