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合一:“世易时移”的检察机制再选择

2020-07-14 10:24陶淑斐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25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

摘  要: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和相关法律的修订,检察机关的职能也在发生变化。作为检察机关的基本权利,批捕权与公诉权如何公平高效履行、保障效能发挥等问题引起了法学界广泛关注。这对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以及检察职权的优化、调整等产生了深刻影响。

关键词:捕诉合一;捕诉分离;司法改革

1.“捕诉合一”的基本问题

1.1“捕诉合一”的基本意涵

依照最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规定。“捕诉合一”模式是指对检察机关通过整合审查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形成逮捕、起诉合一的捕诉部门,对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诉讼监督由同一个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办理,在该部门内遵循一人一案负责到底原则,在主体、权力、部门上具有合一性特征。当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的除外。

1.2“捕诉合一”的历史沿革

我国捕诉关系在历史维度上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检察机关复建以来的20多年间,中国采取了逮捕与起诉相结合的模式。第二阶段,最高检从1996年提出分设批捕、起诉两个机构,到1999年分设审查逮捕厅、审查起诉厅,再到2000年更名为侦查监督厅、公诉厅。“捕诉分离”逐步形成并长期沿用。第三阶段是为顺应新时期司法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改革出现了“回溯”趋向,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部门再次合一。

1.3“捕诉合一”的价值预设

一是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解决人少案多的客观矛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其次,捕诉合一旨在强化侦查引导与侦查监督,防止捕诉脱节。“捕诉合一”模式,可以使公诉人同时行使批捕权和公诉权,对同一事实做出同样的决定。在审查批捕阶段能较早的引导侦查,以便抓住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时机。

2.“捕诉合一”的隐忧

2.1非法证据排除更为罕见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现象很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其预设价值。然而“捕诉合一”模式将使得这一规则的适用更为罕见。原因有二;首先,易诱发形式审查的取向。对于先前合发收集的证据只需形式审查,并且会影响审查起诉时的客观心证。其次,易诱发自我保护的取向。排除已经确认为合法的证据无疑是自我否定,不符合趋利避害的性质。

2.2证明标准区分更为困难

梯度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落实,一般批捕相较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要低,但捕诉证明标准时常出现“就高不就低”的现象,公安机关的侦查质量往往已达到提起公诉的标准,只要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并且,我国实行的是侦控审的一元化证明标准,侦查终结与提起公诉的标准相同,久而久之,批捕人员会形成捕诉证明标准相同或类似的定式思维。

2.3侦查权力与辩方权利更为失衡

在目前实施的检察机制下,公诉人鉴于批捕与起诉的两层身份,在侦查阶段会提前介入。使得在侦查、批捕、起诉各个阶段的人员极有可能达成同一水平线上的利益结合体。对侦查活动的违法性审查限制若果加以放宽,将会对侦查权和辩方权利的平衡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剧烈影响。

2.4批捕追诉化现象更为明显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受绩效考核的影响,会将逮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天平中向惩罚犯罪倾斜。同一检察官或案件处理小组将通过降低逮捕条件,尽可能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从而保证调查活动顺利进行。但这样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造成极大的伤害。

3.“捕诉合一”的出路

3.1重新审查关涉定罪量刑的三类证据

首先,针对辩方存异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公诉人已核验不再审查的证据提出异议,主张系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应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此时公诉人应重新审查。其次,公诉人应在公诉阶段重新审查逮捕前后收集到的矛盾证据和已核实的言词证据。

3.2提高批捕案件的质量

我国的批捕率远高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且批捕與公诉的关联度较高。进而导致批捕捆绑诉讼的现象频频发生。为此,应当提升批捕案件的质量。首先,拓展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办案人员应树立“不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的正确思想,并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价制度。其次,明确证明标准的阶梯性观念。最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并对该程序的启动方式、参与人员、适用范围、举证责任以及救济方式等事项进行统一规定。

3.3改变检察官绩效考评的权重

在检察官的绩效考核中,不起诉的扣分制占有较大比重,公诉人在法院没判决无罪的情况下就不会扣分,可见不起诉决定的扣分风险大于起诉决定。并且“捕诉合一”模式对检察官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要求。为减少或避免检察官因办理案件质量低或存在瑕疵而扣分,应当通过专业培训、模拟竞赛、交流学习等方式,建立刑事检察人才库,以提高检察官的业务水平。

3.4强化检察官的内外部监督

捕诉权利的叠加使得检察官滥用职权的可能性增加,为此要在原有监督的基础上,创新监督方式,强化内部监督。一是制定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实施细则。二是建立捕诉巡回检察。一方面,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有助于克服同体监督刚性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在“捕诉合一”模式下,被监督人员为同一检察官,提高了监督的连贯性,保障了监督的质效。三是转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重心。

4.结语

法学研究不仅要立足当下,还要放眼未来。短期看,“捕诉合一”模式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检察权威。但长远来看,该模式能否继续保持良好的实践效果尚不可知。关键在于是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追诉案件的质量。总之,任何模式都不能脱离所在的时代语境来抽象地探讨问题。

参考文献

[1]  谢小剑.检察机关“捕诉合一”改革质疑[J].东方法学,2018(6):102-109.

[2]  叶青.关于“捕诉合一”办案模式的理论反思与实践价值[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4).

[3]  赵娜娜.论捕诉合一机制[D].太原:山西大学,2016.2-4

作者简介:陶淑斐(1992.10—),女,山东省济宁人,武汉市江夏区武汉工程大学,法律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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