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丽丽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在刑法的定义中,强人工智能指的是能力超越了设计和编程,拥有自我意识。本文所论述的是具有类人脑思维意识的强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刑法主体。
首先,从认知科学的角度看,人工智能机不具有人类智能[1]和人类具有的特定身份。人类的智能是通过语言、思维和文化的积淀形成的;而人工智能没有人类的情感、对语言的理解以及思维上的创造力。人工智能在对外界事物进行做出判断时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辨别和控制能力;而人做出行为时主观上会展示出当时心理态度。
其次,从哲学角度看,人工智能机无法产生人类智慧。有学者根据超越论认为,人类只能在范畴内认识现象,不能认识意识本身,否则就会陷入二律背反。[2]从意识的广延性与非逻辑性等属性的观点来看,也有学者认为强人工智能无法超越人脑形成独立意识。[3]犯罪人所做出的的危害行为是基于道德感情,一种情绪的表达;而强人工智能的操作是基于程序精神。我们所追求的强人工智能是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产生价值,其存在终极意义是产生的工具价值。人们对社会物质文化结构产生意识表示,基于意识做出行为;而强人工智能的意识源于程序和数据。
最后,从刑罚具体内容来看,强人工智能无法成为刑事责任主体。[4]从最初的报应和惩罚为主的刑罚目的逐渐演化为报应刑与教育刑相结合,刑罚目的更符合天理人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