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与纾解: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问题研究

2021-11-30 09:26伍光红蒙科霖
关键词:一审判决量刑被告人

伍光红,蒙科霖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16年康某拖欠工人工资200万元,人社部门多次责令康某支付之后,康某仍未按期支付。2019 年4 月,公安机关以康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其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康某自愿认罪认罚,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与康某签署了具结书,并建议法院对其依法从宽处理。一审法院于2019 年12 月23 日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判处康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期徒刑2 年,并处罚金5 万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康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康某认罪认罚后无新的事实理由、证据证明量刑过重,应属于认罪不认罚,不应享有从宽处理,故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因被告人反悔上诉,已丧失原判从轻处罚的基础。因此,二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2 年9 个月,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了9 个月的有期徒刑[1]。

案例二:2017 年7 月起,被告人程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提供场所并雇佣唐某、周某开设赌场,从中渔利,2017 年8 月8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疑似赌资3 万余元和赌博工具。宝安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程某、唐某、周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程某为主犯,唐某、周某为从犯,均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故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8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唐某、周某有期徒刑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一审判决后,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宝安区检察院认为程某通过认罪认罚获得较轻刑罚,又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反映其认罚动机不纯,且违背认罚承诺,故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不应再适用,进而提起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方抗诉理由不成立,程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也不成立。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2]。

以上案例均为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的情形。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精神之嫌,同时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因此产生了实务部门的不同应对和理论界的观点之争。

在上述案例中,检察机关对两个案例都进行了抗诉,案例一的二审法院作出了加刑的改判,案例二的二审法院则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可见,对于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问题,我国实务界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检察机关的态度主要倾向于采取针锋相对的抗诉。2019 年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和2019 年检法同堂培训班上,最高检对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的处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将“抗诉”作为一种应对手段,对于法院已经采纳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但被告人仍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的,检察机关要相应地提出抗诉[3]。法院的态度相对比较开放,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采取了或加刑或维持原判或减轻处罚的处理,但结合检察院抗诉而加刑的情形较多。检察机关的抗诉应对和二审法院的加刑处理,必然会让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上诉时产生诸多顾虑,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否受到限制或剥夺?如何正确应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问题?这些问题引起了理论界的热议,进而产生了三种观点:其一,“完全限制论”,即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应一审终审,被告不应再被允许上诉,以节省国家司法资源[4];其二,“全面保留论”,即被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拥有不受限制地上诉的权利[5];其三,“限制保留论”,即出于保证公正和效率的双重考虑,为节约司法资源,对认罪认罚案件中不服一审判决的被告人,由上诉法院严格审查其上诉原因,对上诉原因符合法定事由的被告人保留其上诉权利,对上诉原因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被告人剥夺其上诉权利[6]。本文拟在评析实务部门应对措施和理论界争议观点的基础上,探讨保留和限制认罪认罪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现实必要性,并就如何限制和规范其上诉问题提出建议。

二、认罪认罚与上诉的冲突及其应对方式

(一)认罪认罚与上诉存在的冲突

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案多人少”的现实问题。在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提下,如何更快地处理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办案效率,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必须解决的问题,故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以效率促公正,才能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动态平衡[6]。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就要区分案件的“繁”与“简”,对于简单案件,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加快处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样才能把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入疑难复杂的烦琐案件中。因此,我国在“公正为本,兼顾效率”的价值引导下,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案件事实,对于所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可依法从宽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意在于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让被追诉人服判息诉,尽快接受改造,从而更快回归社会。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检察机关提供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院按照检察机关提供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同意的诉讼程序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之后,仍以各种理由提起上诉。从逻辑上讲,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却又不服判决而上诉是自相矛盾的行为。因为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明其已认可控方起诉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但之后又对法院基于其认罪认罚承诺所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则说明其否认了自己在之前认可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意见,这属于明显的前后矛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禁止反言”的法律精神。

在如何对待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上,也存在两难的困境。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公正为本,兼顾效率”作为价值基础的,如果允许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则效率价值必然会受到影响,难以实现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如果禁止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则被告人的一些合法权益失去了救济途径,一些案件难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问题的应对方式评述

因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存在的矛盾与冲突,引起了司法界的不同应对。

1.公诉机关应否以“抗诉”对抗“上诉”

不能否定,检察机关将抗诉作为一种对抗手段,能有效打击抱有不正当企图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但这样的手段缺乏正当性基础,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不应将其作为一种典范在全国推广适用,理由如下。

其一,仅以被告人上诉为由提起抗诉,缺乏正当性基础[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就是说,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方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所以,仅以被告人上诉为由提起抗诉,而不是基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公正性为依据而提起的抗诉,缺乏正当性基础。控方应将事实及证据作为提出或不提出抗诉的判断标准。

其二,运用“抗诉”对抗被追诉人“上诉”,影响程序正义。上诉权是被追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享有的基本救济权利。虽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难免出现被告人对量刑不服而上诉的情况,导致诉讼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是现行法律规定并未限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若采取“抗诉”措施应对被告人的“上诉”,势必会导致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合法保障,且可能导致被告人畏惧检察机关,无法正确地行使自身的上诉权,也会导致“上诉不加刑”原则沦为一纸空谈。

2.二审法院应否加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二审程序,发现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依法改判。由此可知,二审法院对于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情况,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而定,不能仅以其上诉失去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基础而对其加刑。

三、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问题的观点评述

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完全限制论”“全面保留论”和“限制保留论”三种争议观点,笔者在此逐一分析。

“完全限制论”主张完全剥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权。笔者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人先前认罪认罚而受到完全限制。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机关居于强势地位,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其非出于本人意愿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被告人若不能享有最基本的上诉权,势必会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从而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全面保留论”主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充分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有被告人存在“技术型上诉”的情况。被告人为了留所服刑、获取更低的量刑幅度而利用“上诉不加刑”制度,以规避可能会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属于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考虑被追诉人上诉的动机,全面保留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利,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不出理想的效果,从而该制度成为一种摆设,无法实现立法初衷。

“限制保留论”主张在保留被追诉人上诉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上诉原因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合理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若属于“技术型上诉”类问题,则合理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杜绝被追诉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制度,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若被追诉人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其非出于本人意愿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则保留其上诉权,让其有渠道救济自身权利。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支持“限制保留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保留被追诉人上诉权是必要的,但应严格审查被追诉人的上诉动机,判断是否对其合理限制,能够减少乃至杜绝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滥用上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这样既能保证司法公正,又能保证司法办案效率。笔者在下文将通过实证分析对此观点予以论证。

四、保留并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的实证分析

(一)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现状调查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以来,我国刑事办案效率得到了极大提升,但仍充斥着被追诉人在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认为量刑过重而上诉的情况。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试点报告来看,试点地区法院一审判决之后被追诉人的上诉率为3.6%,但根据2017 年某些地区的数据,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高达7.3%,甚至有些地区超过16%[6]。为了获取最新资料,笔者走访了Z市XX 区法院。自2018 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 至2021 年3 月2 日,Z 市XX 区 基 层 法 院 共 审理1407 件认罪认罚案件,涉案人数1461 人(其中2018 年 审 理295 件、涉 案320 人,2019 年 审理510 件、涉案523 人,2020 年审理536 件、涉案548 人,从2021 年1 月1 日至3 月2 日审理案件66件、涉案70 人),服判服息率99.2%,上诉率0.8%。多以剩余服刑期间过长为由提起上诉(大多为了继续留在看守所服刑),占上诉理由的55.7%,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占32.6%,以一审事实或证据错误为由上诉的占4.8%。上诉案件的处理结果,维持原判率为83.98%,撤回上诉率为16%,发回重审及二审改判率为0.02%。根据调研及收集的相关资料得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反悔型上诉

反悔型上诉指被告人在法院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由于先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了解得并不充分,认为判决违背了自己的本意,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需承担的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进而提起的上诉。该类型的上诉往往因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提起。在刑事诉讼中,因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双方信息不对称,被告人可能未能充分理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含义,导致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内心的真实意思未得到充分体现,进而导致被告人反悔上诉[8]。

2.期待型上诉

期待型上诉指被告人认为判决的量刑超出了其本人的预期,进而提起上诉。许多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建议多为量刑幅度,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只是笼统地表示同意,但其内心期待的是量刑幅度中的下限,对准确的量刑缺乏预见性[6]。如果法院在判决时选择幅度较高的刑罚,被告将以量刑过重为由对判决提出上诉。

3.技术型上诉

技术型上诉指被告人利用“上诉不加刑”制度及为了达到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而上诉,这是典型的滥用诉权[5]。这类上诉情形中,有的被告人是利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制度,认为上诉也不会被判处比一审更重的刑罚,因此无论一审判决是否正确都提起上诉;一些被告人为了留在看守所服刑,通过上诉启动二审,进而以二审时长折抵刑期,使剩余刑期达到符合在看守所服刑的条件。

(二)保留并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必要性

1.保留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必要性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在没有更好的举措取代上诉权的背景下,保留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仍具有必要性。

(1)保留被告的上诉权利具有现实必要性

从调研数据来看,尽管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比例不高,但上诉现象依旧普遍存在,且上诉类型不全是“技术型上诉”。对于违背被告人自愿性或者事实、证据存在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形,允许被告人上诉是极为必要的。目前,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存在一些不足,无法完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案件事实的客观性,难免会导致认罪认罚案件的一审判决存在问题,因此,保留被告人上诉权有助于纠正一审判决可能存在的错误。如果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就可能导致上级法院因被告人上诉权的缺位而错失纠正错案的机会。

(2)上诉权是被告人保护其合法利益的一种救济方式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值班律师制度在配合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但值班律师制度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律师缺乏阅卷权、投入精力有限等问题。同时,当前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尚未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导致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可能拿捏不到位。若量刑建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值班律师又没有尽到应有的职责,那么剥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会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且及时的救济。

(3)保留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能促进量刑规范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需要统一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量刑标准,规范化量刑。但从目前的运行现状看,统一量刑标准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但指导意见并未涵盖所有罪名,导致不同的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减让幅度存在不同理解。因此,迫切需要上级法院通过二审程序对差异化判决尤其是量刑的差异加以统一。

2.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义务,在确保案件结果公正、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案件处理效率的最大化。从上述调研结果可以看出,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结果呈现出高维持原判率、高撤回率、低改判率的特点。我们对这些案件进行进一步调研分析发现,很少有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结果所认定的罪名有异议,大部分上诉理由是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且存在部分“技术性”上诉的现象。因此,我们所赞成的“限制保留论”,主要是针对“技术型上诉”现象,打击滥用上诉权的行为。但对于正当性的上诉,应当确保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五、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问题的纾解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公正为主,兼顾效率”,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重要措施之一。在对待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上,既不能违背司法公正的主旨,也不能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诉讼效率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要从源头上降低上诉率及限制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两方面着手,以解决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问题。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及其配套制度,从源头上降低上诉率

1.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减少反悔型上诉

在有罪的情况下,自愿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决条件。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力度,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有效参与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只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知半解。有些犯罪嫌疑人甚至因担心不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会带来不利后果才同意认罪认罚,没有充分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因此,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要加入协商与沟通的环节,让被告人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知悉其享有的权利和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应积极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为被告人获取符合实际情况的强制措施及选择合适的诉讼程序提供机会和途径;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应允许被告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与检察机关充分沟通,协商量刑建议,最终经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后才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确保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大大降低了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

(2)建立认罪认罚案件的倒流程序

程序倒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一种补救措施。若认罪认罚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法庭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并非出自本人真实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庭审中翻供,否认先前的认罪认罚,法院应当将程序倒流回被告人认罪认罚前的状态,重新按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以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

2.推进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规范化,减少期待型上诉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出前,量刑规范化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检察机关对于刑罚裁量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范化要求。此外,《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其实施细则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检察院制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有约束力还存在不同意见,导致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没有明确统一的依据。以上诸因素容易影响量刑建议的精确性,若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处以量刑建议中的较高刑罚幅度,都会让被告人觉得超出了先前认罪认罚时对刑罚的期待,从而提出上诉。因此,推进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规范化,可以减少期待型上诉的发生。

为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规范化及量刑建议规范化,应制定统一适用的量刑指导及实施细则。应统一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量刑观念,规范量刑情节,明确适用标准,强化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量刑对接。应尽快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形成控辩审三方格局,提高案件处理效率。

(二)构建上诉审查制度,限制技术型上诉

如前所述,保留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具有必要性,但是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数量庞大的案件,必须要在确保案件处理公正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方能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动态平衡。若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无限制地滥用上诉权,势必会降低司法效率,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针对实践中仍然存在的“技术型上诉”情形,在保留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础上,法院合理审查被告人的上诉事由,并限制不合理的上诉类型,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完善的方向[7]。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刑事案件中二审法院应审查被告人的上诉事由,被告人只要不服判决即可上诉。但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遍适用后,将合理审查被告人上诉事由纳入相关法律,应被提上日程。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提出上诉之后,二审法院应当先行审查上诉理由,若不属于“技术型上诉”情况,且符合法定上诉事由,再启动二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若属于技术型上诉的,应当驳回其上诉,并可以对其进行惩罚,例如将此情况记录在案,与监狱管理机关建立犯罪人档案信息共享机制,纳入之后的监所考核,影响其减刑、假释等[9]。建立惩罚机制,能够对被告人正确行使上诉权产生规制作用,对于减少上诉权滥用、保证最大限度地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为了避免上诉审查制度损害被告人合法的上诉权,在限制被告人“技术型上诉”的同时,还要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中保留被告人上诉权的法定事由[7]。当被告人基于以下事由提起上诉,应为其保留上诉权:其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定罪的。经二审法院审查,发现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罪或者罪轻,或经审查发现冒名顶罪情况,可能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或是出现新证据,导致被告人对案件相关事实有异议;其二,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作出的认罪认罚并非出自本人真实意愿,或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未明确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内容及法律后果,导致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产生曲解,应认定具结书无效的;其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或量刑建议,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量刑偏重的;其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保证公正审判的。

上诉审查应以二审法院为权力行使主体,以保证审查的公正合理性。二审法院可以通过书面审查的形式审查被告人的上诉事由,也可以通过讯问被告人、调取证据与录像、听取公诉人及被害人意见等方式配合审查工作的开展,若确实符合法定上诉事由,或认为一审案件存在事实证据认定错误的,应当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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