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名誉侵权类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

2020-07-14 08:44黄慧敏
西部学刊 2020年10期
关键词:司法审查自媒体

摘要:自媒体是近年来才出现的新业态,其自身所具有的互联网属性和特点极易引发名誉侵权纠纷。审理此类案件,虽可依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但应同时考量网络环境的特殊性,根据被诉主体的不同类型适用有区别的认定标准。在原告主体资格审查方面,应注意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誉权的主体的非唯一性。在被告主体资格审查方面,应着重区分原创用户、转发用户、评论用户侵权行为之不同。在构成要件方面,要注意区分行为违法、主观过错方面的不同和其中的因果关系。在抗辩事由认定方面,应注意区分涉及公共利益的正当监督、批评和评论的正当性。另外,应注意公众人物和法人的容忍义务。

关键词:自媒体;名誉侵权;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0-0126-03

自媒体本身所具有的准入门槛低,自由度高、自治自律度低等特点造成了大量缺乏理性的声音充斥其中,加之其受众多、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大等特点,极易引发名誉侵权纠纷。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也造成传统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诸多方面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梳理自媒体名誉侵权类案件的审理思路,总结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很有必要。

一、主体资格的审查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誉侵权类案件的适格原告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起诉主体属于民事主体范畴;二是起诉主体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自媒体名誉侵权类案件同一般名誉侵权案件一样,主张权利的原告应当是享有诉争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自然人的名誉是对其个人道德品质方面好的社会评价,具有专属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虽然从权利性质上看是一种人格权,但其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往往远大于其人身属性,并且因其商号、商标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故而主张维护法人、非法人组织名誉权的主体具有非唯一性,在审查此类原告的主体资格时,相关商品的生产批准文号的持有人、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品牌管理方、商标持有人、经授权而获得商标使用权的主体均可能具备主体资格,故应通过考量侵权行为的指向性以及与原告权益的关联度来认定其是否适格。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自媒體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两大类: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根据其身份和类型的不同,可分为普通个人用户、公众人物用户、专业媒体用户、政务机关官方用户、法人官方用户等;根据其在言论和信息传播过程中的角色不同,又可分为原创用户、转发用户、评论用户等。网络的虚拟化、参与主体的多样性、自媒体权利人身份的非公开性使得该类案件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成为难点之一。除部分经身份认证的大 V、政务机关官方用户以及品牌官方认证用户外,绝大多数用户为匿名用户,对于该类匿名用户涉嫌名誉侵权而成为被诉主体的,应注意审查其后台注册信息和经认证的真实身份。对于后台认证真实身份与实际使用人不匹配的情况, 应进一步核实涉案言论是否为被告本人发出;对于被告抗辩侵权言论由自媒体实际控制人发表的情况,还应查明实际控制人与注册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法人名义的自媒体用户,应区分涉案言论属管理人员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明确责任归属,以确定被诉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时无法确认侵权网络用户真实身份的,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以及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均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亦应予准许。

二、构成要件的审查

自媒体是近年来才出现的新业态,自媒体名誉侵权尽管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名誉侵权存在很大不同,但二者并无本质区别,通常根据被诉主体的不同类型在侵权行为的原有构成要件框架内讨论其特殊性,但应注意同时考量网络环境的特殊性。

(一)行为违法

1. 对于普通个人用户中的原创用户和评论用户,通常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方式表达观点,具有互联网领其“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这个域主观色彩浓、表达个性化,言论自由度高的特点,同时, “知道”不仅包括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的“明知”,还包自媒体形成的是陌生人社群,公众对于该社群内言论的认可度相较熟人社会的信任度略低,且互联网本身具有一定的自净功能 [1],因此对于该类用户言论违法性的认定,往往适用比传统领域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对于非事实陈述,属意见表达的,不能简单因措辞犀利尖锐、使用贬低性词汇就认定为侮辱,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把握其言论是否尚在公众可接受的善意批评范围内;对于涉嫌诽谤的,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诉主体承担其事实陈述真实、信息来源可靠、客观公正的举证责任。

2. 对于转发用户,应综合考量应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有无对转载信息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3. 对于专业媒体用户、公众人物用户、法人官方用户和政务机关官方用户,因该类自媒体粉丝量大、公信力和号召力强、影响范围大,故应承担较一般网络用户更高的注意义务,如其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可参照传统名誉侵权中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形适用。

4.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主观过错

1. 网络用户主观过错的认定,应以“诚信谨慎人” 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于事实陈述,应判断相应言论是否符合基本属实原则,所述事实是否基本或大致属实;对于意见表达,判断其意见是否大致客观公正,是否存在捏造事实、恶意诋毁的情形,有无故意使用侮辱性、贬损性词汇。以当前各类网络平台均存在的通过挖掘和曝光他人隐私的手段博人眼球、获取流量的自媒体为例, 虽然此类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无法探知,但其主观方面的外在表现可以作为认定其主观过错的参考标准,即主观过错的认定可考察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以判断其主观是否存在恶意。

2.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必要的管理和审查义务,应以其是否违反下列义务为判断标准作为事前审查义务,自媒体言论纷繁多样,网络服务提供者受技术和能力所限,不能苛求其对所有自媒体用户发表的言论都进行事前审查,但是括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极有可能知道或者有理由相信其知道的情况。如“微博热搜”“微博榜单”“热门推荐”等经过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编辑、排序或技术操作而推送的内容,应认为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给出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事后审查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名誉侵权的实际损害后果包括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精神损害,以及社会评价降低所带来的财产损失以及为挽救社会评价而支出的费用等。虽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程度属于司法审查要点,但该两项损害后果通常作为构成名誉侵权前提下赔偿责任的裁判依据。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才是认定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传统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中,对于损害事实的认定通常采用推定规则,即只要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为一定范围的第三人知悉,即推定存在社会评价的降低,亦即存在名誉被损害的后果。但在自媒体名誉侵权案件中,由于互联网的开放属性,自媒体的言论必然为第三人所知,且互联网领域的自净功能使得各类信息可以互相补充、互相印证、纠错,自发地接近事实真相,也就是说涉嫌侵权的言论有可能在传播过程中并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因此,自媒体名誉侵权案件中,不能仅依靠第三人知悉的公开原则,还应结合被侵权人原有社会评价,同时考量自媒体的受关注度和涉案言论的点击率、阅读量、评论量、转载量, 以及读者和受众的回复、反馈,来认定是否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另外,还应审查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影响范围,一般根据发表侵权言论的形式和平台确定,在符合名誉侵权构成要件前提下,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直接客观上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并造成了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即应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關系,除非行为人有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自媒体所属的互联网领域,一方面具有信息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侵权言论短时间内的复制转发会增加初始侵权行为的破坏力,使得损害后果累积扩大;另一方面, 网络信息更迭迅速,大众注意力会随着其他新信息的出现而迅速转移,或者存在社会公众观望、等待辟谣和纠错澄清的围观效应,并未导致实质损害。因此,自媒体名誉侵权案件较难适用直接因果关系,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来认定,按照一般人通常理解有合理理由确认即可。

三,抗辩事由的认定

(一)事实陈述基本属实

当前以微博、微信为典型代表的自媒体平台,受限于发表空间的局限,自媒体言论多具有短小精悍的特点,小到日常生活体验,大到公共事件,普通用户多为有感而发, 常常未经深思熟虑和严密论证,要求发言全部证据确凿实难做到。考虑自媒体本身言论尺度较大的特性,对于发言时所涉事实并不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的程度,只要内容基本属实或大致真实、或有权威信息来源渠道,或有基本的证据支持的,即可阻却违法性,不成立名誉侵犯。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正当监督,批评和评论

所谓公共利益,往往是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当利益,如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事务管理等。自媒体的发展,促进了以参与意识、监督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为核心的公民意识的迅速发展,善意的批评、评论是进行舆论监督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促进制度完善, 社会进步。任何批评、评论一旦轻易被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不仅仅会影响言论自由的权利、导致该发表意见的民事主体因进行赔偿产生经济利益损失,还会造成社会舆论监督的屏蔽,损害公共利益。如自媒体针对社会公共话题的监督性、建议性或评论性意见是行为人审慎发表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评论客观公正,出于善意或并非出于恶意,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则可构成抗辩理由。

(三)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所谓公众人物,通常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拥有众多粉丝的博主、明星、名人,微博大 V 等即属于互联网领域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天然具有吸睛特质和舆论引导力,往往比一般社会公众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他们的言行与公共事务相关 [2],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且公众人物的社会地位决定了他们拥有更多与媒体接触和可为自己辩解的机会,因此公众人物对他人言论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适当克减。对于来自社会公众的批评、质疑和指责,即使较为严厉、刺耳甚至措辞粗鲁,也不能简单认定构成名誉侵权,还应结合行为人发表言论时是否具有恶意、有无实际造成损坏后果以及损害后果的程度。但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成员和工作人员不应被界定为公众人物范畴。此类主体虽与居民小区公共事务相关,小区业主、居民可以对业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发表意见,行使业主监督权 [3],但目的是共谋促进小区和谐发展。涉及小区公共事务方面,应采取理性恰当的方式进行沟通,在网络平台发表相关言论时应保持克制,避免将涉及小区管理、发展等方面的不同意见上升为个人矛盾,更不能以监督为名, 行侵犯业委会成员个人名誉权之实。

(四)法人的容忍义务

法人相较一般社会公众,通常享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和其他方面的潜在利益,这些均非一般民事主体所能比拟。法人所从事的活动亦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4],在社会事务中承担了显著的角色,该种身份使得其同公众人物一样,具有吸引舆论的特质,其结果自然是导致更多的注意,更容易成为社会关注和大众评论的焦点,其名誉权也应同公众人物一样受到一定限制,对于社会公众的评论和舆论监督理应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尤其是知名企业,其之所以“知名”,代表其自身信誉或产品声誉已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形成了较为坚固的价值认同,已在较长时间段内为一定地域范围的消费者所信赖。这种较高程度的认可一般通过企业的经济实力、资信状况、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广告宣传、商业道德、社会贡献以及消费者对产品的实际使用感受等方面予以建立,故社会对企业的评价具有多层次、多方位、多角度等特点。即使其名誉轻微受损,也可通过广告媒体澄清误解、公开产品质检报告等途径予以挽回,从这个角度讲,知名企业也应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公众的误解与误评。自媒体侵犯法人名誉权应适用更高的审查标准, 这种差别对待不仅不违背客观实际,反而更符合现代民法注重实质平等的法律精神。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 刘欢. 自媒体自净规则保护名誉权的优势与不足[J].甘肃社会科学 ,2013(1).

[2] 杨士林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 [J]. 法学论坛 ,2003(6).

[3] 李如兴. 付春杰. 业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及衡平[J].人民司法 ,2009(6).

[4] 张红 . 法人名誉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J]. 法学家 ,2015(1).

作者简介:黄慧敏(1987—),女,汉族,山东青岛市人,单位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责任编辑:李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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