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彬彬
(天津市妇女联合会 权益部,天津 300041)
受传统婚嫁习俗的影响,彩礼给付行为在我国较为盛行,彩礼返还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民法典》未对彩礼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其第1042 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误读为“叫停”彩礼习俗的讨论混淆社会视听。在此背景下,再次审视彩礼返还制度,对彩礼的概念、法律属性、返还原则、返还规则等加以研究尤为必要,亦希在《民法典》有意留白后,为相关配套法律的完善提供更多的研究视角。
关于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两个法律规范之中:一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12 月2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①;二是 2011 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0 条②。这两处规定逻辑互补,推表及里分析可知,立法者认为决定彩礼返还的考量要素有两类:首先是形式要件——未登记结婚,其次是实质要件——未共同生活。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交互组合,形成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一是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满足,即双方未登记结婚,且未共同生活的;二是满足形式要件、不满足实质要件,即双方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的;三是满足实质要件、不满足形式要件,即双方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并离婚的。同时,规定了既不满足形式要件也不满足实质要件的一个例外情形,即双方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但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并离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