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关系刍议

2021-11-24 11:48:41梁洪瑞宋义杰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梁洪瑞 宋义杰

(安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河南 安阳 455099)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都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危险犯,第一百一十五条为实害犯。刑事立法将同一犯罪的危险犯和实害犯分别规定在不同条文中,但对于二者的关系却未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未遂犯+既遂犯”模式,认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为本罪的未遂犯,第一百一十五条为本罪的既遂犯。第二种观点是“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认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为本罪的基本犯,第一百一十五条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此二者各执一词,未有定论。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二、两种观点及其选择

(一)“未遂犯+既遂犯”模式

支持“未遂犯+既遂犯”模式的学者的理由是“未遂行为既遂化”,认为危险犯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实害结果,但是存在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具体危险,其本质上是未遂犯,但是因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极大,为了保护相关法益,而将其单独规定刑罚,设置为法律上的犯罪既遂[1]。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第一,从逻辑上讲未遂犯是危险犯的一种,并不意味着危险犯和未遂犯可以等同。第二,危险犯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但是并不能等同于没有造成任何结果,更不能等同于犯罪未遂。故“未遂行为既遂化”的观点不可取。

笔者认为,“未遂犯+既遂犯”模式未必有利于中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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