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出资制度

2019-07-13 07:50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朱婉荧
中国商论 2019年11期
关键词:瑕疵出资使用权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朱婉荧

1 公司股东出资制度概述

1.1 “出资”概念

股东出资制度是关于公司股东出资法律规定的制度安排。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是指出资人向公司交付货币或其他财产利益的一系列行为。目前理论学界对出资概念的观点一致,认为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公司股东出资制度贯穿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时到成立后整个过程,包括出资方式、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等一系列制度。

1.2 公司资本制度与股东出资制度的关系

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制度是“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体系”,包括股东出资制度但并不局限于此。股东出资制度的具体内容上与公司资本制度不同,但其中也体现出公司资本制度对股东出资数额和方式的具体要求。公司资本制度是关于股东出资的概括性规定,股东出资制度在资本制度的框架下细化了出资的相关规定,因此股东出资制度属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范畴。

1.3 我国现行股东出资制度

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登记实缴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进一步规范了出资方式,出现了“一元注册公司”的局面。不论法律怎样修改,秩序与效率两种价值之间此消彼长的状态一直存在。秩序是保障效率的重要手段,法律的强制干预可以保障公司自治的有序进行,为公司的发展提供良好机制。效率的提升受制于秩序。当法律过多的干预公司治理时,公司的运行就会缺乏活力,效率低下。

2 股东出资方式

2.1 法定出资方式

2.1.1 现金出资

现金出资也称货币出资,顾名思义,是指用货币资本投资。现金出资是股东出资方式中最方便同时也是争议最小的一种,此种出资方式最受公司青睐,但现金出资也存在风险。

2.1.2 知识产权出资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统称”。现行《公司法》取消了货币出资的比例,企业完全可以知识产权出资,减轻了企业筹集现金的负担。因为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在实践中因知识产权出资引发的纠纷较多。

2.1.3 土地使用权出资

土地使用权既是公司生产经营的场所,也是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之一。作为股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是否交出让金的标准,可以划分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没有较多限制,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用于特定目的且权利不可转让,因此土地使用权中仅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资。

2.1.4 实物出资

实物出资也是重要的出资形式,公司的经营离不开物质条件,实物出资可以提供必要的生产资料。实物是否与公司的经营有关这一问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用于出资的实物应当具有价值,但不一定要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关。股东通过与公司协商,确定实物的价值,完成评估和交付后由公司对实物进行处分,对公司经营活动没有帮助的实物变现后相当于货币出资。

2.2 禁止出资方式

2.2.1 劳务出资

通说认为“劳务出资是指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待劳务出资的否定性评价有待商榷。首先,公司的持续经营离不开劳动者提供的劳务,肯定劳动者的投资主体地位有利于生产要素的竞相迸发,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其次,现阶段我国公司的生产经营方式日趋多元化,现实的经济生活在出资方式领域有诸多创新,允许劳务出资能够满足一些高科技公司的发展,促进商业领域的繁荣。

2.2.2 信用出资

信用出资是指股东将个人的商业信用交付公司以获得股份或股权的行为。我国比较常见的信用出资就是以银行信用出资,公司以股东的银行信用获取贷款,借款由公司偿还,出资者获得股权作为回报。尽管信用出资在实践中可能会为公司和出资者带来巨大利益,帮助公司提升效率,但在我国现行信用体系不发达、投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允许信用出资无疑会提升债权人投资的风险。现阶段我国禁止信用出资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2.2.3 自然人姓名和商誉

目前学界对自然人姓名出资问题持否定态度,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在民法理论中,自然人姓名权属于人身权,其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不能用金钱衡量其价值且依附于特定民事主体、不可转让的特点决定了其并非适格的股东出资方式。商誉即商业信誉,表明社会公众对企业的信任程度。在现代公司的会计评估制度中,通过与其他资产进行对比辅之计算公式,商誉的价值可以估算出来。然而商誉是和公司的经营状况紧密联系的,只有当公司进行转让时商誉才能一并转让。

2.2.4 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是国家对自然人或法人从事特殊行业经营的许可。在我国,自然人和法人想要获取特许经营权必定会先经政府审核,政府对特许经营者的资质有较高要求,并且特许经营权转让需要经过政府同意。

2.2.5 设定担保的财产

出于对设定担保的财产权能行使不确定性的担忧,我国法律禁止以其作为出资方式。

3 股东瑕疵出资

3.1 股东瑕疵出资概述

“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和增资过程中违反法律、章程或者协议中关于出资的相关规定而导致公司资产与注册资本不符,具体包括了股东出资数额、出资形式、时间以及现物出资中质量、权利等与实际认缴额不相吻合的情形,简而言之,即股东违反约定和法定出资义务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有三种: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与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是指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是指完成部分出资,而对抽逃出资的定义理论界有不同意见。公司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经合法程序将出资转为个人所有的行为。但少部分学者认为,股东完成出资程序后股东的个人财产即转化为公司财产,此时抽逃的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公司财产,主张以“侵占公司财产”取代“抽逃出资”。笔者认为“抽逃出资”与“侵占公司财产”存在区别,在此采用通说的观点。

3.2 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股东权利

股东的资格是股东行使其权利的首要条件。瑕疵出资并不一定会使股东失去股东的资格,因此否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会再次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虽然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的资格,但由于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瑕疵出资的股东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权利可能会受到限制。 但此种限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第一,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股东会决议作出决议,限制股东的固有权还需经过股东同意。第二,限制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何为“合理的限度”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可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规定,不可完全剥夺。第三,限制的时间自公司采取限制措施时起至股东补足出资或丧失股东资格之时止。

3.3 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3.3.1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在认缴登记制的框架下,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变,但在具体的履行方式上,由法律强制规定变成了公司意思自治。根据我国《公司法》现有规定,难以看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依据,但结合法律条文的上下文进行系统考察,出资有瑕疵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下简称出资人)应当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3.3.2 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瑕疵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时或成立后,可将清偿责任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公司设立时全体“发起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此时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独立人格,“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看成是基于合伙协议形成的合伙关系。债权人基于对合伙人的信赖而投资,部分合伙人的瑕疵出资行为导致无法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全体合伙人共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种是公司成立之后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按照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原理,应当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对债权人所负债务。

3.3.3 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是指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发起人)。我国《合同法》为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供了一系列救济,具体包括向瑕疵出资股东请求承担损害赔偿、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4 完善公司股东出资制度可行性建议

4.1 放宽对出资形式的限制

目前,我国公司法采用较为严格的出资方式法定主义,但实践中股东出资形式的创新比法律规定的要多,正确处理法律干预与意思自治的关系可以促进商业领域的有序发展。通过对法定和禁止的股东出资形式的探讨,笔者建议有条件的允许劳务和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股东出资制度涉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的利益,情况错综复杂,且我国正处于信用体系的深度建设时期,完全禁止或不加任何限制的劳务出资和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都是不符合实际的做法。

4.2 强化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登记实缴制,应该加强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有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两种:一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即公司与股东的人格、财产等发生混同。其次,行为人需具有控股股东资格,并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法并未要求行为人具有恶意的主观意图,因此关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的主观条件规定不宜太苛刻,行为人只要意识到自己有追求特定结果发生的意图即可,防止削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用。

4.3 完善非货币出资评估制度

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的条件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除此以外并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涉及具体标准,为认定出资方式带来了不确定性。实践中对出资方式的理解缺乏可参考的细则,引发了不少问题。公司法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有待完善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而言,要建立针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制度,运用合理的现代会计准则和评估方法,选取参照物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或许这才是应对实践中合理的出资方式需求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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