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案件“审理难”问题分析与对策
——以某省H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为例

2019-08-13 06:05罗方园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审理被告

罗方园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本文以真实案件——中部某省H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为例,细致地显现出审理时遇到的各种问题和影响法官审理的因素,便于学者深入挖掘问题和思考对策,也为司法机关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提供指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我国现阶段对环境侵权案件“审理难”的研究比较笼统或片面,专门研究较少,只有一些对环境类案件司法或审理问题的整体研究,且以实务界法官的论文居多。许多实务界法官对环境侵权案件“审理难”做出了概括式的结论,并没有详细分析其表现与原因,而理论界学者在一部分难题如因果关系认定上,进行了一定深度的研究,但在另一些难题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方面,缺乏系统研究。笔者关注的重点偏向于从实务方面看待“审理难”,研究案例的审理过程和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环境侵权案件“审理难”的表现:基于个案的考察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镇居民L在2008年对其所有的杉木幼林抚育过程中,发现树苗黄化,经当地市的S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树苗黄化系被告K炼矿企业排放的废弃二氧化硫等酸性气体污染所致。此后原告开始索赔之路,多次找被告K炼矿企业及当地政府部门要求进行损失赔偿。2014年原告还委托了林业调查设计院作出《原告L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90万元。期间原告、政府和被告分别找当地同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得出了截然不同的鉴定结果,具体见表1:

表1 市S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三份司法鉴定

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以镇政府委托S司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被告在原告的杉木幼林资产损失中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林业调查设计院做出的评估报告,酌情判决被告承担60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6月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12月,上诉人K公司的领导以省人大代表身份来访,一同前来的还有县人大副主任、政法委常务副书记、执法监督室主任等九人。他们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公司委托三位专家做出的《杉木林生长情况评价报告》,证明杉木植株稀少、生长不良是气候条件、地理位置造成的,与空气污染无任何因果关系。K公司实力雄厚,是当地利税大户,此行的政府官员认为企业排污远低于国家标准,不可能造成距离排污口约四千米处的林地受损。企业平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如果败诉将产生非常恶劣的示范效应,导致恶意诉讼增加,阻碍企业发展,最终社会利益受损。

2017年2月,二审开庭。上诉人的两位专家辅助人就其作出的《杉木林生长情况评价报告》进行了解读,并且分别接受法官询问和被上诉人质证。庭审未形成裁判,上诉人也不同意调解。几经调查审理后,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K公司的生产排放行为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环境污染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涉案林木受损价值也不能确定,属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8年6月,一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原告L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林木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K炼矿企业有在其林地周围倾倒、排放废渣等废物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因证据不足败诉。

该案时间跨度大,从2008年矛盾产生开始,到终审判决长达10年。案情并不复杂,但事实查明和责任承担的审理存在难度,加上双方矛盾尖锐,使得诉讼过程较为曲折。笔者概括梳理案情见表2:

表2 案情阶段梳理

(二)环境侵权案件“审理难”的表现

笔者结合此典型案例,深入分析发现环境侵权案件“审理难”问题主要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1.司法鉴定采信难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时常是判断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决定性因素。法院不具备认定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损害轻重的能力,必须由专门的权威机构为其提供科学准确的依据,而且专业的鉴定人员还可以提供环境领域的经验法则,帮助法院更好更快地找出案件真相。这意味着鉴定结果能影响整个诉讼活动,甚至左右审判结果,法官对这类证据近乎到依赖程度。所以,当多份鉴定意见出现偏差、冲突时,法官面临采信哪份鉴定意见、多大程度上采信、采信理由是否充分的难题。此时,法官要综合考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级别、专业能力、中立性;鉴定方式的科学性;鉴定时间远近;环境变化等因素,比较分析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这样加大了审理难度。

本案中同一个司法鉴定所分别接受被上诉人、镇政府和上诉人的委托于2008年、2009年和2013年,出具了三份结论迥异的《司法鉴定书》,此时法官面临采用哪份鉴定意见更有说服力的困惑。一审法院直接采用了2009年镇政府委托的《司法鉴定书》作出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又委托三位专家做了《杉木林生长情况评价报告》。重审法院态度模糊,没有明确指出被告排放污染行为与原告林木受损失之间到底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司法鉴定和专家意见究竟具有多少参考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何保证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从而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本上是要解决环境侵权司法鉴定制度的不健全这个问题。

2.损失计算难

计算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以明确赔偿数额一直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公认的难题。一方面,环境损害鉴定本身存在许多问题,而法官们普遍依赖司法鉴定,这严重制约了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例如,环境基础数据的缺乏造成鉴定结果难以量化,况且环境污染具有很强的扩散性、综合性和渗透性,即便专业机构对环境基础数据进行了统计分析,其精确度也不够高,在具体案件中作为证据易受到质疑。又比如,采用不一样的评估方式,得出的结果差异甚大。揭示偏好法、直接市场法、效益转移法和陈述偏好法是目前被鉴定机构采取最多的四种鉴定方法,不同案件选择不同的方法,区别较大。[1]另一方面,法官在自由裁量时没有标准可以参照,这给裁判带来困难,也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

本案中,被告认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因为其所评估出的190万元是采用投资收益法,以2014年7月9日为基准日,林地和林木资源进行公平市场交易的市场价值,而并非涉案杉木林因环境污染而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参考《评估报告书》酌情判决被告赔偿60万元,约评估金额的三分之一,存在不妥。除了《评估报告书》,没有其他损害赔偿证据,这是法院考虑的又一大难题。

3.达成和解难

由于受害者与污染排放者利益对立,一旦产生矛盾很难化解,双方实力悬殊也会加剧平等公正解决问题的难度。调解时往往会情绪抵触,利益分配难以让双方都满意,这使得环境侵权案件不易案结事了,没有妥善处理的话,甚至有可能引发群体上访事件。本案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和镇政府协商无果,曾通过向省长信箱信访投诉、寻求媒体关注等方式主张赔偿权利。如果判决理由不足让原告服判,则难以做到息诉止纷。

环境侵权案件中受侵害方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小,通常在数万元以上,且受侵害方通常人数众多,这使当事人对解决办法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造成这类案件的调解率相当低。[2]本案中,被告坚持不肯调解和给予任何赔偿,担心败诉会在当地起到非常负面效应,导致恶意诉讼增加,村民可能会因为任何树苗死亡、身体小恙而以遭受K公司工业污染为由,起诉K公司。因此,被告十分重视判决结果,表现十分强势。法院要促成双方和解,做到定分止争,亦具有一定难度,需要处理好公民、企业和政府的关系,需要把握好社会经济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利益的平衡。

二、环境侵权案件“审理难”的影响因素

(一)规范因素对审理的影响分析

1.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既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性特征,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吕忠梅认为,人们生产和生活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进一步危害到人们的环境权益或影响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行为是环境侵权行为。[3]王明远持相近观点,其表述为“人为因素致使环境污染或破坏,使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受有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4]以上两位知名学者都肯定环境侵权的人为性,排除了自然原因,都认为侵权客体不只有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有环境权益。

2.被告K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环境侵权责任需满足三要件:一是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便从这三个方面阐释本案K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

首先,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所以只要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论主观故意还是过失、“三废”排放是否达标,都有可能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并不否认其生产排放行为的客观存在,2008年-2014年“三废”排放检测报告显示,其排放了二氧化硫、烟尘等对杉木生长有害的物质。

其次,环境侵权中的损害是指人为产生的污染通过自然媒介如大气、河流等传播,致使他人的人身、财产或是环境权益受到减损的事实状态。这种损害的特点是具有潜伏性和广泛性,这表现为大多数污染的影响经过较长时间才会显现,同时多数案件中的受害者人数、被损害的区域、受侵犯的民事权益都十分广泛。本案2008年《司法鉴定书》中说明危害树木树种为杉木,受危害程度为轻微,有树木黄化的照片和省长信箱答复意见加以佐证,足以证明涉案林地受损害的事实,同时也完成了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至于林木损害程度、损害范围和经济损失大小,需要进一步考察。

然后,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排污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因为实践中原告处于弱势地位,掌握的信息远不如被告,又缺乏专业性和经济能力,因此证明因果关系十分困难。于是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被告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若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则推定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如果K公司不能完成举证,则推定污染排放行为与林木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检测报告》、2009年司法鉴定意见、2013年司法鉴定意见和2016年专家辅助人意见报告,前三个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达标排放,没有否定大气污染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考虑到大气污染具有扩散性,有害物质可能随空气流动到达损害发生地。最后一个证据形成时间距离事发时间较长,环境污染状况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不能代表2008年的污染情况,而且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带有明显偏向性。因此,企业不能达到树木生长缓慢、树叶黄化与气体排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即可推定两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构成了环境污染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反观终审判决书,驳回理由充满疑虑。法官采信了2009年政府的鉴定意见,即被告对损害负次要责任,又否定了被告就因果关系举证的证明效果,即推定有因果关系。但是,最后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林木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有在林地周围倾倒、排放废渣等废物的行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无视污染的扩散性,让人不解。

3.原告L的林木损害赔偿如何确定

原告用来证明所受损害价值的证据是《森林资源评估报告书》,上面载明的评估目的是“为森林资源资产损失进行理赔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但是其评估的数额190万元是对本案争议的森林资源在2014年7月9日这一时点市场交易价值的评估,不能等同于2008年损害发生时所遭受损失的数额。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赔偿的财产损失既包括支出成本的费用,也包括预期收入的减少。笔者认为不能以《评估报告书》作为赔偿数额依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时间以2008年为基准,评估范围为涉案林地因污染受到损害的林木由此遭受的市场价格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死亡树苗成本、人工养护费用和预期利益或收入的减少部分。若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在新的评估报告基础上,法官可以参考其他案例酌情判决赔偿金额。

(二)非规范因素对审理的影响分析

前文从法律和法理规范因素角度对本案作了深入的研究和认定,通过分析可知,上诉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理角度看,当事人是贫困还是富裕、社会地位处于强势还是弱势,法官能力的高低,律师素养的优劣甚至是社会舆论等等,这些都是与法官理性裁判无关的因素。然而,这些因素从司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对法官审判影响重大。

这里要引入一个法社会学理论——案件社会学,这一概念是唐·布莱克在《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中提出。按照布莱克的观点,“各个案件都有其不同的社会特性,法律条文本身不是案件的决定性因素,而是这些社会特性左右案件的走向。”[5]案件社会学主要阐明案件的社会结构是如何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处理过程与结果的。案件社会学认为,在每个案件的裁判过程中,除了固有的法律规范和基本的法律逻辑之外,案件的社会结构也会影响法官裁判。大多数案件的社会结构包括:谁与谁发生冲突,第三方是谁,案件参与者之间的社会距离有多大等等,这些影响案件处理的因素被称为“法律量”,概括为对手效应、律师效应、第三方效应。

虽然布莱克的“决定论”对有些案件并不适用,但是现实中相当多的案件,社会结构因素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审理,这种全新的思维模式使许多案件的处理过程及其结果得到合理解释。下面笔者从诉讼参与人、法官个人、政府影响三个方面对本案法官审判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阐述。

1.诉讼参与人因素

对手效应,即谁控告谁,指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身的社会结构可能是预测案件将被如何处理的最重要因素。双方的社会地位怎么样,比如双方的教育水平、受尊重程度、财富、社会参与程度等差异将会影响法官的判决。本案很明显当事人双方社会地位悬殊,一方是普通农民,一方是实力雄厚的国有企业,因此在诉讼前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却屡屡碰壁,求助政府部门、新闻媒体反而使矛盾愈演愈烈。二审中上诉人的强势表现在公司领导亲自来访法院,并表明省人大代表的身份,同时请求政府官员一同前来为己方说话,提供有利言辞。在庭审时公司有近十人参与旁听,无形中形成一种压力。双方财富的差距还体现在,法官曾提出组织三方专家论证会,但原告考虑经济成本,没有答应。

律师效应,和当事人双方一样,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其社会地位、专业素养、讲话方式也会影响到审判。在本案中笔者以为双方诉讼代理人的表现都不够突出。被告诉讼代理人撰写的民事上诉状中多次出现“《环境侵权法》”字样,而我国并没有此种法律,其专业水平可见一斑。原告律师虽然承担的举证责任较轻,但是若提供更多的有力证据,则对裁判的影响更有利。

2.法官个人因素

第三方效应,独立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第三者,包括法官、证人等,构成了案件社会结构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必将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法官的经济状况、教育背景、社会阅历、工作经验、对待各种纠纷的态度、对当事人的情感如何以及其他特点都共同影响着法官的判决。据了解,本案法官对环境侵权这一类型的案件接触不多,存在经验不足的问题,同时对环境司法鉴定的技术缺乏了解,对司法鉴定意见有所依赖。总之,法官的经验背景、权威性、价值倾向等个人因素影响着审判。

3.政府影响因素

案件的社会结构不仅取决于谁控告谁、谁支持谁,而且取决于干预的第三方是谁。作为纳税大户的企业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败诉势必会影响企业效益,从而不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因此政府出于财政和政绩考虑倾向于保护企业。本案诉讼前,政府参与协调L居民和K公司污染问题。二审期间,县政府官员同K公司人员一起会见合议庭,他们表达的意思,一是K公司非常重视环保问题,多次进行技术改造,污染排放量远低于国家水平,离排污口较近的树木长势良好,不可能对距离约4千米林地造成损害;二是K公司是当地几十年的龙头企业,给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如果败诉最终可能导致当地经济受损。政府替上诉人说话的立场显而易见。因此,政府在此案中对审理过程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

三、解决环境侵权案件“审理难”的对策建议

造成环境侵权审理难度大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法律、法理等规范性因素,也有法官个人能力、政府影响等非规范性因素。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多方面共同入手,综合提升。

(一)加强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对环境司法实践的指导

环境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法学理论的探索和指导,环境“审理难”问题的解决也需要借助理论的力量。我国环境法兴起不久,制度上还存在许多空白,环境法研究学者应当继续深挖环境法理论,同时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既要做好与传统法领域的衔接,又得努力改造创新制度,为我国环境审判制度提出科学合理的可行性建议,为健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

(二)加强环境司法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能水平

法官在环境资源审判方面存在能力不足的问题,应加强环境法官的队伍建设。大部分法官并没有环境法专业课程的教育背景,因此,一方面,可以邀请环境法领域专家学者对现有从事环境案件审判的法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法院内部定期开展总结与交流活动,让审理环境案件的法官逐步提高业务水平。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法院的人才引进制度,选拔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才进入法院。有条件的法院还可根据审判需要邀请专家学者参与陪审,使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审理工作逐步专业化。

(三)完善环境资源司法鉴定制度

首先,应当建立统一的环境污染鉴定管理制度。建议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由环境保护部门主导,农业、林业等部门配合,根据污染事故的类型,制定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营业门槛和资质考核办法,规范鉴定评估技术方法和程序,行业协会参与监督。法院委托鉴定时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其次,要明确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的公益性质,推进环境纠纷解决的中立化和社会化。[6]最后,开展环境资源司法鉴定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规范及时的原则。总而言之,完善环境污染司法鉴定制度应当加强主体专业化、操作程序规范化、方法标准化和文书格式化等方面的建设。

(四)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

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其中最主要的措施是设置专门的环保法庭,这有利于完善司法设施、培养专业的审判人员、提高司法人员的工作效率。环境审理专门化可以推广贵州、无锡、昆明支持生态环境保护诉讼的经验做法,[7]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环境保护专业化合议庭,实行环境纠纷案件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通过培养专业审判人等多种方式,使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审理工作逐步专业化、专门化。[8]

(五)营造环境司法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方面,完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制度。第一,坚持和改进人大代表对法庭审判工作的监督机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第46条,代表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牟取个人利益。人大监督应当从宏观方面进行监督,而不能对具体个案予以过度干预,且实行集体监督以防止个别代表利用其代表身份对涉及自己的诉讼施加影响。第二,要杜绝行政干预。政府官员不管是出于地方利益还是个人利益,都应该避免影响司法审判,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另一方面,要调整发展政策,重视对环境的保护。实行环境责任问责机制和环境绩效考核制,在对地方政府官员或者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政绩考核时,把其负责区域内的环境质量作为必要考核项目,督促行政机关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结 语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环境污染既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社会长足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科学发展的制约因素,影响建设“五位一体”的现代化社会。但是,许多政府官员和企业的思想还未随社会转型而前进,依旧重经济轻环境,不惜以环境换经济。面对环境污染的严峻形势,政府不履行应有的环境保护责任,企业不遵守环境保护法的现象仍十分普遍。

鉴于对环境司法的观察和思考,本文结合审判实务,对这起真实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例进行了实证分析,该案涉及公民、企业及政府之间的相互关系,具有比较明确的现实性和代表性。通过对本案的思考可以窥见司法实践中的困境,解决环境侵权案件“审理难”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环境侵权司法的完善需要在理论和制度上做出突破,理论和实践在相互促进中发展,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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