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芷欣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在1969年签订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的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和条约解释有关的规则,其中包括了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条约解释时应当考虑的材料、文件和嗣后行为等内容。而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条约的嗣后行为中又包括了嗣后条约(subsequent agreement)和嗣后实践(subsequent practice)两种,这两者都是非常重要且常见的在解释条约的时候应当考虑的因素。其中,嗣后实践这一在解释条约时应考虑的因素,能够保证条约不是一个死板、僵化的存在,而能够适应时代的发展。
但是,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身较为简单,使用的语言都比较模糊且宽泛,使得在解释和适用嗣后条约和嗣后解释这两种方法的时候有着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并且直至目前,相关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在适用第三十一条的时候都没有对嗣后实践给出一个具体、明确的解释,而都倾向于以模糊的方式来适用这种方法以解释相关的条约。这两种情况的存在使得在嗣后实践的内涵、性质、特征以及构成条件等问题上仍然存在诸多的争议。因此,以下将对嗣后实践的内涵、性质、特征以及目前的适用情况等问题进行分析,以试图厘清嗣后实践作为一种条约解释方法应当如何适用。
与嗣后实践有关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69年的《条约法公约》中。根据《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的规定,嗣后实践是指“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