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玲 刘坤达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举证责任制度是证据制度中关键的一环。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指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1]举证责任根植于古老的罗马法,其具体的含义就是在诉讼中主张事实存在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既包括主观的举证责任,还包括客观的举证责任。但是在行政诉讼领域,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客观的举证责任,而没有主观的举证责任,但是即便没有主观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依然需要承担诉讼法上的协力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承担协力义务,那么就会导致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2]
1.风险义务说
风险义务说认为,当事人放弃举证责任必然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举证责任是一种被加重的义务,也可以称之为风险义务,它迫使当事人在败诉的威胁下,在诉讼前后不得不收集证据、保全证据以及积极举证,如果不这样做,当事人就面临着败诉的风险。从理论上讲,义务包含着责任,因为法律在设定义务的时候,必然规定用必要的手段来保障义务的实现,所以风险义务说实质上从属于权利义务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