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司印章罪诉讼时效的计算

2021-06-08 01:35:52肖艳秋吴占英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3期

肖艳秋 吴占英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张某因工程建设需要急需钱款,遂向王某借钱。王某分三次共借给张某10万元,担保人为常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张某并未给付王某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9日,此后再没给付。2015年4月3日,王某以张某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张某到案后交代称:常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其提供过担保,担保材料所盖该公司印章图案系用其于2009年10月6日私刻的该公司的印章加盖,私刻该印章后其一直为担保事项所用。

二、分歧意见

就本案中张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否追诉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6日,而案发时间为2015年4月3日,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由于本条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而根据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期限之规定精神,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据此张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对其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虽发生在2009年10月6日,但到案发时间2015年4月3日其一直为担保事项使用所私刻印章,故不应认为其伪造印章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行为应当追诉。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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