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鉴定规则的合理性分析
——以鉴定时机与鉴定依据的选择为切入点

2019-03-03 14:20杨振媛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伤情受害人嫌疑人

杨振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一、问题的提出

伤情鉴定在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办案人员判断某一伤害行为是否入罪,罪行大小,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等工作都是依据鉴定结果开展进行的。但要知道同样的伤害行为,由于客观医疗条件不同、当事人经济条件不同、甚至因为案发的时间不同,最终的伤情鉴定结果也会产生巨大差异。那么据此作出的判断如何确保公正合理呢?根据现行伤情鉴定相关法规,除极少部分原伤性损害以外,绝大部分鉴定意见是依据治愈情况来得出的,同时现行法规对鉴定次数并无限制。这样一来,鉴定意见将受到时间、空间、人物等多方面的主客观因素影响,其鉴定意见存在诸多不稳定性,其参考价值值得商榷。本文想要探讨的问题是,如何通过确定合理的鉴定时机以及选择科学的鉴定依据,作出相对具有稳定性且具有参考价值的伤情鉴定意见。

二、我国伤情鉴定的偏义现状及其消极后果

(一)伤情鉴定的偏义现状

所谓偏义,是指偏离了正义的价值,而所谓法的价值,我们可以理解为“法的评价准则”[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0.,是判断一个法律是否值得遵守维护的标准。刑法及其衍生规则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何为正义的具体内涵?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7.因此,刑法制度所追寻的正义应当是罚当其罪[注]保罗·罗宾逊,迈克·卡希尔.失义的刑法[M].谢杰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9.,这是刑事法律正义的本质所在。有罪必罚,同罪同罚是刑法规制的题中之意,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要求,那么这一原则在伤情鉴定中是否实现了呢?

在基层公检法机关的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一般以轻伤以上为立案依据,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即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事强制措施,接着对其定罪量刑。根据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伤情的鉴定时间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按规定将人体损伤的鉴定依据分为了两种类型,分别是原发性损伤及损伤所致的并发症,原发性损伤一般伤后即可鉴定,而由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等功能性障碍,则存在鉴定时间的选择问题,以便使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地反映受害者的损伤程度。然而何时启动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更科学客观,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根据医学、生理学的原理,通说认为必须在伤后伤情临床稳定期作出的检验鉴定最为客观准确,这就在实践工作中形成了对于伤情鉴定宜在伤后三个月以后进行的普遍认识。三个月以后进行鉴定,这里存在着一个潜在的条件——此时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伤情三个月内的治愈情况得出的,而笔者观点是作为批准逮捕和定罪量刑的伤情鉴定意见不应该以伤情治愈情况为主要依据,而是应当以伤害当下的情况为依据得出。原因在于由于受伤时间、地点、不同个体之间体质差异、经济状况差异、主观思想状况差异较大,愈合情况自然各有不同,以伤情治愈情况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必然产生一系列罚不当罪的严重问题。

(二)偏义鉴定的消极后果

第一,同罪不同罚,刑法适用结果参差不一。可以试想这么一个情景,甲乙两人分别在A、B两地对他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都分别当场造成他人左手手腕骨折,甲乙两人事发后悔过态度都十分良好,将被害人立即送往医院救治,但由于A、B两地医疗条件不同,A地医疗条件更为先进,所以治愈结果是甲未造成轻伤害结果,乙造成了轻伤害结果,甲最终被处于治安管理处罚,乙则被定为故意伤害罪。以上情形并不是凭空捏造,而是根据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况的合理推测,也是基层机关的在办理案件时候时常遇到的情况。除了案件发生的地点不同以外,例如案件发生的时间,相同伤害后果在白天与夜晚所得到的救治情况也不尽相同,再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不同,其所受到的医疗状况更是大相径庭,再加上被害人的主观意志,若被害人一心想要报复犯罪行为人而故意延误或拒绝治疗,其治愈结果也难以控制。以上诸多因素分析,旨在说明若以伤害的治愈结果以此作为伤情鉴定结果的标准,其受影响因素太多,对于相同犯罪行为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刑事法律责任,这样的结果难免有失公正。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了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重要论述,以上情形也就是法治建设发展不平衡以及法治与其他因素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当前我国各地区经济、法治、医疗、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情况各异,我们一方面要不断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另一方面更要深度探寻在发展确实还不够平衡的当下如何保障法律公正,就单论伤情鉴定的公正性问题,以受到影响因素众多的治愈情况作为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容易造成同罪不同罚的司法困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难以得到实质性落实。

第二,鉴定意见出具缓慢,办案程序拖沓。在现今制度安排下,鉴定意见的出具必须遵守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很多时候由于某些伤情治愈结果的不确定性,例如对他人的容貌、视力、听力的损毁以及其他组织器官造成的功能性障碍,根据当下要求,无法立即作出鉴定意见,再加之存在有些受害人拒不配合伤情鉴定工作,鉴定意见往往十分难产。这样一来,就给接下来的办案流程带来了连锁性的难题,而在侦查伊始,故意伤害的案件尤其是对于可能逃匿、身份不明或异地流动人员等情况的犯罪嫌疑人, 由于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 如果超期将面临非法拘禁的严峻形势。此时鉴定意见将直接影响此类案件的顺利侦查 ,这也给鉴定工作提出了严峻的考验。但如等病情稳定或病愈, 办案机关要么面临超期羁押的困境,要么就需得承担犯罪嫌疑人逃脱,受害人上访、申诉的双重压力。英国有这样一句法律谚语——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有调研显示[注]张桂霞.公安机关伤害案件办理机制构建——以伤害案件信访问题为视角[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4:137—144.,某市60件伤害案件信访诉求中要求尽快处理的有36件,相对其他要求公正处理、反映办案不公、民警不作为等信访诉求而言,要求尽快处理的信访诉求所占比例最大,不难看出,办案程序拖沓,一方面增加了办案成本,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人民大众的法律感情,促使其寻找其他处理途径,甚至发生二次冲突事件,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后果。

第三,多次鉴定的诉累。多次鉴定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技术(医疗技术、鉴定技术)以及法律规定三方面的共同作用结果。[注]叶自强.论多次鉴定的驱动机制与法律对策[J],法制现代化研究2018,5:141-156.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出发点不同,犯罪嫌疑人希望鉴定结果轻一些以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相反,受害人希望鉴定结果越重越好以此使对方得到更重的惩罚自己得到更多赔偿。可以说鉴定意见是伤害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利益博弈的最大筹码,由于当下法律规范并没有对鉴定次数进行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多次鉴定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再者,从大环境而言,大多数情况下,一个案件的多次鉴定基本是发生在与地域范围相差不大的鉴定机构中,换言之,同一个案件鉴定的技术要素基本是一个定量,每次鉴定之间的技术之间并不会存在很大差别。其最大的差别就在于,同一个案件的多次鉴定中,无论哪一次反映的都是鉴定当下的伤情,反映的都是伤情的不断治愈的过程,那么哪个阶段来做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恰当的呢?有的人会提出,自然是当治愈结果稳定之时,这种做法从形式看起来客观稳妥,但从实质上讲是公平的吗?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后面的鉴定意见并不能推翻前面的结论,后面的鉴定意见正确并不必然意味着前面结论的错误。因此,以治愈结果作为鉴定意见依据的做法是不完全可靠的,这样一来一方面,就把法律责任的认定简单地化为了医疗的结果(很大程度是经济能力的体现,甚至包括个人体质差异与运气的成分在里面)。至于法律在这期间所处的地位也十分窘迫,法律规范由于受到当事人间利益博弈、医疗技术、鉴定技术有限等条件制约,其作用空间十分狭小,伤情鉴定程序的精确要求与现实办案需求以及社会大众急迫的正义期盼之间的矛盾冲突愈发尖锐。

三、原因分析与解决途径——鉴定意见证据链的构建

(一)原因分析

在探讨了我国伤情鉴定的偏义现状及其消极后果之后,我们应当分析目前法律框架下,处理伤害案件时伤情鉴定为何难以令各方满意?案件处理过程中对鉴定意见采纳的单一性是症结所在。所谓单一性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只能以一份鉴定意见作为行事依据,这样的模式会带来一系列后果。例如,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伤后即可做鉴定的只有原伤性损伤为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其余容貌、眼鼻喉耳等器官损伤及其他组织按障碍无伤后鉴定的要求。这样规定其原因是考虑到这些伤情复杂,一时间难以得到准确评价,这样的考虑正是暴露了采信鉴定意见时的单一性弊端。因为只能采信一份鉴定意见,而一份鉴定意见并不能对某一伤情进行全面描述,其参考价值是十分有限的,因为其能代表的只是某个时间点当下的伤情,正如上文所述,对同一伤情进行鉴定后得出的各份意见之间并不存在哪次意见可以否定另一次意见的关系,几份证据都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只是由于时间不同其证明力大小会存在差异,但都是对同一伤情的不同时间的当下真实表述。并且,也正是由于个体之间的体质差异,单独一份某个时间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这对于整个伤害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完整全面的描述。因此,鉴定意见不应该只是一份单薄的文书,更应当是环环相扣客观全面展示伤害行为及其后果的证据链条,但基于当下我国的鉴定技术参差不齐,以及相关立法错综复杂情况,暂时不宜也无法作出较大改动,可以先对鉴定次数进行初步限制,笔者观点是将其确定为两次为宜,且这两次鉴定的时机应分别固定为刚受伤之时以及病情稳定时。

(二)解决途径——两次鉴定的制度设想

本文所述的诸多问题,无论是同罪不同罚的法律困境,还是程序拖沓引起的犯罪嫌疑人逃逸、受害人上访,亦或是多次鉴定带来的诉讼累赘,归根结底原因在于伤情治愈的过程性以及这个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而作为伤害案件处理关键的伤情鉴定意见,除极少部分原伤性损害以外其他绝大部分伤情恰恰都是依据这个随时会发生变化的伤情治愈情况来得出的,因为治愈结果受到时间、空间、人物等多方面的主客观因素影响,随之鉴定意见自然也存在相当的随机性,其公正性难以保证。那么何为公正?答案应是罚当其罪,同罪同罚。要想得出公正的鉴定意见,就必须尽可能全面地展现伤害行为的自身情况及其带来的后果。同时,鉴定意见应当兼顾客观性与实用性两个方面,找到一个较为固定的且有助于案件顺利进行的参数来得出,应当合理选择鉴定时机与鉴定依据,同时综合考虑鉴定意见的作用分配。

1.两次鉴定时机的合理固定

由于现阶段的伤情鉴定并没有对鉴定次数进行相关限制,因此造成了多次鉴定的诉累。同时,多次鉴定就会出现多份鉴定意见并存的情况,那又该对哪份意见予以采信呢?进行相关立法固定合理的鉴定时机是减轻多次鉴定诉累的有效途径,鉴定时机确定后,相当于对鉴定次数进行了限制,也就不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之间的抉择问题。由于伤情自受伤一刻起就是在不断变化的,受害人伤情要么慢慢愈合要么逐渐恶化,这一现象是不可避免也难以预测的。正是因为治愈结果的个案差异性,既可能伤情逐步好转,此时犯罪嫌疑人自然希望鉴定时间越晚越好,也可能伤情逐步恶化,则此时犯罪嫌疑人便希望鉴定意见早点得出。因此,根据一个时间节点的当下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全面也不可靠的,合理地固定几个时间节点的选择并不偏袒于哪一方,相反,将几个节点的情况相加综合考录,更能做到全面的客观记录,同时限制鉴定次数,提高诉讼效率。那么在不断变化的伤情中,应当选择哪些时间节点作为意见依据呢?

第一个时间节点是受害人刚受伤之时,目的是对受伤情况作出初步诊断与伤情记录。此时应当强制鉴定,一方面刚受伤时进行初步的伤情鉴定,能够有效固定案件证据,此时是展现纯粹伤害行为的最佳时机,是对犯罪嫌疑人后续处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另一方面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情况复杂,花样百出,打斗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针尖麦芒步步紧逼是常态,但若一方经济条件雄厚,双方达成高额赔偿协议,被害人拒不配合鉴定的情况也是有的。如此一来,此时若无强制鉴定,侦查机关无法固定证据,随后检察机关不能提出公诉,将罪犯绳之以法,刑法权威不容亵渎,定罪量刑不容商榷,刑事和解制度不能沦为钱刑交易的保护伞,因此强制鉴定是有理有据的。因此,第一次鉴定具有固定证据的重要作用,重点偏向于展示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且此次鉴定不得再次鉴定,原因在于其表现内容是受伤情况的初步诊断,时间上具有不可逆性,无法再次鉴定。第二个时间节点应是依照鉴定标准所确定的受害人伤情较为稳定时,此次鉴定重点在于衡量伤害行为带来的伤害后果。第二次鉴定与当下的鉴定方式一致,但相对第一次鉴定,第二次应当更加全面深入,既要进一步展示纯粹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伤情结果,也要包括其综合治愈情况。但由于在第二次鉴定中,“伤情稳定时”是较为不确定的概念,所以对于第二次鉴定双方当事人各有一次提出异议的机会,法官根据情况是否属实可以决定再次鉴定。

2.鉴定依据的科学选择与鉴定意见的作用分配

对应鉴定时机的固定情况,鉴定依据的选择相应也需要考虑到两方面因素:第一次鉴定意见应当要尽可能地还原纯粹的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特征,例如受害人客观上的被砍的刀口数等具体的行为数据,而第二次鉴定则要侧重于表现出受害人的当下综合身体状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及其给受害人带来的其他后遗症和功能性障碍)。这样选择的原因是,第一次鉴定受到的影响因素较少,较适合于展示伤害行为特征,第二次鉴定是在伤情稳定之后,其伤情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所受到的医治情况,这样一来就会受到时间空间经济状况等多方面的影响,其更适合于展示伤害行为在客观上给受害人造成的真实损失。

初步确定了伤情的鉴定时机与鉴定依据后,我们再来看看两次鉴定的作用分配。强制措施与定罪量刑应当结合两次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此时应当同时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第一次鉴定)以及受害人的治愈后果(第二次鉴定),从伤害行为的犯罪构成出发定罪量刑,现行规则虽有类似规定,但仅靠一次鉴定意见实在太过片面。除此之外,伤害案件除了刑事审判一般还会附带民事赔偿的审判,正如上文所说罪名刑罚不可商榷,但民事赔偿金额却是可以相互协调的,此时可以第二次鉴定即受害人的治愈结果为主要依据,考虑双方具体情况给出适宜的赔偿方案。

四、结语

通过上文分析展示了伤情鉴定不尽合理的部分机制,以及由这些规则带来的刑法与正义间的距离。我们得须明确,案件的影响后果并不是单一的,并不是处理了一个案件就彻底结束了,实际上案件处理完毕后对社会的影响还在继续。哪怕只是一个非正义案例的合法存在,对法治的发展都会产生致命的打击,因为不同于错案的偶发性,机制性的偏差会导致不公正案件的持续与复制,长此以往,刑法信誉与权威也会逐渐在社会公众认知层面受到严重损害,甚至会对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产生怀疑之感。因此我们必须不断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使其能够与时俱进。但除了增强法律规范的合理性之外,要想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还需不断提高社会管理技术,刑事侦查技术,伤情鉴定技术等,将各个制度综合联动运用,才是提高办案效率,治理犯罪行为与保障法律权威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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