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必留份适用范围和资格精确化的体系进路

2023-12-10 00:20王彦智
宜宾学院学报 2023年10期
关键词: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继承人

王彦智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①第1159 条是对遗产债务清偿的原则性规定,其第2 分句“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简称为“双缺乏”)属于新增条文。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0 条、《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一审稿)第938 条、《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第938条、《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三审稿)第1159 条均作了相同的规定。该分句与《民法典》第1141 条的表述相同,但是,究其规范意旨和体系地位,新增规定不应仅是对已有条文的机械重申。对此,可能的解释有两种:一是必留份制度在遗产处理中建立了相应规则,乃至产生了与民事执行法相衔接的议题;二是该条文重构了必留份制度,将其由遗嘱领域扩张至法定继承领域,冲击了法典的体系。无论是哪种解释,均须关注该新增条文引起的体系效应,澄清必留份制度之适用范围。此外,《民法典》第1141 条原有的遗嘱继承、遗赠中的必留份制度在权利人资格只作了抽象规定,其使用的“继承人”一语缺乏明确的指向,若不加甄别地一体适用于所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则无法体现我国继承法上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区分,亦无法解决与婚姻家庭法上扶养义务、与法定继承中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体系衔接问题。因此,只有回答了这些问题,才能在必留份制度适用边界明晰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说明必留份权利人的范围。

一、《民法典》第1159条第2分句的体系效应

(一)必留份制度与民事执行法的体系关联

对于《民法典》第1159 条第2 分句,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了遗产债务清偿的必留份制度,并与民事执行法联系起来[1]302-307。该条和民事执行法的体系协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逻辑上说,继承人只在按照《民法典》第1161 条限定继承原则取得遗产时才可能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成为民事执行法意义上的被执行人,而必留份权利人并不是这里的继承人。

1.“双缺乏”继承人根据遗嘱所得不能满足生活必需

无论遗产数额是多于、等于还是少于税款和债务之和,只要某个“双缺乏”法定继承人依遗嘱所得遗产少于生活必需,就符合必留份触发的条件,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遗嘱未给“双缺乏”继承人分配任何遗产,该“双缺乏”继承人之身份并不是遗嘱继承人,只可能是必留份权利人;二是遗嘱给“双缺乏”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不能满足其生活必需,这种情况必留份权利人同时也是遗嘱继承人。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均应当按第1159 条优先补足其生活必需,那么必留份权利人就不会根据第1161 条成为债务人并进而成为被执行人,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251 条与此根本无关,不发生体系协调问题,则第1159条第2分句无非是在遗产处理过程中对必留份制度实操的重申,只是在诉讼中强调必留份制度的优先适用。

2.“双缺乏”继承人根据遗嘱所得超出生活必需

无论遗产数额是多于、等于还是少于税款和债务之和,当某个“双缺乏”法定继承人依遗嘱所得遗产多于生活必需,他有机会依《民法典》第1161 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成为债务人并进而成为被执行人,但是此情形中的“双缺乏”继承人的继承人身份已经吸收了必留份权利人身份。换句话说,已无必留份发挥功能的必要了,不宜称之为遗产债务清偿中的必留份制度,只可理解为《民诉法》第251 条保障生活必需的单独适用,在此意义上第1159 条与民事执行法的协调宜表现为“必要的遗产”与“生活必需品”解释的统一。此外,若“双缺乏”继承人根据遗嘱所得刚好等于其生活必需,则必留份权利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身份重合,其亦不会成为被执行人。

(二)第1159条第2分句的体系扩张效应

《民法典》第1159条第2分句有限地与民事执行法发生了体系联动效应,若仅限于此,该新增条文的意义并不大。该句的表述与第1141 条相同,法条结构也不清晰,并未进一步提供违反构成要件的法律效果,若其仅是在遗产处理过程中对遗嘱继承、遗赠中必留份制度的重申,则除了让法典行文冗杂以外并无任何实益。实际上,第1159 条位于“遗产的处理”一章,从体系上应辐射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赠,立法者也并未限制该条的适用范围。如果该条第2 分句仅仅适用于遗嘱继承、遗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简称《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25 条也是对遗产处理中必留份规范之具象化,对法院的指引更为具体,第1159条第2分句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但就法典的规范体系而言,借助第1159 条,必留份制度似乎溢出了传统民法上遗嘱的范围而于法定继承中可得适用。然而,若法定继承中也存在必留份制度,那么就会引起进一步的体系协调问题,即如何协调法定继承中的必留份与遗产酌给请求权这两种价值取向相似的制度?

二、必留份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规范分析

(一)必留份与遗产酌给请求权并存之可能

《民法典》第1131 条赋予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和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人遗产酌给请求权,然而两类主体取得该权利的法理并不相同。对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人,配置权利的基本思想在于鼓励养老扶幼之美德行为,乃出于社会善良风俗促进之考量,除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外,这种性质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不会与必留份制度发生体系冲突;而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乃基于社会救济之目的,避免权利人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丧失生活来源,在扶危济困的理念上与必留份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可能与之产生体系冲突,因此需要关注这种遗产酌给请求权与必留份的关联。

学界对《民法典》第1131 条遗产酌给请求权所指的“继承人”一语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仅是第1127 条所列举的亲属[2]127,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其机械地理解为法定继承人,而应解释为享有应继份额的继承人,如此可以周到地保护只存有抽象继承的可能、但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第二顺序继承人[3]331。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若将第1131 条的“继承人”解释为实际可能之继承人,也就是享有应继份额之继承人,那么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可能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所有顺序的继承人均存在时,实际不能继承遗产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二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但连第二顺序继承人都不是的“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一种情形中,若认为必留份权利人的“继承人”范围包括第二顺序继承人,则遗产酌给请求权显然可能与必留份权利并存;第二种情形中,遗产酌给请求权不会与必留份权利产生联动。对两种权利并存时的效果,首先可从构成要件进行比较。

(二)必留份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比较

必留份与遗产酌给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集中表现在“双缺乏”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内涵具有差异。

1.“双缺乏”的门槛高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

一方面,第1141 条的“双缺乏”只是对需救济的继承人的物质条件的表达,在物质需求上,“双缺乏”继承人显然需要扶养。但第1131 条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不限于物质给予,生活的照顾、劳务的帮助、精神的鼓励亦囊括其中。另一方面,在物质方面“双缺乏”的标准也要高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民法典》第1131条将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 条的“双缺乏”改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实际上降低了遗产酌给请求权的门槛。此外,第1131 条的两种遗产酌给请求权对“扶养”的态度并不相同: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继承法只能以物质分配方式救济,其需要扶养可能不是在物质上,但在继承开始后该权利所救济之扶养只能限缩为物质需求;但对于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人,该扶养可以囊括物质以外的各种稳定、持续的照顾。这种差异实际上在于两种酌给请求权的价值取向不同。

2.“双缺乏”继承人不一定“依靠被继承人扶养”

“双缺乏”虽然需要扶养,但扶养者未必就是被继承人。假设案例:一个祖孙三代家庭,祖父留有价值不菲的遗产、以遗嘱指定其孙为唯一继承人(或其子丧失法定继承人资格),其子为“双缺乏”、配偶已死亡、由子女提供赡养费,其孙已成年且经济宽裕,无论在法定继承还是在遗嘱继承,均由其孙继承全部遗产。而“双缺乏”之子虽依靠扶养,但并不依靠被继承人扶养。进而言之,根据“双缺乏”继承人是否依靠被继承人物质上的扶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双缺乏”继承人不依靠被继承人扶养。若按法定继承处理,该“双缺乏”继承人可依第1159 条取得必留份,而不可依第1131 条取得酌给之遗产(因其未依靠被继承人扶养);若按遗嘱继承处理,该“双缺乏”继承人可依第1141条取得必留份,而不可依第1131条取得酌给遗产(遗嘱继承不适用第1131 条)。二是,“双缺乏”继承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若按法定继承处理,“双缺乏”继承人可依第1131 条取得酌给遗产,又可依第1159 条取得必留份,产生权利之并存效果;若按遗嘱继承处理,“双缺乏”继承人可依第1141 条取得必留份,但不能取得酌给遗产(遗嘱继承不适用第1131条)。

(三)遗产酌给请求权与必留份法效果实现次序之困境

在“双缺乏”继承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形中,按法定继承处理,产生权利并存效果。从社会功能上讲,在扶助家庭内的弱势群体方面,两权利之法理基础相似,不足以证成给予权利人双份遗产份额之正当性,否则对遗嘱自由的干涉也成倍增长,使得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实际上所得无几,遗嘱安排被破坏殆尽。另一方面,不能当然将二者归入请求权竞合关系,不同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自由选择有法律之明文背书(《民法典》第186 条),法律未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按学界的主流观点,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性质是一项针对遗产的独立债权请求权[4]194,在其实现时应作为遗产债务处理,只是该债务按其目的应当优先于其他一般债务。按照《民法典》第1159 条确立的遗产分割规则,应当先实现必留份,再实现遗产酌给请求权。

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遗赠,均只得适用必留份制度。那么,遗产酌给请求权实际上就被架空了。在必留份采“双缺乏”标准,而遗产酌给请求权只需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时,显然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更为宽松,举证责任更为简便,权利人也就丧失了更有利的一种救济手段。

另外,必留份要在遗嘱自由与扶危济困两种价值中取得平衡,所以必留份不会太多,必留份的数额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标准均不会超过应继份额②;而遗产酌给请求权乃法律根据法定继承人间实质需要所做的直接调整,不必顾及伤害到遗嘱自由,所以数额可能超过应继份额以求实质之公平③。当“双缺乏”之人并不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时,他可能有其他的生活来源,如依靠他人扶养,数量较少的必留份已经足够;而当“双缺乏”之人又需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时,其仅取得必留份就违背了正义。

(四)必留份适用范围的限制

《民法典》第1159条第2分句使得传统民法上只适用于遗嘱继承、遗赠的必留份制度产生了溢出效应,并引起了体系协调的难题。对此,简便的路径是让必留份与遗产酌给请求权各行其道、互不干涉,将必留份制度原则上应用于遗嘱继承、遗赠,不扩张至法定继承,例外情形下与民事执行法产生联动。具体而言,删除第1159条第2分句,明确当某个“双缺乏”法定继承人被遗嘱指定为继承人,且其依遗嘱所得遗产多于生活必需时,《民法典》第1141条及《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25条之“必要的遗产”与《民诉法》第251 条之“生活必需品”采取同一解释,其他情形则不必强调必留份与民事执行法的协调。

三、《民法典》第1141 条与扶养义务的体系关联

(一)“继承人”概念具体化的必要性

即便遗产酌给请求权仅适用于法定继承,必留份权利回归遗嘱继承、遗赠,只是在适用范围上解决了必留份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体系冲突,必留份权利人的资格仍未得到精准划定。实务中,法院对必留份权利人的理解包括所有的法定继承人④;有的法院甚至将《民法典》第16 条和第1155条错误地表述为“胎儿必留份”,如(2014)曲中法民终字第00665 号、(2021)赣03 民终字第689 号。实际上,第16条和第1155条是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也就是说,胎儿只是被提前认定为“人”从而适用继承权保护的规定,胎儿是否适用必留份制度仍应按照第1141条的要件确定。

但是对于必留份权利人应否按其条文表述而不加区分地涵盖所有法定继承人这一问题,取决于如何具体地理解法典中继承人的概念以及辨别这些概念所依据的准则。《民法典》继承编共4 章,即“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以及“遗产的处理”。“继承人”一语作为基石性的概念在每一章频频出现,但其所指范围并不一致,这可以根据继承制度的子系统划分进行简要归纳。

第一,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可能有两种含义。其一为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而可能继承遗产之抽象可能继承人,即第1127 条所规定的两个顺序的继承人,是一种事前抽象的期待权;其二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在继承开始后的实际可能继承人,即原则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人继承时的集体组织或国家(对其性质可能有争议)以及代位继承人等,是一种事后具体的既得权。由此观之,继承编相当重要的第1129 条(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的继承顺序确定)、第1130 条(法定继承中遗产份额的确定原则)、第1132 条(遗产分割的原则和程序)所称之继承人均是在第二种意义上的运用,即实际可能继承人。其中的道理很简单,在法定继承的语境下,若是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未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则第二顺序继承人之继承权本就是一种可能,且在遗产开始分割时变成彻底的不能,遑论多分、少分或均分;同理,对于遗产处理之协商和争议解决而言,其主体也只能是实际可能继承人,对于上述情形,第二顺序继承人作为适格主体参与其中,则除非他成为代位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而升格为实际可能继承人,或者实际可能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对于第1131 条之遗产酌给请求权,其所指的继承人一语不应将其机械地理解为法定继承人,而应解释为享有应继份额的继承人,如此可以周到地保护只存有抽象继承的可能、但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二,涉及遗嘱继承、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区分和顺序时,继承人一语应指所有顺序的含有抽象继承可能的亲属。《民法典》第1133 条将遗嘱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人中,而此处的继承人包括所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此才有遗嘱自由的更高层次的运用,为遗嘱人越过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指定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留足可能,而这也成了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关键标准,所以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继承人也是指所有顺序的继承人。据此,在确定实际可能之继承人时,由于遗嘱自由高于法定继承顺序,第1140 条因其本身是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而丧失见证能力的制度也应当覆盖所有顺序的继承人。

第三,凡是涉及遗产的处理,包括法定继承的适用、遗嘱继承或遗赠义务的履行等,继承人应当指实际可能之继承人。因为在分割遗产时,原本享有抽象可能之继承权的亲属已经丧失这种抽象可能,而在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场合,也只有生效遗嘱确定的实际可能的继承人才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主体资格和利害关系。同理,第1124 条继承开始后可放弃权利的继承人也仅指实际可能之继承人。唯一的例外是第1152 条的转继承,在这一条文中,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是指实际可能的继承人,而转继承人应当指该实际可能的继承人的亲属,即按照第1127 条享有抽象继承资格的所有顺序的继承人。

第四,对于继承权的保护和继承权的丧失而言,继承人指所有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编第一章对继承权的保护也属概括式的规范,因而只有抽象可能的继承人也符合保护的主体范围;同样,即使仅是抽象可能的继承资格,也有根据第1125 条丧失的必要。在继承编之外,总则编、婚姻家庭编、侵权责任编等凡是提到继承权的保护的,也宜理解为其所保护的对象涵盖所有顺序的继承人。

由此,对继承人概念的具体理解依据的是不同的价值观念,而某种观念在必留份权利人资格的确定上也必然个别化地凸显,从而指导精准划定第1141 条“继承人”的范围。若不考虑继承人概念的具体含义,则按第1141 条之文义,必留份权利人应当依《民法典》第1127 条确定,即两个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囊括其中。如是,发生两种效果:一是纯粹按照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确定必留份权利人,其产生的僵化性与学界广泛讨论的特留份制度类同;二是若仅考虑血缘和婚姻等亲属关系,就割裂了婚姻家庭法上的扶养关系与继承制度的内在关联,隐藏在法定继承顺序、遗产酌给请求权等继承制度背后的家庭法价值受到漠视。对第一种情形,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历史中,学者的建议稿几乎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而支持该制度引入之专论更是目不暇接⑤,甚至断言特留份制度已是学者的共识而不存在争论之余地,只不过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仍有讨论之必要[5]。然而,最终通过的《民法典》正式文本并没有采纳这些学者的建议,对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立法惯性所致。实际上,有学者从特留份的社会功能辨析、道德功能检讨、比较法上的普世性怀疑、与我国继承法的契合等四个理论方面和特留份的实践困境方面强有力地反驳了特留份制度引入的合理性,并正确地强调了未来学界讨论的重心应向既存的必留份制度之完善转移[6]。但是,不加限制地将必留份权利人扩张至一切法定继承人,使得必留份制度的标准除了“双缺乏”以外完全受限于固定的身份关系,不啻是特留份制度“借尸还魂”,不应认可。对第二种情形,必须要从婚姻家庭法的扶养关系与继承制度的体系关联出发,探求法典中这两编之间的内在价值相通之处。

(二)必留份权利与扶养关系联动之意义

1.扶养关系对继承制度的影响

在社会主义的语境下,公民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而不再是阶级社会下相互脱离的状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不仅得到学界的承认[7]187,也为实证法所确定⑥,多数学者亦赞成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构成我国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继承权与扶养关系间存在的密切联系,大致表现于以下方面。

其一,扶养关系形成与否决定继承资格之取得。我国继承法并未采取单纯的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决定继承资格的理念,只有把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与权利义务关系三者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解决我国财产继承的问题[8]。《民法典》第1127条列举的法定继承人为我国私法上通常理解的近亲属,但近亲属仅依据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所享有的仅是期待性质的继承权,并不足以导向实际可得继承之地位,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近亲属可因不履行扶养义务而丧失继承资格。例如,继承人得因杀害被继承人、遗弃或虐待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第1125 条),养亲属之间因收养关系(第1111条),继亲属之间因形成扶养关系(第1072条第2 款并第1127 条第3、4、5 款并《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因履行主要赡养义务而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第1129 条)。虽然学界主流观点将第1131 条的遗产酌给请求作为针对遗产的独立债权看待[4]194,仍不妨碍继承资格与扶养义务的关联,且养子女须对生父母扶养较多才可取得酌给的生父母的遗产(《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10 条)。从《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11 条的文义来看,继父母或继子女对生子女或生父母的继承资格似乎仅依赖于血缘关系,但该条有隐含的前提,即继父母或继子女所以能保有双份继承权,是因其与继子女或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同时又保持其与生子女或生父母的扶养关系。当然,对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并不止未尽扶养义务一种,还存在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伦理道德之适用。而在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关系中,附加的义务也往往体现在对被继承人尽一定的扶养义务上,若权利人不履行义务,则丧失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第1144条)。

其二,扶养关系之紧密程度影响继承份额之多少。例如,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第1130 条第3 款),有能力扶养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少分(第1130条第4 款),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时可以多分(《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16条)。

其三,遗产酌给请求权在“质”和“量”两方面受到扶养关系的影响。一方面,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两类权利人要么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要么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这是判断继承人以外的人是否能够取得酌给遗产的实质条件;另一方面,遗产数量交给法院裁量,法官必须考虑到权利人在何种程度上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是否尽了扶养被继承人的义务,才可正确地决定酌给的遗产是多于还是少于应继份额。不过,遗产酌给请求权之扶养不仅包括法定的扶养关系,还可容纳事实扶养关系,有观点亦在此基础上认为共同居住和共同生活是构成事实扶养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9]。

总之,扶养关系应和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相结合以判断继承资格之有无、继承份额之多少与遗产酌给的数量,不过是否尽扶养义务之判断原则上应当限定在有扶养能力、扶养条件的前提下,对于事实或法律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通常不影响继承资格之保有。

2.必留份权利人资格不受扶养义务限制的法律后果

通过以上分析,《民法典》第1127 条列举的近亲属并不能仅仅依靠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当然成为继承人,否则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将扶养关系作为继承问题重要考虑的基本理念。若对第1141 条的“继承人”不加区分,一概适用于所有法定继承人,仅依据宽泛的亲属关系取得必留份权利人的地位,则必然产生体系冲突:

其一,与婚姻家庭法之扶养义务产生体系冲突。必留份权利人范围若不加区分地一体适用于所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则在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时会违反婚姻家庭法上的扶养义务,造成被继承人生前尚无须履行更轻的法定扶养义务(主要是支付扶养费),却要在死后分走相当遗产给其生前无须扶养的亲属,并以破坏遗嘱自由为代价。例如,按照《民法典》第1075 条第2款,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只对扶养他们长大的“双缺乏”的兄、姐负担法定扶养义务,而按照第1141条之文义,弟、妹殁后其遗产却须分给并未扶养其长大的兄、姐,只要后者符合“双缺乏”条件,甚至无须弟、妹有负担能力。虽然制度价值有所不同,通过此种方式,必留份制度在事实上使遗产部分流入了旁支,与第1127 条将兄弟姐妹等列入第二顺序的规范产生了冲突。第1127 条既可认为是避免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或均放弃继承时无人继承,也可认为是按照亲疏远近安排遗产之归属,符合传统伦理。实际上,在《民法典》编纂时,许多学者就表达过类似的遗产流入旁支的顾虑。针对第1127 条之法定继承顺序,学界建议在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列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基础上,将父母列入第二顺序继承人,以符合被继承人可得推知的遗产在本支内流动的意愿[10]412[11]437[12]。

其二,与继承法修改的未来趋势相龃龉。我国少子化现象日益严重,“核心家庭”逐步取代大家庭模式,婚育观念发生变化,使家庭人口数量减少,又导致了亲属范围缩窄,进而造成法定继承人数量减少,增大了无人继承情况发生的概率。对此,国家不宜总是与小民争利,应保持谦抑,不应当也不必要将这些遗产一概收归国库。在此背景下逐渐涌现出对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的质疑,建议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将四等亲内的旁系血亲(如叔、伯、姑、舅、外甥子女、侄子女)作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13]。这些讨论有其合理性,也许符合未来法典修改的趋势,但不可忽视其调整产生的体系影响。若将四等亲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又不对必留份中“继承人”作限缩,则任何符合“双缺乏”条件的亲属均可取得必留份。假如所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健在,实际上就极大地扩张了必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被继承人死后仍须以遗产对这些法定扶养义务以外的亲属负责,这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过于强烈,不仅不符合现有的家庭伦理,也不符合扶养关系影响继承资格的原则。

因此,必留份权利人有必要结合因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形成的亲属身份和法定扶养义务进行精确划定,并明确其次序安排。

四、必留份权利人资格的精确化

(一)必留份权利人原则上限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民法典》第1127 条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他们往往是与被继承人最亲近的家庭成员,不仅通常生活在一起,而且相互负有法定之扶养义务;在法定继承中,他们的继承权大概率能够现实化,成为实际可能之继承人。因此,若遗嘱将遗产指定给第二顺序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组织或国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符合“双缺乏”条件时就可以作为适格的必留份权利人。针对“双缺乏”标准,有学者也提出了更具操作性的认定方法,即以行为能力加以判断,将欠缺行为能力的配偶、子女、父母列举为必留份权利人,而胎儿、未成年子女、70 周岁以上的父母更是可以视为当然的必留份权利人[6]。这种意见实际是对“缺乏劳动能力”的表述,但考虑到中国社会的实际,缺乏劳动能力通常亦难有其他生活来源,可以有条件地加以赞同:若继承人仅有社会保障等处在基本生活水平线的收入,可以视为是“没有生活来源”,否则仍需按照“双缺乏”标准判断其必留份资格之有无和必留份数额的多少。

(二)必留份权利人也包括被继承人须扶养的、仅具抽象继承可能的人

若至少有两个顺序的继承人,部分第一顺序继承人未被遗嘱指定时,其可以成为当然的必留份权利人;若遗嘱只指定了部分或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失了实际继承可能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能否成为必留份权利人取决于被继承人对其是否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在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场合,只要求事实扶养关系,这是因为该制度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法律无须考虑平衡遗嘱自由与实质公平,法律可无顾虑地引入良好的公共政策。但是,法律对遗嘱自由的限制须有限度,所以必留份触发的条件应当更严格,因此学者广为批评的“双缺乏”标准恐怕亦有其存在的理由;主体应更窄,即不包括被继承人对其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更不应包括连继承人都不是的人。实际上,就继承人对其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双缺乏”继承人,可考虑从严格落实家庭扶养义务、加大社会保障投入等方面加以救济。

假如只具有抽象继承可能、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未被遗嘱指定任何遗产,也没有家庭成员的扶养等其他生活来源,从必留份制度扶危济困的理念出发,不应再苛求被继承人对其有法定扶养义务,只需要事实扶养关系即为已足,但不能像遗产酌给请求权那样扩展至继承人以外的人。

(三)放弃继承权和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1.放弃继承权的情形

尽管“双缺乏”继承人放弃遗嘱继承权的情形极少发生,但为不留法律漏洞,还是应当明确其法律效果。此种情形,放弃继承权若出于表意人之真意,且不构成第132 条意义上的权利滥用,应当允许,但不应影响其根据第1141 条取得必留份;不过,处境艰难的继承人放弃遗产后又反悔的,或可依照《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36 条向法院提出,在遗产处理前,法院应当认可其反悔的效力。但是,若“双缺乏”继承人放弃的是必留份权利呢?于此情形,即便出于表意人之真意,法院也不应允许。其法理在于,法律虽无法在事实上杜绝自杀,但不能在法律上承认自杀的效力。

2.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日耳曼法谚有言:“染血之手,不得继承”[14]。继承人有《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五项行为之一的,即丧失继承权。不过,当继承人符合“双缺乏”条件时,其丧失继承权的同时是否也失去保留必留份的权利则有待进一步分析。第1125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继承人丧失权利的规定在于维护基本的人伦与公义,兼顾其他继承人之保护;除此之外,行为人也往往违反了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法定扶养义务。而该条第(四)、(五)项主要是保护遗嘱自由、真实和其他继承人的权利[15]33。既如此,似乎可以区分对待:若继承人因第1125 条第1 款前三项的行为丧失继承权,其亦不能取得必留份;若继承人因第1125 条第1 款后两项行为终局地丧失继承权,其可以在“双缺乏”和扶养关系的前提下取得必留份。不过,若不单局限于《民法典》内部体系的考量,对丧失继承权的人或可考虑提供最低限度的社会救济,而直接否定其必留份权利,让善良风俗的促进在法益平衡中占据上风,似更合理。

(四)其他问题

倘若在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中均有符合必留份资格的继承人,原则上应优先考虑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往往与被继承人间形成了法定扶养关系;否则,这一次序也不必严格遵守。在同一顺序中有两个以上符合必留份条件的继承人时,为实现实质公平,应将一定的裁量权交给法院,并明确法院可考量的因素应包括必留份权利人的实际生活需要、遗产的多少及其性质、当地人均消费水平等[12],还可考虑越出《民法典·继承编》内部的体系,为必留份权利人寻找合适的扶养义务人及其他社会救济手段。

结语

《民法典》第1159 条第2 分句位于“遗产的处理”一章,将必留份制度从传统的遗嘱继承、遗赠扩张至法定继承和民事执行领域,引起了体系扰动效应,不仅造成适用的混乱,还在实质上架空了遗产酌给请求权。正确的思路是在未来法典修改时去除该句,把《民法典》第1141 条与《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25 条结合起来构造遗嘱范围内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完全规范。

同时,让必留份制度回归遗嘱继承和遗赠,避免必留份和遗产酌给请求权在法定继承范围内发生体系冲突;将对必留份在遗产处理纠纷诉讼中优先地位的强调归入民事执行领域,使“必要的遗产”与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保持同一解释。

此外,继承编有许多条文比较原则,常常需要明确其实践含义,这种宽泛性在其他法律领域也许是鼓励司法创造的助推剂,但在继承法却不利于维护家庭风尚、人伦秩序的稳定,不利于矛盾的实质化解。作为继承法的一项基石概念,“继承人”有较广的意义域,常常需要根据制度情境作更加具体的解释,而必留份制度以抽象的继承人一语描述权利人范围,似与依靠身份主义、血统主义强制改变遗嘱的特留份制度类同,但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没有生存的土壤,亦导致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的继承法与扶养义务产生断裂,难以维护婚姻家庭之善良风俗。因此,应当建立婚姻家庭法的扶养义务与继承资格、份额等的关联,借助法定扶养义务限定必留份权利人之资格,并合理安排多个必留份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实现次序,以维护权利保障与秩序明晰间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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