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自认性质探析

2021-03-25 06:36严乾文
关键词:借款性质当事人

严乾文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2019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自认规则做了更加完整、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七条对“限制自认”给出了较为清晰的界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这是司法解释中首次对限制自认进行规定,从此举可以窥得我国司法从职权主义向尊重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趋势,限制自认制度也从理论走向了实践。然而,我国法律规定与理论研究在限制自认以及自认制度方面都较为薄弱,这便引发实践中限制自认运行无法律指引、无学理参考的尴尬境地。限制自认是否具有自认性质,限制部分事实的性质是抗辩还是否定是限制自认在实践中运用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本文通过分析《证据规定》颁布后限制自认裁判文书,挖掘限制自认性质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背后的原因并提出建议。

1 限制自认性质界定之实践窘境

限制自认性质较为复杂,需要根据限制自认类型进行具体判断。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限制自认制度的发展以及性质认定也需要通过实践予以明确和检验。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以2019年10月14日为检索起点,以“限制自认”为关键词全文检索裁判文书,截止到2020年10月24日,共有10篇涉及限制自认的裁判文书,有效文书9篇。对这些文书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对限制自认性质认定仍然存在较大问题,主要表现为:对一项陈述是否构成限制自认本身认定错误、限制自认类型把握不明以及限制自认性质认定顺序颠倒。

1.1 将间接否认认定为限制自认

实践中存在着将间接否认认定为限制自认的情况。如在“(2020)鲁09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将当事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的间接否认误认为限制自认,认为“本案中,崔××虽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原告出了20 700元’,对于该事实的承认,应当将其承认借款的事实和其主张的高××带领其从事传销活动这一背景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崔××的陈述属于限制自认而非自认。高××基于上述陈述而主张崔××实际收到案涉款项,依据并不充分”。[1]这个案件中法院很明显将被告否认原告交付款项性质为借款的陈述视为限制自认,属于对限制自认的错误认定。间接否认与限制自认最大的区别在于承认部分事实与限制部分事实的性质,间接否认由于是否认,其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自认性质;而限制自认则需要根据该项陈述所构成的限制自认类型具体判断其性质,将一项属于间接否认的陈述认定为限制自认有可能会引发对陈述事实证明责任的误判。

1.2 限制自认性质认定不一

实践中还存在对限制自认性质认定不一的情况,如一部分法院认为限制自认具有不可分割性,故而认为限制自认不构成自认。在“(2020)粤01民终1298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刘×自认借款利息为10 000元,但前提条件是本案借款本金为50 000元。刘×的自认属于限制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的规定,综合本案其他情况,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黎××明确表示双方就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不构成自认,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2]有的法院则认为限制自认构成自认。在“(2019)陕04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中,债务人认可欠条真实性,但不认可欠条所载欠款数额。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水××主张其欠款数额为13万余元,构成限制自认,原审判决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欠款金额为316 549元并无不当” 。[3]法院对限制自认的性质认定不一,导致实践中限制自认是否具有自认性质产生较大争议。

1.3 限制自认性质认定顺序颠倒

法院在判断限制自认性质,尤其是限制自认中承认事实部分是否构成自认时存在着将限制自认作为证明结果的做法。进一步而言,法院首先对限制自认中所承认事实进行判断,如果该项事实成立,那么就肯定限制自认的自认性质;如果通过其他证据无法肯定限制自认中承认事实的成立就否定该部分事实的自认性质。如在“(2020)粤01民终1298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支付利息。刘×主张本案已偿还2笔利息,即2018年5月9日的6 000元及2018年6月7日的6 000元,黎××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黎××自认的另外2笔利息,即2018年7月10日的2 000元及2018年8月9日的2 000元,前提条件是刘×未偿还借款,属于限制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的规定,综合本案其他情况,刘×并未抗辩该2笔2 000元是还本案借款利息,且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大量款项往来,故一审法院认定黎××不构成自认,该2笔2 000元不是还本案利息”。[4]这实际上就颠倒了限制自认的认定顺序,逆转了发现真实的过程,无异于抹杀限制自认存在的价值。限制自认诞生于辩论原则,意味着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与辩论权的尊重,同时也寄托着法院想要减轻查证负担的希望。不论是探讨限制自认构成要件还是性质,最终目的无非是肯定或者否定限制自认的自认性质,但是如果将一项事实作为结果进行证明那么就违背了法律规定限制自认的初衷,也无法达到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

2 限制自认性质认定困境之原因分析

一项制度运行出现困境是多重原因所致的。限制自认性质认定在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主要源自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对限制自认概念界定较为笼统、模糊。另外,学界缺乏对限制自认乃至自认制度的深入研究、讨论,法官缺乏法律与学理引导,只能够摸着石头过河,难免会导致对限制自认性质的误判。

2.1 限制自认法律规定模糊

《证据规定》虽然回应了实践中当事人对限制自认的适用,以及法院对此态度不一、定义不明、裁判不同的混乱现象,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并不能够为法官对限制自认认定提供指引,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自认规定采取“消极事实说”,与我国证明责任规定所采取的法律要件说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七类事实一样都是免证事实,即当事人对此无需举证证明,事实上也就是免除了这部分事实的证明责任。而就《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则是采取了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说。将自认事实界定为“于己不利的事实”,这个概念范围较大,并且与我国证据规则所采取的立场不协调。“于己不利事实”这一概念起源于罗森伯格的消极事实说,但是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十一条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来看,权利关系存在、变更、消灭、妨碍等事实的主张者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我国证明责任分配所采取的是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说,从学说发展历史来看,法律要件说是在克服消极事实说缺点基础上出现的,所以其更加具有科学性。因而不论是在自认还是限制自认中,将成立自认或限制自认事实界定为“于己不利事实”的规定都无法准确界定自认或者限制自认具有免除一方对某项事实证明责任的特征。

第二,限制自认中对限制事实规定不明确。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限制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此种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限制自认与间接否认界限不明,从而将间接否认认定为限制自认的情况发生。限制自认与间接否认都是对诉讼主张积极地否认,按照《证据规定》规定,部分间接否认也是在承认对方一部分事实的基础上有所限制或附加独立主张。而间接否认这部分限制事实或者独立主张与限制自认是完全不同的。按照罗森贝克的观点,“被告的那些补充说明使得这一个或那一个诉讼主张显得被否定”时就是间接否认;而“被告的补充说明表明它们是与诉讼理由的真实性不相关的独立的主张”时就是限制自认。[5]即限制自认中的限制事实或附加主张是对与诉讼理由真实性不相关事实的主张,而间接否认则是否定诉讼理由真实性。所以,可以看出《证据规定》对限制自认中限制部分事实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

第三,《证据规定》对限制自认规定中“是否构成自认”指代不明。根据《证据规定》 “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的规定,其中法院裁量权客体也就是“是否构成自认”,其宾语指代不明。法院究竟是对限制自认整体是否构成自认进行综合认定,还是就限制自认中自认部分事实是否具有自认性质进行判断,《证据规定》并未有明确规定。而从限制自认的构成来看不难发现,限制自认事实具有可分性。限制自认是指一种针对一体化主张的一部分(主张)的成立的自认,体现了自认的可分性。不过,这种“可分”并不是指自认本身的部分可分,而仅仅意味着,即便是仅仅针对某一主张的一部分作出的陈述,也可以成立自认。[6]可以将限制自认中的事实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承认某一主张下的某一部分事实,而否定主张下的其他部分事实;一部分是附加独立主张。由此就可以看出两部分行为是不能够共同认定为构成自认的,因为限制部分事实或附加条件无论如何都不具有自认性质,也不能够免除该部分事实的证明责任。如果非要将两者结合认定可能会因为限制部分事实不具有自认性质而否定有可能成立自认的承认部分事实的自认性质,最终使得限制自认制度失去尊重当事人辩论权与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

2.2 限制自认相关理论研究滞后

在“知网”搜索限制自认相关论文,以“限制自认”作为关键词,涉及到限制自认的共有9篇文章,其中5篇期刊文献、3篇硕士论文、1篇会议论文,详细讨论限制自认的仅有1篇期刊论文,而以限制自认作为硕士论文题目的也仅有1篇。最早的一篇发表于2002年,足见学界对限制自认制度研究的滞后与欠缺。同时学界对限制自认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将限制自认区分为广义的限制自认与狭义的限制自认,以及对限制自认的证明责任和效力进行初步解释,并未对限制自认的制度目的、不可分性以及效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第一,限制自认制度目的研究缺位。这导致实践中存在着法院将限制自认独立于自认制度的认识。如一些法院在将一些陈述视为限制自认后,便否定自认部分事实;还有一些法院认为限制自认人进行自认的目的是肯定独立主张的成立,故而将自认事实与独立主张一并否定。该种观点出现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对限制自认制度目的认识不清,认为限制自认产生原因在于否定这部分陈述的自认性质,将限制自认看作是自认的对立面,认为“限制”一词是对自认的否定。限制自认制度目的研究的核心在于厘清限制自认与自认之间的关系,即限制自认是自认的分支还是自认制度的对立面。弄清楚该问题对于限制自认性质界定有提纲挈领的作用。

第二,限制自认不可分性未予以明确。不论是《证据规定》对限制自认规定前还是规定后,对限制自认不可分性的认识在实践中差异较大,导致对同一案件上下级法院对限制自认的观点截然不同。在“(2018)黔03民终3197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案的事实为:债务人认可合同价款为22 000元的同时,主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认可欠付22 000元货款,是以债权人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因此就欠付货款而言,该陈述并不能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因债务人的自认,债权人无需对22 000元欠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提出债权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照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债务人应对价值22 000元的产品中哪些产品存在问题、价值多少、产生损失多少承担举证责任。[7]虽然《证据规定》颁布后尚未出现上下级法院对限制自认不可分性认定不同的情况,但是在仅有的9篇文书中法院大量使用“不可分割”“不可割裂认定”“整体认定”等词语,可以看出法院对限制自认不可分性认识还较为笼统,没有统一、清晰的认识。

第三,限制自认效力认定不清。关于诉讼上自认性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存在意思表示说、观念通知说与证据规则说三种学说,[8]但是尚未有学者对限制自认的效力问题进行研究。限制自认究竟是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还是免除法院查证义务?法院对限制自认事实是否具有查明权利?当事人是否可以撤回限制自认事实?这些都是限制自认效力研究所要明确的问题。而对限制自认效力进行界定与对限制自认制度目的的理解息息相关,限制自认如果是自认的一部分,那么其效力就是自认效力,只不过限定在限制自认中的自认部分事实;而如果认为限制自认是自认的对立面,那么就需要进一步明确限制自认的效力。

2.3 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这条规定对法院自由裁量权规定过于宽泛。第一,法院自由裁量权考量因素未予说明,法院对限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进行判断时应该以什么标准进行裁量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而《证据规定》删除了该条,这便导致法院在判断限制自认性质时是否可以参照“公平、诚实信用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标准成疑。第二,未对这种裁量权设置一定的监督程序。当事人只能够依据上诉程序对该种裁量进行复核,由上级法院对该种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认定结果是否合理进行判断。而这种个案式的监督显然是不足的,与范围如此宽泛的裁量权不相适应。第三,未对裁量权行使不当设置一定的惩罚机制。既然规定法官可以对限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进行自由认定,并且对裁量权的行使未有相应的监督机制,那么就极有可能引发法官的滥用,甚至导致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对事实问题的不同意见不能够成为再审理由,这便使得能够决定当事人胜负的重要事实证明责任分配是按照自认规定免除一方证明责任,还是否定其自认性质,而由原来的证明责任人承担证明责任掌握在法官的手中,由法官自由定夺。由此可能导致即便是严重违背常理或朴素法感,也不能够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此外,我国各级法院法官本身素质与能力参差不齐也是限制自认性质认定混乱的重要原因。法官队伍本身素质的差异加之法律规定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导致了各法院对限制自认性质界定自说自话,未有较为统一的标准,所采取的立场差异较大。如一些基层法院对限制自认采取严格态度,认为限制自认中自认的前提是限制事实的存在,此时限制自认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认,进而否定限制自认的效力,将自认部分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另一方当事人。也有部分法院通过其他事实判断限制自认中限制部分事实是否成立,若限制部分事实成立那么就认可限制自认的自认效力,此时实际上是将限制自认作为结果来判断,通过其他事实判断自认与限制部分事实是否成立,颠倒了证明责任分配的顺序。总之,实践中法官本身对限制自认认识与态度的差异以及法律规定过大的裁量权相结合,导致限制自认证明性质认定差异较大,而且极易引发同案不同判,甚至是相反判决的现象。

3 限制自认性质之厘清

限制自认性质认定在实践中出现问题是由制度规定不完善、理论研究滞后于实践、操作裁量权过大三部分原因所造成。因而,厘清限制自认性质就需要解释法律规定、挖掘限制自认制度目的以及为司法裁量权提供指引并且划定边界。

从限制自认的制度目的来看,限制自认是自认制度的一部分与补充。过去所谈的自认大部分都是完全自认或者全部自认,即对一个主张事实的自认,而限制自认是在自认可分性思想的指导下产生的。某一个诉讼主张可能需要一个或多个直接事实、间接事实以及辅助事实的佐证才能够成立,而限制自认是指对某一主张的部分事实进行自认,对该主张下的其他部分事实附加独立主张。从限制自认的制度目的来看,限制自认属于自认制度,是对自认制度的完善。

对于限制自认的性质,各国法律规定都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9条第1款规定:“对于审判上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9]意大利与我国台湾地区都将限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的判断权交给法官。[10-1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以下简称《若干问题》)也明确表示我国《证据规定》采取了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由法官对限制自认的性质进行判断。不同类型限制自认的性质不同,根据限制自认中自认部分事实与限制部分事实的关系,将限制自认分为两种类型:部分自认与附条件自认。附条件自认又根据承认事实与所附条件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可分割附条件自认与不可分割附条件自认。

3.1 部分自认的性质

单纯的承认部分事实而否认其他事实的情形就是不附条件的部分自认,限制自认人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借以在诉讼上排除对其不利的证明效果。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主张10万元借款事实,而债务人只承认其中的5万元,否定剩余5万元借款事实的成立;再如在合同纠纷中,卖方主张交付10万箱货物,而买方只承认收到8万箱货物。总而言之,部分自认的事实是具有可拆分性的,能够计量的,如交付数量、价格、借款金额等能够客观分割承认的事实。

有学者将限制自认分为完全自认、限制自认与部分自认,认为部分自认与限制自认是并列关系,故而将限制自认仅认为是对事实承认的基础上附加独立主张或限制,这便缩小了限制自认的范围。实际上按照承认事实的样态来看,可以将自认分为完全自认与部分自认;而按照承认事实的目的来看,可以将自认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此完全的意思就是出于诚实信用与处分原则,对于己不利事实予以承认,承受此种承认所带来的于己不利诉讼后果;而限制自认在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同时,提出独立主张或有所限制,其目的是减少或者消除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不利诉讼后果。限制自认中也会出现完全(全部)自认的样态,如债权人主张向债务人出具10万元借款,债务人对1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同时主张已经偿还。此时,债务人的承认按照自认事实样态来讲就是完全自认,就目的来讲就是限制自认。

关于部分自认的性质,《若干问题》规定:“不附加条件的部分自认,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否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即部分自认中承认事实部分构成自认,而限制部分事实的性质究竟为何呢?从对该部分事实证明责任分配角度来看应当为否认。根据该项规定,否认部分不构成自认的潜在意思就是指该部分事实不按照自认规则免除另一方的证明责任,继续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否认者不承认证明责任”的法则可以推测该项陈述构成否认。

3.2 附条件自认的性质

除了部分自认外,限制自认的另一种类型就是附条件自认。附条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于己不利的某项事实的同时提出对抗主张,以此来抵消该项承认对其不利的诉讼倾向。按照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另一类为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实践中限制自认情形大多为附条件自认,即当事人在承认一部分事实的基础上附加一些限制。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是否可以分割的判断方式是看两部分事实在待证事实中所处的阶段以及两部分事实是否可以同时成立。

3.2.1 可分割附条件自认的性质

如图1所示,就民间借贷案件纠纷证明的技术层面看,待证事实依次是: 借贷关系的存在——借款已支付——还款期限届至——债务人是否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有无利息约定等。[12]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的第一种情形就是承认前一事实的情况下否定后一事实,如承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是否定借款期限界至。第二种类型就是当事人在承认某项不利事实后又提出免责事由或者权利消灭、权利成立事由。如当事人承认自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事实的成立,同时提出受害人故意挑逗行为;又或者当事人承认借款期限为几个月,同时主张自己多次到债务人家中索要借款。不论是哪一种情况,承认部分事实与附加条件部分事实同时成立并不会产生自相矛盾之处,故而是能够分割认定的。对于此种附条件自认情形,首先应当肯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自认性质,附加条件则可以认定为抗辩,因为该部分事实的证明责任需要由附条件自认人承担证明责任。

图1 借贷事实顺序

3.2.2 不可分割附条件自认的性质

附条件自认的另外一种类型就是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的自认。按照上述分类方法,第一种情形就是当事人在前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认后一事实的成立。如债权人在借贷关系的存在真伪不明时承认债务人支付部分款项,以此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第二种情形就是当事人在承认某一待证事实的同时对承认事实进行否定,如债务人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同时提出借款数额并不是借条所载金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种情形的附条件自认需要具体判断,认为 “若将两个事实割裂开,截取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认定为自认,因该部分自认并不能反映当事人全部意思表示,很可能由于断章取义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从证明顺序上来讲,这种类型的附条件自认实际上需要一些事实明确后,再予以判断。证明责任是层层递进的分配与认定,法院若贸然肯定这种情形下附条件自认的自认性质那么就会造成前一事实真伪不明,而后一事实成立的情况,颠倒了证明顺序。更进一步而言,可能造成前一事实不成立,而后一事实成立的尴尬情形,违背基本常识。所以,这种情况下需要法院结合承认事实与所附条件的关系、其他事实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法官对不可分割附条件自认综合裁量时,由于我国《证据规定》并未禁止法官在证明责任规定缺位时依照原规定进行自由心证,所以法官仍然可以依照旧的《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标准判断限制自认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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