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榕榕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90年代前,社会经济主要以政府计划调节经济活动为主,市场经济尚不活跃,食品安全问题并不突出。1979年《刑法》中未见直接有关惩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规定,实践中如因食品安全问题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则通常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随着政府对社会经济的调节减弱,市场经济逐渐发展,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不免出现有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利欲熏心,盲目追求经济利益而实施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消费者健康及生命安全的行为。为对此类行为进行预防和打击,立法者开始重视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与此相关的罪名终于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占据了一席之地,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增设了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相较于此前的《食品卫生法》扩大了食品安全的保护范围[1],为与此变化相适应,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另外,还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种和罚金数额等方面作出修改,并且在第九章渎职罪中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对没有尽到食品安全监管义务而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科以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