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类型化适用
——以民法典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为视角

2021-11-24 11:48:41柴恭宇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环境生态

柴恭宇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 300380)

一、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概述

(一)生态破坏行为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

生态破坏,又称环境破坏。在讨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之前,需要先厘清生态破坏行为。周珂教授提出,环境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源,使自然环境的回复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1]

由此,生态破坏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首先,生态破坏是一种不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的行为;其次,生态破坏表现为对自然界的“索取”;最后,生态破坏会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虽然规定在民法典中,但与环境法领域的研究无实质区别。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所称生态破坏责任即是指在加害行为符合上述三个内涵后导致的侵权责任。

(二)不同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生态破坏责任

虽然《民法典· 侵权编》将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破坏责任写到了一个标题中,但这两种责任有本质的不同。在归责原则上,环境污染责任被认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生态破坏责任则在理论和实务界有争议。在加害行为上,环境污染表现为“不合理的排放”,生态破坏则表现为“不合理的索取”。

例如,在2004年的“梨树案”中,公路管理部门在国道两旁、梨树种植区附近大量种植桧柏。桧柏是梨树的天敌,会导致梨树沾染梨锈病,致使梨产量下降,造成梨农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该案中,种植桧柏导致梨锈病虽然是一种生态上的干涉,但是这并非“索取”,而是一种“排放”,因此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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