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楚翔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前诉确定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与之相关联的但尚未做出裁判的另一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产生免证效力,即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是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其中,已为先前裁判所确认的而作为后一未决案件待证事实的事实,被称为预决事实;该预决事实对后诉产生的免证效力为预决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后诉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援引前诉已生效判决以证明本案中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实,该当事人并不需要另外提供证据证明,而法院一旦认可该援引的判决已经对本案的全部或者部分事实作出了判定,便视为该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从当事人角度,当事人在提出该事实主张后无须在本案中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代表着免除了其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同时当该事实因无法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即处于真伪不明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非是由主张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也被免除。从法院角度,因为法律直接将前诉裁判所确认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相当于直接赋予了该生效裁判文书以实质证据力而直接加以确定,即后诉法院在该事实的认定上只能按照前诉对该事实的认定,而不能是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而形成内心之确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