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范围研究

2023-12-10 00:20李海滨王淑君
宜宾学院学报 2023年10期
关键词:组织者信息网络著作权法

李海滨,王淑君

(宜宾学院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部,四川 宜宾 644007)

“2012 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由文艺表演、火炬传递及点燃仪式等相关环节构成,通过主创人员的智力劳动为世界观众奉献了一场饕餮盛宴,充分展现了奥林匹克运动的精神。根据奥林匹克赛事的组织章程及相关协议,对于2012 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所涉及的权利,主体为国际奥委会。中国中央电视台经国际奥委会授权,对2012 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进行现场直播。2012 年7 月29日,行为人将中央电视台直播的2012 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录制后,使用网名“七星0311”将录制后的视频上传到土豆网网站,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公证人员在土豆网网站输入关键词“开幕式2012 伦敦奥运会完整版”,能够搜索到行为人“七星0311”上传的开幕式视频。将该视频进行播放后,能够清晰地看到视频右上方的“CCTV”标志及“直播”字样,视频内容涉及2012 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的文艺表演等诸多环节①。

中央电视台对2012 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这一节目进行了播放,因而中央电视台能够享有广播组织者权。行为人将中央电视台直播的开幕式节目录制后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传播的行为是否侵犯广播组织者权中的公开传播权利呢?由于该案件发生于2012 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当适用2010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而2010 年《著作权法》仅仅规定广播组织者权中含有两项专有权利内容,即转播权、录制复制权。基于“邻接权法定主义”②,广播组织者权中并不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不能有效控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双向主动式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然而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广播盗版行为方式呈现多样化趋势,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定时重播、回放、点播等,其对广播组织者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1],因此2020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 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学界将该项权利称之为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比较法考察

(一)国际条约未赋予广播组织者此项权利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并未对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之权利)进行规定,未涉及广播组织者(邻接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作为保护邻接权的第一部国际条约,1964 年5 月28 日生效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第13 条赋予广播组织者四项专有权利,即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③。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并不能够控制利用信息网络将广播组织者播放的节目进行双向主动式传播的行为。根据《罗马公约》第13 条的规定,该权利禁止的是在酒吧、超市等公共场所向不特定的消费者传播广播组织者正在播放的电视节目并且该传播行为须以营利为目的。

1994 年1 月1 日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 协定》)第14 条第三款对广播组织者的专有权利进行了规定④,广播组织者有权禁止行为人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向公众传播。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利用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行为属于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向公众传播的行为。那是否意味着《TRIPS 协定》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呢?答案是否定的。通过对该条约起草资料进行探究,可以得知《TRIPS 协定》起草者并未意识到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邻接权保护所产生的挑战,因而该条约并未赋予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网络环境下的专有权利。根据2017 年修正的《TRIPS 协定》第9 条、第11 条、第14 条的规定,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均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既然《TRIPS 协定》连保护程度更高的作者都未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自然而然《TRIPS 协定》所赋予广播组织者的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权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

从上文分析可以得知,目前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并未赋予广播组织者控制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我国作为《TRIPS 协定》成员国,即使《著作权法》中未规定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条款也并不违反公约义务。当然,《TRIPS 协定》等国际条约对广播组织者权利的规定仅仅属于“最低保护标准”,那就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完全可以基于对广播组织者经济利益更高水平保护而赋予其更多专有权利内容。

(二)部分国家著作权法未赋予广播组织者此项权利

《德国著作权法》在第二章“著作邻接权”第五节“对广播公司的保护”中对广播组织者的专有权利进行了规定。该节规定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以及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权。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权所控行为需要满足的要件之一为公众进入该场所需要支付费用。《德国著作权法》并未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

《日本著作权法》在第四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四节“广播事业者的权利”中对广播组织者的专有权利进行了规定。该节规定广播组织者享有复制权、转播权、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等专有权利。根据第100 条之规定,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所控行为要求行为人利用放大影像的专门设备向公众传播其所接收到的广播电视节目。由于播放行为实施地与社会公众对广播电视节目的获取地几乎相同,因而该法赋予广播组织者的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属于同区域公开传播权。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属于同区域公开传播权范畴。该结论可以通过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说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若构成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需满足的前提条件之一为网络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取作品。如果网络用户只能在播放行为实施地获取作品而无法在其他区域获取作品,那么显然无法满足“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取作品”要件。由此可知《日本著作权法》所赋予广播组织者的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关联。

《加拿大版权法》第21 条对广播组织者的专有权利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广播组织者享有录制权、复制权、转播权以及向公众传播电视通信信号权。尽管该法第21条第一款第d项在规定向公众传播电视通信信号权时,使用了“电视通信信号”表述而未使用“电视节目”这一表述,但其控制行为与《罗马公约》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所控行为相一致。《加拿大版权法》同样未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

《意大利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法》在第二编“行使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第二章“与广播及电视播放相关的权利”中对广播组织者的专有权利进行了规定。该章规定广播组织者在未损害作者、表演者、录制者利益的前提下享有转播广播电视节目、将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录制为录音制品、对于前述录音制品进行播放、录制等行为自由。《意大利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法》只赋予广播组织者实施前述所列行为的自由,而未赋予广播组织者禁止他人实施前述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广播组织者对于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将其播放的节目进行双向主动式传播的行为无权加以控制。

从笔者查询到的四国著作权法(版权法)规定可以得知,广播组织者享有录制权、转播权等权利内容已成为普遍共识,然而该四国国内法均未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20 年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者此项权利显然构成修订“亮点”之一。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当将工作重心从侧重于“立法论”转变为侧重于“解释论”,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以探讨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适用范围问题。

二、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文义解释结论之辩驳

法谚云:“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2]。在理解法律规范含义时,首先应当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如果从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等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著作权法》第47 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则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将广播组织者播放的电视节目录制后通过有线网络或者无线网络方式向用户进行传播的行为,广播组织者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加以禁止,其意味着广播组织者基于该项权利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节目本身的控制。笔者认为,对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显然不合理,原因如下。

(一)导致广播组织者权客体发生改变

民事权利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根据权利所起到的作用不同,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所谓支配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客体直接加以支配以实现权利内容,并可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3]。根据该定义,支配权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权能: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权能(可称之为积极权能);权利主体排斥他人擅自对权利客体实施特定行为权能(可称之为消极权能)。那就意味着行为人只有针对支配权的客体实施了特定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对支配权的直接侵犯。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属于支配权范畴。举例说明,录像制作者权的客体为录像制品,行为人针对录像制品实施了特定的行为才可能会直接侵犯录像制作者权,若仅仅针对作品实施特定行为而未利用到录像制品显然不能构成对录像制作者权这一支配权的直接侵犯,因而录像制作者对于录像制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内容并没有违背支配权的内在逻辑。有学者可能会提出如下反对意见,《著作权法》第10 条规定的发行权、出租权这两项专有权利其所控行为针对的对象为“原件或者复制件”,而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并不属于著作权客体,因此并非只有针对著作权的客体(即作品)实施特定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犯。笔者认为,之所以《著作权法》第10 条赋予作者发行权、出租权是基于对作品原件或复制权实施公开发行行为、对视听作品或计算机软件原件或复制件实施公开出租行为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作品更广范围的传播,其对作者经济利益的影响甚大。比如,当前社会公众对文学作品的欣赏主要是通过阅读纸质图书的方式进行的。纸质图书公开发行相较于公开广播、公开表演等方式而言对文学作品的传播有过之而无不及。发行权所控行为名义上是针对原件或者复制件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却是针对作品实施的公开传播行为。作者享有的出租权亦是如此。笔者认为发行权、出租权这两项财产权利也应当归属于公开传播权范畴。只不过与其他公开传播权不同的是,这两项财产权利所控行为并不能使社会公众直接欣赏作品,社会公众是在获取物质载体后从而对作品进行欣赏的。

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类重要权利,广播组织者权亦属于支配权范畴。因而,广播组织者(即对节目进行播放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排斥的行为须是针对广播组织者权客体实施的。为了符合支配权的内部逻辑,广播组织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只能界定为广播电视节目。

至于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究竟为何,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并未形成统一见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广播电视节目说”和“信号说”[4]。“广播电视节目说”认为,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为广播组织者播放的节目本身;而“信号说”认为,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为广播组织者播放的节目信号[5]。以节目信号能否被录制为分歧,“信号说”又区分为“狭义的信号说”以及“修正的信号说”两种观点。“狭义的信号说”认为广播组织者播放的节目信号不可被录制;而“修正的信号说”认为对广播组织者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以及将录制后的音视频进行公开传播行为属于对节目信号实施的后续利用。胡开忠教授认为,行为人随意录制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并将之上传到网络系统中,若对该行为不进行规制将严重损害广播组织者的投资利益[6]。由此可知胡开忠教授采纳的是“修正的信号说”这一观点。然而该观点显然存在问题。《现代汉语词典》将“信号”解释为:电路中用来控制其他部分的电流、电压或无线电发射机发射出来的电波。电波作为一种无体物,其具有无形性的特征。依照目前科学技术的发展,尚无技术措施能够解决“修正的信号说”所认为的节目信号可以被录制的问题。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中规定,本条约的目标是为广播组织者提供适当和有效的法律保护,禁止未经许可利用其播放的广播信号的行为。该条约(草案)认为只有行为人针对广播信号实施的特定行为才可受到广播组织者权的控制。域外法亦有类似规定。根据《加拿大版权法》第21 条第一款之规定,广播组织者权系广播组织者针对其播放的通信信号所享有专有权利。因而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应当界定为广播组织者制作、传送的节目信号。前文所述,为了符合支配权的内部逻辑,将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界定为广播电视节目本身,显然改变了广播组织者权的真实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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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造成著作权与邻接权客体交叉重合

从深层原因考虑,民事主体之所以能够对财产性支配权客体原始享受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是由于其对客体付出了劳动或者进行了投资。劳动、投资虽然都可能使得主体对客体原始享有支配权,但二者不可相提并论。原因在于劳动是原始取得财产性支配权的通常情形,而投资是原始取得支配权的特殊情形。杨立新教授认为,劳动生产是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合法方式[7]。之所以通常情形下著作权原始主体为作者,是基于作者对作品投入了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劳动。

在广播电视节目并非广播组织者制作的情形下,广播组织者并未对该节目本身付出智力劳动。若节目具备独创性,则作者对此付出了智力贡献;若节目属于机械录制的结果,则录音录像制作者对此付出了智力贡献。为了播放时长或播放效果等考虑,有时广播组织者会对他人制作的节目进行删减等处理,但如此处理并不意味着其对节目付出了智力创造劳动,因为该劳动不符合产生作品的“创作”要求,亦不符合产生录制品的“首次制作”要求。然而对于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产生、矫正、传送等环节却离不开广播组织者的智力劳动。王迁教授认为,广播组织者对节目的每一次播放都会形成载有节目的信号,这才是广播组织者做出的贡献,也才是广播组织者应当被赋予广播组织者权的原因所在[8]。

有学者可能提出,虽然广播组织者未对节目本身付出最低限度的智力劳动,但是基于播放保护期未届满的节目需要向作者、表演者或者录制者支付经济报酬、进行投资,这使得广播组织者能够对节目一定程度上享受权利亦无不可。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前文所述,投资是原始取得财产性支配权的特殊情形。特殊职务作品与职务表演可以看作是基于投资原始取得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典型例子。然而,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于单位以及职务表演而产生的财产权利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归属于演出单位并非仅仅是由于单位对作品或演出活动进行了投资,同时也与单位对该作品、表演活动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单位对作品的创作、表演活动的开展提供组织工作等原因密不可分。单纯依靠投资并不能使得投资者对客体原始享受财产性支配利益。而广播组织者只是单纯地对所播放的节目进行了投资,并不需要对节目本身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广播组织者因支付经济报酬便能够对节目享有一定权利的话,那么表演者因公开表演他人作品而支付经济报酬(进行投资)的情形下是否也应当对作品享有一定权利,然而《著作权法》并未赋予表演者享有如此权利。

综上而言,广播组织者权客体应当界定为“节目信号”。为了符合支配权的内部逻辑,而将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界定为“广播电视节目”显然会出现诸多问题。著作权、邻接权二者区别之一便在于客体不同。而将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界定为节目,则使得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与广播组织者权在客体方面出现交叉重合。

尽管《罗马公约》及部分国家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者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但不能据此说明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其一,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所控行为虽主要针对节目实施,但一定程度上亦涉及节目信号。该行为对于转瞬即逝、无法录制的节目信号所承载的内容进行了更广人群范围的收听、收看。《加拿大版权法》第21 条第一款第d 项对该权利进行规定时明确提到了“电视通信信号”。因而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并未改变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即节目信号,然而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行为并不涉及节目信号。其二,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所控行为对于广播组织者播放的节目进行了更大范围同步传播,由于终端数量保持不变,其将造成广播组织者所播节目的收听率、收视率统计数据偏低,影响广播组织者经济利益。然而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行为并非针对广播组织者所播节目进行同步传播,而是录制后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该行为对于广播组织者经济利益影响甚小。其三,《罗马公约》及部分国家著作权法明确将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所控行为的实施主体局限于营利性公共场所,即使认为广播组织者不应当享有此项权利,由于实施主体范畴严格限定因而不会造成广播组织者基于此项权利过度获益。然而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无明确限制,在当前自媒体时代背景下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其所控行为的实施者,因而若赋予广播组织者此项权利,将导致广播组织者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过度获得许可使用费用或者侵权赔偿费用。

三、限缩解释下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建议

当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理解法律规范得出的结论不合理时,此时便需要运用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运用限缩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准确理解与适用《著作权法》第47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严格限制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范围,以实现“纸面的法”向“活的法律”的成功转变。

(一)此权利应限于控制“双向主动式传播”行为

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主体原始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者这一邻接权主体同样原始享有该项权利。与《著作权法》对于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是,《著作权法》对于邻接权主体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并未明确表述“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⑤[9]。然而邻接权主体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只限于控制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双向主动式传播行为。根据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规则,既然著作权法对于保护程度更高的作者其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尚且限定在“双向主动式传播”范围内,那么保护程度低于作者的邻接权主体所享有的该项权利在控制范围上自然不应超过作者享有的此项权利的适用范围。从整体上而言著作权法对于作者权益的保护高于邻接权主体,这一结论有多项论据进行佐证。其一,从权利内容来看,邻接权主体并不享有区别于作者著作权的独特权利内容,相反作者所享有的某些权利内容并不为邻接权主体所享有,例如发表权、修改权、展览权等;其二,从国际条约保护的实践来看,1886 年订立的《伯尔尼公约》开启了著作权(版权)国际保护的先河,而第一部涉及对邻接权进行保护的国际条约《罗马公约》签订于1961 年,比《伯尔尼公约》晚近百年;其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法律文本的表述来看,法律条文中同时出现“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共有二十二处,无一例外“著作权”表述在前,其意味着著作权法对于邻接权客体进行附随或者次要保护;其四,从立法目的来看,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为“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著作权法是通过围绕促进作品创作、作品传播来设置相关法律制度的,而表演活动、录制活动等之所以能够受到保护也是基于它们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作品的传播。若著作权法对邻接权客体的保护程度高于作品,那么“鼓励作品创作”的立法目的恐难实现。针对邻接权主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限于控制双向主动式传播行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持有相同见解。在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猎户星空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喜日公司等三公司未经合法授权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涉案音箱及APP 共同对涉案录音制品进行网络传播,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点播欣赏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淘宝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⑥。

有学者指出,《著作权法》对邻接权的保护水平并非一概低于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比如《著作权法》未赋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出租权,但是音乐作品表演者以及表演活动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却享有出租权[10]。笔者认为,的确在特殊情形下著作权法对邻接权主体的保护可能会高于对某种类型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但是从整体上而言著作权法对作者的保护程度高于邻接权主体,虽然音乐作品的作者并不原始享有出租权,但计算机软件的作者却原始享有出租权,其意味着出租权并非邻接权主体所独自享有的权利内容。邻接权主体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够适用于双向主动式传播情形存在其他的理由。《著作权法》第53 条列举了八项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第一项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传播其作品的”,虽然未明确限定双向主动式传播,但理论界普遍认为该违法行为属于侵权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第三项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传播表演的”;第五项规定“未经广播组织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传播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对这三项侵权行为的规定采用了完全相同的表述方式,即“未经权利主体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传播权利客体的”。法律规则相互之间有机联系,相同规定应作相同理解,这是体系解释的要求。

综上而言,广播组织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限定于对“双向主动式传播”行为进行控制。“双向主动式传播”构成了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另一项专有权利——转播权的重大区别之一。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受广播组织者转播权控制的典型行为。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福州几何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福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福州几何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海峡网的“在线直播室”页面上全程实时转播了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同步播放的中央电视台第五频道直播的涉案作品,但该网站用户不能在直播结束后继续点击播放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对涉案节目享有的转播权⑦。转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广播组织者所享有的平行并列财产权利,其控制行为不能出现交叉,这一结论可以通过《著作权法》第10 条所规定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佐证。2020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定义广播权时,明确规定“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其意味着作者享有的广播权与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行为互相排斥。因而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够控制网络被动传播行为,否则至少对于网络同步播放行为而言便成为两项财产权利控制范围的交叉领域。有学者可能以《著作权法》第10 条所规定的复制权与汇编权作为反例来论证平行并列的财产权利所控行为可能出现交叉。因汇编权控制独创性汇编行为,而独创性汇编行为同时属于“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故而独创性汇编行为亦能受到复制权控制。笔者认为,既然《著作权法》赋予作者汇编权以控制独创性汇编行为,那便意味着此行为不再受作者复制权控制,否则汇编权的规定属于多此一举,《著作权法》在立法技术上便出现问题。为了防止以上后果的发生,笔者提供两个解决思路:一是可以将汇编权作为特殊的复制权对待,根据“特别权利优于一般权利”原理,独创性汇编行为只能受到汇编权这项特别权利控制;二是运用缩小解释方法限制“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文义范围,将独创性汇编从其文义范围中排除出去。

(二)此权利仅适用于将广播组织播放的非作品或录制品范畴节目进行传播情形

前文所述,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局限于控制“双向主动式传播”行为,然而并非行为人将广播组织者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使网络用户能够在某个时间段内和区域内随意选择时间和地点欣赏的行为都能受到该权利的控制,否则同样会产生文义解释结论的后果。笔者建议该权利应进一步限缩适用于将广播组织者播放的非作品或录制品范畴的节目进行传播这一特殊情形。当前广播组织者所播放的节目属于非作品或录制品范畴极为罕见,如监控设施在运行过程中所录制的画面,由于利用价值有限,再次传播的可能性极小,即使具有传播的价值,广播组织者对于获取的监控画面所享有的无体物“所有权”对传播行为有权进行控制。

将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范围限制于此种极为特殊情形,实际上达到了《著作权法》未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效果。虽然将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局限适用于将广播组织者播放的节目进行网络同步传播情形亦能产生《著作权法》未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效果,但却与前文所述该权利只能控制双向主动式传播行为的结论相冲突,将导致该权与转播权在适用范围上呈现包含与被包含的局面。

理论界也意识到应当限制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范围,但部分建议并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有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案为:任何广播组织只要未经许可交互式传播了原始广播组织播出的公有领域内容均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侵权人可以不停止侵权行为[11]。诚然诸如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规定,若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原则或者违反比例原则,则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法律责任。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为被告实施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侵犯。当广播组织者播放的节目已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此时应当为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双向主动式传播行为赋予行动自由。如果该行为的实施构成对广播组织者专有权利的侵犯,将阻碍社会公众对于保护期限届满节目的利用与传播。此外,节目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仅意味着节目的财产权利内容消灭,并未改变节目属于作品或录制品的属性。因而笔者认为上述解决方案值得商榷。

倘若广播组织者为获取公有领域的节目付出较多努力、投入较多资金,行为人基于“不劳而获”的目的而对广播组织者播放的属于作品或录制品范畴的节目进行营利性双向主动式传播,该行为能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呢?答案是否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某些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成果可以起到补充保护的功能,但此种补充保护需要满足限制性条件。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除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外,还需符合《著作权法》及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之所以限制性条件如此严苛是为了防止《著作权法》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架空。对于保护期届满的节目,著作权法的立法政策为该节目(前提:并非法律禁止传播的节目)进入到公有领域中[12],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以基于自身意志自由对其进行传播与利用,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行为人将广播组织者播放的公有领域节目进行营利性双向主动式传播尽管可能违背公平、诚信的商业道德,存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之嫌,但若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显然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抵触。

结语

作为一种支配权,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主体可以对客体加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基于广播组织者对节目信号的产生、矫正、传送等环节进行了投资、付出了智力劳动,广播组织者权客体应当界定为节目信号。针对2020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 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文义解释,所得结论显然将广播组织者权客体由节目信号改变为节目本身。在文义解释结论不合理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通过运用限缩解释等方法准确地理解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局限于控制“双向主动式传播”行为;另一方面,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局限适用于“将广播组织者播放的非作品或录制品范畴的节目进行传播”这一特殊情形。将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范围局限于极为特殊情形,实际上达到了2020 年《著作权法》未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效果。广播组织者作为作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对双向主动式传播节目行为进行控制、广播组织者所享有的转播权能够对网络同步播放节目行为进行控制,一定程度上足以应对互联网产业发展及“三网融合”趋势给广播组织者经济利益带来的挑战。尽管当前我国正处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背景下,然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绝不意味着要过度扩大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保护范围,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核心机制即权利主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仍然需要得到贯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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