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遗嘱信托的适用问题探析

2021-01-06 05:42薛智胜李阳琳
天津法学 2021年2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薛智胜,李阳琳

(天津工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股权继承不仅受到继承法的规范,还受到公司法的规范。然而继承法和公司法在目的上却有着相反的属性。继承法为了保护每位继承人的利益,其呈现的形式多为一分为多的处置方法;而公司法讲究合力经营,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更体现出人合性的特征。故而,在股权开始继承时,若将一份股权强制拆分为多份权利,会使基于信任关系而经营的公司受到不利影响。关于股东继承,《公司法》第75条虽规定了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可以继承,但并未就继承做具体规范,难以应对股权在现实继承中的问题。《民法典》在继承编增设了遗产管理人,明确了遗嘱的信托形式,开启了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制新进程。特别是在《民法典》生效实施的新时代和第六次修改《公司法》已然启动的大背景下,结合域内外股权遗嘱信托的研究成果,对股权遗嘱信托的适用问题进行全面分析,梳理其法律关系,探究解决相关法律问题具体路径,对于落实《民法典》赋予的自然人设立遗嘱信托权利,充分发挥信托的专业管理优势,提高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效率,完善股权标的公司治理机制,实现相关各方共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股权遗嘱信托的法律关系梳理

股权遗嘱信托是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遗嘱信托,其基本法律关系,就是遗嘱信托的法律关系。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下称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以书面遗嘱的形式,将其合法财产在身故之后,委托给受托人,由其按照交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遗嘱信托起源于西方,在遗产规划中得以广泛应用,尤其是高净值资产家庭会利用遗嘱信托来保障家族资产得以永久传承[1]。以信托的形式将遗产交由专业机构或人士进行管理,有利于发挥财产的价值并使其增值,同时可以规避巨额的遗产税费,避免因继承人管理不当而导致财产流失等问题。遗嘱信托制度的优势日渐得到肯定,在各个领域得以推广,涉及到股权信托领域,股权遗嘱信托是指持有股权的股东基于信任关系,以书面形式,将股东权能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其身故后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协议为委托人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因股权本身处在民法与商法的交汇领域,加之遗嘱信托横跨继承法和信托法的独特构造[2],继承法、信托法和公司法三法交集,其间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厘清遗嘱信托适用股权继承的法律关系,对兼顾三法并维持内部协调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股权遗嘱信托的法律关系主体

一般来说,信托法律关系主体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构成。但就遗嘱信托而言,在信托的构成主体上存在轻微的争议。通说认为,遗嘱信托是三方法律关系主体的“游戏”。然而,有的学者主张,遗嘱信托是仅有受托人和受益人两方法律主体构成的[3]。该观点主要立足于,因委托人的死亡,而将其排除在法律关系主体之外。更有甚者,秉持遗嘱信托在委托人死亡后成立,将其认定为单方行为、死因行为,故由受托人一方主体即可构成。对此,笔者认同遗嘱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法律主体构成的这一观点。三方法律主体贯穿遗嘱信托从设立到生效再到产生作用的全过程,缺少任何一方都可能折损交托过程的完整性和严密性。首先是股权遗嘱信托中的委托人,即是设立遗嘱的人,通过书面遗嘱,将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职能在其死后转移给受托人的。设立遗嘱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可借鉴民法规则中民事行为能力一则对其进行规范,加之《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遗嘱无效。故而,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此处的立嘱人,即要求股权遗嘱信托中的委托人需要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是股权遗嘱信托中的受托人。即基于管理股权信托意图,承诺管理股权的主体。受托人的确认原则上充分尊重立嘱人的意思自治,但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仅靠立嘱人的意思表达不能当然直接地确定信托的最终受托人,还需受托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只有当受托人作出信托承诺后,信托才能成立。这种生效条件缺乏合理性,遗嘱信托参考合同信托的成立规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矛盾,下文将进行细述。另外,因股权本身的特性,股权信托形式多为商事信托,基于此,受托主体资格也多被限制在以信托公司为主的法人组织,即自然人一般不作为股权信托的受托人主体。

最后是股权遗嘱信托中的受益人,也是信托的目的指向,主要就股利分红等的收益享受利益。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存在受益人”。若遗嘱信托未指定受益人,且委托人业已明确遗产不为继承人的利益,以致受益人无法决定者,信托行为无效[4]。故而,在股权遗嘱信托中,对受益人确为谁不做要求,但要求受益人必须是确定存在的[5]。如智利民法典中规定:“信托受益人可在信托设立时并不存在,但必须具有可期许性”[6]。该主体原则上由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确定好受益人主体,但实践中也有委托人将确认信托财产受益人主体这项权利委托给受托人,使其代为行使的情形。这两种情形适用股权遗嘱信托时都有禁止选项。首先,排除委托人将自己设为股权受益人的情形,即要求股权遗嘱信托中的受益人主体至少是除委托人之外的他人。这里的法理依据是基于死者不享有财产权利。其次,受托人在确定受益人主体时应当将自己排除在外,同时,也不得为自己的利益实现而指定受益人,这都违背了受托人的基本职业素养和义务。

(二)股权遗嘱信托的法律关系客体

遗嘱信托法律关系客体即信托财产,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而搭建的法律制度,信托当事人围绕信托财产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信托财产必须存在且具有确定性。若无信托财产,受托人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及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的义务也会因缺乏可执行的客体而不负确认,进而致使整个信托法律关系不可成型,遗嘱信托也当属无效。鉴于信托财产之于信托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欲灵活运用股权遗嘱信托使其发挥价值,有必要对股权信托的特性予以探讨。

股权,是指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公司法按照股权的行使目的将其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其中自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请求权等收益性的权利;共益权则主要为参与公司治理、股东代表诉讼等公司事务参与权和表决权等权利。经前述,股权信托是持有股权的股东将股东权能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处分。但事实上亦有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并将因持有公司股份而获得的收益归属为受益人的现象。学界将这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关系拟制为“事实信托”[7]。由此,笔者认为,股权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是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

股权不同于物权权利内容中所具有的财产性,股权既有财产性,又有非财产性。一般情况下,财产性权利即以利益分配请求和股权转让为主的为股东自己带来股利收益或资本利得的权利,而非财产性权利即以股东代表诉讼权和表决权、公司管理参与权等为主的为保障股东权利实现的权利。

此外,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使得股权信托种类呈现出多类型化的特点。理论上股权信托主要包括规避型股权信托、代持型股权信托和投资型股权信托三种类型[8]。结合前述,依据股权的权能,将股权分为以股利分配请求权为基础的收益权,和以表决权为代表的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权,以及保障上述权利实现的诉权。由此,股权信托亦可划分为收益性信托,参与公司治理信托和诉权信托三种。三种类型的股权信托,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意图,具体结合遗嘱信托予以适用。

再者,不同于其他金钱利益性财产,由公司衍生而出的股权,股东依据所持有的股权参与公司治理,其管理和操作有其专业性和严谨性。这要求了股权信托中的受托人应具有专业技能,因此,股权信托的受托人往往是专业人士或机构。

最后,结合信托财产具有的三种特性,股权作为股权信托财产的具体体现,亦受其约束。第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一旦有效成立,遗嘱信托财产就会脱离委托人所有,又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9]。在财产转移给法律上独立的信托财产时,这一财产就不再从属委托人的债权人所能及的范围[10]。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具体指向,在被设立信托后,亦被戴上当下不可继承性的“紧箍咒”,同理,也不归属于破产财产。第二,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的特性。即受托人是名义上股权的享有者,但基于股东资格而取得的股权的实际收益则归于继承人。第三,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即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在受托人的管理、处分之下产生的股权收益、股权折损等都属于信托财产。

(三)股权遗嘱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

一般来说,学界将遗嘱信托定义为单方法律行为,不同于设立信托合同时所要求需经受托人同意的规则,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只要依据《民法典》的要求规范①设立遗嘱,遗嘱信托即可成立,不需要征得所选受托人的同意。故而大陆法系国家就遗嘱信托的定义多描述为是以遗嘱方式订立的信托,如日本信托法中规定到“信托应以契约或者遗嘱为之”,而英美国家多采取委托受托人进行信托管理等形式,如美国信托法中规定到“信托可由委托人通过遗嘱或在其死亡时生效的其他财产处置手段,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虽各法系在遗嘱信托的定义上各有不同,但笔者认为通过剖析其本质内涵,可以得出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主要矛盾点都在于受托人,故而以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为中心,对股权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简要论述。

股权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利可归结为金钱利益性权利,例如股权管理报酬请求权和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就信托管理是否为有偿管理,在不同法系和国家间存在差异。英国作为信托起源的母国,采取以无偿为主,商事信托可有偿为辅的原则。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与之观点相似,例如日本信托法中有“除商事信托外,信托行为中有明确报酬约定的,受托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从法史角度看,美国信托法律制度由英国传入,结合输入时美国市场经济活跃的氛围,商事信托更为突出,更适应美国实用主义浓重的氛围。故而美国信托采取有偿主义,认为除受托人主动放弃外,有索取报酬的权利。本着求同存异的眼光,笔者认为,股权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意愿对股权进行专业化的管理,理应享有相应的利益请求权,但若受托人自愿无偿管理信托财产的应予尊重。

法定继承决定了继承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规则下决定了共有人享有共同的权利,共同管理、处分、分割共有财产,享受财产利益。在股权继承中,因原股东死亡而发生股权继承到股权作为遗产被分割完成之前,继承人对股权共同共有。受托人承委托人之托管控股权,归根结底是为实现股权继承人也即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故而,受托人有妥善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要求受托人利用专业素养亲自管理股权财产,不得将其转委托给他人,譬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此明文规定:“受托人要自己处理信托相关义务”。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因其具有独立性,应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需对两者分别管理。此外,受托人还负有忠实义务,受益人有权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可以在受托人天然不能或者因自身行为导致后天不再适宜管理股权财产时,经受益人一致表决可辞退该受托人,委任新的受托人。

二、股权遗嘱信托适用的困境与难点

2001 年《信托法》规定了设立遗嘱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作为兼具“信托制度”和“遗产制度”双重下位概念的遗嘱信托,其设立及生效不仅要符合信托法关于设立信托的规定,还应不违背继承法中设立遗嘱的相关规定。然而,因两法之间的跨度较大,缺乏十足的默契,难以形成天然的衔接关系,甚至有两相冲突的存在。进而导致了虽在《民法典》继承篇中新增遗嘱的信托形式,但条文在具体适用时仍捉襟见肘。股权继承牵扯多方利益主体的特征,加之股权是一项特殊的权利内容,使得股权遗嘱信托在现实适用上面临设立生效存在矛盾,股权登记手续存在瑕疵,财产权属不明确和受托人选任制度不完善等问题,难以随《民法典》的实施而被民众所周知和采用。

(一)遗嘱信托设立生效上存在矛盾

遗嘱信托受《信托法》关于信托设立、生效规则的制约,致使遗嘱信托与信托成立缺乏一致性。据《信托法》第8 条规定,信托需以书面形式设立,且信托自受托人承诺时产生效力。该条文与《民法典》的规定主要有两个不相契合的矛盾点。其一,第8 条规定设立形式仅为单一的书面形式,而《民法典》关于设立遗嘱的方式,有书面、公正、口头等多种形式,致使虽《民法典》中规定了遗嘱可由口头、录音等形式设立,但难以适用到遗嘱信托中去。其二,《信托法》第8 条规定受托人发出承诺后,信托成立,而《民法典》更多地认可立遗嘱行为是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遗嘱生效。再者,在受托人作出承诺之前,依《信托法》第8 条,信托不成立,自然也没有信托受益人,但依据《信托法》第13 条:当信托不成立时,受益人可另行选任受托人,在特殊情形时甚至可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受托人,两条文间的内部逻辑矛盾[11],阻碍了遗嘱信托的适用。

另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财产设立了“屏障”,使其脱离委托人、受益人及其债权人的控制和追索,赋予受托人较大的财产权利。基于此,为避免出现受托人用信托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但第三人却不知交易对象属于信托财产的问题,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降低交易成本,信托生效采取登记生效原则。结合信托受托人承诺设立的原则,在受托人作出信托承诺后,部分无需登记仅交付就能实现物权转移的财产,在受托人取得动产后,信托即成立并产生效力。然而,就那部分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实现权利转移的财产而言,登记生效主义又制约着信托的生效。这两种情况在同一份信托中,会致使出现信托部分生效部分不生效的尴尬情形,有违商事法律所倡导的效率原则。在股权继承层面,又因登记程序的滞后,不仅不利于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还可能使股权陷入“轮空”的困境,进而影响公司运行。

(二)股权遗嘱信托财产的权属规定不明确

国内外学者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解读在各个地区都不能够寻找到支持②,我国学者关于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两种解读都以该法第2 条为解释论依据[12]。在我国“一物一权”的大背景下,加之只有在信托财产移交到受托人后遗嘱信托才可以开始执行的前提条件。难以回避的问题是:股权遗嘱信托中,股权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何种权利等问题,问题的处理解决,有助于明确相互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而非委托代理等行为,进而在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按其意愿对信托财产进行更为有效的管理。《信托法》第2 条对信托财产的移转表述为委托人应当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通过对该条的解读,结合民法关于“委托”的一般规定,可以得出:遗嘱信托中,受托人似乎并未被法定赋予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在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下对财产进行管理。然而,基于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即死人不再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加之,遗嘱信托跟随遗嘱在自然人死亡后产生效力,这致使在法律上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似乎处于“落空”的状态。综上,《信托法》第2 条,没有界定好信托与委托的界限,致使信托财产归属不明,不利于遗嘱信托的发展,加上股权管理的特殊性,本身存在逻辑矛盾的遗嘱信托规定更难以适用于股权继承。

《民法典》规定:“在遗产分配完成前对共有股权的管理由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人”顾名思义突出表现为对遗产的管理职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的职责,承担过错责任。与遗产管理人在股权行使上的规则不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则更专业的表达为“实现遗产的管理与增值”,是投资性、增值性的管理,具有更优性。对于股权的管理,因涉及股东权利的行使,数个继承人间不易达成行使的合意,致使股权共有人无法统一行使股东权利。故此,受益人亦不是股权的所有权人。

(三)股权信托转移登记上存在瑕疵

我国现有的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制约了股权遗嘱信托的适用。依《信托法》第10 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需要进行登记发生物权变动的财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依法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信托无效。”依据规定,物权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即取得所有权,暂且不论受托人是否有必要取得这一权利,具体适用转让时就暴露出诸多弊端。动产物权经交付完成转让,此处异议不大,但若适用到股权转让登记上,除了经其他股东同意,变更股东名册的登记外,缴纳税款也是不能忽视的问题,尤其,信托完成后还需将股权转让给继承人,同一权利的两次税款,必然会使信托资产减值。然而,遗嘱信托究其本质是一种民事信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协议,具有相对私密性,若强制将委托人的财产予以登记,对委托人财产进行“公示”,可能会侵犯立嘱人的隐私,甚至还会引发遗产争夺纠纷,实为不妥。

另外,当委托人死后,由谁对财产进行登记?还是在委托人死前就对股权进行登记?法律条文均未给予回答。回到股权继承上,遗嘱信托在此适用也会引发一系列没有答案的问题。具言之,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性权利,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登记为对抗要件。换言之,股份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股权可以随意转让,不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故而,为股份公司的股权设立信托的,其信托生效自属毫无悬念;但在人合性较浓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变动要注意谋求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此处的股权变动需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后经过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转让发生效力。那么,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时,是否需要办理变更名册登记使得受托人成为名义上的股东才能使遗嘱信托生效。

(四)股权遗嘱信托受托人的选任制度不完善

遗嘱信托起源于英国,后传入美国,在欧美国家盛行百年,已有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之于我国,仅在2001 年《信托法》中提到信托可以以遗嘱的形式设立,但缺少相匹配的具体条文规定,整体来说,信托制度还十分稚嫩。但目前家族信托在财富传承方面的优势正获得越来越多高净值人群的认可[13]。且有数据显示,股权收入在中国高净值人士的财富中占比高达80%, 同时招商银行对我国高净值客户做的调查也显示出,高净值客户对家族信托感兴趣的达38%,甚至超越其它选项排名第一③。这足以显现出信托之于财富的管理、传承意义重大,也映射出信托管理人的重要性。

遗嘱信托本质上是民事信托,其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信任的他人,本意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目前信托业仍以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为主,虽有业者申请“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的业务执照,但实务上多未开办上述服务项目,原因系基于成本效益考虑及避免过度涉入客户遗产继承纷争[14]。此时,欲明确受托人职能,需将其与遗产管理人做好区分,此次将遗产管理人写入民法典,是为了避免共同管理的不便并考虑到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形而出现的,主要职责规定到“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是分别经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机关或村委会担任三个顺次选任方式选出的,在股权遗嘱信托中通常由继承人直接担任。而遗嘱信托中类遗产管理人者的受托人的选任,该角色是立嘱人在生前经深思熟虑、精挑细选的财产的管理人,在去世后代为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充分体现了立嘱人的意思自治。之于股权这一财产性权力,要求管理人有着坚实的专业知识储备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委托人一般会选择专门的信托公司进行死后的股权管理,这致使受托人是与遗嘱人没有亲属关系的主体,至少是共同继承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那么,在股权遗产处置中,遗产管理人与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是否可以同时存在或者若同时存在时两者应如何进行协调?有待探讨。

就遗嘱受托人的选任,《信托法》第13 条第2 款④规定:“遗嘱人有权选任受托人,甚至明确当遗嘱人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者无力担任时,受益人可另行委托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对此,可理解为法律赋予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受托人“重置权”,这项权利的赋予是否有利于委托人意愿的实现以及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另外,在具体行使这项权利时,对于存在诸多受益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有的学者支持应适用“多数胜少数”的原则;而相反的观点则主张,选任遗嘱信托中股权行使的受托人须经继承人的一致同意。那么,“多数决”和“一致决”的二选一问题同样引发深思。

反观域外,部分国家在受托人的选任上,赋予了法院或其他主体选任的权利,例如日本法院在受托人缺位且遗嘱信托未有规定的情况下,由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重新选任受托人。通过剖析委托人意愿的本质,可以得出申请法院等第三方主体进行选任的模式,更契合委托人利益的表达。回到国内,区别于这种选任模式,我国在委托人意愿和受托人利益的平衡上,更注重于受益人利益的维护[15]。然而,立嘱人之所以摒弃遗嘱继承的方式处理股权,而选择遗嘱信托这种引入第三方主体管理股权财产的方式,究其本质源于其不想让继承人直接继承股权,期望持有的股权份额在有效的管理下实现最大的增值。故而,笔者认为我国遗嘱信托受托人选任制度的具体应用上略有不妥,有完善的空间。

三、股权遗嘱信托适用的完善路径

综合前述,遗嘱信托相关条文之间本身就存在矛盾和冲突,尤其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不仅涉及到民法继承篇和信托法的内容,还映射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显得更加复杂。对此,鉴于我国信托法还相对稚嫩,笔者认为应当在《民法典》中对遗嘱信托的成立、生效以及财产登记制度予以明确;在《公司法》中对股权在转让、分割以及代为行使层面予以完善。从而使得遗嘱信托得以适用股权继承,充分发挥遗嘱信托的价值。

(一)健全股权遗嘱信托生效与登记制度

纵观世界各国之于遗嘱信托成立的规定,可以得出遗嘱信托与遗嘱同时成立的规定共性。为确保遗嘱人在其死后的真实意思表达,防止利害关系人争执,法律特别规定遗嘱为要式行为,即除特别规定外,遗嘱信托通常适用遗嘱的设立标准,各国对遗嘱信托均规定了设立的形式要件,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信托法》中肯定遗嘱信托为单方法律行为,同时丰富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对此,可参考台湾地区关于遗嘱信托的设立规定:遗嘱得以口述、自书、代笔、密封、公证等形式,其信托法也并未对遗嘱信托之遗嘱有其他特殊的限制性规定,较为宽松。

我国《信托法》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双重所有权”制度,承认多份所有权存在于一物之上,且为了保护公民隐私,普通公民信托无需进行登记的。这种简化程序化的信托,更有利于信托的普及,使信托走进公民生活,发挥信托在资产管理升值方面的价值。回归大陆法系,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已然成为制约遗嘱信托适用的绊脚石,大陆法系国家中,因强调对第三人的公示公信作用,通常采用“一物一权”的财产归属原则,不承认同一物同时存在两份所有权。但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似乎除了我国之外的其他国家都放弃选择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譬如,同为东亚国家的日本和韩国,它们的在信托法中仅规定到未经登记的信托财产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此侵害到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域外,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变更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只是起到一个提醒第三人此处为信托财产的作用,而对于信托生效与否不产生实质影响,有别于未经登记不得生效的“一票否决”。

故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域外国家在信托制度上的规定和设计,来改善这种繁杂的程序要件。虽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上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意义,但就遗嘱信托这一私法色彩浓重的领域,应当充分尊重意思自治,避免对于公民遗嘱财产过多行政干预。可以将“登记生效主义”替换为“登记对抗主义”,非经登记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完善配套制度,明确登记责任人,以及因未办理登记而产生损害后果时的救济方式[16]。

(二)明确股权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我国股权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原因在于:对引入的信托法律制度进行中国化改造时,没有协调好英美国家采用的“双重所有权”与我国奉行的“一物一权”原则。纵观域外其他国家的做法,韩国《信托法》所称信托⑤,是指委受双方基于特别信任关系,将财产转移或处分给受托人。该条文说明韩国通过转移财产给受托人来构建本国的信托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同时,学界内对信托当事人对财产享有的权利属性可谓是众说纷纭。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说,该观点认为财产的所有权归为受益人享有,而受托人仅是一种代理行为,发挥继承以外第三人的作用代为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以此否认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债权说,其观点指向因信托产生的关系为债权关系,需要受托人和受益人相互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此外,还有游离在这两种观点之间的折中说。对此,笔者认为:遗嘱信托中,应当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法改造的主流做法,参考英美信托的法理精神,将受托人塑造成信托法上财产的所有权人[17]。使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权利的主体,享有名义上所有权,但不作为利益的归属主体,收益权仍应当归为受益人所有。正如学者所言“我国在引进遗嘱信托时,便应彻底了解该制度的本质,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生效时由委托人转至受托人”[18]。但赋予受托人较大权利的同时,因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故而为防止受托人将财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或被受托人的债权人所追索,同时防止委托人为恶意逃债而设立信托,有必要通过救济制度来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因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指示办事。故而,受托人在委托人死亡后,无需经过繁琐的变更登记手续,即可依信托事由管理股权事项。此时,受托人在不逾越信托文件所允许限度的前提下,遵从信托文件的要求,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条款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同时秉承忠实,审慎处理股权财产,将个人财产与股权财产利益划分开来,以免出现财产上的混同。在股权分割层面,因股权在完成分割之前,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共同行使同一个股东资格,进行利益分配。受委托人之托,受托人在管理股权使其最大效益的增值以外,作为继承之外的“局外人”还需凭借其专业德行、职业伦理道德等制定股权利益分配事宜的方案,以赢得每个继承人的尊重与认可。

(三)信托生效无需变更股东名册登记

股权继承决定了将已故股东的股份转让到其继承人名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后,新股东行使股权前应当向公司主张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结合信托法对于信托生效的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登记更显不可或缺。有学者认为,被转让人在行使股权前,必须依程序的要求完成股东名册的记载,使之成为股权行使的凭证。尽管如此,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名册记载与否,还需要考虑到实际出资的情况,综合考量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成立生效后,若受托人只有在登记到股东名册后才能对股权进行管理,那么在登记的过程中股权难免会落入“无主”状态,这不符合现实的要求,难以认同。

回到问题本身,就股东名册的价值和意义而言,与其说它是权利的象征,不如说它是权利的记载。就如学者提到的,之所以记载到股东名册,是为了避免股权的重叠或重复使用,而股份作为继承的载体,因前股东的离世,不会出现股权重叠使用,不存在此种问题的困扰,因而也无需套用一般股份转让的要求[19]。具体应用到股权中,在股权继承引起股权移转,原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自然享有对股权的继承权,可收到公司发放给继承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不会出现股权转让情况下股权重叠、重复使用的问题。因而,从受益人的角度出发,是否变更股东名册的登记薄都不影响股权的行使,也照样可以享受股权带来的权益。同理,也无需要求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在管理股权前必须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通过对公司法进行解读,可知在股东资格层面,股东名册属于效力证据,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属于对抗效力。故而,在股权遗嘱信托中虽无需变更股东名册的登记,但为保障受托人管理股权,宣示主权,应当在市场监管局做股权变更登记。

(四)明确股权遗嘱信托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民法典》明确了遗嘱是设立信托的形式,是对私权利的承认与尊重,体现出私法领域内公民自主权利进一步的肯定与保障。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只需依据其委托人的意愿进行信托财产管理,不受受益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干扰,但不能因此将其定格为委托人的“傀儡”,而是把握其在财产管控的大方向上与委托人保持一致。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在某些职能和性质上和遗嘱执行人有重合之处,需要做好区分协调。遗嘱执行人更突出的特点是:遗产清算分配主义,只需在遗嘱财产的保管、清理、分割层面挥洒汗水。不否认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和遗嘱执行人可以同时存在,两者并存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上文提到的两方主体共同管理各自的财产部分;二是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也是遗产执行人,此时无需再移交财产中的信托部分,直接由受托人对遗产进行管理和处置即可[20]。

若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执行人因其他原因执行不能时,笔者认为应当用法定继承人来充任,法定继承人为多人时,因遗产作为共有财产,应征得继承人的一致同意,而非多数通过。同理,在股权遗嘱受托人的选任上,笔者以为首先要尊重立嘱人的意思表达,即由立嘱人于生前选任的受托人对股权进行管理;其次,若出现受托人不能或者不便成为股权信托财产的管理人时,遗嘱信托不归为无效,可以由继承人经推举或者另行委托的方式以确认新的受托人。在此,因股权继承属于共同继承,继承人对股权享有共同共有关系,而不是按份享有,加之股权继承并不是纯粹的公司法律制度,还带有继承法的浓重底色,其目的是保障继承人的利益在公司法上得以实现,故而笔者认为受托人选任时须经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另外,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缺位时,为兼顾委托人真实意愿的满足,笔者认为可适当参考“申请法院模式”,由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交选任申请。

综上所述,受托人选任应采取的顺序为:委托人委任;继承人群体一致同意推举或另行委托,同时借鉴“申请法院模式”。

注 释:

①《民法典》第1133 条—1144 条。

②外国学者关于英国、美国、法国、日本和英国苏格兰地区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态度的各种解读在这些信托法中都不能够寻找到支持。张淳.“寻找”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关于对学者的解读的审视和对信托法的回避态度的检讨[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8,(02).

③超过跨境资产配置、税务规划、保险、法律顾问等其他选项。孙建波.家族信托传承财富基业[J].金融博览(财富),2019,(12).

④《信托法》第13 条第2 款:遗嘱制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为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⑤韩国《信托法》第1 条第2 款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设立信托人(以下称委托人)与接受信托人(以下称受托人)间,基于特别信任关系,委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或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徐卫.解读信托关系中的信任[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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