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

2021-04-15 03:00:42李飞
学术界 2021年9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标的

李 飞

(南开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350)

《保险法》第51条将预防保险事故的发生专门规定为被保险人的一项义务,即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此条文所涵盖的内容颇为丰富,一方面,第1款直接规定了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以及判断该义务履行与否的法定标准;另一方面,第2款至第4款从保险合同条款的角度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管理权(如检查权、安全建议权、安全预防权)及作为保险人的法定救济方式的保险费增加权或合同解除权。

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应作何种解释?已有成果呈现了两种研究思路。其一,曹兴权对该条作“契约化”解读,使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沦为不能司法适用的宣示性条款,〔1〕并以此为基础证成保险人的所谓“安全管理介入权”,试图实现该条款规范定位的转换,即从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转换为约定性质的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该研究思路基本否定了第51条的规范意义与被保险人的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2〕那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义务及被保险人违反有关约定的后果,是否会从根本上否定该义务的性质和地位?这虽然关系到第51条的基本法理,但目前尚无人对此番理解进路作出回应。其二,多数人以法律适用为视角,直指该条文存在诸多欠缺或不明之处,尤以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为甚。代表性研究如张虹就违反该义务的构成要件作限缩解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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