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吕文
(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000)
近年来,单位犯罪发生率在国内呈现出升高趋势,因此国家特别重视对单位犯罪的依法打击。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凡是犯罪主体为单位或自然人的特殊主体都定为单位犯罪。虽然《刑法》明确了单位犯罪的概念,也有了自然身份与量刑身份,但尚且缺乏对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评定详细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单位犯罪审判中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认定缺乏客观的法律依据。在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往往较多,它包含团体、机关单位、事业单位、企业、公司等单位主体。单位主体犯罪又有纯正犯罪与不纯正犯罪之分、故意与过失之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分。在不分析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在解决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合理性下,依旧缺乏统一的单位犯罪主体责任认定标准。这给单位犯罪案件刑事责任的审判带来了重重的障碍。研究单位犯罪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责任认定标准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理论中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就村委会、村小组的主体资格进行确定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认定村委会、村民小组可以成为我国《刑法》中的“单位”;公安部批复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指出村委会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其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