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定代表人制度

2021-02-25 02:18魏冰
客联 2021年12期
关键词:法人改革

魏冰

摘 要:自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国内整体实体经济呈下行趋势,债务纠纷频发。与此同时,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诉讼也随着实体经济下滑而日益增加,不同法院对此类诉讼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本文将对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原因及对法定代表人的被限制消费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法人;优点与弊端;改革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由来

公司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因此需要自然人为其从事商业活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公司承担,与其他国家的公司可由多人同时代表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相比,我国在法律规定上只由一个自然人代表公司,即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制度为我国特有的制度,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体现出明显的权责色彩,而其他国家则更加强调公司自治。如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董事即可以代表企业对外行使权力。如《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社团法人设董事会,董事会可以由数人组成,董事会代表法人,董事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日本《商法》关于股份公司规定:“公司应通过经董事会决议确定可代表公司的董事。并于前款情形,可以确定数名代表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有董事长代表公司的制度,但是法国还规定总经理亦可代表公司。

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我国更倾向于由一个自然人来代表公司行使权力及承担义务。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特殊之处在于:第一,法定代表人虽由公司章程选定,但只能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之内进行选任,范围有限;第二,法定代表人的人数为一人,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的“权力核心”,而德国等国家的公司的董事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均有权对外代表公司。

我国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概念源自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该实施条例规定董事长作为合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定义:“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中直接定义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三条扩大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任人员的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自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国内整体实体经济呈下行趋势,部分企业债务负担凸显,很多企业甚至出现了破产风险。与此同时,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也随着实体经济下滑而日益增加。为了避免因为企业负债被强制执行无果而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很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意使用其他自然人进行法定代表人登记来规避该风险,与此相对,越来越多的“挂名”法定代表人通过诉讼的手段来涤除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就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而言,各地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部分法院判决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系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履行的内容涉及行为,在自然人明确提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法人依然选举其继续担任此身份,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2)法人本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无实质关联性的人不应该担任法定代表人。(3)让不参加企业经营的人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有失公允。

但由于我国对何种情况应该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法院不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理由是:(1)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不得空缺;(2)法人未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法人必须登记的事项空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法人承担,而非由和法人已经无实际联系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另外,法院其实忽视了一个现实因素,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不可能成功地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因此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提供相关决议,存在现实不能。该类判决也未能理解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生搬硬套地适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立法初衷是在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时,公司有权采取的自力救济,而不适用于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

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之一就是不同法院对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统一。那么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我国目前对此有两种观点,分别是“代表说”与“代理说”。“代表说”认为,法人与代表人是同一人格,不存在两个主体,即“代表人的行为就直接是为主体自身的行为,不需要发生法律效果的归属过程”。“代理说”则主张法人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本身没有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代表人是法人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法人承受。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交易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仍与其订立合同,该合同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实质上是认同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属于“代理权”,而非“代表”。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那么法定代表人有权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三、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优点与弊端

法定代表人制度有利于鼓励交易,减少交易成本。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的重大事项应该由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定,鉴于鼓励交易的立法背景,即使是与公司重大利益有关的合同,法律规定只需要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者加盖公章即可,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但是,由于我国只允许一个自然人担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运营公司的董事、总经理等高管除非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其并无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的权利。因此,公司的决策权及对外代表公司权利实质上是分离的。这导致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由实际控制人运营,但是为了起到不被视为关联公司或者隔离其他法律风险的效果,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该自然人虽然在工商系统上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是实际上对公司的运营并无决策权。这样的现实状况会导致以下两个风险:第一,对于公司而言,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损害公司利益。第二,对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而言,承担公司被执行时自己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风险。

四、法定代表人制度改革方向建议

法定代表人制度源于我国对“一长制”的青睐,但是出于各种原因,出现实际控制人不担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也不實际参与法人的运营的特殊情况。此时,当法人被执行的时候,法定代表人面临被限制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虽第17条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对新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限高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往往真正的管理者更加不愿意做显名的法定代表人。第17条的规定实际无法对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提供救济。

本人认为只有在法定代表人与实际运营企业的人员的身份重合的时候,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才是合理的。因此,在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赋予法定代表人异议权。当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时,法院应对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措施,法定代表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提起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且在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期间,不应该对法定代表人限高;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内法定代表人不提起相关诉讼,法院才继续对法定代表人继续限高。本人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能一定程度上减少法院对法定代表人的错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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