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探析

2020-08-25 10:02潘海生程欣孙青
教育与职业(上) 2020年8期
关键词:契约治理校企合作

潘海生 程欣 孙青

[摘要]推进职业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我国职业教育实现提质增效目标的重要手段,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构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框架对我国职业教育政策中校企合作资产的专用性程度及其治理方式的历史演变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经历了量小力微、注重激励和多管齐下三个阶段。然而,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仍存在诸多不足。究其原因,主要是由政府的有限理性、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的粗浅以及职业学校和企业契约治理自主权的薄弱所致。因此,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的行动路径在于丰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主体、深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并赋予职业学校和企业契约治理自主权。

[关键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资产专用性;治理

[作者简介]潘海生(1975- ),男,甘肅民勤人,天津大学教育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程欣(1992- ),女,江苏连云港人,天津大学教育学院在读博士。(天津  300350)孙青(1972- ),女,江苏丹阳人,石家庄文化传媒学校副校长,高级讲师,硕士。(河北  石家庄  050000)

[基金项目]本文系全国教育科学“十三五”规划2019年度课题(西部项目)“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发展变迁与制度重构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XJA190287,项目主持人:马君)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20)15-0005-08

现代化是一个客观发展的过程或趋势,引发或决定了人们生活价值和理念的变化,进而要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新建构。就推进治理现代化而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则将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面向教育现代化的战略任务,而职业教育的跨界性决定了建立健全企业长效参与机制是推进职业教育治理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面对校企合作人才培养质量、校企双方交易行为以及学生毕业留任合作企业的种种不确定性,学界一方面从职业学校的角度探寻校企合作长效机制建立困难的原因,另一方面从企业的角度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意愿、主要形式、内容及制度进行深入研究。然而,学界较少关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是什么?现有政策对校企合作契约采取了何种治理方式?以及如何推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这些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回应。基于威廉姆森的“简单契约框架”,本文试图构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分析框架,系统分析我国职业教育政策中校企合作契约及其治理方式的历史演变,并探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的不足及其成因,以期为推进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提供行动路径。

一、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框架分析

2018年,教育部等六部门印发的《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指出:“校企合作是指职业学校和企业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实施的合作活动”,而“当一种货物或服务跨过某个技术上可分的界面而被让渡时,交易就会发生”①。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校企合作是一项交易。威廉姆森的“简单契约框架”适用于分析广泛的契约问题,探究由于资产专用性(k)、契约治理(s)的不同而被约定下来的契约,为我们探析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的行动路径提供了一种思路。

(一)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产的专用性分析

“资产专用性是指一种专用化投资,除非付出生产价值的损失,否则不能将其用于其他用途或由其他备择用户使用”②,可以用k表示。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交易中,职业学校和企业为了合作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需要对耐久的专用性资产进行投资,如聘请培训师傅、开发专用性课程、购买实训设备、共建实训室等。因此,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交易使用的是专用性资产,即资产专用性k>0。从分类上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专用性资产可以分为人力资产、实物资产、场地资产以及其他各种专用资产。

职业学校和企业投入专用性资产是为了获取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等生产性价值,但如果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交易提前终止,那么这些生产性价值就会受损。对于职业学校而言,职业学校需要重新寻找合作企业;对于企业而言,企业就失去了能够作为未来收益的人力资源。此外,职业学校和企业前期投入的专用性资产也将付诸东流。因此,当企业或职业学校为了支持另一方而进行耐用的专门投资时,两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持续的依赖关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契约将复杂化。因此,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于通过治理,即设计保障条款,以保护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专用性资产的投资。

(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分析

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进行治理或为其提供保护措施,不仅可以减少由于资产专用性而产生的风险,还可以增强职业学校和企业双方的信心。根据威廉姆森的“简单契约框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主要包括激励、惩罚、更充分发展的私人安排以及将交易嵌入更复杂的交易网络等。首先,政府可以通过一定的财政激励政策减少由专用性资产引发的风险,激励职业学校和企业合作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研发新技术等。其次,政府可以采取惩罚,包括缴纳某种形式的解约费用或提前终止契约的罚金等对校企合作契约进行治理。再次,私人安排这一治理方式属于交易双方之间的行为,即职业学校和企业可以采用私下解决的争端解决机制治理校企合作契约的不完备性,而不是采用政府裁决的争端解决机制。最后,就将交易嵌入一个更复杂的交易网络而言,职业学校和企业可以把契约关系从短期契约向长期契约扩展,以均衡交易风险、更好地确保交易的连续性以及调节性。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保障条款的效果s表示。其中,s=0表示不提供治理和任何保障条款,s>0表示提供治理和保障条款。

(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框架分析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分析框架由校企合作资产的专用性程度和对契约的治理程度两个维度构成,并由此形成了A点、B点和C点三种不同的契约(如下页表1所示)。当资产专用性k=0时,职业学校和企业之间不存在专用性资产投资,用A点表示。当资产专用性k>0时,职业学校和企业之间存在专用性资产投资,职业学校和企业双方都有效参与校企合作交易。其中,B点的交易表示校企合作契约不享有保障条款,即s=0。因此,B点的校企合作契约是不稳定的,一是可能会回到A点,即由于校企合作的专用性技术被通用性技术取代而引起的校企合作交易消失;二是会被置于C点,即通过引入各种专用性资产的契约保障条款(s>0),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受到保护而免受掠夺风险的困扰。

二、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的历史演变分析

我国职业教育是在政府行政力量的推动下不断发展的,因此分析我国职业教育政策中校企合作资产的专用性程度以及契约治理方式的历史演变,可以发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经历了量小力微、注重激励和多管齐下三个阶段。

(一)量小力微的契约治理阶段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倡各企事业单位和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1986年,原国家教委等三部门发布的《关于经济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合作促进就业前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意见》指出,为使各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能够熟悉生产过程,具有较强的实践动手能力,对口的企业应积极接纳师生下厂进行生产实习和实践。可见,这一时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交易主要表现为校企联合办学、师生下厂实习。

1.资产专用性分析。就资产专用性而言,1986年出台的《關于经济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合作促进就业前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意见》指出,企业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生产装备对学生进行技能训练,同时学校要依靠自己的教学力量,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文化及基础理论教学。之后,《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国发〔1991〕55号)指出,企业应积极接纳职业技术学校师生到厂实习。可见,这一时期职业学校和企业在校企合作交易中均投入了专用性资产,主要包括企业投入的生产装备、技术力量,职业学校投入的理论教学资源。因此,这一时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产的专用性k>0。

2.治理方式分析。就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而言,虽然这一时期国家知晓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重要性,如《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要将校企合作提高到法律层面,通过立法明晰企业举办职业教育的责任。然而,这一时期校企合作契约治理和保障性保护措施s=0。原因在于,与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进行治理相比,这一时期政府更多地将职业教育政策的着力点放在了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分配上。例如,《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国发〔1991〕55号)指出,各单位招工、招干应首先从专业对口的各种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在对口专业合格毕业生尚未全部录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般不另从社会上招用人员。此外,《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指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实行学校与用人单位见面和一定范围内双向选择的制度。可见,这一时期政府的政策举措有效应对了学生毕业留任合作企业的不确定性,但还未将职业教育政策的着力点放在校企合作契约治理上。

3.契约分析。由于这一时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产的专用性k>0,但对校企合作契约的治理和保障性保护措施s=0。因此,这一时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处于实点B处,即校企合作契约处于不稳定状态。一方面,这一不稳定契约的专用性资产很容易被通用性资产取代,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交易消失,由B点转变为A点;另一方面,随着政府增加对校企合作契约的保障性保护措施,实点B处的契约将转变为实点C处的契约,即免受契约风险的困扰。

(二)注重激励的契约治理阶段

自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颁布后,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便有了法律依据。2002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交易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即职业学校要加强与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合作,利用其设施、设备等条件开展实践教学。

1.资产专用性分析。就资产专用性而言,2002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指出,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积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也可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之后,《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04〕12号)要求加强校企合作,通过职业院校培养、企业岗位培训、名师带徒、个人岗位提高相结合的方式,加快培养企业急需人才。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 35 号)要求企业要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并规定专业教师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可见,职业学校和企业在校企合作交易中投入了诸多的人力资产、实物资产和场地资产。因此,这一时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产的专用性k>0。

2.治理方式分析。这一时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和保障性保护措施s>0,政府主要采取了惩罚和激励的治理方式。例如,《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指出,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同样指出,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与之对应,政府还采取了惩罚的治理方式。例如,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2002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均规定,企业未按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可见,这一时期惩罚治理方式所聚焦的问题是企业是否进行职工教育和培训,而针对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的惩罚治理方式还未出现。此外,这一时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也开始将交易嵌入一个更复杂的交易网络,以确保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连续性和调节性,实现校企合作交易风险的均衡。例如,《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指出,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密切与行业、企业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建立一批长期稳定的就业、创业和创新基地。但是,这一治理方式尚处于倡议阶段,并未提及如何建立长期稳定的校企合作契约,有待进一步深化。

3.契约分析。由于这一时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产属于专用性资产,资产专用性k>0,且这一时期我国职业教育政策对校企合作契约主要采取了激励的治理方式和保障性保护措施,即s>0。因此,这一时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开始从不稳定契约B点向免受契约风险困扰的C点转变。然而,由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的简单和治理力度的不足,这一时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仍具有高风险。

(三)多管齐下的契约治理阶段

在政策的推动下,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交易越发清晰明确,如《办法》规定了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等必要事项。另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交易也越发丰富,除了人才培养、技术创新,还增加了就业创业等交易。

1.资产专用性分析。就资产专用性而言,这一时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资产仍然属于专用性资产,资产专用性k>0。此外,专用性资产的类别也越加多样,包括人力资产、实物资产、场地资产等。例如,《教育部关于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15〕6号)指出,要推动校企共建校内外生产性实训基地、技术服务和产品开发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创业教育实践平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95号)《办法》和《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均指出,允许企业以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依法参与校企合作,职业学校应当积极为企业提供所需的课程、师资等资源。2019年,《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方案(2019—2021年)》指出,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建教学工厂,积极建设培育一批产教融合型企业。可见,随着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产专用性的不断增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双边依赖关系也越发复杂。一方面,职业学校更加依賴企业的实践教学资源来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另一方面,企业由于投入了校企合作专用性资产而不能轻易提前终止交易,契约风险不断增加。

2.治理方式分析。就治理方式而言,这一时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的治理和保障性保护措施s>0,不仅包括激励、惩罚,还包括私人安排和将交易嵌入一个更复杂的交易网络。在激励治理方式方面,国家出台的诸多政策文件均采取减免税收、购买服务等激励治理方式来保障校企合作契约。在惩罚治理方式方面,虽然当前职业教育政策中采取惩罚治理方式的较少,但已有的政策旨在通过职业学校和企业各自的主管部门来约束校企合作交易双方的机会主义行为,政策的针对性增强。在私人安排方面,将企业人员引入职业学校董事会任职等私人安排开始出现,这些私人安排可以有效缓释职业学校和企业交易的契约风险。同时,将交易嵌入一个更加复杂的交易网络这一治理方式得以细化,如建立职业教育联盟这一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有助于在职业学校和企业之间建立联系,以实现在现有的单一人才培养交易的基础上,引进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等新的交易,使校企合作从单项合作向全方位、系统化合作深入,以实现交易风险的均衡。

就治理程度而言,政府虽然采取了多管齐下的契约治理方式,但当前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的重心在于如何增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意愿,而较少关注如何维系和增进校企合作契约关系。换句话说,当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主要是事前治理,而对已建立的校企合作契约进行事后治理的较少。这与我国当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深入的现实相一致。因此,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有待进一步深化。

3.契约分析。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交易的多样化使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产的专用性不断增强,资产专用性k>0。同时,职业教育政策中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也在不断丰富且逐渐细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愈发现代化,契约的保障性保护措施s>0。因此,这一时期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仍处于由不稳定契约状态B点向免受契约风险困扰的C点靠近的阶段。但是,由于现有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的粗浅,我国当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离C点仍有较大的距离。

三、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不足的成因分析

从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的历史演变中可以发现,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由不稳定契约状态B点向免受掠夺风险困扰的C点缓慢前行,且仍处于高风险状态,契约治理现代化程度不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治理校企合作契约的有限理性

有限理性是指“那种意欲理性的,但仅是有限地理性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一种获取、储存、重新得到或加工处理信息的有限认知能力状况”③。政府的有限理性导致我国由政府主导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治理无法有效协调各主体间的行为关系。因为有限理性的存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所有的复杂契约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完备性。首先,由于政府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的关注不足,政府在制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时常常会忽视对校企合作契约的治理。这可以从当前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的政策中窥见一二。其次,由于政府无法预测职业学校和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全部机会主义行为,因此以政府的一己之力是无法防范校企合作交易双方的机会主义行为的。最后,由于政府无法预测未来校企合作交易中的所有突发事件,因此政府为建立、维系和增强校企合作契约所采取的治理方式在解决校企合作实际问题时将捉襟见肘。由此,为推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的现代化,亟待将单一政府主体的治理格局转变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治理格局。

(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的粗浅

对我国职业教育政策文件中关于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的政策条目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虽然当前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呈现多管齐下的状态,但仍显粗浅。

就激励治理方式而言,当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激励治理方式包括减免税收、政府购买、金融支持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保障和保护企业投入的专用性资产。然而,同一强度的激励治理方式乃至具体条款在诸多政策文件中均有出现,例如,“企业接受实习生所发生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一激励治理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高等职业教育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15—2018年)》《办法》等政策文件中均有提到,且并未随着时间推移而得到进一步的深化。

就惩罚治理方式而言,当前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的相关政策文件较少涉及惩罚这一治理方式,仅有的几个政策条目也只是提到将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等。现有的这些惩罚治理方式并未触及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的核心,即我国尚未采取缴纳某种形式的解约费用或提前终止契约的罚金这一惩罚方式对校企合作契约进行治理。

就私人安排和将交易嵌入复杂交易网络的治理方式而言,当前职业教育政策涉及的这两种治理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旨在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短期契约转变为长期契约的治理方式较少。因此,为推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亟待深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

(三)职业学校和企业契约治理自主权的薄弱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需要职业学校和企业主体拥有充分的契约治理自主权。然而,当前职业学校和企业在校企合作交易中对契约进行治理的自主权较弱。

就职业学校而言,当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对职业学校在校企合作契约治理中应具有的权力规定得较少,大部分政策只规定了职业学校应当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等方面主动寻求与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合作。由此,职业学校在和企业建立、维系校企合作契约时,能够给予企业的可信承诺较少。此外,由于职业学校在校企合作契约治理过程中自主权的薄弱,职业学校就校企合作交易中发生的突发事件与企业之间采取私人安排治理方式的情形较少。

就企业而言,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政策均鼓励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并将其视为企业的一种义务和责任。例如,《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明确指出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但企业在校企合作契约治理中的自主权并未明确。因此,为推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亟待赋予职业学校和企业充分的契约治理自主权。

四、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的行动路径

职业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营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因此,推进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的行动路径应当符合职业教育治理现代化的要旨,需从以下三个方面发力。

(一)丰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主体

丰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主体,将单一政府主体的治理格局转变为政府、行业协会、职业学校和企业共治的多主体治理格局,可以弥补政府治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的有限理性,从而推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

首先,由于有限理性的存在,职业学校和企业都有可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即“以欺诈手段寻求自利的行为,包括精心计算的误导、欺骗、混淆或制造其他混乱的努力”④。因此,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需要政府主体的参与。这里的政府主体不仅指中央政府,更涵盖了地方政府。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应当通力合作,从不同层面出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有针对性地防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其次,行业协会具有协调和沟通政府、职业学校和企业之间需求,推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交易的建立与维系的重要作用。因此,应当培育能够积极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的行业协会,增强行业协会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能力,并探索行业协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的方式途径。最后,由于职业学校和企业可以在实践层面采用建立和维系校企合作契约的私人安排的治理方式,从而将校企合作短期契约转化为长期契约,以缓释和化解校企合作契约风险。因此,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应当关照到职业学校和企业个体层面。由此,形成政府、行业协会、职业学校和企业多主体参与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格局。

(二)深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

粗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方式,无法化解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风险。因此,深化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約治理方式是推进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的主要途径。

首先,激励职业学校和企业建立和维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的治理方式应基于现实问题逐步深入、不断细化,给予企业愿意承担契约风险的有效激励。例如,《教育部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整省推进提质培优建设职业教育创新发展高地的意见》(鲁政发〔2020〕3号)就在已有政策文件的基础上明确了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其次,应当强化惩罚治理方式,以防范职业学校和企业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惩罚治理方式在严厉程度上具有强弱之分。就弱惩罚而言,可以建立校企合作信用体系,将违反规定的职业学校和企业列入校企合作失信名单;就强惩罚而言,我国可以考虑采取缴纳某种形式的解约费用或提前终止契约的罚金这一治理方式维系校企合作契约。再次,在交易复杂性高的情境下,基于非正式制度的关系治理比正式制度能更有效地促进合作的自我执行。因此,职业学校和企业在进行校企合作协议/合同的拟定、签约、实施过程中,可以加入私人安排,允许企业人员进入职业学校董事会和领导班子任职,以降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契约风险。最后,应当深化将现有校企合作交易嵌入一个更复杂交易网络的治理方式,即可以在已有的人才培养校企合作交易中,嵌入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等新的交易。由此,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交易网络将得以形成,校企合作契约关系将得以巩固,校企合作契约风险将得以缓释。

(三)赋予职业学校和企业契约治理自主权

推进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现代化,不仅需要政府的宏观指导和行业协会的协调推进,更需要职业学校和企业治理主体的智慧。而职业学校和企业治理主体智慧有效发挥的前提在于赋予他们充分的契约治理自主权。

赋予职业学校和企业契约治理自主权,首先要研究职业学校和企业契约治理自主权的范围和边界。具体而言,要厘清职业学校和企业在治理校企合作契约时应具有哪些权力,职业学校和企业具有的契约治理权力和政府、行业协会具有的契约治理权力有何区别以及如何保障职业学校和企业的契约治理权力不被其他治理主体侵占等问题。在这种范围和边界下,职业学校和企业的契约治理自主权得以明确。其次,赋予职业学校和企业充分的契约治理自主权。具体而言,应当依据研究成果和现实需求在今后的职业教育政策文件中明确赋予职业学校和企业在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等校企合作交易中拥有充分的契约治理自主权,允许职业学校和企业采用私人安排的争端解决机制治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的不完备性,从而缓释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风险,提高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约治理效能。与此同时,也应当在职业教育政策文件中明确职业学校和企业采用私人安排治理方式的范围和边界,以防范职业学校和企业非法攫取政府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

[注释]

①②③④(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治理机制[M].石烁,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8:377,377,377,37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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