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2023-01-04 22:11
湖北体育科技 2022年2期
关键词:体育产业体育运动权利

朱 霖

(乐山师范学院 体育学院,四川 乐山 614000)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1]。可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仅是提高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增强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并且还是促进国际交往和国家安全的必然要求。那么,体育知识产权作为其内容之一,它的地位和作用同样举足轻重。近来,人民网开设的《“体育强国”大家谈》栏目,专门探讨了体育知识产权法治对体育事业推进的价值和功效,并着重指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是体育产业良性发展的必由之路[2]。不仅如此,体育知识产权的安全保障还事关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以及体育强国夙愿的快速实现。然而,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依然面临诸多困境,如体育知识产权内涵认知差异如何解决,现有的体育法律制度基础如何完善,信息时代背景下的网络技术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冲击如何化解,以及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如何提高等一系列问题。毫无疑问,解决好该类问题是有效保障体育知识产权的关键所在。本文将从以上问题入手,探讨应对之策,以期形成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之盾。

1 体育知识产权内涵的认知困惑

科学诠释体育知识产权内涵,应先厘清两个基本问题:第一,如何解读体育知识产权概念的不同?第二,体育知识产权可否理解为体育的知识产权?体育知识产权概念是体育知识产权内涵的表现形式,故解读体育知识产权概念即可理解什么是体育知识产权,而洞悉体育知识产权和体育的关系则可以更为精准地认知乃至保护体育知识产权。当前,关于体育知识产权概念的界定依然没有学界统一且权威的认定,同样,关于体育知识产权和体育的关系也没有相关的理论说明。为此,有必要深入探研其问题成因,并提出破解之道。

1.1 体育知识产权内涵认知困惑的原因

1.1.1 体育知识产权内涵认知差异分析

体育知识产权概念既是体育知识产权内涵的表现形式,也是产生体育知识产权内涵认知差异的根源。在体育知识产权概念界定中,其主要有列举、定义或者二者兼顾的方式。在这几种形式中,列举式可以直接反映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因而有助于权利的精确保护,但列举式又容易产生外延性缺失,故而不利于体育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如有学者指出体育知识产权类型包括:1)体育标志权;2)各种类型体育作品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等;3)体育专利权;4)运动竞赛表演知识产权[3]。在该列举中,体育标志权显然无法等同于体育商标权,这也反映出列举很难实现权利内容的穷尽性;定义式概念表现为抽象性,理论上具有全面涵盖体育知识产权的可能,关键是该定义的内涵是否具有普遍性意义。其优势在于宏观性,而缺陷在于模糊性。如有学者认为:“体育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社会组织或者国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在竞技体育、体育文化和体育产业经营等领域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和经营性标志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4]该定义并不旨在说明保护具体的权利,而是对相应领域内的体育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因而体现为模糊性。还有学者认为:“体育知识产权是指在体育事业领域内从事智力活动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它们是在一定地域和时间内享有的独占权利,由体育版权和体育产权两部分构成。”[5]该界定兼具列举和定义的双重模式。在列举上指出了体育版权和体育产权两种类型,在定义上则强调了体育的智力活动的精神财富。但是,该界定的权利范围是在体育事业领域,显然缩小了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理论上,列举和定义的双重保护模式更具有优势:一是列举可以进行精准地指向和保护权利;二是定义可以避免列举的疏漏之处。但实际上依然存在问题,科学界定体育知识产权仍需进一步商榷。

体育知识产权概念的界定不同既源于学者们的认知不同,也源于体育及其相关产业发展的客观现实。体育知识产权的形成与体育产业的发展息息相关,我国体育产业是在改革开放后才开始蓄力发展,并逐步形成自己的体育产业体系。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各类体育产业的知识产权。并且,长期以来,我国的体育管理模式主要是行政条块管理,主体较为单一,因此,在体育知识产权争议上也不明显。但伴随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体育主体的多元化日益呈现,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体育知识产权争议也开始同步增多。那么,针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迫切要求也与日俱增。与此同时,体育法学者们也开始为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言献策。但其客观资料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我国体育及其相关产业发展的具体情况;二是借鉴国外的法律保护经验。可以说,其体育知识产权概念界定的形成具有一定时代的针对性。有鉴于社会发展的历史相对性,以当代视角加以分析,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界定必然存在局限性和匮乏性。

1.1.2 体育知识产权与体育的关系辨析

体育知识产权和体育的知识产权仅一字之差,似乎并没有什么重大差别。但仔细推敲,它们的内涵却大相径庭。综合以上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分析可知,体育知识产权不仅是体育的知识产权产权,还包含与体育相关的知识产权。而体育的知识产权的主体是体育运动,它的体育知识产权仅指体育运动本身。故而,体育知识产权和体育的知识产权不能等同视之。

究其原因,造成如此差别的不是文字本身,而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语言的泛化所致。所谓“泛化”,即该语言在其自身与其它关联事物中的广泛使用或称通用所致。长此以往,约定俗成。然而,从语义上分析,体育知识产权又可以说是体育的知识产权,因为体育知识产权首先是体育的知识产权。但在实践中,体育知识产权却又不止是体育的知识产权,这就是人类语言泛化造成的结果,是在社会交流中形成的共识。那么,反过来,体育的知识产权却不能等同于体育知识产权,此即语义诠释与语言泛化创造的矛盾。并且,此种矛盾的长期存在将一方面不利于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体育知识产权理论发展。

1.2 体育知识产权内涵认知困惑的应对

全面保护体育知识产权,避免体育知识产权内涵认知差异,科学界定体育知识产权概念是其必然途径。科学界定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进行:第一,狭义的体育知识产权。狭义的体育知识产权专指体育运动的知识产权,该界定不仅承认了体育运动的体育产品属性,同时还强化了体育运动产品在体育知识产权中的核心地位。试想一下,没有体育运动的体育知识产权,其它体育产品的知识产权意义又何在?第二,广义的体育知识产权。广义的体育知识产权不仅包含体育运动的知识产权,还包括与其相关的体育知识产权。它的目的在于全面保护各类体育产品的知识产权,要实现该目的,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在范围上,概念应力求体现体育领域的普遍性,避免部分体育领域的偏狭性;2)在内容上,概念应展现当代体育产业形式的全面性,而不应沉湎于某一体育产业的局部或者片面性。3)在体系上,概念要体现出体育知识权利内容的包容性、发展性和融贯性。据此,研究认为:广义的体育知识产权是由体育运动以及围绕体育运动而形成的涵盖体育运动产品、体育产业产品和体育服务产品在内的各种体育类智力劳动成果的总和。

概言之,广义和狭义概念的区分既明晰了体育知识产权的内涵和要素,也说明了体育知识产权和体育的相互关系,这样,既有利于社会对体育知识产权的认知和保护,同时也有助于学界对体育知识产权理论的探知和发展。

2 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的薄弱性

2.1 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基础薄弱的原因

在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体育法》和《知识产权法》是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法律制度。其中,《体育法》可以说是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法,而《知识产权法》则是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但随着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体育法》的基础作用已日渐呈式微之势,且《知识产权法》在具体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中也存在明显不足。当然,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还有其它的相关法律制度,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它们仅起到补充保护作用。

《体育法》作为时代的产物,它对体育事业的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其弊端也日渐显现。如有学者认为,“《体育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四点:一是确立和维护了体育事业的发展地位;二是确认并巩固在改革发展体育事业取得的成果;三是促进体育权利的形成以及体育运动的普及与发展;四是推动了体育法规体系和体育法制建设的发展。但同时也指出了《体育法》未能发挥作用的主要原因是在于法律实施不佳、内容取向有限和立法技术落后等问题”[6]。还有学者指出,“现行《体育法》未能充分彰显权利、执行力度较弱、无法适应体育事业快速发展和各类体育融合发展的时代要求等弊端”[7]。另外,针对《体育法》的具体情状,学者们也纷纷提出修改建议。由此可见,《体育法》在体育事业发展中的价值作用已呈式微之势。关于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育法》明显缺乏力度。首先,《体育法》总则未能凸显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由于体育知识产权和体育市场经济紧密相关,保护体育知识产权就是促进体育市场经济有序运行,推动体育产业稳定发展。但是,在《体育法》总则的共计九条中,仅有第三条涉及经济建设内容。并且该条规定“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8]。由此可见,体育还没有上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仅仅是为经济建设服务。那么,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显然没有得到特别的重视。其次,《体育法》分则内容十分有限,也未涉及体育知识产权。《体育法》分则中内容主要包含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社会团体、保障条件和法律责任等六个部分,它们仅仅是展现了体育运动形式,指出了体育管理组织,强调了体育事业的保障条件和法律责任。但却依然没有表明体育事业的经济作用,也没有强调体育产业的重要地位,更没有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思想意图。

理论上讲,体育知识产权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法》规定:“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知识产品。”[9]如前所述,体育产品包括体育运动产品、体育企业产品和体育服务产品。那么,《知识产权法》就应当保护所有体育知识产品。但是,该类知识产品中却并未涵盖体育的所有知识产品。首先,《著作权法》作品内容不包含体育运动。《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九种形式,并未涉及体育运动。”其次,《专利法》和《商标法》也与体育运动没有直接相关。《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科学产品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3种类型,而《商标法》保护的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其目的是与其它商品和标志相区别,避免混淆。也即《专利法》《商标法》不能直接保护体育运动产品的知识产权,但可以保护与体育运动相关的体育产品和服务性体育产品的知识产权。

作为体育运动产品,它是其它体育产业产品和服务产品的创造性根源,它的知识产权理应受到最先保护,但是《知识产权法》却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这既不利于体育运动的有序开展,也不利于其它体育产业的兴旺繁荣。究其原因,一是学界就体育运动是否为作品未达成共识,二是知识产权法未予确认。《著作权法》规定,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成就作品的要件。体育运动的可复制性目前技术上已早已不是问题,但其独创性却未尚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笔者认为,体育运动的作品属性应当依据体育的本质特性——技艺性,而不是其它。

2.2 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的完善

体育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以完善的法制体系为基础。当前,完善法制体系就是要提高《体育法》在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基础作用,以及加强《知识产权法》在体育知识产权争议中的依据作用。

首先,《体育法》是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法,它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应起到指引作用。目前,由于体育产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那么,加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也就成为必然之举。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体育强国建设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内容即是力证:第一,《纲要》强调了体育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体育用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和示范应用,引导企业加大自主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力度,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第二,《纲要》积极推进体育领域法制。《纲要》明确要求推动《体育法》修订,加快体育领域相关法规文件立改废释工作。强化体育执法,建立体育纠纷多元化解机制[10]。有鉴于此,《体育法》应当适时做出相应修改,以满足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第一,《体育法》总则要体现体育知识产权在体育产业发展中的价值功用。《体育法》总则第三条涉及经济建设,该条可以修改为“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育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发展体育产业,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第二,《体育法》可将“体育产业”单列一章,列举出体育产业的产品类型以及对应的知识产权形式,通过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体育产品,从而有效促进体育产业稳步发展。

其次,完善《知识产权法》,强化体育知识产权的全面防护。体育产品主要包括体育运动、体育物品和体育服务3种产品类型。其中,体育物品和体育服务产品的知识产权主要涉及专利权、商标权、标志权和商号权等形式,它们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中的法律规定加以保护。而体育运动的知识产权主要有3种类型:一是体育运动理论作品的著作权(简称理论著作权);二是体育运动的竞赛、表演等实践性的著作权(简称实践著作权);三是体育运动的标志权(简称体育标志权)。其中,理论著作权可以通过《著作权法》给予应有的保护,体育标志权可以比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加以管理。相反,实践著作权却没有可靠的法律保证。其原因在于体育运动的著作权属性既没有得到学界认同,也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但实践中,体育运动的版权行为早已事实上存在,如“英超联盟与腾讯、新英、乐视等公司的版权交易”[11]就是一个例证。体育运动作为一种身体文化,它是以技术的提高、巩固为主线,以技能的展示和竞技为形式。故体育运动应从“体育艺术”的视角认定作品,视其“技术”的等级水平和社会的价值功用给予不同位阶的著作权保护。如若不能给予体育运动以著作权保护,这将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开展,并有碍于体育产业的繁荣,最终与体育强国的梦想背道而驰。由此可见,加强体育知识产权全面保护极为重要。笔者认为,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中单列一章,专注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其特点主要表现为:第一,树立体育运动的知识产权核心地位。在体育知识产权中,应以体育运动的知识产权为中心,因为体育运动是其它两种体育产品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第二,强调体育物品知识产权的关键作用。体育物品是体育运动的必备产品,加强体育物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保证体育运动的高质量开展;第三,发挥体育服务业知识产权的辅助作用。在体育运动中,体育服务业尽管不起决定作用,但其权利一样应得到重视。当然,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形式也可以分散于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之中加以保护,但这样不便于体育知识产权的系统管理和有效保护。

3 互联网技术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冲击

3.1 互联网技术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冲击的原因

在信息化时代,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为世界各国各种行业的发展提供了获取知识信息最大的便利条件,但与此同时也为知识权利的保护造成了沉重负担。如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点在信息化时代简直是形同虚设。体育知识产权作为其内容之一,其同样会面临严峻挑战。具体缘由如下:

第一,信息资源获取全球化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基础。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主流,互联网是全球化发展的重要桥梁,而信息化则是全球化的基本特征。在信息化时代,时间和距离已不再是阻碍人们获取信息资源的主要障碍,人们可以在互联网上轻松地获取各种所需信息资料。当前,任何个人、社会组织、机关团体或者国家机构几乎都是互联网用户的终端使用者,他们既可以在网络上轻松发布自己的有关信息,也可以随时获取外界的所需网络信息资源。并且,网络信息资源大部分是免费的,这就给世界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同时也让世界愈加离不开网络。可以说,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娱乐、消遣基本上都可以在网络上一一实现。那么,在互联网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奠定了基础。

第二,互联网技术的隐秘化是网络侵权行为的便利条件。在信息化时代,科技发展的突飞猛进为互联网侵权行为提供了方便之门,并具有极强的隐秘性,具体表现如下:1)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在信息时代来临之前,知识产权有赖于有形的物质存在,也即它需要一定的载体,因而具有可视性。而在信息时代来临之后,“数字化”则成为知识产品的依托,故而难觅其踪迹;2)网络系统的开放性。开放性是互联网的基本特性,通过互联网的开放,它可以在虚拟环境下为人们提供各种所需要的信息资料。可见,互联网的开放有其积极的一面,它可以促进人类社会的交流和学习,但是,开放性是一把双刃剑,它也让不法人群有了可乘之机;3)窃取技术的隐秘性。网络系统的开放性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了绝佳契机,网络侵权行为人可以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和不同环境进行信息搜集而不被觉察。然后,悄无声息地通过链接、复制、下载、传递等方式把被侵权人的信息资料窃走。即便是被侵权方采取了一定的技术防护措施,其依然有被侵权黑客攻破的可能。高科技侵权,是技术的比拼,隐秘性是其天然特性,如“美国CIA窃听全球多国最高机密的监控事件”[12]就是窃取信息典型的例子。总之,窃取技术的隐秘性让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难以获得可靠保证。

第三,网络侵权行为的国际化增加了维权难度。在信息化时代,侵权行为较以往扩大了侵权范围,它不再局限于一个地区或者一个国家之内,而是走向全球任何一个互联网延伸到的地方。当前,网络侵权行为国际化已成新常态,这无形中为权利主体的维权增添了层层阻碍。首先,在网络侵权问题上,不同类型国家的要求和期望不同。例如,发展中国家非常希望利用互联网通道获取到更多的知识技能,而不是限制或者放弃。相反,发达国家则要求不发达国家能按照自己的标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13]。由于不同发展程度国家的期望和要求不同,所以也就很难达成一致的协议。那么,在未来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中,想要得到完美的解决自然比较困难;其次,世界各国管理方式存在差异。世界上的不同国家,由于它们的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等情况存在不同,所以在处理相同知识产权案件时得到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显然,该种情况的存在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极大的不公。例如,在管辖权的获得上,国际上存在访问规则和目的规则两种方式。如果该国家选择了访问规则的管辖权处理方式,那么,该规则允许权利人在网络能够访问到侵权的地方进行起诉,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有互联网的国家起诉。其结果就是,权利人往往选择在本国进行起诉,从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好处。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该规则也弱化了被告的权益[14];最后,在国际裁决的执行上,也会遭致相关国家的各种阻碍。主权国家出于自身利益和尊严的考量,对国外的裁决通常会进行严格审查,并从制度上来确保本国人民的权益。

3.2 国际性体育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对之策

体育知识产权纠纷国际化既给权利人维权造成了巨大负担,同时也占用了太多的司法资源,如“乔丹体育侵权案”[15]历时8年,对司法和维权都产生了重大影响。虽然传统的司法机制解决了跨国性体育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但却消耗了诉讼参与人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为有效保护体育知识产权,该类国际化体育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应当顺应时代潮流,施行国际网络化管理,以弥补传统法院审理的不足,避免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同时也减少权利人的过重负担。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导致了网络侵权国际化,但与此同时,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为国际性体育知识产权案件的网络化处理提供了契机。当前,人们应做的不是因噎废食、望而却步,而是因势利导、扬长避短,努力发挥互联网技术的优势所在。目前,我国已经在杭州、北京和广州3市率先成立互联网法院,虽然该机制并非完善,但终究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它们可以为国际性体育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提供借鉴。如互联网法院审判案件坚持以庭审为中心,采取“简案简审、繁案精审”的原则,有效地提升了网络纠纷解决的效率。具体来说,就是简单案件采用异步审理方式,也即法官、原告和被告等诉讼参与人根据规定时间登录平台,各自完成相应的诉讼程序。而同步审理则要求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步登陆平台,面对面进行审理[16]。同理,在处理国际性体育知识产权纠纷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异步或者同步审理模式来提高办案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另外,作为中国方案,建构国际性体育知识产权纠纷管理机制应当以中国为主导,激励国际社会共同参与,通过协商达成管理共识,从而实现体育知识产权纠纷的全球性治理。具体方案如下:第一,设立国际体育知识产权纠纷管理中心。作为管理平台,该中心是以处理国际体育知识产权纠纷为主要责任,是以互联网为审理案件的主要方式,也即具体案件的接收、送达、调节、交换证据、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均在互联网上进行。并且,该中心要求具有中立性。中立性表现在机构独立和审判员独立两个层面:机构独立就是该管理中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管控,独立管理事务;裁判员独立则意味着裁判员必须独立做出判断,不受外界任何干扰。另外,裁判员的遴选可以考虑在世界范围内进行,形成管理中心的审判员名单,以确保审判员的中立性,第二,强化监督机制。监督机制的施行表现在3个方面:一是监督审判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监督审判程序来保证司法公正;二是监督执法过程。监督执法过程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三是监督网络侵权行为。通过严密的网络监督可以尽量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当然,这一切监督还需要国际间达成一致协议才能顺利执行;第三,建立评价机制。评价机制的建立重在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公正。通过评估司法程序和审判结果,发现其中的优势和不足,并据此弥补司法程序的缺陷,巩固司法制度的优点,从而保证体育知识产权网络司法的可持续性发展。

另外,网络信息安全技术的提升也是加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手段。可以说,提升网络信息安全技术可以从源头上确保体育知识产权的安全:一方面,科研人员要紧跟时代步伐,不断开发新技术,建立强大的信息安全防护网,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权利主体也要树立起网络安全意识,掌握网络信息的安全使用方法,严防网络病毒入侵,避免遭受黑客攻击。

4 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淡漠

4.1 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维权意识淡漠的成因

作为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并非任何人都会尽力去维护自身权益。其具体原因可由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说明。在主观方面,部分权利主体认为,知识产品的生产和创造主要在于奉献、交流和学习,从而更好地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不是唯利是图、贪婪自私。这正如学界提出的“社会人假设”理论,该理论认为:“人作为社会动物,体现的是社会性,并且也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实现人的价值和意义。那么,人在社会中就应当选择合作和利他行为。”[17]这也就意味着具有社会意义的人在体育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他们的行为不是去积极维权,而是应当选择和解。另外,绝不可忽视的是,我国传统体育理念也具有较强的束缚作用。我国体育界历来具有“轻专利,重成果”[18]的传统理念,该理念的存在是阻碍权利主体积极维权的重要因素。在举国体制下,尤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竞技体育的发展是国家的重要任务,其终极目的就是要提高竞技水平,永攀世界竞技体育高峰,并为国家争得胜利和荣光,但却没有自身的权利意识;在客观方面,影响权利主体维权的原因有主要两种情况:一是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健全,权利主体的维权过程就会十分艰难。在维权过程中,不仅会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而且将来的裁决结果也是未知难料。众所周知,法律制度本身就具有滞后性,并且,有关体育运动的著作权问题至今未能在法律制度上得到根本解决[19]。该类情况的存在必然会让权利主体的维权行动犹豫不决。二是体育知识产品价值不高。体育知识产品的价值偏低是社会缺乏重视的重要原因。当前,由于我国体育人的理论研究有限,学术成果不超前,成果的社会转化效益不高,故而未能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这必然对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积极维权产生负面影响[20]。

4.2 提高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维权意识的应对之策

维权意识是权利主体维权行动的前提和基础。维权意识的提高不仅是社会正义实现的思想动力,而且也是社会秩序稳定的意识保障。为了提高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必须遵循以下要求:一是正确对待自身权利;二是努力改善社会条件。

第一,权利主体要正确对待自身权利。有学者指出:“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主体人格与尊严的要求,也是法律感情和信仰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权利主体的积极主张与争取。如果权利主体淡化了权利,其结果将会导致不法行为泛滥,公众观念丧失。”[21]可见,权利主体的权益损害不应因其损失的大小或者多少而随意放弃,而应积极主动地主张维权,这既是法律信仰的普遍精神,也是社会秩序安定的必然要求。否则,法律期待就无法实现,社会理性秩序将无以为继。故此,权利主体在面临体育知识产权纠纷时,应当树立起个人的权利意识,坚定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努力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而不是随意放弃主张或维权,更不要囿固于“轻专利,重结果”的传统朴素的体育理念。社会只有实现了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保障,人们才能有和谐稳定的生活,体育事业才能更好地发展。

第二,社会客观条件要不断完善。改善社会客观条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完善法律制度基础。建构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社会法治的制度基础,也是人们依法维权的制度基础。如前所述,完善法律制度要重点改善《体育法》和《知识产权法》,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基础来保障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实现。二是提高体育知识产品质量。提高体育知识产品质量是为了不断满足社会人们的物质需求,要实现这一宏大目标不仅离不开体育人对体育知识产品质量的认知度以及规格的要求,同时还需要其他相关科研人员的积极介入。只有通过科研人员和体育人才的合作共研,才能保障体育知识产品质量的优化和提高。除此之外,还要加强对体育知识产品的经常性测试和发展性评估,以长期性保证体育知识产品的质量和标准要求。伴随体育知识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它不仅有助于增长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而且还能够坚定权利主体的维权意志,从而更有利于实现体育知识产权的保障。

5 结语

加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是体育事业、体育产业和体育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为此,本文从体育知识产权的内涵诠释、法律制度基础、信息化时代互联网的利弊作用以及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4个维度进行了论证研究,指出了存在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其中,体育知识产权内涵的科学和理性认知既是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也是体育知识产权理论发展的重要根基;法律制度基础是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条件,有了完备的法律制度基础,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有法可依;信息化时代是当前社会的主要背景,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必须顺应时代潮流,网络化案件管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最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必须提高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不告不理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故而提高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是体育知识产权保障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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