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犯罪认定“主观明知”问题分析

2021-02-28 01:56军,熊姿
法制与经济 2021年6期
关键词:毒品主观证明

曾 军,熊 姿

毒品犯罪是现代社会的顽疾。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犯罪形式多样、法律适用问题复杂等原因,刑事打击存在难度。运输毒品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样态,“走私、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在犯罪链条中处于中间环节,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1]。正因如此,单纯的毒品运输犯罪不介入走私、贩卖、制造等核心环节,运毒人员对自身运输的物品是否为毒品有时候存在主观认识上的模糊性,这为犯罪嫌疑人辩解留下了较大空间。实践中,因不能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对其作存疑不起诉的情形占有一定比例,助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态,不利于打击治理此类犯罪。

一、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是当前毒品犯罪的常态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严格地讲,并不存在“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因为运输毒品很难与走私、贩卖、制造等行为割离开来。“从行为发生的场合来看,运输附着于走私、贩卖和制造之中,是毒品运输过程中难以独立评价的附属行为”[2],“从主观目的来看,运输毒品也无法剥离出与其他毒品犯罪有所区别的‘运输目的’”[2]。但是在证据普遍短缺的情况下,运输毒品罪实际上成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兜底性”罪名,以该罪打击毒品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暂且使用“单纯的运输毒品”这一提法,并将其限定为仅能查实犯罪嫌疑人存在运输毒品行为,但无法证实其构成其他的关联毒品犯罪,包括不构成其他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的情形。一般表现形式为幕后的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人员以指使、雇佣等方式要求运毒人员实施运输毒品行为。

[案例1]甲、乙运输毒品案。2019年初,雇佣者(姓名不详,未到案)通过网络和他人介绍,以包吃住并承诺每月给予固定工资为条件雇佣甲、乙到云南孟定县,工作内容不定。同年3月,雇佣者出资2.2万元在孟定县购买一辆二手越野车,要求甲、乙二人到重庆以甲的名义上户。之后,雇佣者指示甲驾驶越野车到中国边境运输荔枝三四次,获利用于甲、乙二人生活开支。2019年5月的某天,甲将车交给雇佣者安排的人员装运荔枝,脱离车辆9个多小时。两天后,雇佣者指示甲、乙二人到昆明接人,次日又称要接的人不来昆明了,让二人从昆明到重庆接人。二人驾车到重庆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专业汽修人员的协助下,从车辆隐蔽部位起获大量毒品。

本案是典型的单纯运输毒品行为,从中可以看出此类行为的特点:

(一)毒品“上家”较多不在案

运毒人员的“上家”普遍通过网络发布招聘信息,以高薪为诱饵招募运毒者。招募过程中,招募者并不明确告知工作内容系运输毒品,而是以接送客人、带送货物等为幌子。期间,双方不直接见面或者很少见面。部分情况下,招募者会招募两名以上运毒者,以互相监督,防止私吞毒品。由于招募者和运毒者多以电话或网络方式联系,往往不能同时抓获。

(二)运毒者较少认罪

招募者一般不明确告知工作内容为运毒,但工作地点较多在毒品犯罪敏感地区,且被告知的工作内容与获得的优厚报酬极不相称,通常情况下部分被招募者能够感觉出要从事的是毒品犯罪。正式运毒时,招募者虽不说,但双方彼此清楚、心照不宣。被抓获时,被招募者多数情况下否认自己知道运输的是毒品,而是以误认为是其他物品予以辩解,口供中甚至对毒品的概括性认知都无从体现。整个过程中,运毒者对运输物品是否为毒品持放任心态,仅以获取相对高额报酬为目的(这种高额报酬并不绝对,有时只是高于合法的正常劳务报酬,但低于专业的毒品犯罪报酬),对自己运输的是否为毒品持“无所谓”态度,是或不是运输毒品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

(三)运毒者“工具化”特征明显

运毒者大多是招募而来的社会闲散人员,并不是毒品犯罪集团核心成员,双方互不相识,且尽量避免接触式联系。为减轻运毒者的怀疑,招募者会采取一定的手段对实施行为予以掩盖。例如案例1中,招募者让甲、乙运输、贩卖荔枝,目的即弱化甲、乙的警惕性,同时可以逃避潜在的侦查。这在客观上给运毒者作无主观明知的辩解提供了较大空间。

(四)运输毒品过程中采取多种方式逃避侦查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进步,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也在增强,犯罪方式狡猾多样。例如,有的事先不告知运毒者送达地点,而是通过电话不断指示行程;有的分乘前后两车,前车打探是否设有关卡,藏毒车辆确认安全后尾随;有的运毒人送抵后,由其他人接手藏毒车辆,实行“运收分离”,等等。

二、运输毒品犯罪证明“主观明知”的困难和突破口并存

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包含“主观明知”要素,以体现我国刑事司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观明知属于刑法故意犯罪中故意的认识因素,从司法证明方式上看一般可分为自认的明知和可推定的明知。推定是指“根据经验法则或者逻辑法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确认了基础事实的存在,那么,推定事实即告成立”[3]。在推定明知时,“仅需要证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可能是毒品,或者大概是毒品之类的物质,就可以认定有充足的故意”[4]。一般认为可推定的明知可以表述为“应当知道”。在“知道”和“应当知道”之外,笔者认可还存在“可能知道”的情形,“这是一种对于毒品等犯罪对象的法律性质有着盖然性认识的状况,在主观上对于犯罪对象及其法律性质是一种既不确定又不排除的认识状态。基于此种心理态度而实施的运输毒品等犯罪,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5],事实上,这在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中比较常见。从对毒品认知的确定性上讲,知道>应当知道>可能知道,“可能知道”是推定主观明知的最低限度。

上述是运输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几种形态和司法证明方式,看似明晰,但司法证明仍然存在一定难度:一是犯罪嫌疑人自认明知和毒品“上家”证实明知的口供难以获取。二是较难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存在犯罪对象。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运输毒品的前提是其知道自己在运送毒品。如前所述,运毒人员“工具化”特征明显,毒品“上家”不愿其知晓运输的是毒品,甚至不告知运毒人员运输工具上另藏有物品。如果运毒人员连运输工具上是否藏有物品都不能确定,则一般不能认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概括性故意。案例1中,甲、乙受指示去昆明接人前曾脱离对车辆的控制,且据甲供述,出发前其围绕车辆查看了一圈,未发现车辆有异常或载有其他物品,虽然其怀疑车上可能藏有物品,但不能予以确定。因此,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藏匿于车上,甲、乙系被蒙骗的可能,不能根据诸多可疑情形推定二人明知运输毒品。三是推定规则依据经验法则或逻辑规则进行,而每个人的经历和认知有差异,是否能够形成内心确信因人而异,就如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形容的,推定犹如“法律之蝙蝠”难以捉摸,充满不确定和“变数”。

尽管如此,主观明知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可以通过客观事实和证据进行推定。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越是存在逃避侦查行为的,越有可能提供更多可供推定的基础事实证据。

三、认定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存在不足的现实表现

(一)基础事实证据不充分是阻碍运输毒品案件推定主观明知的重要原因

[案例2]丙运输毒品案。2019年8月,丙驾驶他人(未到案)安排的车辆,从云南威信县运送三个装有物品的旅行袋到重庆。丙安排王某某驾车在前查探警察检查情况,自己在后尾随。次日二人抵达重庆入住酒店后被抓获,民警在丙车内的旅行袋里起获大量毒品。丙供述自己未曾打开过旅行袋,否认知道里面装有毒品。

本案中丙对安排王某某驾车在前探路作了貌似合理的辩解,但对旅行袋里的物品,以及到重庆的目的等,其辩解不符合常理。在客观性证据方面,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不够细致,比如未核实丙供述的错误电话号码,后经查实该号码系其他无关人员的,不能证明丙的联系对象、行动轨迹等;对丙没有采取电话监听,未拍摄记录抓捕现场等。获取这些证据具有现实可能性,且能够更为充分地证明丙的主观认识,但在办案中这些证据均被错失。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检察人员内心确信丙存在主观明知的高度盖然性,但在案证据中的诸多疏漏使得检察人员难以下定决心起诉。该案最终通过多次补证,才得以提起公诉。

当犯罪嫌疑人否认主观明知时,只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如《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基础事实存在,即可推定主观明知。推定规则降低了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难度。然而,案件的证明标准并不因适用推定而有所降低,因为基础事实证据也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部分毒品案件进入公诉环节时,基础事实证据并不完善,且已经无法通过补充侦查来进行弥补性获取,导致检察机关只能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此种情形下,将无法起诉归咎于推定规则的难以适用是不中肯的,是推定规则的“难以承受之重”。

基础事实证据不充分除了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提高,证据呈片段化、碎片化特征等客观原因外,还有其他主客观原因。一是侦查思维的局限导致相关证据被忽略。侦查人员以口供为中心的传统观念尚未从根本上扭转,以“人赃俱获”作为案件侦破的标准,过于依赖口供与物证相印证来证实犯罪,对办案过程中的痕迹、生物检材、抓获场景等证据疏于固定,这些做法未充分预估不能获取认罪口供的风险。随着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和能力的提高,毒品犯罪人员多以不明知是毒品来逃避法律的追究,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难度较大,在其他客观性证据欠缺的情况下,很难构筑完整的证据体系。二是犯罪证据的易灭失性和不可复得性减弱了补查效果。侦查取证的成效关键在于时效,发现和固定证据不及时会错失取证良机,且一旦错失便不可再生,特别是客观性证据的灭失容易影响证明体系的构建。客观上讲,检察机关在刑事证据和起诉标准的逻辑把控上比侦查机关更加专业,能够更好地避免证据隐患。但检察介入通常在审查起诉环节,距离案发已有一定时间,此时证据可能已不复存在,补充侦查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

(二)司法人员运用心证认定主观明知较为保守

[案例3]丁运输毒品案。丁某受人(未到案)安排收取从云南寄送到重庆某小区快递柜的两袋大米,快递地址及收件人姓名均是虚假的,并被要求按照给定的地址将大米送给收货人(未到案),事后可获得4000元报酬(因被抓获未实际全额获得)。丁取到大米后拍照发给指使人,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1000元红包,按照要求与收货人联系。随后,丁携带真空包装的两袋米乘坐网约车到重庆另一区县,途中与指使人、收货人保持联系,并报告位置,收取在途费用280余元。丁抵达约定地点后即被抓获,民警从大米中起获大量毒品。

本案中丁否认知道米中藏有毒品,辩称以为里面夹杂的是走私的玉石。办案人员认为,在案证据可以排除上下家明确告知丁系运送毒品,也没有发现丁与上下家谈及毒品的证据,无证据证实丁对米中藏有毒品具有概括性认知,因此不能排除丁的辩解存在合理性,不能认定丁对运输毒品存在主观明知,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笔者认为,该认定过于狭隘保守。对于毒品的认知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丁社会关系比较复杂,系涉毒人员,证据证实其对毒品和毒品交易有一定的认知。通过其一系列反常行为,例如利用虚假收货信息、被许诺高额报酬、运送大米的不合理时间及金钱成本、随时报告位置、知道米中藏有其他物品等,足以推定其至少具有运输毒品的概括性认识。毒品上下家刻意避免告知丁系运输毒品,是本案中对丁最为有利的证据,但这是丁意识以外的因素,也是运输毒品案件中的常态,并不能排除丁本人不具有独立判断的能力,也不能据此排除丁对于大米中藏有毒品的主观认知。

印证证明模式是我国传统的刑事刑诉证明模式,“其典型特征是将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相互印证才敢定案,孤证不能定案”[6]。印证证明模式是证据审查判断的重要方法。虽然心证模式被越来越多的人提及和探讨,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心证总体上是趋于保守的,“过分看重印证事实本身,不注意印证事实与案件其他事实证据的协调,忽略‘综观式验证’”[7],重印证轻心证“违背证明规律,对司法实践带来负面影响……对某些足以建立心证,但全案证据印证性程度不高,或某些重要情节印证略有欠缺的案件,不敢起诉或作有罪判决,妨碍对犯罪的打击”[7]。对于毒品犯罪这类证明难度大、社会危害性强、多发易发犯罪,主要依靠间接证据和隐蔽性证据定案的案件,过于追求印证将极不利于打击治理实践,需要恰当运用心证认定主观明知。

四、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的思考

(一)将查清基础事实作为案件办理的基本落脚点

1.强化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意识

客观性证据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更强的优势,同时,毒品案件中口供的难以获取将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推上了更加凸显的地位。因此,在涉及需要证明“主观明知”的案件时,应将收集客观性证据贯彻到办案的整个过程,不能过于依赖通过口供证明主观故意。

2.侦查取证要体现及时性原则

及时性原则是侦查活动遵循的首要原则,取证应在条件允许的第一时间进行,通常是在犯罪行为发生的同时或案发时进行,事后收集则有灭失的风险,且距离事发时间越久,证据灭失的可能性越大。

3.侦查取证要体现全面性原则

推定的规则是,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主观明知。然而,我国刑事推定都是不确定的推定,是可被推翻的推定。在相反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推定事实将不被认定,相反的事实将得到证明,并转化为裁判的根据。因此,应全面收集案件相关证据,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通过综合全案证据推定主观明知,防止片面收集证据作出决定后,面临辩方提出相反证据带来的被动。

4.前移侦检配合时间节点

检察机关尽早开展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确保证据取证到位。笔者认为,审查逮捕环节是较为合理的时间节点。当前,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主要在审查起诉环节,但因距离案发时间较长,容易错失取证时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存在诸多制约因素,例如,侦查工作保密需要、尊重侦查机关履职独立性等,故不宜常态化开展提前介入侦查工作。因此可行的方案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强化引导侦查取证工作。这一方案的主要优势在于:距离犯罪时间较近,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早指导收集证据,审查逮捕环节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有现实依据。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可以制作继续侦查提纲,送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实施“捕诉合一”后,检察官以成功起诉为导向,在审查逮捕环节即引导侦查机关强化证据收集,使其具备更强的内心驱动力,可以更好落实上述第284条的规定。

(二)以印证为主导强化心证作用认定主观明知

印证证明模式与我国特定时期的刑事司法环境相适应,在防止冤假错案、保证案件质量方面发挥了基础性作用。同时,自由心证规则也逐渐被我国刑事司法所接纳。在坚持印证证明的基础上,要加强心证功能,“需要确立刑事证明中的主观标准,即以‘排除合理怀疑’来解释和充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7]。在毒品犯罪居高不下、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背景下,刑事司法应体现其价值导向,从严打击惩治毒品犯罪,允许司法办案人员发挥自由心证,在强化查清基础事实的基础上,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等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这在实践中已经具备一定的认识和制度基础: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缺乏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为心证提供了作用空间。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具备丰富社会经验和办理毒品案件经验的办案人员通常可以准确判断辩解是否合理。在日益强化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司法人员的亲历性要求和内心确信必将得到更多强化,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对心证的可接受度也会不断提高。三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更加强化,为其运用心证提供了制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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