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制度基于民法典精神的反思与重构

2021-01-06 05:42刘彬彬
天津法学 2021年2期
关键词:婚约彩礼要件

刘彬彬

(天津市妇女联合会 权益部,天津 300041)

受传统婚嫁习俗的影响,彩礼给付行为在我国较为盛行,彩礼返还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民法典》未对彩礼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其第1042 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误读为“叫停”彩礼习俗的讨论混淆社会视听。在此背景下,再次审视彩礼返还制度,对彩礼的概念、法律属性、返还原则、返还规则等加以研究尤为必要,亦希在《民法典》有意留白后,为相关配套法律的完善提供更多的研究视角。

一、现行彩礼返还制度问题分析

关于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两个法律规范之中:一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12 月2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①;二是 2011 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0 条②。这两处规定逻辑互补,推表及里分析可知,立法者认为决定彩礼返还的考量要素有两类:首先是形式要件——未登记结婚,其次是实质要件——未共同生活。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交互组合,形成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一是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满足,即双方未登记结婚,且未共同生活的;二是满足形式要件、不满足实质要件,即双方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的;三是满足实质要件、不满足形式要件,即双方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并离婚的。同时,规定了既不满足形式要件也不满足实质要件的一个例外情形,即双方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但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并离婚的。

上述规定使得彩礼返还纠纷有法可依,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但学界、实务界对现行彩礼返还制度素有争议、多有批判。笔者尝试对其不完善之处一一加以分析。

(一)彩礼概念界定不明

《婚姻法解释(二)》第10 条将彩礼简略地表述为“按照习俗给付的”,概念过于宽泛和模糊,导致司法实践操作困难。如,部分偏远地区“天价彩礼”恶俗盛行,在山西晋南,彩礼要“一动不动”“万紫千红”。所谓“一动不动”指车子和楼房,“万紫千红”指一千张100 元和五百张50 元的钞票[1]。“天价彩礼”恶俗泛滥,需要法律政策予以规制,良俗范围内的彩礼应给予肯定性评价,而超越良俗的彩礼应从根本上予以否定和禁止。

(二)“共同生活”界定不明

共同生活属于日常生活中的概念,将其入法,应准确界定其法律内涵,对共同生活的主体、内容、时间长度等明晰化、具体化,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现实生活中的“共同生活”情形五花八门,比如,只以男女朋友名义而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后未与配偶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尽到抚养义务的,婚后同吃同住但从未有过性生活的,婚后短暂生活几天就两地分居的……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形必须在法律概念明晰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厘清。

(三)“生活困难”区分不明

据常识判断,彩礼给付方因彩礼给付行为导致个人或家庭财务状况较之前有所下降,是必然的。这部分资金或财物的减少对于其生活水平影响的大小取决于其既有的经济状况,生活越富裕的家庭影响越小,生活越困难的家庭影响越大。因此,笼统地说“生活困难”并不准确,困难应有绝对和相对之分。有学者已指出,相对困难是指,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出现困难[2]。相对困难的情况足以支持返还彩礼的主张吗?现行彩礼返还制度未对相对困难、绝对困难加以区分,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

(四)诉讼主体规定不明

《婚姻法解释(二)》第10 条“当事人请求……”中“当事人”的表述过于概括、模糊。如果按照程序法对“当事人”的一般理解,只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都可以作为原告,而被告只需满足是“明确的被告”即可。现实生活中,男方家庭成员(包括父母和亲属)往往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那么这些家庭成员有无诉讼资格?相对应的,女方家庭成员的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定?这些问题都尚待完善。

(五)返还比例规定不明

如前所述,现行彩礼返还制度中彩礼返还的四种情形各不相同,不同情况下的返还比例肯定也有所不同。对彩礼返还的考量要素及其影响程度未予量化,仅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返款数额,有损司法统一,是现行制度最受诟病之处。

(六)对彩礼的最终流向未加考虑

按习俗,女方的陪嫁作为男方彩礼的对价,一般都是用彩礼支付的。那么对于陪嫁或陪嫁的自然损耗是否可以折抵彩礼?司法实践中,男方筹备、举行婚礼支出或宴请费用等消费性支出女方未实际受益,但男方主张作为彩礼请求返还的,应否支持?这些涉及彩礼最终流向和实际受益情况等问题,现行制度中也没有提及。

(七)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缺位

现行彩礼返还制度遵循的是无过错主义原则,符合返还的客观情形即应返还,而不问主观过错与否。实务中不乏一方有过错的情形,尤其是男方存在过错导致女方悔婚或主张离婚的,如男方有家庭暴力、吸毒赌博等恶习,女方在婚期临近或婚后不久发现的,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往往处于弱势,如果不分原因地一味支持返还彩礼请求,有违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明显不足。

综上所述,现行彩礼返还制度相对于大量复杂的彩礼返还纠纷明显存在滞后性,制定法上的失范导致司法实践的无序,使得彩礼返还纠纷的解决困难重重。

二、彩礼概念的厘定

(一)内涵

关于彩礼的概念,现行法律除“按习俗给付的”外,再无其他表述。学界对此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男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依当地风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以表诚意[3]。还有学者认为,彩礼可以定义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4]。实务界也有总结性探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③。

综合分析上述观点,概括出彩礼概念内涵的三个核心要件: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习俗;不得已、非自愿而为。笔者对前两个要件原则同意,并在此基础上加以研究。对第三个要件,则不敢苟同。

1.给付彩礼的目的是成立稳定的婚姻关系,开始并持续婚姻生活,指的是一个较长时间段内的状态,而不是缔结婚姻某一时间点上的行为

追溯彩礼一词的来源,其源于周朝“凡嫁女娶妻,入币纯帛”中的“币”,币指彩色丝,寓意婚姻长久、永恒。可见,彩礼一词从产生之初就代表着婚姻的稳固与长久。作为结婚必经程序“六礼”的纳采(媒人提亲)、问名(问女方名字及生辰)、纳吉(卜卦合婚)、纳征(下聘财)、请期(定婚期)和亲迎(迎娶),每一道程序都期望夫妻白头偕老,而不仅是为了结婚而已。早在195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和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④中就有如下表述:伪装结婚骗取财物的行为,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而并无与对方共同生活的意思。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早就认识到了彩礼应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从比较法上考察,日本民法典规定:订婚时接受彩礼是以即将成立的婚姻生活为目的而进行的赠与[5],亦是有力印证。在明确给付彩礼是为了成立稳定的婚姻关系这个前提下,去解释婚后未共同生活应返还彩礼等法律行为就顺理成章了。

2.“依良俗”比“依习俗”更具时代意义

习俗有良俗和恶俗之分,认可依良俗而为的彩礼给付行为,摒弃、打击“天价彩礼”恶俗,与《民法典》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宗旨是一脉相承的。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少数偏远地区困难家庭因“天价彩礼”致贫、返贫的现象必须在法律高度上予以回应和关注。与此相对,也有一些所谓的豪门望族为彰显身份地位豪掷高额彩礼,彩礼已经偏离其本来意义,异化为炫富攀比的工具,法律上亦应限制和正面引导。

3.给付彩礼须出于自愿

学界和实务界都有观点认为,给付彩礼是非自愿的,是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不得已而为之的。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容易造成合法的彩礼与非法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发生混同。众所周知,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时,给付方因被胁迫不得已而为之,也正因其外在行为与真实意愿不符才得以请求司法救济。而给付彩礼则不同,给付方虽在经济上承担一定压力,但无论给付方个人还是家庭,在主观心态上都怀着对未来美好婚姻生活的憧憬和期待,在履行给付行为当时既非受胁迫、又非被欺诈,完全出于自愿。如果非说“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也应当与习俗发生了竞合,这种行情和压力是社会和历史双重背景下的民间习俗,不因个案而生而灭,无需区分主动被动,早已内化成一种社会习惯。

4.关于主体的确定

厘定彩礼的内涵,除上述三个核心要件外,对给付和接受主体也需有所考虑。首先,对给付主体应作扩大理解,即为男方及其家庭。《民法典》第1045 条⑤首次采取兜底方式界定了家庭成员的范围,家庭是亲属的基本单位,现实中父母及兄弟姐妹为了帮助经济尚未稳定的男方完成婚姻大事,往往不遗余力、鼎力相助,体现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扶助。其次,对接受主体也应理解为女方及其家庭,这样无论彩礼是被留在娘家还是带回婆家,都可以在发生纠纷时一并解决。

综上,笔者认为,彩礼是指以成立稳定的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当事人及其家庭依良俗自愿向对方当事人及其家庭给付的财物。

(二)外延

因各地婚俗不同,彩礼的具体表现形式各异,其构成无外乎现金和物品两类。有学者认为,依据收受主体的不同,彩礼分为“女方获得的彩礼”和“女方亲属获得的彩礼”;依据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同,分为“贵重物品式的彩礼”和“金钱式的彩礼”[6]。

三、彩礼法律属性的定位

(一)通说评析

对于彩礼的法律属性,学界尚无统一认识,通说认可其赠与性质,在此基础上又分支出不同学说。

1.一般赠与说,即所有权转移说

该说认为,给付彩礼就是一般的民事赠与法律关系,只要完成赠与物的交付行为,所有权就从赠与方转移到受赠方,而不问婚约是否实际履行,即使受赠方悔约,也无需返还赠与物。该说的缺陷在于回避了彩礼产生的历史渊源,割裂了期待成就婚姻与给付彩礼之间的联系,无法保护给付方的合法权益,更充当了骗婚等违法行为的温床,于理不通、于法不合。

2.从赠与契约说

该说首先承认给付彩礼属于赠与合同,同时认为它是附属于婚约主合同的从合同,由于从合同须依赖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所以当婚约主合同不能实现时,给付彩礼的从合同也即失去效力,彩礼应当返还。该说存在一个解释上的争议,即若因男方过错解除婚姻主合同,那么彩礼赠与从合同也必然失效,彩礼必须返还,这与彩礼恪守诚信原则的初衷不符,容易导致理论与实践的二元对立,不利于纠纷解决,更无视妇女权益的保护。

3.附解除条件赠与说

该说认为,给付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一方给付、对方接受的行为完成,赠与合同即生效,一旦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赠与合同自始失去效力,发生彩礼返还的法律后果,所附的解除条件就是婚约解除。该说被学界和实务界广泛接受,笔者亦赞同。该说既破除了一般赠与说对彩礼的表面局限性认识,又弥合了从赠与契约说对于因男方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照顾不周,一旦解除条件成就,给付方就可以主张返还彩礼,但如因给付方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给付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支持或部分支持其返还主张。

笔者认为,婚约解除应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没有缔结婚姻(结婚不成),二是没有成立稳定的婚姻关系(过日子不成)。如前所述,给付彩礼的目的不是或者说不仅是为了结婚(某一时间点上的行为),而是为了成立稳定的婚姻关系(某个时间段内的状态)。直白地表达为,没有结成婚,彩礼应当返还;结了婚但没有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彩礼也应当返还。

(二)彩礼概念和法律属性的运用

厘清彩礼的内涵、外延,明晰彩礼的法律属性后,实务中颇为棘手的一些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1.恋爱期间的赠与属于彩礼吗

对恋爱期间赠与的礼物属否彩礼,不可一概而论。恋爱期间男方单纯以增进感情为目的赠与的衣服、化妆品、首饰等价值较小的物品或男方家庭出于礼貌赠与的小额“见面礼”“过节礼”,不具有建立稳定婚姻关系的特定目的性,不属于彩礼,属于一般赠与。如果“见面礼”“过节礼”数额较大,远远超出当地生活水平,可以推定具有建立稳定婚姻关系的目的,则应认定为彩礼。

2.求婚或订婚时的赠与属于彩礼吗

求婚或订婚时的赠与目的明确,就是为了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现代人追求个性和效率,不再按照传统的红布裹现金和“四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形式给付彩礼,现金转账、储值银行卡、贵重钻戒、有纪念意义和经济价值的特定物品等都可作为彩礼的“外衣”,不管赠与物的形式如何,均应认定为彩礼。

3.办理结婚登记后举办婚礼前或举办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前的赠与属于彩礼吗

受各地婚俗和当事人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结婚登记、举办婚礼之间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内的赠与,只要具有希冀敦促男女双方缔结秦晋之好的实质内核,就应当认定为彩礼,而不应以已经完成结婚登记或者婚礼举办完毕为由主张是一般赠与,因为彩礼给付是以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为目的,而不是为了结婚登记,更不是为了举办婚礼。

4.婚纱、婚纱照、婚宴费用等消费性支出属于彩礼吗

男方为女方购置婚纱、拍摄婚纱照以及宴请亲友的费用,属于消费性支出,女方及其家庭并未获益,不能算作赠与,不属于彩礼。

5.借婚姻索取的彩礼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1042 条⑥明文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所谓“索取”就是“要”[7],所谓“要”,就是指“因为希望得到……而有所表示”[8]。索取方有明确“要”的意思表示,给付方被胁迫而非出于自愿给付的彩礼,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全部予以返还。

四、彩礼返还基本原则的确立

彩礼返还制度虽未明示在《民法典》之中,但其隶属于婚姻家庭领域毋庸置疑。《民法典》特别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当然也必须体现在彩礼返还这一子制度之中,并赋予其独特内涵和意义,以期指导彩礼返还具体规则的构建、反过来亦能弥补具体规则设计的不足,更好地解决实践难题。

(一)制定法与习惯法相统一原则

彩礼源于民间、盛于民间,其鲜明的习俗性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不可比拟的,彩礼实际上是中国几千年婚姻博弈的产物。司法实践中处理彩礼返还纠纷,首先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主要尊重民间习俗,适用习惯法来解决。习惯法独立于制定法,将那些经得起实践检验的、优秀的传统民间风俗习惯的精神和规则上升为制定法,在制定法作为彩礼返还请求权基础的大背景下是非常必要和智慧的,可以避免彩礼返还规则与历史传统、民众生活脱节,提升制定法的落实效果,促使制定法与民间习俗的协调一致,从而实现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

(二)保护婚约自由与照顾无过错方相统一原则

民事主体自愿、意思自治原则投射在婚姻家庭领域,即体现为婚姻自由、婚约自由。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悔婚的权利和自由,不代表摒弃诚信原则,更不代表恣意纵容过错,如果婚姻关系不能成立是因一方过错导致的,要充分考虑到过错方的责任和无过错方的损失,确保过错方得到一定惩罚,而无过错方权益得到保护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损失。有效维护无过错方利益应该成为彩礼返还制度的根基,以尊重彩礼诚信属性,发挥彩礼的积极作用,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

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平等”不是“一样”。首先要承认男女在生理、性格、心理和行为方式上的差异,在此前提下倡导男女平等,追求两性在权利、机会和结果方面的平等。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审视彩礼返还制度,彩礼和婚约带有人身依附性,婚约解除后,女方在身体、精神和名誉方面的损失明显要大于男方,因此要严格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实现男女实质上的平等。《民法典》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贯穿于监护、收养、离婚子女抚养等编章中,处理彩礼返还纠纷若涉及儿童利益,也必然要遵守此原则。

五、彩礼返还规则的重构

(一)确定彩礼良俗范围的路径

彩礼起源于西周时期,据《周礼·地官·媒氏》记载,“凡嫁女娶妻,入币纯帛无过五两”中的“五两”便是彩礼良俗范围的雏形,先哲的智慧早已限定了彩礼金额,防止其无限溢出对社会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彩礼性本善,“天价彩礼”习相远,“天价彩礼”被冠以“天价”之名,早已演变成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与《民法典》推崇的文明家风、文明乡风建设相去甚远。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民俗各异,通过立法手段“一刀切”地划定彩礼良俗范围缺乏现实基础,势必难以推行,更有僭越私权之嫌。因此,确定彩礼良俗范围更为科学的路径是由中央出台指导意见,为地方政府制定彩礼“限高”规范性文件提供指导。各地方政府结合区域实际情况,参考当地习惯、依据居民收入水平,制定指导本区域的规范性制度,划定彩礼金额标准,并出台配套激励、约束机制,借助行政手段进行限制、干预、引导和调整。

(二)影响彩礼返还的要素

1.共同生活

关于共同生活的含义,法律没有明确阐释,可以综合《民法典》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司法实践处理夫妻共债问题时认定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及生活常识进行界定。认定共同生活的要件:一是共同住所;二是性生活;三是物质上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家庭事务;四是精神上相互理解和慰藉,具有长期生活在一起、共创美好未来的愿望。当然,认定共同生活比较复杂,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上述要件,而是要把握夫妻生活的实质进行综合判断。

这里我们排除其他要素的影响,假设单纯由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来决定彩礼返还问题,并在这个假设前提下划定时间长短的标准。首先是共同生活时间长到足够推定出双方有成立持续稳定婚姻关系的意愿及事实的情况,笔者认为应为“两年”。比照《民法典》第1079 条⑦的相关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反之,如果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活上互相扶助,精神上互相关心,互相履行夫妻权利义务,那么就能够说明具有符合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这种情况下彩礼不予返还。其次是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彩礼应予部分返还,否则对给付方不公平的情况,笔者认为应为“一年”。因为通过查阅分析大量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发现,未婚同居不到一年解除同居关系而引起的彩礼纠纷占大多数,如果磨合期超过一年,那么持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概率将大大增加。最后,彩礼全额返还的情形,笔者认为应为从未共同生活的,以彰显对妇女身心、名誉的保护。

2.登记结婚

登记结婚即指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完善婚姻的形式要件。笔者认为,共同生活的实质要件远比登记结婚的形式要件对彩礼返还的影响要大,因为按照《民法典》第1049 条⑧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民法典》是间接承认登记结婚前共同生活的法律效力的。

3.过错

按照现行规定,返还彩礼不受过错影响,这种无过错主义的立法选择是正确的,符合彩礼法律属性的定位,也吻合保护婚约自由的原则,婚约不能成为限制任何一方婚姻选择的枷锁。但如果完全不考虑过错因素,一是会产生法律与现实的冲突,如果因男方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婚约解除,女方的显性损失、隐性损失就都得不到任何补偿,对女方很不公平;二是会引起法律与习俗的对立,当前民间通行的做法是男方悔约不能要求返还彩礼,女方悔约则应当返还彩礼,我们暂且忽略把悔约方理解为过错方的法律不对价问题,至少应区分主动悔约方和被动悔约方,进而给被动悔约方一定的保护,如果法律违背习俗而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在执行中也必然遇到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法典》关于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建立婚约解除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第1091 条⑨规定,一方有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其他重大过错的,无过错方得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同样,若因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可以相应调整另一方的彩礼返还额度,作为无过错方应得的损害赔偿。

4.生活困难

对于生活困难情形下彩礼返还的问题,有学者建议予以废除。理由是彩礼担保婚姻实现的目的已经达到,再主张返还则不合理。笔者认为,该条文的立法初衷是针对那些举债给付彩礼或确实没有经济来源,因婚致贫、返贫家庭而言的,至少在现阶段尚有现实意义,能够平衡双方利益,避免高额彩礼的不良社会风气严重影响给付困难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但认定生活困难的标准,应当从严把握,依据彩礼数额、给付方生活来源、是否患病、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确属给付彩礼后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方可认定。

5.举办婚礼

当下在广大农村,未到婚龄的早婚现象仍然存在,这时只能按习俗举办婚礼,以充当结婚的形式。即便达到婚龄结婚的,与结婚登记相比,大家也往往更看重婚礼的形式意义。婚礼有广而告之的作用,一般举办婚礼得到亲友认可和祝福后,双方即被贴上夫妻的标签了。那么如果举办婚礼后未共同生活或生活时间不长,彩礼就被全额返还的话,在社交空间相对狭小的农村,妇女名誉上的隐性损失将无法得到补偿。

6.女方生育或怀孕、终止妊娠等情况

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父母离婚,子女不满两周岁,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那么共同生活不满两年,女方生育一子女的,无论是解除同居关系还是离婚,该子女原则上都由母亲抚养。此种情况下的彩礼返还,不论是从生育子女推断出女方有维系稳定婚姻的意愿,还是从其生育子女身心遭受损失应得到补偿,更重要的是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都应支持不予返还。即便没有生育子女,有怀孕、终止妊娠等情况的,也应酌情减少返还。

7.彩礼的最终流向

依据对现实生活的考察,彩礼的最终流向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女方个人消费;二是女方家庭留存;三是以嫁妆、装修、家具、家电等形式资助新婚家庭,而且第三种流向越来越普遍。所以,返还彩礼时,彩礼的最终流向也必须予以考虑,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彩礼不在返还之列。

(三)彩礼返还具体规则的试建

在确定彩礼良俗范围、明确影响返还比例的各要素之后,尝试以分类列举的形式对彩礼返还具体规则加以表述:

1.原则上不予返还的情形

(1)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

但接受方有明显过错或给付方抚养子女的,在彩礼总额10%~50%的范围内酌情返还。

(2)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不论是否登记结婚,原则上不予返还。

但接受方有明显过错或给付方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绝对困难的,在彩礼总额10%-50%的范围内酌情返还。

2.原则上全额返还的情形

双方未共同生活,不论是否登记结婚,原则上全额返还。

但给付方有明显过错的,或者未登记但举办了婚礼的,在彩礼总额50%-90%的范围内酌情返还。

3.部分返还的情形

(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一年以内的,返还数额为彩礼总额的30%~50%;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返还数额为彩礼总额的10%~30%。

一方有明显过错的,在第一款确定返还数额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返还彩礼总额的10%~20%。

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绝对困难的,在第一款确定返还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返还彩礼总额的30%~50%。

举办了婚礼的,在第一款确定返还数额的基础上,减少返还彩礼总额的10%。

接受方有怀孕、流产情形的,在第一款确定返还数额的基础上,减少返还彩礼总额的10%。

第二、三、四、五款情形同时出现,返还比例可叠加计算,但实际返还数额不得超过彩礼总额。

(2)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一年以内的,返还数额为彩礼总额的20%~40%;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返还数额为彩礼总额的5%~20%。

一方有明显过错的,增加或减少返还彩礼总额的10%~20%。

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绝对困难的,在第一款确定返还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返还彩礼总额的30%~50%。

接受方有怀孕、流产情形的,在第二款确定返还数额的基础上,减少返还彩礼总额的10%

第二、三、四款情形同时出现,返还比例可叠加计算,但实际返还数额不得超过彩礼总额。

4.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不予返还。

(四)彩礼返还配套制度的完善

1.明确返还规则的适用范围

上述彩礼返还规则可适用于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等涉及彩礼问题的纠纷。

2.明确诉讼主体

(1)婚约当事人以个人财产给付彩礼的,其单独作为原告;以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及实际给付人可作为共同原告。

(2)原告可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及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或将婚约当事人单独作为被告。因为要求原告在起诉之时即了解到彩礼的实际归属不甚合理,应当赋予原告选择权,依据其了解到的接受方家庭情况、接受彩礼及实际使用彩礼的情况确定被告。

(3)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未成年人早婚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3.明确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通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无证明义务即无不利后果”这句法谚道出了举证责任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在彩礼返还纠纷中,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但对共同生活这一法律事实的证明,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接受方证明双方有共同生活,而不是由给付方证明无共同生活。基于常识判断,证明“有”的难度远低于证明“无”,尤其是对夫妻共同生活这种隐私性很强的事实。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符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彩礼见证了我国婚姻制度数千年的嬗变,至今仍有强大的生命力。现行司法解释对彩礼返还的规定过于概括和原则,建议在《民法典》施行后,遵循《民法典》的精神内核制定配套法律,对彩礼返还作出更加系统、周延、细密的规定,使彩礼返还制度在《民法典》的土壤中更加枝繁叶茂,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最大限度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在统一。

注 释:

①《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 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0 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④《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和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第3 条:“所谓伪装结婚骗取聘金、聘礼等财物的行为,与男女双方均以结婚为目的之买卖婚姻不同,是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以伪作结婚为得到对方财物的手段,并无与对方有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

⑤《民法典》第1045 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⑥《民法典》第1042 条第1 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⑦《民法典》第1079 条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⑧《民法典》第1049 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⑨《民法典》第1091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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