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保护及制度构建

2021-01-16 07:29曹元烨张东洋陈奕睿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类创作

曹元烨 张东洋 陈奕睿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自2016年3月阿尔法狗以4∶1的比分战胜围棋世界冠军李世石后,人工智能便从科幻电影的荧幕中逐渐走入了公众的视野。现如今,人工智能已渗透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的行业包括游戏、新闻媒体、金融等多个领域,尤其是近两年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掀起的“智能化”浪潮更是对传统传媒产业形成了强劲冲击。如:(1)写作领域。2017年5月,微软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发布会在北京举行。据出版方湛庐文化负责人介绍,机器识别一张图片后能制作出一首现代诗,其“创作”过程与诗人别无二致。(2)绘画领域。2017年10月,阿里AI“鲁班”上岗,每秒做8 000张海报,顿使设计界为之疯狂。(3)音乐领域。2016 年 8 月,在第四代微软小冰产品发布会上,小冰又模仿人类演唱的《隐形的翅膀》技惊四座,而之后仅仅不到两年,小冰发布了自己的全新单曲《我知我心》。

与人工智能创作在文创界引起的剧烈“震荡”相呼应,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下称“生成物”)法律属性的讨论也在法学界激烈展开。

2020年2月10日,由腾讯公司状告“网贷之家”未经授权许可抄袭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撰写文章的案件在经深圳市南山法院审理后,以“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支持腾讯相关主张”的判决结果下达。这既是人工智能写作领域的第一案,也是国内法院首次对“生成物是否是作品”的问题作出司法认定,这记“定音之槌”很快在学术与实务界引起了众多反响。那么,生成物究竟是否构成作品,又是否能取得著作权保护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以下主要从权利主体及独创性标准两个方面做具体论述。

1 生成物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原因

1.1 主体不适格

尽管香港汉森机器人公司生产的机器人索菲亚在2017年10月被沙特阿拉伯授予了公民身份,但该举措只是象征性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投资人。无论是从实然还是应然的角度,人工智能都不应成为权利主体。美国《人工智能未来法案》将人工智能定义为执行任务的智能系统,至少在当前发展阶段,人类对人工智能所扮演角色更多的期望是一种能满足人类更高级别需求的机器,而非彼此交流的伙伴。因此,过早给予人工智能以权利主体地位不符合当前技术发展现状及社会预期。此外,法律之功用在于调整社会关系而非预测社会关系,即使未来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使得人格权不再专属于自然人,相应的法律调整也应当以民法为起始,而不应由著作权法率先思考这个问题。①

目前,学界基本一致否定了人工智能成为著作权主体的资格。然而,是否可以据此将人工智能仅视为用于创作的单纯工具呢?持纯粹工具论看法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就像画家的画笔,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不关心画家使用了何种材料,借助了怎样的辅助工具。②但笔者认为无论画笔如何进化,都只是画家用于固定自己艺术灵感的工具,所起到的作用终究只是记录作品,而发展人工智能本就是为了分担人类脑力劳动。前者由画家主导,画家对画的内容有着绝对的控制权;后者由人工智能主导,使用者只能“传授”以算法形式表现的“绘画技巧”以及通过基于海量素材的绘画训练帮助其“理解”艺术美感的表现方式,至于其生成“作品”的具体形象已不在使用者的控制范围之内。

之所以强调人工智能相较于简单工具有着革命性突破,是为了说明“深度学习”已使得人工智能的运行机理向着人脑神经网络逐渐靠近。随着对人类思维本质的研究逐渐深入,程序算法与独立思考之间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③当有一天人工智能无需人类的辅助与训练,真正做到在文艺科学领域独树一帜,彼时将生成物依旧定性为人类的智力成果就不一定具有绝对的合理性了。

1.2 不符合独创性标准

独创性是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标准。

独,即独立创作。在传统著作权制度中,由于作品的实际作者只可能是自然人,其独立创作的含义简单来说就是作者没有抄袭他人智力成果。然而,在人工智能创作背景下,何谓“独立创作”?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确定生成物的创作主体。

如前所述,人工智能在生成物产生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已不再只是人类的简单工具,仅就内容输出而言,与单纯人类创作相比,其具有天然优势。当然,目前机器创作还需要相当程度的人力辅助,数据库构建、算法设计、数学建模等都处于人类的掌控范围之内,自主性和能动性的缺乏很难符合人们对独立创作的一般理解。此外,人工智能的进步必定会逐渐降低人类智能的参与程度,也就是说两者对生成物的独创性贡献实质上处于一个动态的过程中,如何寻找一个临界点来区分人类独创和人工智能独创是一个跨界难题。

创,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不可否认,当前生成物的外在形式已经相当接近人类作品,以至于在不告知来源的前提下普通受众乃至部分业内人士都分辨不出两者之间的区别。但如果抛开舆论造势以及受众猎奇心理等因素的影响,深入分析当前生成物的具体内容,笔者发现对人工智能创作领域发展水平的评价似乎有着过誉之嫌。

以微软小冰出版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为例,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曾深入分析了当中的诗篇,例如《用别人的心》里有这样几句:“他们的墓碑时候/我静悄悄的顺着太阳/把全世界从没有了解的开始/有人说我的思想他们的墓碑时候/你为甚在梦中做梦/用别人的心看到了好梦月”,这段文本中总共出现了四个语法问题:“墓碑”与“时候”的连用、“顺着”与“太阳一样”的古怪结合、“把”字句的错误使用等等,而这些问题的症结也大都出在数据库选择与建模的环节。首先,最大的技术性问题就是机器在短时间内对不同语言风格的文本的字段组合、聚合规律产生了理解障碍;其次,小冰数据库收集了1920年以后发表的519位诗人的现代诗,其中有些诗篇仍保留着旧时代的行文风格,训练素材的瑕疵也可能会导致生成物的内容不完全符合现代汉语规范。此外,诗集中“太阳”“墓碑”“小鸟”等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反复出现。而在人工智能音乐创作中,也出现了相同或近似的旋律在不同作品中反复出现的现象,这种同质化表现④很有可能是因为机器经数据分析后认为很多诗人都在使用这些意象字段,出现频率越高,安全性也就越高。机器学习的“惰性”除了说明生成物创作水准仍有很大提高空间外,还说明了当下的机器学习仍停留在“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低层次阶段,这也就导致了人工智能的第三个问题,也是最核心的问题:情感逻辑的缺乏。

可以预见,程序设计的完善以及数据库选择的科学化终将推动人工智能诞生出真正拔高人类创意高度的作品,但生成物的产生过程始终是在遵循从构建数据库到依据算法进行数据分析并通过训练构建模型最后运用符号“积木”搭建“建筑”的固定步骤,且不说算法的设计是否能准确解析不同类型作品的表达规则与技巧,单是数据库的选择就存在很大的主观性与局限性。从人类作者整体的视角来看,其用以学习、取材的“数据库”间接来自于整个作品发展史,而非人为截取的某个断层。总的来说,对数据库和算法的依赖将为生成物的“艺术造诣”埋下不稳定的根基。⑤

2 生成物邻接权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1 必要性

虽然生成物不是作品,不应获得狭义著作权保护,但不可否认,生成物的商业价值在市场中已经崭露头角。2018年10月,首幅AI绘制画作《Edmond de Belamy》就在纽约佳士得拍卖行以43.25万美元(约合人民币300万)的高价拍出。无论是单个生成物纯艺术价值的变现,还是将人工智能创作开发成一套成熟的商业模式,生成物在未来的文创产业中都将占据一席之地。对于这样一个足以改变行业格局的新事物,如果不在法律上及时作出回应,那么投资人、消费者、人类作者的利益都将得不到规范与保护。

那么,如何在生成物与人类作品的价值之间作权衡?如何在各自的权利主体之间寻找利益平衡点?笔者认为,将生成物放置于邻接权体系中是目前较为可行的一种办法,既承认了生成物对产生、传播文化所起的作用,又可以免去制度体系重大调整或者另行立法所带来的资源耗费。

2.2 可行性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没有明确提出邻接权的概念,但将“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集合在一起单列了一章。在权利设置上,除了表演者权包含部分人格权外,其他邻接权均没有涉及人格利益的保护(此处亦可间接体现人格因素的有无是区别作品与非作品的重要指标)。此外,如果将各项邻接权与狭义著作权做一个横向对比,不难发现,两者在权能种类上大致吻合,但邻接权的权能数量与强度要普遍低于狭义著作权。上述立法设计无疑在传达一种理念:为鼓励文化传播,有必要对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新型客体给予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主要在于财产性权益,且保护力度不应超过更具独创性的作品。

当下生成物由于缺乏人格因素,其生产过程很难类比于人类创作,与其纠结于人工智能创作究竟是不是创作,不如将之视为一种对人类文化的独特传播方式。此处的传播将不再限于对作品内容的简单呈现,生成物对作品类型的全覆盖甚至彼此间的互相转化使其具有了传统传播技术所没有的优势,这将从全新的高度拓宽文化传播的形式。在笔者看来,完全可以考虑将文学艺术类的生成物应用于教学领域,对艺术创作的数字化解析或许可以帮助相关专业的学生更好地理解艺术表达手法。此外,生成物作为一种机器产物,相关的数据也已经证明其具有着批量生产的潜质。从当前及未来有关生成物可能的商业运行模式来看,生成物的产生过程就如同流水作业,其中,人工智能就是生产机器,该“机器”由程序设计者建造,由投资人购买,由使用者设定该机器的具体使用方式并负责机器的日常运营,而生成物就是流水线上源源不断产出的商品。这些商品虽达不到人类作品的创造高度,但其凝结的特定主体的“非创作性投入”⑥将很有可能带来良好的经济与社会效益。总的来说,生成物的本质及其使用方式符合邻接权的概念和内涵。

3 生成物邻接权的创设及制度构建

3.1 新权利的类型界定及名称辨析

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对邻接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规定了基于文字作品出版的出版者权、基于作品表演的表演者权、基于录音录像制品制作的制作者权以及基于作品或制品广播的广播组织权这四大邻接权,而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制作与传播的邻接权明显不属于前述四种类型。因此,相比于直接套用现有邻接权类型,针对生成物产品的特点以及商业应用规律增设专门的“生成物邻接权”无疑是综合考虑人工智能发展现状的一种更合理、更具操作性的选择。

对于该邻接权的名称,有学者称其为“数据处理者权”⑦或“人工智能创作投资者权”或“生成物制作者权”⑧,顾名思义均侧重体现生成物在生产与传播过程中相关利益主体所发挥的作用或所作出的贡献,虽都有一定合理性,但仍存在以偏概全之嫌。生成物种类繁多,涵盖了文学、音乐、绘画等诸多形式,商业应用场景也不尽相同。在相关产业尚未成熟,商业运作链条上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尚未稳定的当下,笔者认为不宜过早倾向于某一类主体。在设定“生成物邻接权”这一类权并对保护方式、力度、期限等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就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现有邻接权规定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

3.2 以生成物及其相关劳动成果为权利客体

生成物邻接权的客体首先包括生成物本身,即人工智能程序在算法规则的设定下,通过已由海量素材训练成型的神经网络形成符合使用者要求的成果,除此之外还包括与生成物制作、传播有关的劳动成果。如前文所述,在当前著作权语境下生成物不应被认定为作品,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邻接权的客体。就像制作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录像制品而非所录制内容本身,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台与电视台的播出信号而非播出内容本身,对于现代邻接权而言,一些邻接权的客体与作品并无联系,其权利主体也并非作品的传播者。⑨

有观点认为,只有达到一定独创性要求与创作高度的生成物才能被纳入邻接权保护范围,理由是人工智能的创作速度与质量远高于人类,若以同样标准保护并无人类思维情感内涵的生成物,将不利于体现对人类智力劳动的尊重以及对人类作品的保护。⑩笔者认为,在否定生成物作品属性的情况下,将其置于邻接权制度中进行专项调整本身便是为了将其与人类作品进行区别保护,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将生成物与人类作品区分开来以及民众如何更好分辨人类作品和“人工作品”则应在未来发展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逐步摸索,而非是事前单纯提高生成物的客体保护标准所能解决的。

3.3 以生成物的生产者及传播者为权利主体

在人工智能能够成为权利主体之前,生成物邻接权毫无疑问应当在人类主体之间进行分配。邻接权是一种鼓励传播,保护传播者利益的制度。从这一角度考虑,生成物邻接权应当归属于为生成物的生产和传播作出主要贡献的群体,即对生成物创作、复制、发行等进行总体安排与幕后投资的行为主体,这里指的便是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英国版权法》第9条第3款针对计算机自动生成的作品,将“为作品产生作出必要安排的人”作为主体,这也从侧面印证了纯粹经济投入也可以构成权利归属的正当理由。此外,将人工智能算法与程序设计者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是考虑到其一般不会在生成物的传播利用中扮演重要角色,同时其合法权利也完全可以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以及当事各方的合同约定中得到保护。

3.4 以复制、发行和传播为权利主要内容

和著作权类似,邻接权也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在设计生成物邻接权的内容时,应充分考虑生成物不包含思维情感等人格属性以及主要随商业应用而诞生发展的特性。

首先是人身权方面,由于生成物缺乏普通人类作品背后的作者意志加持,没有对其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基础,故生成物邻接权的内容不应包括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体现作者人格的权利,但可以保留署名权以便区分不同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归属,如“阿尔法狗”棋谱、“小冰”诗集等。其次是财产权方面,生成物在诞生之初便汇聚了众多商业期许,而非单纯的科技研发或文艺创作,因此只有当生成物能带来的可预期经济利益得到充分保障时,人们才有动力从事人工智能创作的相关领域研发。而要达到这一目的,给予其复制发行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权能至关重要。无论是生成物的制品制作还是大众推广,一切市场行为都离不开复制发行这一基础环节。而在互联网时代,只有借助网络传播才能更好拓展生成物的受众范围,进而更好实现应有的投资回报。

4 结语

新事物在发展之初总会面临着许多争议与质疑,尤其是人工智能这种可能挑战人类主体地位的“双刃剑”,如何接纳并给予其适当的法律保护以便其更好地服务于人类,这不仅需要知识产权法专家的建言献策,更需要全人类的智慧。

生成物不应获得狭义著作权的保护不代表其不应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将生成物置于邻接权制度之下不仅能够规避对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法律属性的模糊界定,同时也符合当前生成物特性及其商业运营现状。即使有一天,生成物超越了人类的创作水平,笔者也认为如何厘清并规制好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以维护好人类自身权益将比讨论是否要给予生成物版权来得更为重要。

注释:

①李伟民.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著作权法的正确定性:与王迁教授商榷[J].东方法学,2018(3):149-160.

②李伟民.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著作权法的正确定性:与王迁教授商榷[J].东方法学,2018(3):149-160.

③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5):137-147.

④王志钢.从影子的影子和摹仿到艺术表达:对人工智能文艺制作现状及未来的美学思考[J].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50-57.

⑤解学芳.人工智能时代的文化创意产业智能化创新:范式与边界[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42-51.

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将创作定义为“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⑦陶乾.论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作为邻接权的数据处理者权之证立[J].法学,2018(4):3-15.

⑧刘强.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模式研究:兼论人工智能创作物制作者权的构建[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8-37.

⑨颜晶晶.报刊出版者权作为邻接权的正当性探析:基于德国《著作权法》第八修正案的思考[J].比较法研究,2015(1):61-77.

⑩魏启琳.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保护研究[D].成都:四川师范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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