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代立法普遍允许合作社“资本可变”,其目的是为了更好贯彻合作社“自愿和开放的社员资格”原则。然而,如果立法仅简单允许合作社“资本可变”,必然导致资本信用功能弱化。我国立法亦简单允许合作社“资本可变”,因此,再造我国合作社资本信用功能非常必要。针对当前社员仅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作社,立法可以在允许合作社“资本可变”的同时,通过将合作社登记资本维持在特定水平以维持资本信用功能。同时,立法还可以允许社员成立补充清偿责任合作社,当合作社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由社员补充清偿,从而交易相对人无须担心合作社登记资本减少,其资本信用功能得以维持。
关键词:合作社资本;资本可变;资本信用;资本维持;补充清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3.8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1.03.13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一、问题的提出
信用是所有交易的基础,因为信用关涉交易安全。评价市场主体信用的因素有多个,资本为其中之一。正因为如此,资本便具有了信用功能,即被交易相对人用于评价市场主体信用水平和信用能力的功能。不过,资本的信用功能若要正常发挥,除了需要资本确定并公开之外,一般还离不开资本本身的相对稳定,①否则,交易相对人难以进行信用评价。
合作社同样有资本,且其资本往往经主管部门登记并予以公示(资本确定与公开)。但与此同时,当代合作社立法又普遍允许合作社资本随著社员的不断入社(出资)与退社(退资)相应增减,合作社资本的这一特性即合作社法学理论中所谓的“资本可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