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研究
——以打印遗嘱为例

2021-12-03 23:31
关键词:见证人继承法瑕疵

甘 文 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权和私权自由思潮的兴起,世界各国对于遗嘱形式强制的态度有所转变。目前,我国《继承法》第22条以及《民法典》第1 143条规定的4种遗嘱无效情形中,并不包含遗嘱不符合法定类型以及遗嘱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对于形式存有瑕疵的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5条的规定,在我国《继承法》实施以前订立的内容合法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有效。对于形式上有瑕疵的遗嘱效力,存在以下不同的解释进路:(1)直接依《继承法意见》第35条的反面解释,认定无效;(2)遗嘱为要式法律行为,不满足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不生效;(3)立法对于遗嘱形式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形式与法不符的遗嘱无效;(4)我国《民法典》第1 134条至第1 139条并未规定形式不符的遗嘱效力如何,且遗嘱的形式强制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遗嘱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我国《民法典》总则部分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遗嘱形式瑕疵的法律后果对立法者而言不能忽视,对司法裁判者而言亦不可回避。遗嘱形式强制原本是公权力为了保障私权主体遗嘱自由的手段,规则的制定与立法本意产生的背离需要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缓和。遗嘱形式瑕疵包括见证人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以按手印或签章方式签名、遗嘱未注明日期等。我国《民法典》第1 134条至第1 139条对遗嘱形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于遗嘱形式存在瑕疵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 143条规定的4种遗嘱无效情形并不包含“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这就为形式存有瑕疵的遗嘱效力留下解释空间。打印遗嘱是我国《民法典》新增加的遗嘱类型,本文以打印遗嘱为例,探讨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

二、困局:遗嘱方式强制与遗嘱自由的冲突

遗嘱方式强制与遗嘱自由的矛盾折射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在遗嘱的解释上,只须考虑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但现代继承法肩负着维护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1],本身就蕴含着遗嘱形式强制的需要。遗嘱制度是意思自治的制度表达[2],而遗嘱自由在身份法领域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精神;但对于继承权的行使又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否则会导致极端个人主义泛滥。当代继承法的价值取向之一便在于维护二者的利益平衡[3]。

(一)遗嘱方式强制:维护遗嘱人意思自治的手段

源自于罗马法的遗嘱制度,自其肇始就尤其注重形式[4]。乌尔比安认为遗嘱是以庄严形式对我们死后应当生效的事情的合法确认[5]。遗嘱方式强制包括遗嘱类型法定和遗嘱要式主义,违反遗嘱方式强制的法律后果为遗嘱不生效[2]。严格要式主义下,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是遗嘱有效的前提[6]。遗嘱要式主义会带来两方面的后果:一是存在形式瑕疵的遗嘱无效;二是其他任何能够证明遗嘱人内心真意的证据无法发挥作用。各国立法均对遗嘱形式进行了严格要求。我国有学者认为,非依法律规定设立的遗嘱不能发生效力[7];也有学者主张,对于遗嘱效力应该结合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综合判断,当形式要件与遗嘱人的内心真意不符时,应当优先考虑遗嘱人的内心真意[8]。

遗嘱要式性主要体现在我国《继承法》第17条。我国《民法典》第1 134条至第1 139条的内容沿袭了《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但在第1 136条新增了打印遗嘱,在第1 137条新增了录音录像遗嘱(《继承法》第17条仅规定了录音遗嘱),并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最优效力。打印遗嘱作为新增的遗嘱类型,立法赋予了更加严格的形式规定。

(二)遗嘱自由:意思自治在亲属法领域的重要体现

遗嘱自由包括自由决定遗嘱内容,自由选择遗嘱方式以及自由决定是否变更或撤回遗嘱。罗马法强调遗嘱的要式主义,其目的在于“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免发生欺诈”[9]。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甚至建立了遗嘱形式要件豁免制度,弱化遗嘱的要式性[10]。遗嘱自由是遗嘱人意图实现的最终目的,而遗嘱方式强制是国家为了维护遗嘱人内心真意的手段。在目的和手段之间,不宜偏废,既不能固守形式主义的僵局,也不能陷入意思自由的泥沼。对于形式存有瑕疵的遗嘱,应该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三)现实困境

遗嘱方式强制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要件用以保障遗嘱人的内心真意。与此同时,遗嘱的要式性也极大地加强了遗嘱的证据功能:凡是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除非有另一份有效遗嘱给予推翻;否则,均视为遗嘱人的内心真意。严守遗嘱形式要式主义的后果是,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遗嘱将由于形式的欠缺而被认定无效,这与民众长期形成的心理认知和社会习惯不符,不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更容易产生制度上的矛盾:对遗嘱制度本身而言,使得保护遗嘱人意思自治的手段与保护遗嘱人意思自治的目的之间产生背离;对《民法典》体系而言,使得产生违反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在继承编和总则之间产生冲突,不利于法典体系的逻辑自洽。

三、遗嘱自由与遗嘱要式的现实对抗:我国打印遗嘱的司法现状

为适应时代的发展,我国《民法典》第1 136条新增了打印遗嘱。我国《民法典》虽规定了打印遗嘱,但并未明确定义。有学者认为,打印遗嘱是指由行为人操作计算机记载遗嘱内容并储存,由打印机输出而形成的打印件,由遗嘱人在该打印件上签名并注明日期的一种新型遗嘱[11]。当新的遗嘱类型出现时,法律因具有滞后性而难以有效解决现实问题,传统的遗嘱要式主义在实践中受到质疑和挑战。

(一)遗嘱形式要式主义的裁判误区

遗嘱形式要式主义认为只有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才能称之为遗嘱,形式瑕疵的遗嘱是不成立或不生效的。这就有个问题:形式要件是事实判断,将其作为影响遗嘱价值判断的标准本身就是伪命题。受遗嘱形式要式主义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裁判误区。

1.机械套用法律条文。遗嘱形式要式主义认为,遗嘱形式要件缺失将影响遗嘱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遗嘱的形式要件视为《继承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有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第17条对遗嘱类型及其形式要件作了规定,而打印既不属于亲笔书写的方式,也不属于他人代为书写的方式,因此不属于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也不属于另外3种法定的遗嘱类型,故该遗嘱由于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而无效[12];有法院认为有效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13]。笔者认为,遗嘱的法定形式作为保护遗嘱自由的手段,不应与立法目的发生背离。机械套用法律条文的规定势必使得保护遗嘱自由的立法目的落空。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将形式瑕疵作为否定遗嘱效力的依据,无疑是在遗嘱形式法定主义的桎梏之下作出的不合理判断。

2.对打印遗嘱代书人的认定往往重形式而轻实质。将打印视为书写方式的一种,并依据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和主导力而将其视为代书遗嘱或自书遗嘱,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并无太大障碍。由于打印遗嘱的制作与形成在时间和空间上往往不具有同一性,且遗嘱从形成到打印完成的参与者往往不止一人,这势必导致打印遗嘱的效力证明难度高于自书遗嘱。但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代书人的认定往往重形式而轻实质,从而导致打印遗嘱由于缺乏打印人(见证人)的签字而归于无效。打印遗嘱的代书人该如何认定,是打印店,还是实施打印行为的人,值得思考。笔者认为,打印店虽然打印了遗嘱,但在遗嘱的形成过程中仅只起着固化作用,对遗嘱的形成推动作用不大。从证明难度来看,由于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而打印遗嘱的时间与遗嘱人死亡有时间隔较大,此时打印店是否还存在尚且难说,更别说要证明打印店签名的真实性。故而,更宜将遗嘱打印人认定为代书人。值得注意的是,当遗嘱打印人明确时,可直接适用相应的遗嘱类型规则对遗嘱的效力进行判断;当遗嘱打印人无法查明或存疑时,法院最终会基于遗嘱形式的瑕疵认定遗嘱无效。

(二)遗嘱形式缓和主义下遗嘱效力的法律解释进路

遗嘱形式缓和主义是对遗嘱形式要式主义的突破。遗嘱形式缓和主义不因遗嘱的形式瑕疵而影响遗嘱的效力,而是充分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允许通过证据探寻遗嘱人的内心真意。

1.以“书写”涵盖“打印”的扩张解释路径。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亦是法律的灵魂与核心。我国《继承法》颁行于1985年,当时的书写以笔和纸为主要载体。随着科技的发展及电脑的普及,打印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主要书写方式。如杨某等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严格从文义来讲,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的代书之文义应当为“代为书写”,并不包括“代为打印”,但考虑到随着社会经济及科技的发展,打印将成为现代社会形成书面文件的普遍方式,“代为打印”并未超出“代书”原有文义可以预测的可能性范围;从目的解释出发,“代为打印”与“代为书写”在严格遵循遗嘱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也可保障遗嘱的真实性[14]。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对“代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代为打印的遗嘱作为代书遗嘱的类型之一。而在另一宗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则将打印行为视为是亲自书写行为的延伸[15]。有的法院甚至更进一步,直接将打印认定为书写方式的一种[16]。可见,通过扩张解释和目的解释将“打印”解释为“书写”方式的一种,为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适用排除了障碍,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遗嘱严格要式主义的突破。

2.以法律行为效力为中心的解释路径。该路径并不明确打印遗嘱所属的类型,而是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对打印遗嘱效力进行综合评价。我国《继承法》作为亲属法,与《婚姻法》《收养法》一样具有较强的家庭伦理性,存在特殊的裁判规则,但家庭法的特殊性不应成为其游离于民法体系的借口[17]。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42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需要区分是否需要受领,遗嘱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属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我国《继承法》规定了5种法定的遗嘱形式,分别为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新增了打印遗嘱,并将录音遗嘱修改为录音录像遗嘱。我国《继承法》第22条和《民法典》第1 143条对遗嘱无效的情形进行了完全列举,但遗嘱形式瑕疵并不包含在内。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应结合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规则对打印遗嘱的效力进行综合判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宗继承纠纷案中便采用了此种裁判思路。该法院认为,无论是打印立下遗嘱,还是手书立下遗嘱,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与时俱进地予以确认,不能因为书写方式的不同而轻易地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18]。更有法院观点认为,打印遗嘱是一种新的遗嘱形式,当遗嘱形式强制与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产生冲突时,不应轻易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若单纯追求形式完备而不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势必影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也与我国的实际国情不符[19]。

四、困局的破解与应对

无论是我国《民法典》第1 134条至第1 139条,还是我国《继承法》第17条,均未规定形式有瑕疵的遗嘱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从法条性质上看,这属于不完全规范。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4种遗嘱无效的情形主要涉及遗嘱人无订立遗嘱的能力以及遗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立法者进行的是完全列举,但是否意味着仅有这4种情形的遗嘱才无效,存有争议。在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和遗嘱的要式性之间如何选择,是立法和实务界均应面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指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但仅针对代书遗嘱。其他类型的遗嘱若有形式瑕疵,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比较混乱。有学者认为,遗嘱若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便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有效[20]。我国《民法典》和《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进行了严格规定,若一味地认为遗嘱的形式瑕疵与其效力无关,将完全架空对于遗嘱要式性的制度规定,既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也与立法目的不符。但若过度强调遗嘱的要式性,又会忽视对遗嘱人内心真意的保护。因此,对于形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遗嘱无效,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审慎对待。

(一)遗嘱形式要式主义向形式缓和主义的嬗变

罗马的遗嘱方式强制观念经历了从历时性缓和主义向共时性缓和主义的转变,对遗嘱形式的要求逐渐降低。西方国家近年来关于遗嘱形式的效力问题,经历了从形式要式主义到形式缓和主义转变的过程[5]。遗嘱形式缓和主义认为,为了保障遗嘱人的最终内心真意得到实现,对于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遗嘱,如确能证明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不能因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而认定无效。近代以来,遗嘱完成了从身份法领域向财产法领域,以及公法领域向私法领域的双重转变,虽然仍保留着遗嘱类型法定性以及遗嘱的要式性,但伴随着传统的遗嘱强制性正当基础的削弱,确保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得到有效维护这一观念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日本学界反思遗嘱要式性所带来的后果,并意图在遗嘱自由和严格的要式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第2-205条的内容也体现了遗嘱简化的趋势。英国1982年《遗嘱管理执行法》亦有类似规定。我国香港地区《遗嘱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即便未按照法定形式作出的遗嘱文件,法庭在查明遗嘱人意愿后也可以认为已签立。我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也体现了遗嘱形式缓和主义,如新增了打印遗嘱,同时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最优效力。相较于立法的谨慎,遗嘱形式缓和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尽管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强调遗嘱形式要式主义的判决,但越来越多的判决摆脱了片面强调遗嘱形式的桎梏,大胆运用法律解释的方式,在民法体系内探寻遗嘱人的内心真意。

(二)形式缓和主义下形式瑕疵遗嘱的法解释学分析

1.遗嘱人未注明日期或日期为打印的遗嘱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遗嘱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如下:(1)据此判断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2)当存在多份遗嘱时,依据遗嘱的时间来判断以哪一份遗嘱为准。对于遗嘱未注明日期的,仅在下述2类情形下对遗嘱的效力产生实质影响:(1)存在多份有效的遗嘱且遗嘱的内容之间存在冲突;(2)遗嘱人生前曾丧失遗嘱能力,无法判断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具体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下述5种情形:(1)当遗嘱人生前不曾丧失遗嘱能力,且仅存在一份遗嘱时,若无其他形式瑕疵,则该形式瑕疵不应成为阻却遗嘱效力的障碍,应当认定遗嘱有效。(2)当遗嘱人生前不曾丧失遗嘱能力,且存在多份内容不存在矛盾的遗嘱时,未注明时间也不妨碍遗嘱有效。(3)当遗嘱人生前不曾丧失遗嘱能力,且存在多份内容存在矛盾的遗嘱时,需要法官进行个案判断,此时需运用证据规则和法律解释的方法从多份遗嘱中寻找遗嘱人的内心真意。(4)当遗嘱人生前曾丧失遗嘱能力且仅有一份遗嘱时,若能证明立遗嘱时遗嘱人无遗嘱能力,则该遗嘱无效;若能够证明遗嘱人当时具有遗嘱能力,则遗嘱有效;若无法证明遗嘱制作时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则原则上认定该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5)当遗嘱人存在多份遗嘱,且遗嘱人生前曾丧失过遗嘱能力的,则多份遗嘱中不存在形式瑕疵的遗嘱效力优先,未注明日期的遗嘱原则上无效,除非利害关系人能举证证明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且该份遗嘱为遗嘱人作出的最新遗嘱。若多份遗嘱均未注明日期,由于无法判断遗嘱的效力,应当认定所有的遗嘱均无效,从而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对于遗嘱日期为打印而非手写情形的,如前所述,注明遗嘱日期的目的在于确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以及在存在多份遗嘱时判断最新遗嘱的,遗嘱人在遗嘱上的签名视为对遗嘱内容及日期的认可,因此可将打印日期视为遗嘱人书写,若遗嘱形式不存在其他瑕疵,则打印日期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从实定法的规定来看,《继承法意见》第40条用“注明”这一表述,从文义来看,法律并未强制遗嘱的日期需为手写。

综上,未注明遗嘱日期的遗嘱,人民法院应充分运用证据规则,结合具体情况对遗嘱的效力进行综合判断。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在遗嘱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对于遗嘱人生前未丧失过遗嘱能力的,原则上认定遗嘱有效,除非有其他遗嘱或有证据给予推翻;对于遗嘱人生前曾丧失过遗嘱能力,且无法证明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的,原则上应认定遗嘱无效,除非利害关系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

2.以按手印或签章替代签名的遗嘱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自书遗嘱(第1 134条)、代书遗嘱(第1 135条)、打印遗嘱(第1 136条)均需遗嘱人的签名。对于以按手印或盖章代替签名的遗嘱,有观点认为除遗嘱人亲笔书写其姓名外,其余形式均应无效[21]。笔者不赞成此观点,因为从文义解释来看,签名指自己写自己的名字,并不包括按手印或者盖章,但遗嘱效力的认定应符合我国国情,若严守遗嘱的要式主义,将导致遗嘱人的遗愿无法得到充分尊重,也可能限制一些书写存在困难的人订立遗嘱的权利。

遗嘱与合同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当继承纠纷发生时,遗嘱人已经去世,因此,只能通过遗嘱的解释来寻求遗嘱人内心的意思表示。遗嘱人的签字行为当然是遗嘱人的确认,但对于以按手印或签章代替签名,或由他人代签并由遗嘱人按手印或签章的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则应该综合判断:自书遗嘱可通过笔迹鉴定(一般是通过司法鉴定)来证明是否为遗嘱人书写,从而探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确能证明遗嘱为遗嘱人亲自书写,此时缺乏遗嘱人的签名并不妨碍遗嘱的效力;对于打印遗嘱和代书遗嘱,若遗嘱人确实写字困难,又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的,则按手印或签章可视为遗嘱人的签名。比较法上也有成例,如英国法律规定签名只要符合要求即可,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承认未盖章却按了手印的自书遗嘱有效。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第18条也规定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不能盖章的,应当以按手印的方式代替。为防止篡改或伪造打印遗嘱的内容,应该对打印遗嘱的每一页进行签字或按印。实践中,以按骑缝手印并有见证人见证的,亦可承认该打印遗嘱的效力。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遗嘱人签字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遗嘱确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能够表示遗嘱人的真实身份,签署的是本名、艺名还是其他特定称谓均可。

3.见证人具有利害关系的遗嘱效力。我国《民法典》第1 140条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定,将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排除在外,并在《继承法》第18条的基础上新增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作为兜底条款。同时,《继承法意见》第36条对此进行了细化,但并未完全列举。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也明确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继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受遗赠人的配偶或其直系血亲不能成为见证人。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遗嘱条例》则规定遗嘱不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这显然是受遗嘱形式缓和主义的影响)。关于见证人的范围,有学者主张类推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4条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规定[22]。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利害关系人是诉讼法上的用语,在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上,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力较低。继承人以及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不宜太严,否则,将导致实践中的大量遗嘱无效,进而使得遗嘱制度形同虚设。基于家庭的伦理性和封闭性,处理遗嘱人身后事的往往是亲人,从保护遗嘱人的内心真意来看,不宜将遗嘱人的亲人解释为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立法和司法应该尊重民众的习惯[23]。如在原某1、原某2继承纠纷二审案中,存在一份打印遗嘱,该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的签名以及3位遗嘱见证人的签名,本案中共有4名法定继承人,见证人中有2位为继承人,1位为亲戚。法院审理认为,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予以规定,目的是保障代书遗嘱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该案中的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的真实签名,且经过3名见证人的见证,应当认可该打印遗嘱的效力[24]。可见,应对具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进行目的性限缩,在实践中可由法官运用证据规则自由心证。

4.遗嘱见证人未当场签字的遗嘱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的立法旨意是为了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我国《民法典》第1 135条至1 138条并未明确缺乏见证人签字的遗嘱效力如何,亦未明确因见证人疏忽未签字事后可否补正。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确有证据表明见证人参与了见证,能够确保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经法院审理查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如盖某1、盖某2继承纠纷二审案中,律师根据遗嘱人的口述整理并打印出遗嘱,遗嘱人委托第三人代为签字并在委托见证合同以及遗嘱上按手印,委托律师与第三人未在打印遗嘱上签字,律师仅在《律师见证书》上签名。法院审理认为,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严格的规定,目的是希望通过严格的形式来反映出真实的内容,确保遗嘱能够真正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律师没有以见证人的身份在遗嘱文本上签字,但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遗嘱人委托律师代书订立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见证人只在见证书上签字,没有在遗嘱文本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因为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致使发生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判断的情形[25]。类似的案例还有:遗嘱在律所由律师根据遗嘱人的意思制作打印,整个过程包含遗嘱人在内共有4人在场,其中2人为律师、1人为遗嘱人的继承人,而遗嘱仅由继承人签字,法院审理后认为遗嘱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最终认定遗嘱有效。此外,还存在仅有代书人(系遗嘱人继承人)作为见证人,但整个代书遗嘱的制作过程有视频证明的情况,法院认为该遗嘱能够反映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可了该遗嘱的效力。可见,在实践中,法院并未机械地遵循遗嘱的形式要式主义,而是充分运用证据规则来认定遗嘱的效力,充分保障了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具有借鉴意义。

五、对形式瑕疵遗嘱效力的规则构想

遗嘱形式的背后凸显的是对继承人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公权力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与私权自由的手段,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对于遗嘱形式要式主义所带来的弊端,世界各国立法例均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各国立法呈现出遗嘱形式缓和主义的趋势。在遗嘱形式缓和主义下,当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和遗嘱形式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具有形式瑕疵的遗嘱并非当然无效。我国《继承法》具有财产法属性的功能,其规则的设计和制度的安排应回归民法典的体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满足要式条件的法律行为不生效。依法律行为的体系定位,遗嘱应归于要式法律行为,存有形式瑕疵的遗嘱亦不应脱离民法调整范围。尽管遗嘱的不生效和无效在法律后果上有重合之处,但二者在救济手段上存在差别,因形式瑕疵不生效的遗嘱可以通过补正从而视为有效,而无效遗嘱则不存在补正的空间。我国《民法典》延续了遗嘱的要式性,但《民法典》第1 143条并未将具有形式瑕疵归入遗嘱无效的情形。在法典化背景下,对于形式存有瑕疵的遗嘱,应该结合证据综合判断能否对形式瑕疵进行有效弥补,从而将其视为有效遗嘱。存在形式瑕疵的遗嘱,在满足下述条件时,可以视为有效:(1)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2)遗嘱内容合法;(3)对遗嘱形式瑕疵确有充分证据予以补足且能够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国《民法典》第1 136条新增了打印遗嘱,极大地回应了实践中极具争议性的打印遗嘱类型及形式要件,是立法与时俱进的体现。为防止遗嘱被伪造、篡改,立法者对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赋予了更高的要求,但立法并未明确定义打印遗嘱,导致其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司法实践通过对书写进行扩大解释的方式将打印遗嘱纳入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范围进行规制;在《民法典》生效之后,为避免遗嘱类型适用的混乱,应该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中的书写方式进行严格限制,即限定为遗嘱人亲笔手写,从而将打印遗嘱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区分。基于对打印遗嘱司法判例的梳理,对于具有形式瑕疵的遗嘱的效力判断作如下设想:(1)未注明遗嘱日期的,在自书遗嘱中,若遗嘱人生前未丧失过遗嘱能力,则未注明遗嘱日期不影响其效力;在打印遗嘱中,在不具备其他形式瑕疵的前提下,打印遗嘱的打印日期与手写具有同等效力。(2)对见证人利害关系的判断,不因见证人与继承人具有亲属关系或见证人具有继承人的身份而当然地认定其属于利害关系人。(3)对于见证人的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以及在场见证人未当场签名的,当存在视频、录音、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时,可以对该形式瑕疵进行补足。(4)对于确有书写困难的,有两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有视频、录音等证据证明的,按手印与签名具有同等效力。(5)对于打印遗嘱,为了确保遗嘱内容的连续和真实,应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上签名,遗嘱人与遗嘱见证人按骑缝指印的行为应与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猜你喜欢
见证人继承法瑕疵
民法典时代遗嘱见证人制度完善探析
哦,瑕疵
哦,瑕疵
哪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见证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遗嘱是否有效
简析继承法的本属与立法体例
我国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毫无瑕疵的推理
在借贷关系中,“保证人”与“见证人”的区别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