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费晓雾的奇幻天空》数字版权纠纷谈数字出版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

2022-07-01 11:24魏佳 李慧
出版广角 2022年10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许可数字化

魏佳 李慧

【摘 要】大数据时代,数字出版产业蓬勃发展。互联网技术的迭代、出版模式的变革及传播方式的演化给我国数字出版著作权法律保护带来诸多挑战。文章对《费晓霧的奇幻天空》数字版权案件进行分析,针对我国数字出版著作权法律保护目前仍存在的数字出版侵权维权难度大,数字出版版权授权不规范,数字出版版权交易合同不完善,数字出版准入许可制度不健全等问题给出相应建议。

【关  键  词】数字版权;法律保护;著作权法;《费晓雾的奇幻天空》

【作者单位】魏佳,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李慧,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2.10.018

2012年6月,《费晓雾的奇幻天空》作者袁怡芳与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四川文艺出版社为袁怡芳出版发行其作品《费晓雾的奇幻天空》。双方在授权合同中明确表示,四川文艺出版社必须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和授权,方可在其他网络平台复制发行并传播作品,对于其复制发行或经网络平台传播所获收益,需要告知作者并支付所得收益。2017年1月,袁怡芳与四川文艺出版社解除合约后未将版权出售给任何机构。2012—2017年期间,除了稿费,袁怡芳并未收到其作品在网络平台复制发行并经网络传播应获收益。2021年8月24日,四川文艺出版社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袁怡芳,认为袁怡芳在2020年就上述作品的数字版权授权行为追究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数字版权侵权责任,违反双方于2012年6月《图书出版合同》的规定。

未经作者授权数字版权,各电商平台对《费晓雾的奇幻天空》有声播放并获得盈利,其所获收益如何界定通常是数字版权侵权纠纷的焦点之一。如读者为了阅读作品开通VIP的收益,平台在电子图书页面插播的广告所获收益,读者浏览作品所产生的流量收入等的归属权,在数字版权纠纷中往往很难界定。

一、从《费晓雾的奇幻天空》数字版权纠纷案探讨法律界定问题

1.案件评析

文学作品的数字版权已然成为拥有巨大市场潜力的文化产业。为适应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需求,历时十年,著作权法于2020年11月11日完成了第三次修订。一方面,这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回应了信息技术变革产生的版权新客体保护需求,完善作品和权利的相关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激发网络版权产业的创作热情。另一方面,这次修订的著作权法着力解决数字版权纠纷实践中存在的版权侵权成本过低、维权成本过高、侵权现象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等问题。本文主要从《费晓雾的奇幻天空》数字版权纠纷谈数字出版著作权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袁怡芳完成对《费晓雾的奇幻天空》的创作后,应自动取得该作品的版权(含数字版权)。在袁怡芳与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情况下,四川文艺出版社依出版合同取得的专有出版权也受法律保护,但法律规定的专有出版权是否涵盖作品的数字版权仍存在争议。在网络盛行的今天,依然有不少出版社或文化传播公司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时未对作品的数字版权归属作出具体的约定,在数字版权未完全取得法律上概念认可的背景下,数字版权的归属极易产生分歧,最终导致数字版权纠纷呈集中爆发和逐年增长的趋势。因此,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出版产业向数字化转型已无可避免,数字版权授予问题、数字版权归属的法律认定问题已经成为解决版权纠纷问题的关键要点。

2.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对本案的相关问题的触及

(1)科学设置“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催生文学作品新的传播方式。近年来,随着互联网UGC内容生成和分享商业模式的拓展,一些侵权市场主体打着“合理使用”的幌子,从事搭他人知名版权作品的便车,无偿使用他人优质版权资源。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防止了规则过分扩张可能诱发的版权领域搭便车行为,保护了网络版权产业的合法利益和商业预期,第二十四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仅吸收《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的“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的前提条件,而且在列举合理使用具体的情形时,增加了“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规定进行了完善:第一,对“作品”的概念进行了规定,突出独创性、一定形式表现、智力成果作为作品认定的关键要素;第二,用“表现”一词替换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使用的“复制”一词[1]。笔者认为,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适应大数据时代的发展需求,为数字化出版类型的保护进行了法律铺垫。作者创造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无论是传统图文版还是数字化电子版,都符合“一定形式表现”的个人智力成果。毋庸置疑,作者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著作权和与其有关的权利。笔者认为,在线发行的《费晓雾的奇幻天空》电子版应该属于复制品的范畴。出版、复制、发行、出租复制品等各种行为均应证明有合法来源,否则行为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强调 “技术措施”在数字版权中的重要性

新著作权法明确技术进步催生的版权侵权问题应当用技术手段加以解决。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明确将 “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纳入修订,充分体现立法机关强调通过新技术手段构建更加完善的数字版权生态的决心。伴随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的传播方式愈加多样化,著作权的授权许可也呈现细分化趋势,但由于法律对数字版权规范不明确,为了降低侵权风险,大部分出版商采取直接、间接或默许授权的方式来获取作品的数字版权。但是在法律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前,已经存在大量的数字资源,传统授权成本非常高。数字版权产业要有序发展,就必须解决好大量数字资源合法授权的问题。为满足数字时代需要,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完善了数字版权中作品数字化传播权的范畴[2]。结合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作者对数字作品进行独占许可之后,如果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输权均被授权人独占拥有,作者就不可能再将作品授予他人。

(3)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著作权法“复制”的概念

尽管司法实践领域早已把“数字化”作为复制的一种形式,但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数字化处理”与“著作权保护的复制”相等同,是适应大数据时代的必然要求。复制的实质是将作品以相对稳定的形式在其他媒介载体上持久固化,通过再现的形式完成复制件[3],只要符合这一本质特点的行为,均落入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复制的手段或者方式在所不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第十条第五项中对复制权的形式界定新增了“数字化”形式。权利人对作品享有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4]。根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笔者认为网络平台上传播的文学作品电子版符合复印件的定义。其行为目的是将文学作品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再现在读者面前,网络平台以数字化复制的形式再现了原作的内容,其数字化的复制品本身并无创造性,但我们不能忽视这一特定的数字化复制品与传统文学出版社之间必然存在利益竞争关系。

二、数字出版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现存问题

毋庸置疑,新著作权法实施后,将进一步完善版权保护。电子出版物的在线发行改变了传统有形物质载体实现信息传递的局面,数字出版载体呈现多元化趋势。但是,我国数字出版著作权法律保护仍存在以下问题。

1.数字出版侵权维权难度大

一方面,我国没有针对数字出版颁布独立的法律法规,对数字出版的版权保护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缺乏针对性。在实务中,作品的数字版权保护通常采取与传统版权保护相同的方式,主要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但数字版权与传统版权不同,具备了信息内容数字化、商品形态数字化、互联网传播化等新特征,使得作品的传播载体从线下变为线上。载体数字化方式不仅降低了复制成本,还加强了侵权隐蔽性,加大了侵权定性的难度。此外,作品创作者、运营商、消费者都有实施数字版权侵权的可能性,网络的发行成本低,法律诉讼成本高,网络取证难度大,数字版权维权成本高,部分被侵权人甚至面临维权成本远高于赔偿金的风险。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加大打击数字版权侵权的力度。

2.数字出版版权授权不规范

对文学作品,根据现行法律界定,多定义为公民的私权,作者对作品创作完成时所享有的权利是独立且完整的。在大数据飞速发展的时代,原有的版权授予方法已无法满足数字出版时代的发展需要,能否解决数字版权授权问题直接关系出版行业是否能够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有关部门亟须构建更科学合理的版权授权制度,解决数字出版中版权人与使用者授权不規范等问题,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付效率,并有效避免出版社、网络平台等在利用他人作品时产生的版权侵权。

3.数字出版版权交易合同不完善

笔者认为,在《费晓雾的奇幻天空》数字版权纠纷案中,四川文艺出版社与袁怡芳之间所签署的合同,应属于“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这种协议通常会对文学作品的独家全版权转让问题以及报酬分配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由于数字版权的特殊性,传统出版的合同条款很难有效覆盖数字终端产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增值服务等表现形态所涉及的权利义务问题。一是作者与其他主体在特定法律关系情形下所创作的数字出版物的版权归属、使用范围和收益分配等规定较为粗略。二是直观呈现的版权合同规范有较为明显的局限性。如何预判大数据发展对数字出版带来的附加值,对数字版权交易合同的订立带来不小的挑战。在数字版权纠纷中,版权人与使用者往往容易在数字版权的范围、产品形态、技术保护等方面存在法律纠纷。综上,司法亟须完善数字版权交易合同中的开放性条款[5]。

4.数字出版准入许可制度不健全

数字版权行业普遍存在违规下载严重、数字版权归属不清晰、准入许可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数字出版不局限于出版物的内容,还涉及信息传递、营销途径、消费方式、阅读渠道等诸多环节。司法需要提高交易平台建设的行政审批门槛,并对数字出版准入交易平台的区块链算法应用、交易产生的数据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尚未建立完善的数字版权准入许可机制。

三、数字出版著作权法律保护及相关保障的建议

1.及时出台针对数字出版著作权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

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开源及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版权保护的范围扩大,与时俱进地对作品的定义和类型进行调整。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新修订著作权法刚开始实施的一段时间内,传统出版产业在理解各项修改规定时会使用惯有的思维方式,在没有其他配套实施规定的支持下,无法高效解决数字版权保护问题。各级法院可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数字版权专项司法调研,及时研究新问题新对策,对照现行法条以及配套出台相关政策,加大对数字出版产业的保护力度。此外,各级法院还可以通过对法律实务中数字版权纠纷具体的案件作出谨慎且符合成文法精神的判决,为立法提供有借鉴意义的案例,进而将此提升为成文司法解释,明确数字版权的法律使用范围[6]。

2.完善产业版权授权制度,规范数字出版授权模式

数字出版的发展对授权许可、版权认定、版权代理等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健全“准法定许可制度”,针对数字出版物的大量数字资源授权许可要求及其数字化的特点,进一步完善“准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使用作品的种类等,同时改良许可要求的产生方法与适用要求等。二是可试行著作权共享许可制度,鼓励作者在作品上标识权利状态,有效平衡作品版权的个体保护与公益价值。三是通过立法,规定集体管理组织或机构在数字版权中的延伸管理权。

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通过集体管理的模式,授权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并收取一定费用后,按照约定分配给权利人的行为。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对集体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做了细化,可见我国目前正在重点发展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并支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

3.建立版权代理制度,规范数字版权交易合同

出版社与著作权人在签订授权合同时,应对作品的数字版权作出明确规定。第一,明确合同签订人对数字出版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在实务中,数字版权纠纷通常涉及著作权中同一项权利所包含的不同形式。以发行权为例,除了传统发行外,还有数字化形式的电子发行。第二,明确对数字出版物著作权人身权被许可使用的限制范围,凸显在许可合同中提前对数字出版物著作權人与被许可人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作出相关约定的必要性。第三,明确数字版权非报酬形式对价的可行性。数字出版产业具有“注意力经济”的特点,以期获得该出版物最大的未来商业价值,因此,数字出版物的版权许可合同并不必然以金钱报酬作为对价,双方在合同中有必要明确约定数字版权的非报酬形式。第四,明确约定作品衍生成果的权利归属和收益分配。例如,日本出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明确约定著作权由纸质书籍扩大到数字出版物,出版社与著作权人可依据该法签订数字出版权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作品衍生的数字版权作品归属及收益。

4.加强版权监督,完善数字出版准入许可制度

数字出版知识产权管理需要由上至下构建完善监督机制。有效的版权监督应联合用户、行政人员、知识产权人、数字出版商等主体,监督数字出版、信息传播及法律实施过程,细化各个环节,保障数字出版市场的有序运行。要完善数字出版准入许可制度,一是要针对准入许可的技术性保护措施进行明确规定,包括采取保护性技术的先决条件、涉及范围、具体技术类型、保护程度等细则。二是明确正常访问、正常使用和侵权的界线,涉及非法侵权的技术类型,侵权有效性的判定,侵权具体表现,对侵权的处罚等具体内容,强化数字版权全链条保护。只有综合运用各种方式和手段,业界才能促进数字出版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多举措助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参考文献|

[1]石宏.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J]. 知识产权,2020(2):3-17.

[2]董皓. 析邻接权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6):43-47.

[3]高富平. 数字时代的作品使用秩序:著作权法中“复制”的含义和作用[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4):134-149.

[4]王潘. 浅谈博客著作权法律保护[J]. 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2):133-135.

[5]李光霞. 数字出版版权交易法律制度建设刍议[J]. 出版广角,2015(13):44-45.

[6]郝婷,黄先蓉. 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现状与趋势[J]. 出版科学,2013(1):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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