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社会治理的法治范式构建

2023-01-04 22:21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软法

孟 璐

(河南警察学院 公安专业基础教学部,河南 郑州 450046)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经历“信息革命”的洗礼进入网络社会。较之传统农业社会、工业社会的实体性社会形态,网络社会架构于虚拟的互联网技术,包含“线上”和“线下”两种不同的社会形态。英文语境中Cyber society 和Network society共同指向网络社会,但内涵有别,体现不同的逻辑进路。由于社交媒体的广泛使用,信息网络逐步融合、渗透到现实社会实体网络,Network society 成为整个现实社会的结构形态。在Network society 逻辑下,网络社会既有和现实社会相似的本质属性,又有信息技术导致的社会结构、社会关系的变异,由此引发的公共政策问题越来越多。基于网络化特有逻辑,如何运用法治手段对网络社会生态进行重构和调整,以符合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值得认真思考。

一、网络社会界说

在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面对网络社会这一新兴社会形态,应当首先确立网络社会的研究视角和逻辑进路,这不仅关乎治理路径选择和应用框架考量,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治理成效。

(一)网络社会的两种逻辑

中文语境中“网络社会”一词,用以描述以数字信息为特征的新社会形态。英文语境中,网络社会却有Network society和Cyber society 两种不同表述,含义有明显区别。Network本意为网络、 网状物、广播网,是一种物理形态的“网络”。从词源来说,Cyber源于希腊语单词Kubernetes,意思是管理者、舵手。1948年,美国数学家诺伯特·维纳(Norbert Wiener)在《控制论》中使用了Cybernetics一词,用于指向机器的自我控制,使得机器在人类干预之外自动地实现对信息的处理和决定成为可能[1]。20世纪80年代,加拿大科幻小说家威廉·吉布森(William Ford Gibson)在创作中将该词指向跟计算机有关的虚拟空间[2],学界普遍认可吉布森为这一概念的首倡者。之后,越来越多不同行业和背景的人开始关注这一新兴领域。网络空间中通过网络来存储交换信息,实现与传统社会有别的信息流动与传播。基于网络空间而产生的Cyber Society,是一种在时空压缩的空间格局中通过网络互动而产生的社会形式,主要彰显互联网的技术功能,重在强调其有别于现实空间的逻辑结构。

随着20世纪90年代信息技术革命的兴起,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深入到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学者们将目光转向网络空间中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在社会学领域,曼纽尔·卡斯特(Manuel Castells)在《网络社会的崛起》一书中首次提出Network Society 概念。卡斯特将“网络”作为一种社会学分析工具,指“一组相互连接的节点(nodes)”,强调社会的“网络化逻辑”,而不是指向现代意义上的互联网或因特网。网络化逻辑并非是信息技术范式的特定指征,在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同样存在,只是缺少网络信息技术的传播便利。信息化社会中新的技术范式下无中心式的网络结构,瞬间即达的信息流动是网络化逻辑实现的天然助力。“在新时代中全部社会实际上都被网络社会普遍化的逻辑以不同的强度穿透了。”[3]因此,卡斯特所描述的网络社会(Network society),并非单纯指向网络结构的形式,而是强调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结构形态,通过特定的技术条件可以即时实现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流动。

(二)我国学者对网络社会的建构

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开始关注网络社会。日本学者正村公宏1986年发表的《网络形成与信息化社会的课题》在1987年被引入我国,内容涉及网络形成的理论、信息化社会的对策。20世纪90年代,计算机、新闻传播领域开始探讨新兴传媒的技术手段,哲学、伦理学、法学等学科的研究者开始关注虚拟空间中的道德、法律失范问题。这一时期对网络社会的关注焦点始终围绕互联网这一新兴技术所营造的独特虚拟空间,未脱离Cyber society 框架。进入21世纪,社会学领域开始对网络社会进行探讨,出现了戚攻、童星、黄少华、夏学銮、何明升等代表性学者。童星认为,网络社会是一种与“日常社会”不同的新的社会存在方式,“网络社会应当严格地限定为‘通过网络(主要是互联网)联系在一起的各种关系聚合的社会系统’”,并提出要建立网络社会学命题[4]。黄少华从后现代的视角出发,将网络社会学作为社会学研究的一个新的理论研究范式,侧重从社会学视角探讨网络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区别[5]。戚攻认为,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的延伸,介于现实社会宏观与微观两个层级之间,是中观的、技术性的社会结构,是一种新生的社会关系网络与技术网络的“混合物”[6]。邓伟志、范建伟、施蔷生、夏学銮等学者也从不同方面探讨了网络社会的特性。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以现实社会为比照对网络空间特性的挖掘,还应当属于Cyber society的范畴。

相较于对Cyber society 的众多探讨,学者们对Network society 的逻辑解读稍显逊色。较早的研究者郑中玉、何明升认为,所谓的网络社会并不代表一种单一网络形式的社会和高度整合的社会状态,只是一种社会结构形态,它是信息化社会的超文化和制度的基本结构逻辑和关键特色之一[7]。近期的刘少杰提出,网络化带来的信息权力导致社会权力结构变化,随之带来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人类社会将形成一种崭新的社会形态[8]14。张康之、向玉琼提出,网络信息的传输突破工业社会建立起来的“中心—边缘”结构,呈现流动性特征,进入“去中心化”过程,促使人们通过对话与合作建构政策问题[9]。

二、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社会治理的现实逻辑

(一)网络技术发展的Network society形态

规则的建构离不开事物的特殊性质。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曾经强调“互联网的‘性质’并非由上帝的旨意来决定,而仅仅是由它的架构设计来决定,并且,那些架构设计可以是五花八门的”[10]43。20多年的时间里,互联网技术发展经历了Web 1.0、Web 2.0以及面向未来的Web 3.0、Web 4.0……。Web 1.0 时期,信息在无数个终端连接而成的网状结构中传递,实现了人机的耦合互动。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站提供海量信息资源,用户通过搜索引擎获得所需要的信息。网站是信息输出服务的中心节点,用户则是信息接收和使用者,信息为单向静态输出。

Web 2.0时期,社交型网络成为主流形态,每个网络用户都可以发布传递信息,共同组成互联网信息源。如果说Web 1.0 是“阅读式互联网”,那么Web2.0则是“可写可读互联网”。因此,Web2.0也因此被视为以“用户”为中心、以分享为特征的交互性网络社会形态。这一时期,网络用户的身份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从被动接收信息转变为主动分享信息。这种变化不但打破了网络服务商的信息垄断,而且使得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互动更为有效,网络主体之间信息流的通畅,为互联网深入应用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提供了有利条件[11]。信息技术的使用改变了传统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手机支付的便利让现金交易的空间越来越小,人们通过微信群可以将现实关系在网上进行交流互动,网络与现实生活越发融合。可以说,Web 2.0技术提供了多功能互动平台,改变了信息的单向静态传递,实现信息的循环互动,打破了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界限。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进一步发展,互联网的范式不断迭代升级,Web3.0 时期将从提供广泛服务向提供深度个性服务拓展,网络社会将会出现更加广泛的参与主体、更加细化的用户分类和更加多元的用户需求。信息技术与实体经济进入深层次的融合,“互联网+”将激发出各行业巨大的创造力和生产力,网络化生存将会成为社会生活的常态。在网络技术的发展中,互联网的社会效应逐步释放,正如卡斯特所描述的Network society形态,现实社会的“支配性功能与过程日益以网络组织起来,网络建构了我们社会的新社会形态,而网络化逻辑的扩散实质地改变了生产、经验、权力与文化过程中的操作和结果”[12]。

(二)我国网络社会治理的现实逻辑

Web 1.0时期,基于技术特点,各国普遍将网站作为管控的重点。我国对网络的管理方式是以“网站内容”为抓手,通过“资质审批”“内容管理”等实现“媒介管理”[13]。随着Web 2.0时期交互性网络的出现,网站作为信息中心的地位不复存在,原有的“点对点”管控模式越发显得捉襟见肘。2004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互联网治理要综合法律、行政、行业、技术等多种手段。政府一方面督促企业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络信息进行过滤和筛选,通过实名制利用技术设置的认证功能和追溯功能控制用户访问。另一方面,加强互联网领域的立法,《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等多部法律规范相继出台。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立法位阶不高,多以部门规章为主;立法内容以禁止性规范为主,突出了政府在互联网管理中的主体地位,行政监管贯穿于网络治理全过程;价值取向上更注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业发展和个人利益重视不够;在行业自律方面,以中国互联网协会和中国信息协会为例,先后制定发布近20部行业自律公约,发挥了中流砥柱作用,但也存在独立性不足、自主性较弱的问题。

从整体上看,我国虽然也意识到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区别,采取了综合治理的一些措施,但从实质上看仍然没有摆脱科层制治理的属性。如果说在Web 1.0时期,基于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的分割以及信息单向传递的技术现实,政府管控还能取得一定成效,也正好暗合了Cyber society的控制论语源。但从Web 2.0时期,政府单纯的管控手段已经难以有效回应互联网公共领域扩张所产生的治理需求。网络社会中政府权力的转移表现为:组织结构由科层制向扁平化发展,权力结构由控制型向分权型发展,决策结构由垂直式向交互式发展[14]。因此,网络社会的治理应当充分考量技术建构的网络化逻辑,注重特有的文化内涵,秉承多元化主体的价值,构建与网络技术发展同步、虚实相宜、协同高效的治理体系。

三、网络社会治理模式的多维透视

网络社会虽然表现为数字化的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呈现一定的虚拟性,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客观存在[15]。虽然网络空间中呈现去中心化的网状结构,但在其生产、运用、管理信息的过程中起实质连接作用的“人”仍是现实的,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与人的本质理论仍应适用于网络社会。在Network society 逻辑下,网络社会既有和现实社会相似的本质属性,又有信息技术导致的社会结构、社会关系的变异,我们可以在现有公共事务治理模式的基础上探索网络社会治理之道。

(一)科层失效和技术自治的分析

信息技术的共享性、融合性决定了网络空间的多中心化,这与传统社会的权力机构设置有根本性区别。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基于权力管控形成的科层制金字塔式等级组织结构,能够有效确保行政权力上下运行的通畅和社会资源的线性整合。网络空间中是一种多节点网状结构,这种多节点的中心化设置打破了权力结构的中心点聚集,形成个人对个人、机构与机构、个人与机构直接对接的分散模式。由于不存在中心节点,节点与节点之间没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成员之间虽然身份背景各异但地位大致相同,任何个体都可以成为信息社会网络结构的中心节点。科层制中上下垂直的治理方式,与网络社会扁平化的结构生态有天然冲突,“科层失效”在所难免。与自然空间的地缘结构不同,网络空间是基于逻辑电路而存在的。网络空间的有序运行是建立在相关软件、协议、程序、版本、技术标准和规则之上的。因此,鉴于互联网的全球性和工程师团队的作用,以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代码治理论,认为代码是网络空间的法律并主导着权利分配。以技术编码和自治伦理为主的技术治理方式曾经盛极一时。但技术治理也有弱点,网络是一种不稳定的结构,在效率上远不如政府层级制管理。技术也并不总是保持中立和民主,技术架构特有的激励功能和行为检测方式,突显利益偏好和算法中心主义特色,编码方案和技术标准的制定者往往基于自身专业优势,形成话语垄断,具有马克思所说的“技术的权力”的色彩[16]。

(二)网络治理理论的视角

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信息化、全球化的浪潮,网络治理理论在公共管理领域出现。在公共管理领域,“网络”是指公共部门之间基于正式或非正式的关系而形成的一种相互依赖、彼此互动的网络结构。作为一种组织治理方式,网络治理最早被应用到企业管理中。国内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陈振明教授认为网络治理是“为了实现与增进公共利益,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 私营部门、第三部门或公民个人) 等众多公共行动主体彼此合作,在相互依存的环境中分享公共权力、共同管理公共事务的过程”[17]。网络治理理论的特点为治理主体多元化(公共的和非公共的机构都可以成为不同层面的权力中心),治理结构扁平化(主体之间是合作的平行关系),治理方法丰富化(公私合作方法与手段都可以有机地加以选择)。

网络治理论的提出并非针对互联网,但此理论中的网络化逻辑能有效契合互联网空间治理。网络治理理论适合网络社会中多元主体、去中心化的节点设置,并进行有机组合,在整体协作中发挥1+1>2的效果,最大限度地发挥网络节点的核心优势。在此结构中,政府作为治理的一元主体,与其他主体地位平等,彼此之间是合作伙伴,不再是上下级的从属关系。这与网络社会中自由、平等,权力的分散、扁平化特征不谋而合。但网络治理理论并非万能良方,也会面临失灵的风险,如将政府定位为平等的合作伙伴,导致政府合法性和权威资源的流失;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将难以平衡各方利益,陷入无休止的纠缠,不符合治理的效率要求;扁平化的权力结构也会带来各主体责任边界的模糊,责任归属不明确的问题。

(三)“善治”理论的衍生

有学者指出,单一治理模式之所以失灵是因为其内在复杂性不足,治理对象的复杂性高于治理工具本身的复杂性,进而无法完成治理目标[18]。网络社会中,技术更新迭代日新月异,社会结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多元,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也具有多种治理模式建构的可能性。理论界针对“治理失灵”问题,提出了“元治理”“健全的治理”“有效的治理”和“善治”等不同模式,其中“善治”理论产生了较大影响。

所谓“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其本质特征在于它是政府与社会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结合的最佳状态。俞可平教授提出“善治”的基本要素是: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法治、回应、有效[19]。“善治”作为公共治理的最高目标,追求治理的有效性。在“善治”的构成要素中,法治事关“善治”的治理基础和运行效率,是“善治”的基本诉求之一。法治强调善良规则之治,亚里士多德曾言:“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政府治理的有效性与合法性结合,应当迈向良法“善治”,这也是政府治理与法治在目标追求上的一致性[20]。现代国家,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已经得到普遍认可。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国家治理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21]。因此,网络社会的治理应当秉承网络化特有逻辑,运用法治手段对网络社会生态进行构建和调整。

四、网络社会治理法治范式构建

美国学者托马斯·库恩(Thomas Sammual Kuhn)在探讨科学革命的发展中将“范式”这一概念引入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作为库恩理论的核心,范式是指特定的科学共同体从事某一类科学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公认的“模型”,它包括共有的世界观、基本理论、范例、方法等[22]。范式不仅是一种文化结构,同时还是一种价值规范系统。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库恩强调了“范式”的价值指向,即通过影响特定领域的价值观念促进该领域思维架构的形成过程,对具体领域的发展路径具有精神指向功能[23]。同时,范式作为一种分析手段,具有特殊的方法论意义,为具体科学实践提供模式、步骤,“确定重要事实、理论与事实相一致、阐明理论”。与范式相关,学术研究中也经常使用“模式”一词,但对其内涵鲜有探讨。有学者从克里斯托弗·亚历山大(C. Alexander)的经典解释中将其概括为人们从重复出现的事件中发现和抽象出并将其具象化呈现的规律[24]。从方法论上来说,模式是“一种概括化的构架,它比概念化的理论要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它源于客观事物的原型,是经过人们思维加工制作出来的一种认识形式,也是一种可参照模仿的行为范型”[25]。范式与模式在概念上有重叠之处,但在内涵和方法论上均有差别。在内涵上,相较于模式外在规律性的描述,范式是更加抽象、深入指向事物内在的概念。在方法论上,模式体现的是适合特定问题、特定领域的行为特征;范式则不仅是解决问题的方法,还是一种思维认知工具,是科学共同体的世界观基础。模式的建构只是我们获得的对现实问题的认识与解决方案的一种工具和手段,范式的建构才能实现科学共同体的目标。正如库恩所言: “当每次科学革命改变了经历革命的共同体的历史视角,那么,视角的改变将影响革命之后的教科书和研究著作的结构。”[26]基于范式对超越传统模式发展的价值特质,在范式语境下将法治手段纳入网络社会生态体系,不仅能够对已有发展模式进行逻辑分类和系统指导,而且能够对网络社会进行逻辑探测和科学引导,确保发展路径的科学性。

(一)注重软法之治

“软法”(soft law)是相对于“硬法”(hard law)而言的,一般是指不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具有公共规制性质的法规范。罗豪才教授从法源上对软法进行考证,认为软法应当包括国家制定法中不含约束力的法规范、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政治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社会共同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大类。也有学者根据其制定主体和性质划分为国家“软法”、民间“软法”和政治组织“软法”[27]。鉴于篇幅有限,本文重点以民间“软法”的视角探讨网络社会治理问题,即互联网行业规则、团体自律规定、交易、纠纷处理规则等。网络社会治理对软法的需要并非天然,而是网络空间社会化的结果。软法和网络社会的治理具有同构同质的内在一致性。在互联网变动性、开放性与包容性的时代特征下,软法治理具有特殊功能。

1.网络社会软法治理的主要功能

(1)弥补硬法灵活性的不足。网络技术具有匿名性,网络主体在进行活动时容易摆脱现实社会角色的束缚,自由表达真实意愿。自我意识的觉醒,有利于社会成员对社会资源配置、社会权利分配和社会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要求。当代中国由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网络社会的加速转型,将人类活动推向更为广阔的社会交往舞台,导致社会认同呈现由被动向主动,由归属性向建构性、个别性向群体性的复杂社会结构变迁[8]20。针对网络治理主体平等且多元化的需求,考量主体诉求随技术发展流动性变化的特点,规制网络社会的法应当是灵活的、具有反思能力的软法。“国家主义法范式是一种以国家作为法制化轴心的法范式,其内核是坚持法规范的国家性,在法逻辑设计上建构一种对抗性的主体关系,以实现强制性法秩序为导向。”[28]治理理念倡导主体之间的对话、协商,而非强制,由此产生的法只能是回应性、说服性、指导性的法。硬法本身具有保守性和滞后性,面对互联网新技术飞速发展,不能做到随机应变。软法则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它不依赖国家强制力而生成,在适用中也可以根据情势进行调整,能够有效补足硬法适用的空白。在网络社会治理中,不应当忽视软法功能的发挥。

(2)平衡多元赋权下的冲突。“因特网像一张‘不放过任何东西’的庞大蜘蛛网,它具有对信息收集、存储、传递和处理的能力,对打破政治生活领域内的信息垄断以及由此衍生的集权控制,潜在地具有颠覆作用;它扩大了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天然地符合民主精神。”[29]互联网技术改变了传统社会公民赋权的方式,使得公众可以依靠技术实现创造性的赋权。网络社会包含政府、网络服务商、网民等多元利益主体,在复杂的社会关系结构中存在多元利益博弈冲突。因此,网络社会治理必须充分赋予各主体平等参与、合作协商的权利,以均衡政府、行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那些因历史原因遭遇“排除”的个体来说,网络公共领域为其涵括不足提供了修正机会,使之可能得到“再涵括”,亦即有效参与现代化的进程[30]。网络社会新业态、新模式的出现,必然会打破原有利益格局,社会各领域都会面临权利的重构。在相互赋权、重新洗牌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利益分配不均、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在新旧秩序的交替中,“公域与私域、自由与监管、权利与权力的领地切割和新型博弈,致使国家与多元社会形成更加复杂的互动嵌入关系,这必然引发诸多领域、诸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变革甚至颠覆”[31]。软法治理能够在技术和规则上进行磨合,有效促进政府、行业组织、个人之间达成共识,在冲突整合中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交相互嵌。从法律层面讲,利益重组的过程也意味更加公平的再分配,也有利于更大范围地落实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基本权利和人权。

(3)发挥“互联网+”聚合功能的正能量。“媒介即信息”,新的媒介带来新的信息;媒介是“人的延伸”,新的媒介塑造新的人乃至新的公民[32]。网络空间中,与社会异质性增强不同,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形成的群体内的同质性进一步聚合、强化。基于血缘关系、职业身份、特定经历、兴趣爱好等形成不同的群体,群体内成员在特定社会要素上具有高度的同质性。“网络用户形成了基于个体偏好组织起来的聚合体,并且向网络社群、组织、企业、团体,甚至是更大范围的民族国家、全球治理结构延伸,形成了基于领域交叠构造形成的复合体系与机制。”[33]这种网络群体表现出来的是一种潜力无限的强大社会力量,从而在特定行业、特定领域、特定范围内实现社会秩序的整合。群体聚合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极化,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如,借助网络平台,将具有极端倾向的人员在短时间内聚集,灌输恐怖主义思想、传授实施恐怖活动技能,发动恐怖事件等。当然,也应当看到群体聚合的积极作用,群体内部的同质性更容易形成社会认同,道德、习俗等非正式的社会规范在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决策水平上有更大的作用空间。

2.软法治理的问题与局限

首先,软法规则制定存在一定的价值偏好。网络企业的运行以盈利为目的,规则的制定会受到竞争策略、营销模式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以利益为主导的规则制定,有可能违背公共利益或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硬法冲突。数据显示,2015年淘宝天猫双 11 销售额已破了912亿,但假货率却达到了63%,退款金额达 574亿之多。软法制定虽然以多元参与、民主协商为价值追求,但各参与主体鉴于本身知识背景、教育状态、职业属性等因素制约,参与能力并不相同。以编码方案和技术标准为例,在软法规则的制定中,由于开发商、运营商在网络社会中特定的角色定位,有一定的核心利益考量,往往利用自身技术优势形成话语垄断,将自我偏好和自我利益带入软法规则制定中。作为普通网络用户无法识别出这些隐蔽的技术设置。其次,软法规则实施效力不足。软法实施的显著特点就是不依赖国家强制力,主要以行业组织“自律、互律机制的运用来实现其效果”[34]。政府相关立法中的号召性、倡导性的内容,行业组织的自律或他律规则的实现都依赖于网络主体的自我规制。但自我规制有“规制者被待规制利益所俘获的风险”[35],因为行业组织声誉受损或离开组织,自我规制机构往往不愿意惩罚业内人员的行为。软法之治所倡导的“柔性惩罚”,违法成本较小,对于保障软法的实施缺乏强度与力度。因此,软法规则的实施有无成效以及成效大小都缺乏坚实的保障。

3.促进软法的理性发展

互联网发展早期,自由、平等广受推崇,随后,绝对自由主义受到学者的批判。美国当代政治学家萨缪尔·亨廷顿(Samuel P. Huntington)认为: “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建立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不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36]法治一直被视为是理性的生成,法律存在的重要意义就是通过理性认知来维护和拓展人类的自由空间。软法的制定主体多元化,缺乏严谨的程序及严格的监督审查机制,一定程度上出现非理性发展的特点,应当予以完善。

(1)软法制定中主体的有效参与。软法之所以被引入和推崇的关键优势在于社会成员广泛直接参与制定过程,这一环节如果存在缺陷,软法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37]。针对网络软法创制中的利益偏好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纠偏,确保规则形成、制定符合最大多数的主体意愿是软法规制中首先需要注意的问题。硬法的制定有严格规范的程序保障,软法制定则相对简单,主要通过主体间的直接协商达成协议。协商过程中,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参与主体的直接性、广泛性。所有可能受到规则影响的利益攸关方都有机会参与规则制定,规模较小、处于技术劣势的企业和网络使用者的话语权不应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二是参与主体的理性。在规则最终确定前,各主体应进行充分且有实质意义的沟通协商,而不是在多数人的压迫下通过,为以后的服从和遵守埋下隐患。同时,此处的理性尤其应当强调“公共理性”的嵌入。网络社会因其技术架构有其内在的发展逻辑,软法治理所强调的自治秩序的形成是在尊重自身逻辑的基础上符合公共利益,防止出现软法规则与硬法相悖、侵犯他人权益的现象出现。

(2)软法实施中自我规制的成效提升。软法中的“软”是因为没有强制力的支撑,如果在实施过程中自我规制不足,软法就可能面临既不被信任和遵守,又不能强制执行的尴尬局面。参与主体自我规制的成效直接决定软法实施的效果。自我规制本质上是主体自觉意识引导下的自主行动,各参与主体自我规制能否顺利构建和得到有效遵从,关键还是取决于参与主体自身对规制的认知水平及其具体的行为选择。党的十九大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这也是网络社会治理的当然逻辑。各参与主体只有将“共建共享”理念内化为自觉意识和行业共识,该领域的自我规制才能实现有效构建。美国著名政治学家约瑟夫·奈(Joseph S.Nye)强调软治理的意义在于,“能让其他人做你想让他们做的事,我称之为软实力。它强调与人们合作而不是强迫人们服从你的意志”[38]。信任是经济学意义上社会资本的核心,也是自我规制的内在动力。软法实施中要确保对所有对象公平适用,且对激励性措施保持稳定持续运行,从而使适用对象获得归属感和安定感。

(3)软法保障中备案审查机制的建立。技术滋生的信息权力在某种意义上分散了国家权力,迫使人们从技术发展需要来构建自律秩序。技术之治是软法治理的重要表现形式。网络主体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更多的是考虑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由此所带来的公共利益考量往往不被重视。法律是一种价值判断,是有价值理性的。在现代风险社会的背景下,技术必须实现归化、接受法律的引导,生成能够融入社会文化和日常生活中的驯化物。对于软法之治中的技术问题需要进行硬法的合法化矫正,以社会核心价值观对工具选择和运用进行价值引领。政府相关部门可以进行备案审查,并鼓励、引导行业协会建立同业审查制度。根据网络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将位于基础层、中间层以及信息流通层的不同主体:网络关键基础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使用者,分领域、分层适用不同的审查方式,以增加审查和矫正的实际效用。

(二)保障硬法底线

网络社会的开放和流变,需要软法特有的灵活性,在网络空间内柔性应对不确定的风险和变换。社会需要一定的确定性、可预期的行为指引,网络社会的规制也需要明确且稳定的基本秩序和核心价值。营造健康的互联网生态环境,保证网络的有序运行,需要合理配置多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确定性、稳定性、强制性的硬法规范划定边界。硬法体现了更大范围内的社会共识,具有更强的公共性和权威性,是网络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向,不可触碰的底线。截至2018年,我国互联网立法在中央层面出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合计达到66部,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12部,地方政府规章42部[39]。201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密码法》,旨在提升密码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进一步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相继通过实施,网络立法的顶层设计进一步加强。网络治理的法律体系,从立法层级上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多个层级法律文件组成;从内容上看涉及网络安全保护、网络信息服务和网络社会管理等各个领域。同时,立法部门也加快推进涉网问题与现实社会法律文本的对接,2018年修订的《广告法》、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中都将涉网络使用问题纳入规制范围。网络立法虽然取得丰硕成果,但仍需要加强科学谋划、统筹协调。如《网络安全法》实施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网络安全审查、网络关键设备安全检测实施、网络安全威胁信息发布管理等需要配套法规进一步明确。今后,立法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加快关键领域、重点领域的立法,细化关键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以及网络信息内容管理等规则,并适时完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涉及网络诉讼的程序规定。

(三)实现软硬法协同

正如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提出的那样,任何网络空间的法则都应当具备法律、道德、市场规则以及资源代码等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10]10。网络社会系统的复杂性决定治理模式的复合型,软法、硬法协同配合相互促进,以打造健康网络生态环境。在此过程中,两个问题值得重视。首先,坚持法秩序的统一性。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构造中,存在错落有致的阶层体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法规位于宪法之下,形成以宪法为顶点的“统一的法秩序”。以宪法为核心的一元法律体系下,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所有的法规所形成的法秩序应该有其一贯性,并服从宪法之规定及理念, 因此一个法律必须由宪法的基本理念来检讨及补充。”[40]“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围绕网络社会治理所形成的硬法和软法,应当坚守法秩序统一的原则。硬法、软法的制定与实施都应在宪法的基本理念下展开,不仅在各自规范内部统一,而且软法与硬法之间也不应存在冲突。完善硬法体系应围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基本法律规范查漏补缺,对重复性立法进行整合,并做好与既有法律文本的对接。在行业规范、自治规则、自律公约等软法制定与实施中,就其本身的非理性缺陷要坚持现代法治精神,在宪法、法律等硬法框架内进行合理调试,做到相互协调及有序衔接。其次,厘清软硬法之间的关系。对于软法的功能定位,目前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软法因其形式未成熟,内容不确定,为硬法的“预备法”;也有观点认为,软法是填补硬法的空白、弥补硬法不足的“辅助法”;还有观点认为,软法是有自己的治理领域和治理方式的新法律形式,为硬法的“平行法”[41]。较早对软法进行研究的罗豪才教授主张,软法同为现代法的基本形式,二者共同构成回应公共治理模式崛起的新型混合法模式。软法与硬法之间不存在主次之分,也没有效力高下之别,只是作用功能的不同。硬法注重制裁与惩罚,软法重视宣示与评价;硬法依靠命令与规制,软法仰仗教育与引导。硬法惩罚机制为外部的、直接的、有形的、物质上的,主要用于规范政府行为,划定政府治理的框架;软法惩罚机制为内部的、间接的、无形的、精神上的,主要促进参与主体的自律,适用社会自治领域。由于软法与硬法在立法理念、实施方式等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基于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的需要可以选择适用以软法为主或是以硬法为主。在网络社会治理中二者作用的领域可能会存在交叉,则需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寻求最佳效果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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