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异议权的适用

2019-03-24 10:04
关键词:审判程序异议缺席

王 强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在本次修正中,为了更好地解决反腐败境外追逃问题以及配合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全国人大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一章,确立了我国针对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制度。在这一章中,全国人大对缺席审判程序的受案范围、管辖法院、送达、辩护、救济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其中,异议权是缺席审判程序的当事人到案后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异议而享有的特殊救济权,也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权利,但内容比较简单,仅在第295条的第2款中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因此,异议权的适用成为理论界、实务界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异议权的解读

在探讨异议权如何适用以及怎样适用之前,应厘清异议权的内涵、性质及正当性。

(一)异议权的内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2款的规定,异议权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1)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已经被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刑罚的当事人。当事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了解整个犯罪经过,此时当事人已到案,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已知晓,应当将提出异议的决定权赋予当事人,以免造成救济不足。当然,也要保障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要求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2)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到案后交付刑罚前。当事人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后不得以对生效判决、裁定有异议为由申请重新审理。对异议提出的时间作出规定是为了让判决、裁定尽快处于确定的状态;否则,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提出异议,那么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将毫无意义。(3)当事人提出异议针对的对象是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对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不能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得到救济;对已经依生效判决、裁定交付执行刑罚的缺席审判程序当事人,也不得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更不能提出异议。(4)异议成立的结果是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救济权实现的方式”[1]。当事人对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的异议成立后,人民法院必须适用对席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使缺席审判程序的当事人得到救济。

(二)异议权与其他救济权利的区别

就性质而言,异议权是刑事缺席审判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除了异议权之外,当事人还享有上诉权与申请再审权等救济权。为了更好地理解当事人的异议权,有必要厘清异议权与其他救济权的关系。(1)提出时间不同。当事人异议的提出时间是在当事人到案后交付执行刑罚前,上诉提出的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申请再审的期限一般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2)针对对象不同。异议权与申请再审权针对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上诉权针对的是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虽然异议权与申请再审权的对象都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但异议权针对的是未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权针对的是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的生效判决、裁定。如果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已经开始执行,那么当事人就不得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来寻求救济。(3)提出主体不同。异议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上诉可以由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辩护人提出,申请再审则可以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4)法律效力不同。异议成立后,原来的生效判决与裁定失去效力,进入重新审理程序;当事人刑事上诉权导致一审的判决、裁定不生效,进入二审程序;申请再审成立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综上,异议权与其他救济权利存在很大不同,是刑诉法赋予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当事人全新的救济权利,对保障当事人权利起着重要作用。但也要防止异议权的滥用,要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规范异议权的适用。

(三)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正当性分析

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把保障人权作为任务之一。刑事缺席审判的判决、裁定是在当事人没有参加庭审的状态下作出的,当事人无法享有对席审判的所有权利,同时没有当事人的供述与辩解,不能完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极易造成错案。因此,赋予当事人异议权,让当事人对缺席审判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自己的意见,陈述判决、裁定的不当之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保障人权的理念。虽然一些学者认为赋予当事人异议权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耗费和效率的降低[2],但“在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权衡中,赋予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异议权的正当性不容置疑”[3]。

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是引渡当事人的需要。我国《引渡法》第7条第8项规定,给予被引渡人重新审判的机会是能够依缺席审判判决引渡罪犯的唯一有效条件。根据互惠原则,我国要想从他国以缺席审判判决引渡罪犯,也应当给予被引渡人重新审判的机会。而当事人异议权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够对缺席审判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判的唯一救济方式。因此,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是引渡因缺席审判而确定刑罚的罪犯的需要,符合我国设立缺席审判程序的初衷。

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赋予当事人异议权,使当事人能够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异议,从而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实现实体公正。同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相较于对席审判程序有着天然的缺陷,不符合现代程序正义的要求。赋予当事人异议权,使缺席审判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归于无效,适用对席审判程序对案件实体部分进行重新审理,同时也保证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权利,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异议权的域外考察

缺席审判程序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部分。缺席审判程序与对席审判相比,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相对较弱,故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相关制度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如日本、美国等采取正常的救济途径(如上诉等)来保护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法国、德国、荷兰等除了有正常的救济途径外,还规定了特殊的救济途径,特别是荷兰,由最初的不加限制到主要依靠上诉来救济缺席审判程序的当事人。这些域外做法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和警示意义。为了更好地研究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异议权,笔者选取法国、德国和荷兰的特殊救济途径来考察。

(一)法国

法国规定了2种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情形以及不同的救济途径。(1)《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9-2条规定了对重罪案件的缺席审判。重罪案件的被告人在开庭时无有效理由不出席法庭,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确认不到庭并且不可能中止审理直到返回[4],对于此类案件的缺席判决,被告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异议,但“在重罪被告人自行投监或被逮捕归案时,缺席裁判视为自始无效,案件自动重新审理”[5]。(2)《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87条规定的对轻罪及违警案件的缺席审判。轻罪案件及违警案件的被告人经符合规定的程序受到传讯,在传票规定的期日不出庭,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对于此种情形作出的缺席判决,被告人可以提出异议,并且异议提出后,缺席判决的全部规定归于无效。但法律也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进行了限制:判决已经送达被告人本人的,被告人在本土的期限为10日,不在本土的期限为1个月,期限自判决送达时开始计算。缺席判决没有送达被告人本人的,对此判决的异议应在下列期限(自判决送达至被告人住所、其所在地区政府或检察院之日起开始计算)内提出:如被告人居住在法国本土,期限为10日;如被告人居住在本土以外,期限为1个月[4]。

(二)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原则上规定不能对被告人缺席审判,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被告人为了使自己不宜进行审判而故意吸食毒品,或大量饮酒,或扰乱法庭秩序而被暂时帯离法庭等,此时可以对被告人缺席审判[6]。此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2条第1款规定:“若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科处刑罚仅限于单处或并处180日以下的日额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禁驾、收缴、没收、销毁或是废弃,而不允许科处较之更高的刑罚或是矫正、保安处分。”[7]由此可见,德国可以对轻罪案件以及扰乱法庭秩序等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

德国对缺席审判的被告人规定了2种救济途径:上诉与恢复原状制度。上诉作为常规救济手段,这里不作阐述。恢复原状制度是异议的结果,德国规定:在轻罪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中,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非因自己的过失而缺席庭审的,可以在判决送达后的一周内申请恢复原状[8]。从该规定来看,在德国,只有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缺席审判程序的被告人才能要求缺席判决恢复原状。

(三)荷兰

在荷兰,异议权是缺席审判程序的当事人独享的救济权,其在荷兰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经历了多次变化。19世纪早期,异议权是经刑事缺席审判的重罪案件的当事人独享的救济权。当时荷兰法律原则上规定重罪案件的被告人必须出席庭审接受审判,对轻罪案件被告人则并无这种强制要求。相应地,如果对重罪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了刑事缺席审判,则其享有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审理的权利。当时,只要罪犯向法院提出异议,之前进行的所有诉讼程序,包括已经判处的刑罚,都将归于无效,案件将重新审理。到了1886年,对于经缺席审判的被判刑者,不论其所犯罪行属于轻罪,还是重罪,法律都赋予其异议权。但这种不加区分都赋予缺席审判的当事人异议权的做法在19世纪末的数十年里导致了被称为“异议权灾难”的后果,被缺席审判的罪犯滥用异议权,对刑事司法造成了不小的影响[9]。吸取此教训,再加上1935年荷兰政府的预算削减,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发生了变化:上诉成为最基础也是最主要的救济手段,异议的提出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荷兰刑事法律规定:被告人在缺席时被判决,另有法律规定予以补救,如他可以利用他的权利进行上诉,如果法律不许可上诉,被告人可以要求在他缺席时的执行法官重新审判这个案件[10]。同时,荷兰刑事法律规定中不能上诉的缺席审判案件限于一些轻罪案件。

综上所述,域外国家缺席审判程序一般只适用于轻罪,只有在特定情形下的重罪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救济途径也主要偏向于上诉,即使规定了异议权或类似异议的救济途径,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其适用进行了限制。目前,我国对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没有做重罪、轻罪的区分,对异议权的适用也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应当借鉴国外缺席审判程序中异议权的成熟经验,对异议权的适用进行规范。

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异议权适用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域外国家对异议权的适用都进行了限制规定:法国对重罪无限制,但却对轻罪的异议的提出时间进行了限制;德国对异议的提出理由与提出时间进行了限制;荷兰只允许对不可上诉的案件提出异议。纵观我国刑事法律中《缺席审判程序》这一章,对当事人异议权的规定只有一款,立法过于笼统,对异议权适用的基本内容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简略的法律规定给当事人异议权的适用带来很多问题。

(一)享有异议权的当事人范围不确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295条对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仅指第291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管辖、送达、辩护、上诉、异议及重新审理,对涉及贪污贿赂犯罪以及特定范围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作了较为完备的程序性规定。这5个法条已经可以构成《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这一章的全部内容,但是立法者在这5条之外又增设了2条,即第296条(规定对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的被告人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与第297条(规定对已经死亡但有证据证明无罪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这2条规定并不在上述5条规定(这5条是对特定刑事案件进行缺席审判的闭环式规定)中,但又在《缺席审判程序》这一章中,使得整个《缺席审判程序》章节的法律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因此,要厘清法律规定间的逻辑关系,确定享有异议权的当事人范围,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异议权的适用没有作出限制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归案后对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不应当对其进行任何限制。此举虽然有利于保护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引渡的顺利开展,但这样规定不仅会损害判决的严肃性和既判力,也违背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初衷,是对缺席审判制度价值的否定,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11]。同时,荷兰刑事司法史上的教训也让我们看到,异议权如果不加以限制,则可能给缺席审判程序价值带来极大的破坏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应当对异议权进行适当限制。

(三)异议权的适用程序缺乏规定

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一项权利即使能够对当事人的权利起到非常大的保护作用,但若没有程序可以适用,也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当事人享有异议权,并对异议权的适用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没有对异议权的适用程序进行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及当事人在适用异议权时没有任何程序上的依据,该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适用。且异议权有可能使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归于无效,在适用时应当慎之又慎,避免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这就需要建立完备的适用程序,防止出现当事人滥用异议权,或司法机关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异议权的情形。

(四)异议权适用的相关前置程序与辅助措施缺失

异议权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权利,在程序方面的规定很不完善,配套程序与辅助措施也缺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异议权作用的发挥。(1)生效裁判宣告及权利告知程序缺失。虽然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裁定后即送达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但若此时当事人不在国内,则无法知晓生效判决、裁定的全部内容或因时间久远而忘记。在不知晓生效判决、裁定内容或不知道自己享有异议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是没有办法提出异议的。因此,裁判宣告及权利告知程序的缺失不利于当事人对其救济权利的行使。(2)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渠道缺失。缺席审判的当事人若无法律知识背景,即使已经知晓了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也无法作出专业性的判断。此时,需要法律专业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意见,帮助其理解生效判决、裁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帮助其作出合理的判断,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缺席审判的当事人在异议提出阶段如何寻求法律帮助作出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异议权的行使,有可能使当事人失去获得救济的最佳机会或滥用异议权,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异议权适用的原则

异议权是我国法律新规定的权利,对其适用未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笔者认为适用异议权应遵循以下3个方面的原则。

(一)异议特定原则

异议特定原则是指异议权只能在规定的程序中由符合条件的人提起,并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包括当事人享有异议权的程序特定、提出主体特定以及异议成立后的法律效果特定。异议特定原则是适用异议权的首要原则。异议权作为缺席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特殊救济权,应对其享有的主体、程序以及法律效果作出限定,防止其他当事人滥用异议权,造成“异议权灾难”。(1)异议权是为了保护被依法缺席审判的当事人的权利而规定的,只有当事人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才享有异议权,刑事诉讼中其他程序的当事人均不享有该权利。(2)异议权只能由被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确定刑罚且已到案的当事人提出,当事人的近亲属、辩护人无权替当事人提出异议。(3)异议权成立后,人民法院只能宣告原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效,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不能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异议权作为特殊的救济权,不可能也不应该适用于所有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异议特定原则对异议权的适用作了相关限定,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

(二)异议停止执行原则

异议停止执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对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异议后,该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刑罚停止执行;异议成立后,原生效判决、裁定归于无效,其确定的刑罚自然消灭,不再执行。异议停止执行原则是异议权的独有原则,也是异议权区别于申请再审权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到案后,其刑罚尚未开始执行,而且当事人提出异议后,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时停止执行刑罚,可以避免程序倒流,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异议停止执行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被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到案后只要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得将当事人交付刑罚执行机关,待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视情况决定刑罚是否执行;另一方面,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成立后,人民法院将对案件适用对席审判程序进行重新审理。此时,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归于无效,其所确定的刑罚也自然消灭,不再对当事人执行。异议停止执行原则是对当事人的特殊保护,在适用异议权时应严格遵循。

(三)异议有限原则

异议有限原则是指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异议权,不得随意行使。异议有限原则是对我国异议权规定的修正。异议权虽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符合国际缺席审判的一般规则,但我国法律却并未对异议权作出任何限制,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异议权,也不利于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因此,在适用异议权时要遵循异议有限原则,做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1)当事人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当事人应当在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刑罚执行期限内到案,并且在人民法院告知生效判决、裁定及异议权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超出此期限,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异议权的申请。(2)当事人在提出异议时应当提出异议的理由,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异议的提出并不当然导致案件重新审理,需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

五、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异议权适用的若干构想

如前所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异议权在适用范围、立法以及配套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笔者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对异议权适用的相关构想,以期对异议权的适用有所裨益。

(一)异议权仅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的当事人享有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缺席审判程序》这一章中除了规定贪污贿赂案件、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恐怖活动案件以外,还规定了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以及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哪些案件的当事人享有异议权是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异议权仅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的当事人享有。

对异议权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而对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以及被告人死亡的案件的缺席审判适用的规定分别在第296条、第297条。《缺席审判程序》这一章第291~295条规定了贪污贿赂案件、特定范围内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以及恐怖活动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的一整套程序,形成了一个闭环式的规定,而对其他2种适用缺席审判案件(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以及被告人死亡的案件)的规定在这个闭环式规定的后面。从逻辑上看,后面2条法规规定的案件类型不应当适用前面5条有关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所以,异议权应仅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享有。

从案件类型来看,后面2条法规规定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应享有异议权。(1)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的案件当事人仍在国内,能够清晰知晓相关的诉讼进程。此外,即使当事人无法出庭,但当事人也能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辩解,并没有过多地丧失诉讼权利。(2)在已经死亡但是有证据证明无罪的案件中,因为被告人此时已经死亡,在客观上已无法提起异议权。同时,在此种案件类型中,人民法院通过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是无罪判决,即使赋予被告人的近亲属异议权,其也无须对无罪的判决提出异议,所以这种案件类型的当事人不应当也无须享有异议权。

综上,笔者认为异议权应仅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享有,其他案件类型的当事人不得享有,以便防止异议权被滥用。

(二)限制异议权的适用

我国目前对异议权没有作任何限制,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即可启动重新审理程序,使缺席审判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归于无效。这极易出现异议权的滥用,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应当对异议权的适用进行限制。

1.对提出异议的主体进行限制。当事人是最了解案件事实,也是对裁判结果最关心的人,赋予其异议权是理所应当的,但异议权是特殊的救济权,一旦适用会造成原生效判决、裁定归于无效。为避免造成异议权的滥用,笔者认为异议权的提出主体应仅限于生效裁判所指向的罪犯,其他人无权提出。

2.对异议期限的限制。(1)异议提出时间的限制。罪犯归案后不能随时都提出异议,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应当限制其在归案后或知道生效裁判内容的一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此期限则无权提出异议。(2)异议的权利期限。“当事人怠于寻求救济会错过保护自己权利的最佳机会”[12]。缺席审判程序的当事人不能永久地享有异议权,应对异议权的权利期限进行限制,督促其尽快归案,行使救济权。笔者认为异议权的权利限制可以与生效裁判确定的刑罚执行期限相同。

3.对异议理由进行限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异议理由没有限制,这样的规定虽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显得过于宽泛,会给某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拖延诉讼提供可乘之机[13]。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提出异议时应当陈述相关理由,经法院审查后,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重新审判程序,从而防止当事人滥用异议权。

4.对异议的效力进行限制。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就应当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无须对异议进行审查,但此种做法会导致缺席审判缺乏稳定性。所以,在对异议理由进行限制的同时,要对异议的效力进行限制。只有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才能进入重新审理程序。

(三)构建异议权的适用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还没有异议权的程序性规定,使得异议权的适用没有任何程序可以遵循,这间接导致异议权无法适用。为了规范异议权的适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当构建异议权的适用程序。

1.异议的提出程序。当事人归案后,人民法院向其宣布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内容以及告知其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在申请书中应载有异议理由。如无不可抗力情形,超过异议提出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2.异议的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对异议内容和异议理由的审查。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人民法院只应对异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可以成立,人民法院不得作其他限制。

3.异议的决定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的要求,应裁定异议成立,将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驳回异议申请,让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恢复效力,并按照生效的裁判将当事人及时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

4.异议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后,如对裁定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后应及时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认为复议申请成立的,则转入异议审查程序,对异议进行重新处理;认为复议不成立的,则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

(四)建立生效裁判宣告及异议权告知程序

虽然人民法院要将判决、裁定送达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但若此时当事人不在国内,则无法确保送达当事人本人,当事人则无法知晓生效判决、裁定的全部内容。同时,当事人的归案时间不同,有的当事人可能因时间久远而忘记生效裁判的内容。当事人在不知晓生效判决、裁定内容的情况下,是没有办法提出异议的,所以应当设立生效裁判告知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到案后应及时告知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让当事人知晓,便于其就生效裁判提出异议。同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宣告生效裁判内容时,应同时向当事人宣告其享有异议权以及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异议提出的注意事项等,以确保当事人正确行使异议权。人民法院的告知时间也是当事人异议提出时间的开始,人民法院应严格规范宣告程序,宣告完毕应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五)畅通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渠道

当事人虽然已经知晓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但可能对相关法律问题不了解,无法对专业问题作出判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的期间寻求法律帮助,也应当畅通相关渠道保障当事人能够得到法律帮助。(1)允许当事人在异议提出期间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亲属传递当事人想要聘请律师的意愿,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法律帮助。(2)通过值班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以固定时间和地点的方式(一般在看守所值班)接待被追诉人的咨询[14]。对到案后关押在看守所的当事人而言,值班律师能更快地为其提供相关的法律帮助,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安排值班律师会见当事人,为当事人解答法律上的问题并提供专业建议,保障当事人能够得到专业的帮助,依法行使异议权。

六、结语

异议权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当事人独享的救济权,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引渡活动的顺利展开有着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异议权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的稳定性、既判力有重要影响。一旦异议权成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即归于无效,之前所有的程序全部归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我国立法对于异议权的笼统规定无疑将这种影响放大,极易造成异议权的滥用。应规范异议权的适用,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做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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