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背景下公司董事解任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2021-11-29 05:05胡鹏鹏翟相娟
大连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股东会公司法董事

胡鹏鹏,翟相娟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股东会与董事之间的关系被视为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而双方之间的冲突也是现代公司治理的难题之一。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经营管理日趋专业化并形成了职业的管理层,但这也使投资者逐渐失去对管理层的控制。公司治理的专业化必然带来一定的代理成本,因而,控制和约束管理层就显得尤为重要。现代公司治理理论与公司立法普遍明确了股东会的任免权,特别是无须说明理由解除在任董事职务的权利,这使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或法院提前解除董事职务,这也使公司的治理面临新的挑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03条明确了“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之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确立了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股东可以无需理由任意地通过股东会解除任期内董事的职务。从实践来看,这一制度一方面有助于促进董事勤勉尽责,另一方面也极易成为公司治理失衡下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大股东可以利用资本优势顺利地解除中小股东选举出来的董事从而将其排挤出董事会,而中小股东很难解除大股东支持的侵害公司利益或者自己权益的董事,因此,有必要坚持并完善这一制度。本文以董事职务解除制度为研究对象,梳理了国内外公司法立法的脉络,分析了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的法理基础,指出了我国董事职务解除制度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比较法视角下公司董事职务解除制度的历史演进

(一)我国董事职务解除制度的演进

1.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我国关于董事职务解除问题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第47条第2款和第115条第2款均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两条公司法条款确立了董事职务任期届满前有因解除规则,也符合我国公司制度建立初期的需要[1]。究其立法本意,一方面是“模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系的一种表述方式”[2];另一方面是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和有关国有企业法律规定的影响[3]。上述立法条款在1999年和2004年的修正时也得以保留。但是,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6条和第109条分别删除了关于董事职务解除的条款,这也等于间接承认了董事职务无因解除这一立法取向。正如部分学者指出,这一立法凸现出股东(大)会对董事的制约权,符合国际潮流[4]。

除此之外,2019年4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3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乃营商环境法治化背景下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举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第3条的规定对公司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进行了规范,廓清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强调董事职务解除的随时性与无因性。”[5]

2.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除了上述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7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9条第1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此后的2006年修订、2014年的两次修订和201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6条也对这一规定予以保留。然而,2019年4月19日修订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删除了这一表述,但以注释的形式要求“公司章程应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选聘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演进脉络,可以发现立法者对于董事职务的解除的态度经历了由有因解除到无因解除的转变,但这一制度演变也显现出不同立法主体所制定规则背后的价值取向差异。总的来说,立法者对于公司内部治理采取的是消极干预的对策,这也是尊重公司自治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二)域外国家董事职务解除立法的演进

1.美国公司法

在普通法中,董事在当选期间内其职位具有相当的保证,股东仅能“依法定理由”且遵循了被称作“罢免”(amotion)的程序才能撤换董事,同时董事有权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即使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也有判例质疑法院撤换董事的权力,这些原则与董事独立判断的权利不受股东限制或干扰的原则相符合[6]。但是,这些规则已经几乎被制定法完全取代,根据1984年《示范商业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8章第8节(a)项:“股东可以免除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董事,不论有没有理由。除非公司章程规定只有在有理由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免除董事。”这一条款赋予股东无理由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利,同时第8章第8节(b)项规定了“如果董事是由一个股东投票团体选出的,则只有该投票团体的股东可以参与免除该董事的投票”,同时,该法案第8章第9节(a)项规定了董事欺诈、滥用职权和故意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缺乏其他救济途径下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免除董事职务。但是,《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DGCL)第141条(k)项规定,采取分类董事会制度的公司,除非章程大纲另有不同规定,否则股东只能基于正当理由才能罢免董事,这也间接地限制了股东的罢免权,维持了分类董事会制度的延续[7]。值得注意的是,现在上市的绝大多数特拉华州公司都在章程中写入了交错董事会及其他使免除董事变得困难的条款[8]。从这些立法规范可以得知,美国公司立法总体上还是支持无正当理由解除董事职务。

2.德国公司法

相比美国的公司立法,德国公司法立法中股东的罢免权相对较弱。其中,1892年颁布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第46条明确了股东对于管理董事的任命、解职及免责的决定权。1995年颁布的《德国股份公司法》(AktG)取消了传统的董事会,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由股东会、监事会和经理部三级组成,同时将董事会的决策权划归监事会,这使得监事会实质上负有决策和监督双层职能[9]。其中,《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要求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份才能在任职届满前罢免监事的职务,同时该法案第84条也确保了董事会成员不被监事会突然罢免,从而保证了经营董事会的稳定。

3.其他国家公司法

除了上述两个国家,根据英国、澳大利亚和日本的公司法,股东也拥有中途无故罢免董事的不可撤销的权利。其中,英国《1948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48)第184条率先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股东可以随时通过普通决议罢免董事而无需任何理由;《2006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第168条也规定,“无论公司章程作何规定或公司与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这一权力凌驾于公司章程中任何相反的规定或者公司同董事之间签订的任何协议[10]。《澳大利亚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2001)第203D条和203E条赋予公众公司股东随时可以通过决议罢免董事的权利,但董事会无权罢免董事,同时,这一法案也对任免董事的程序进行了规范,如股东会罢免董事召开会议的提前通知和被罢免董事在股东大会的辩护权利[11]。此外,《日本公司法》第339条规定,只要多数同意即可无理由地解除职务。

通过对上述域外国家董事职务解除规范的梳理,可以发现:欧美国家董事职务解除制度的立法规范经历了一个由有因解除到无因解除的过程,在公司立法的演进过程中,它们不仅确立了董事职务无因解除规则和司法解除制度,也通过公司法规范对于被解除职务董事所应当享有的包括抗辩、赔偿等救济途径进行了规范。

二、公司董事职务解除制度的法理分析

不论是董事职务的有因解除还是无因解除,二者均折射出不同的公司与董事关系、不同的公司治理理论。准确理解和论证董事职务解除规则演进的理论基础,有必要从公司与董事关系、公司治理理论两个角度进行分析,进而对这一规则予以法律评价,提出董事职务解除制度的优化途径。

(一)基于公司与董事关系的分析

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分析董事权利和义务的理论基础,也是分析董事职务解除制度的前提。关于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学说,具有代表性的主要包括英美法系的信托说、代理说和大陆法系的委任理论。

1.信托说

信托说建立在传统信托理论的基础上,是英美法系比较流行的学说。该理论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而股东则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12]。这一理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董事对内履行管理职责时法律地位的主流观点,即董事作为受托人应当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董事的功能越来越趋向多元化,运用信托理论来界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显得有些不足。

2.代理说

代理说产生的基础是法人拟制论,以大陆法系的德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理论为典型。法人拟制说将公司作为拟制的人格,认为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只能通过董事进行代理,即“公司与董事应当是本人和代理人的关系”[13]。根据现代公司理论及实践,董事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独立做出意思表示,但其必须遵守忠诚勤勉义务,与此相对的,为了制约董事的权利,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东会解除董事的职务。同时,随着董事会权力的不断扩张,传统的公司与董事之间的代理关系理论受到一定的挑战,股东很难在事实上控制董事,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股东表决权与任免权的董事职务解除权可以实现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权。

3.委任说

委任说以法人拟制说为基础,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民法上的委任关系,即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的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14]。这一观点尤其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学者观点为代表,其中《日本公司法》第25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与董事间的关系,适用委任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理论,董事的个人法律地位是作为公司管理层的董事会的成员,而董事会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因而公司与董事之间属委任关系[15]。

我国公司法及其实践中关于董事职务解除的也遵循了这一理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8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股东可单方解除关于董事的委托合同,无须征得董事的同意即可生效。同时,以委任关系为基点考察董事职务的法律性质,可以发现解除董事职务是一种单方行为,属于形成权,可根据公司决策机构的意思表示解除董事的职务[16]。

总之,不论信托说、代理说还是委任说,它们均对公司内部治理中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解释论证,并分析了公司治理中董事权利的来源及对董事职务的约束。根据这一启示,董事的权利来源于公司,董事职务的解除当然属于公司的天然权利,因此,在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权利衡量中,公司的利益应当被尊重和保护。

(二)基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析

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也缘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权力配置模式,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演进中,先后形成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两种不同的模式。通过剖析这两种公司治理模式下的股东与董事之间权利的区分,有利于分析和完善董事职务解除制度。

1.股东会中心主义

股东会中心主义出现在资本主义早期,主要认为公司是股东投资的产物,因此公司的权力理所应当最终由股东会享有,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这一理论以“资本中心主义”为基础理论,以规模小、股东人数少、业务相对简单、股东有可能也有能力经营管理与决策的公司为实践基础[17]。在这一模式下,股东会是董事会的委托人,董事会职权的行使完全依附于股东会。在公司立法与实践中采用这一理论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法国、日本和意大利,这些国家的公司法赋予股东不可撤销的罢免权和强大的提名权[18]。根据这一模式,董事会依附于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利也来源于股东会的委托,解除董事职务也是股东会的一项天然权利。

2.董事会中心主义

随着公司资本的不断扩张,投资者不断分散化、专业化分工以及职业经理人的形成和壮大,股东会的决策能力被弱化,以股东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结构难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求[19]。在这一背景下,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会逐渐取代股东会而成为公司事实上的权力中心。受这一理论的影响,包括德国、法国和日本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逐步强化了董事会的权利。其中,采董事会为中心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允许创设交错董事会并阻碍特别股东会的召开,从而弱化了股东的解除权;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只有经超级多数表决权的同意才能在任期届满前罢免董事的职务。根据这一模式,董事会具有独立的价值,董事成员代表专业的经营管理,公司治理中也要尊重作为具有经验和专业能力董事的商业判断和选择。

因此,现代公司立法与实践对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配置从股东会中心主义逐渐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即向保护董事会经营管理权并防止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当干涉过渡,而这一变化的前提是尊重股东会的基础权利,即保护投资者基本权益前提下尊重董事职能的独立性,这也为公司立法与实践指明了方向。

三、公司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制度评析

不论信托理论、代理理论抑或委任理论,也不论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模式,均赋予了公司决策机关解除董事职务这一权利,其差别在于对解除董事职务的程序限制和对股东滥用权利干扰董事会经营管理的防范。究其原因,董事职务的解除权是属于股东的一项天然权利,而这项权利发挥作用于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此时股东利益未必一定代表公司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分析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制度的意义及其问题,从而为完善我国公司法中的董事职务解除制度提出合理建议。

(一)公司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制度的积极意义

现代公司法普遍赋予了公司任免董事的权利,免除董事职务属于股东会的一项基本权利,股东可通过公司决策机构任意罢免任期内的董事,这也符合现代公司自治理论,有助于实现投资者的目标,也为董事履行职务提供了激励与约束,有利于实现公司的目标。

1.实现公司自治,维护投资者权益

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利属于公司的主要权力之一,解除董事职务的决定也往往由公司的决策机构根据法定程序做出,股东的投票也基于自己的利益与商业判断,本无可厚非。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指出:“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也是私法自治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自治精神的核心是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尊重公司、股东、董事依法做出的自主选择。”尊重公司决策机关的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公司实现自身利益的必要途径。

2.更新董事会成员,优化董事会结构

董事职务的解除,表现为董事会成员的“吐故纳新”。董事会成员的更换是淘汰不合格的董事,选任新的董事,有利于优化公司管理层的结构。同时,解除不信任董事的职务不仅是对不尽职董事的惩罚,也是对勤勉尽职董事的一种激励,客观上有利于提升公司经营管理层的水平和能力。

3.符合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

由于董事和公司之间的代理成本问题,现代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理论普遍主张赋予公司决策机构任免董事的权利,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论是以美国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公司立法还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公司立法,均肯定了股东会无因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力,我国的公司法修改及其司法解释也顺应了这一潮流。

(二)公司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制度面临的新问题

除了上文述及的积极意义,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制度也有显著的消极作用,其主要表现为董事职务解除背后股东之间利益的较量、股东利用任意解除董事的权利干扰公司的日常经营、董事的合法权利保障缺失和这一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衔接不足等问题。

1.任意解除董事职务破坏了公司治理的二元结构

虽然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制度有利于督促董事尽到忠诚勤勉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但股东会任意、无故地解除任期内董事的职务,必然破坏公司治理的二元结构,导致董事对于公司日常事务的决策与行动受制于股东会。同时,公司的目标与投资者的目的不可能总是保持一致,当董事的决策与股东的利益产生冲突时,董事的职务就有可能被解除,这也改变了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董事会二元结构配置[20]。

2.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在资本多数决这一原则下,中小股东往往受到大股东的压制,虽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代表自己的董事,但由于解除董事职务的门槛较低且无需理由,代表少数股东利益的董事极易被排挤出董事会。特别在我国的有限公司中,少数股东的权益时常遭受大股东的侵害,大股东通过解除中小投资者担任董事的职务轻而易举地封锁了中小股东对于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和基于董事职务所获取的薪资以及投资收益权。由此,董事职务的解除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失衡的公司治理状态下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而事实却常是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公司成为大股东的掏空对象等结果。在此种情况下,倘若遵守董事职务任期内无因解除规则,势必加剧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3.解除董事职务的事由与程序规定缺失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间接地确立了董事职务无因解除规则,但这一规则的实际受益者是大股东,即大股东可以利用这一规则任意解除非职工担任的董事会成员而不考虑其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董事职务解除的正当理由,引导董事职务解除制度的正确方向,而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空缺,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也引发了诸如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家化诉王茁劳动纠纷案等诸多案件纠纷。

此外,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承认无因解除制度,但没有明确规定董事职务解除的规则和程序,实践中将股东会罢免董事决议视为普通决议,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和董事的合法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董事权益的保障明显不足。

4.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不足

从法教义学视角来看,公司法立法与司法解释确立的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制度与其他法律规范衔接不足,特别是与劳动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根据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公司董事也是劳动者,而公司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解除适用有因解除规则。其中,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茁劳动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上海家化与前董事、总经理王茁恢复劳动关系。

四、公司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制度的立法完善

解除董事职务是股东作为出资者所享有的对公司的最终决定权,也是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背景下投资者控制董事等管理层代理风险的必要手段,但董事职务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也涉及公司利益的实现、中小投资者保护和董事权益的保障,特别是在失衡的公司治理中这项权利极易被操纵。因此,有必要明确董事职务解除的“正当理由”,完善董事职务解除的程序,限制董事职务的任意、无因解除,保护中小股东的正当权益。

(一)明确董事职务解除的“正当理由”,赋予少数股东罢免请求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删除了“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解除其职务”的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3条又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无须说明理由而解除董事的法律规定昭示着,“董事并不拥有任职期间的既得权利,董事应当知道股东们的失当表决可以取消他的任期”[21],这也使得董事不会在职位的庇护下安枕无忧,也使得股东仍然保持着可以随时更换董事的心理预期[22]。因此,有必要明确解除董事职务的正当理由以规范公司的内部治理,同时为少数股东的解除权提供条件。

具体而言,由于董事职务的特殊性和我国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特性,可以从资格和行为两个角度来规范解除董事职务的正当理由。从资格角度来看,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可以从消极和积极两个维度对董事解任情形予以明确,一旦出现相关情形,公司决策机关即可有权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董事职务;从行为的角度来看,解除董事职务的行为包括违法行为、渎职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和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等,这些解除情形的明晰也为中小股东请求解除权提供了必要的依据。正如施天涛教授指出:“公司内部权力斗争或者政策分歧不是理由,一般只有董事违反授信义务才是构成更换的理由。”[23]如《纽约州公司法》第706条和《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如果董事不尽职或不称职,只要半数以上股东投不信任票就可以罢免董事的职务。

需要说明的是,明确解除董事职务的正当理由,并不是否定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制度,而是确立有因解除这一制度对无因解除制度的补充性作用,这一点在现行的《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纽约州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已得到实践的检验。

(二)确立董事职务的司法解除制度

公司法本质上是私法,其实现方式是公司自治。公司自治体现了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对于市场主体的尊重,也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当公司立法规则和公司自治难以解决大股东滥用意思自治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时,就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事后救济和矫正。董事职务司法解除制度的引入,也正是通过司法途径矫正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其中,美国公司法既确立了董事职务的“无故”(withoutcause)解除规则,也允许股东“因故”(withcause)罢免董事,其中《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章第9节(a)项明确了在董事欺诈、滥用职权或故意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缺乏其他救济途径,免除其职务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情形下可以请求法院免除董事职务。根据这一规定,公司请求法院解除董事职务的原因有三:第一,董事实施了欺诈、滥用职权或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二,公司缺乏必要救济途径;第三,解除该董事的职务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鉴于我国公司治理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利用董事职位损害公司利益,而中小股东难以通过公司内部决策机制解除相关董事职务的情形,有必要建立与大股东无因解除制度并行的司法解除制度,允许中小股东就大股东董事侵犯公司利益或自己利益的行为,而难以通过公司内部决策机制解除其职务的情形下得以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至于可以提出请求的理由,完全可以适用前述董事职务解除的“正当理由”。

(三)完善董事职务解除的正当程序

现代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对公司决议原则上不进行司法干预,但应当关注决议做出的程序合法、有效,因而公司法立法有必要完善董事解除制度的程序。完善解除董事职务程序,不仅要规范解除董事职务决议的形成过程,也要保障决策过程中董事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事后的救济途径。

1.完善董事职务解除的程序

第一,决议方式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现行的《英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无论公司章程作何规定或公司与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份才能在任职届满前罢免监事的职务”;《日本商法典》第257条规定:“为了监督董事,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随时都可以解任董事”。而我国公司法对于解除董事职务的决议方式采取的是普通决议方式。考虑到董事会职能的特殊性与公司治理机制的稳定性,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董事职务解除应当采取股东会特别决议。

第二,表决权的类别问题。由于少数股东累积投票制的存在,其所选出的董事不同于大股东基于出资份额选出的董事,因而有必要对这两类董事的职务解除问题区别处理。如《纽约州公司法》第706条规定:“如果董事是通过累积投票选举产生的,或是由持有某类股票的股东推选的,无故罢免的程序必须与该董事被选上台时采用的程序相同。”解除不同投票权选出的董事,基于积累投票制的内涵和公平原则,应当通过公司法确立董事职务解除制度中的累积投票制度。因此,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当明确不同表决权选出董事职务的解除应当经由原表决权的程序自行表决是否解除。

2.保障决策中董事的正当权利

《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章第8节(d)项规定:“董事只在要求免除他而召开的会议上由股东来免除,并且会议的通知必须说明会议的目的或目的之一是为了免除董事。”这一制度保障了董事的知情权,也为董事陈述、申辩权利的实现创设了必要的前提。正是由于董事职务的特殊性以及解除董事职务背后所隐含的公司内部权力斗争与决策者的政策分歧,在解除董事职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定的决策程序,允许所涉董事被通知并允许其为自己辩护。因此,有必要利用公司法的修订这一契机,明确解除董事职务程序中的股东会的通知义务和董事陈述、申辩的权利。

3.保护被解任董事的合法权益

现代公司法一方面赋予股东会任意解除董事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对因任意解除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予以明确。如比利时《统一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随时撤换董事。如果这种撤换违反了聘任合同的规定,董事有权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24]。《日本商法典》第257条规定了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时公司应赔偿损失,但公司所赔偿的损失范围仅限于相当于剩余任期内的报酬;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第199条也规定:“董事要由股东会决议,随时解任;如于任期中无正当理由将其解任时,董事要向公司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而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3条明确了董事职务解除后董事补偿纠纷的裁判方法,但这一规定指引不明,“是否补偿”“补偿的合理数额”等用语足见这一规则的滞后性及其目的实现的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建立董事任期内无正当理由解除情形下公司的赔偿责任,明确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以保护无过错董事的权益,从而实现公平和正义。

五、结语

本文从法教义学和比较法的视角梳理了我国和国外其他国家董事职务从有因解除到无因解除的发展沿革,其中美国公司法采取了“无故+因故”的解除制度,而《特拉华州公司法》允许创设交错董事会、阻碍特别股东会的召开等手段对股东解除董事职务的行为予以限制。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制度一方面有利于激励董事勤勉尽责,另一方面也忽视了董事会和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针对这一问题,立法者有必要通过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完善和补充这一制度,以解决这种失衡的公司治理。当然,随着营商环境法治化和公司自治理念的完善,公司也可通过章程对解除的事由、程序和赔偿数额等问题予以明确。其理由是,我国公司立法及其司法解释视公司和董事之间为委托关系,而我国《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因此,完善公司治理背景下的董事职务任期内解除制度,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也不失为一种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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