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彩霞 朱雪忠


摘要:大数据的价值创造力已经得到共识,这种共识促使大数据垄断者将并购数据密集型企业作为一种主要战略手段。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企业并购达到一定规模应该事先向反垄断执法部门提出申报,以降低集中行为带来的竞争损害效果。但被兼并的企业由于大多是数据密集型初创企业,还未产生营业额或产生的营业额较低,未达到并购事先申报的要求,从而成为反垄断事先控制的漏网之鱼。从目前并购案可以看出,大数据驱动型并购已呈现出新的特征,对不同事先申报制度,尤其是对以营业额为标准的事先申报制度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对此,德国已修改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挑战。我国也应积极应对,将营业额标准改为营业额和交易额相结合的标准,并将并购无营业额企业的行为纳入经营者集中规制的范畴。
关键词:大数据;并购;事先申报;标准
中图分类号:D912.29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60(2021)03-0117-08
一、问题的提出
大数据为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在该利益驱动下,占有市场地位的企业会先发制人收购实际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其中并购大数据密集型初创企业被视为主要战略手段。从2008年到2018年,美国三大数据驱动型企业Amazon 、Facebook 和IGoogle每年分别收购5~15家企业,并且所兼并的企业大多是初创企业。[]
这种趋势引起了国外学界、实务界以及政策制定者对大数据驱动型并购的关注和热议。在欧盟,有学者提出应修改欧盟层面的并购申报标准以便更好地捕捉大数据驱动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