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2012-08-15 00:52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

赵 靖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715)

1 当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立法定位

《宪法》第129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基本功能,不仅如此,《宪法》第131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基本路径和原则。此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对《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予以了重申。为了贯彻落实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性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规定充分肯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监督作用和监督权力,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作用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188条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案件的监督方式,即采取抗诉的方式,对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纠正,由法院再审,由此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具体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和法律地位[1]。

2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立法局限性

2.1 过于原则——民事检察监督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一项制度如果仅仅依据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是无法在实践中获得好的效果的,甚至制度本身运行起来也是困难重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不可能紧紧依据宪法就能取得良好的监督实效,即使在《民事诉讼法》中也仅有4个条文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那么,如此原则的法律规定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受到了阻碍,即:对有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如何抗诉、怎样抗诉?如检察院受理、审查的程序、期限如何,法院审理的程序、期限如何,检法两家怎样配合,如何制约,都毫无涉及。造成了在实践中两家互相扯皮,各行其是的局面。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大量的精力并不是放在如何审查案卷材料,如何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是放在如何跟法院搞好关系,如何能顺利地调取法院案卷,如何能在去法院时少受些白眼上面。在实践中,有时为了一个案件卷宗,检察人员要往法院跑很多次,以至于案件被拖延,而现实法律对于这种人民群众的权力得不到维护的现象却没有任何防止的措施。

2.2 事后监督——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乏对民事案件审判过程性监督

现行立法只就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监督有所规定,也就是说当一个民事案件在审判结束后,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案件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这时检察机关才有机会进行监督,就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判决或裁定提出抗诉,以公权力监督者的身份进入诉讼程序,实施法律监督。在复杂的民事诉讼中,基于现实情况的多种多样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广泛运用,这样的法律监督过于简单。缺乏监督的权力往往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下,法官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甚至贪赃枉法等等司法不公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它不仅直接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在这种情况下,仅有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是远远不够的。

2.3 抗诉主体——民事抗诉权主体的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进行监督。此种规定可能导致大量的民事抗诉案件集中在地市级检察院(或分院)以上的检察机关,而大量的基层检察院却没有抗诉权。形成一种上级检察院案多办不完,而下级院无案办的不合理局面。同时也造成了申诉人不得不往上级检察院跑的现状。

2.4 监督空白——民事检察监督还不能涉及整个民事审判实践

目前,民事检察监督对民事审判实践的监督至少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检察机关无法对法院的调解进行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权,但法院调解书可否成为抗诉对象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着极大的争议。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否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监督,造成民事检察监督的抗诉权在调解制度上留有空白。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存在空白。立案、审判、执行构成了法院整个民事审判,可以说执行活动是民事审判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但是我国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非常普遍,虽然造成这种局面的因素比较多,但我国民事案件执行中管理无序、行为不规范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部分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公正执法现象在社会中造成了不良影响,群众对法院的民事执行多有不满,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威信,导致“执行难”的恶性循环。因此,在立法上填补监督空白,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解、执行监督权,制定具体、可操作的规范,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司法权威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3 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3.1 扩大监督范围,明确监督对象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仅限于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此狭窄的范围不利于检察机关监督作用的发挥。如法院有关财产保全、执行、破产的裁定,由于司法解释将它们排除在监督范围之外,致使一些民事案件得不到监督,或者监督效果不理想。一些错误的判决、裁定由于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往往被放大,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司法权威性。建议修改立法时应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将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特别是审判和执行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3.2 完善再审法律,确定合理的审级审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可以抗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再审,但是再审是由哪一级法院再审、在多长的期限内审结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模糊的规定造成抗诉案件中大量的案件被发回原审法院再审,个别案件甚至被长期搁置,不但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不到及时纠正,更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形同虚设,缺乏严肃性。因此,在立法修改时,建议就抗诉案件的审级、审限作出明确规定,改变民事抗诉案件上级检察院抗诉而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不合理现象,规定合理的审理期限,杜绝审理拖沓、久审不结等现象发生。

3.3 发挥检察建议的独特功效,赋予同级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中规定:检察建议是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检察建议具有很多独特的功效,如:适用范围广、形式灵活多样、负面影响小、易于被人接受等。赋予同级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可以避免抗诉案件周期长、效果差的弊端,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作用。

3.4 保障检察机关查阅审判卷宗和必要的调查权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既要严格遵循民事行政诉讼的原理和特点,充分尊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又要对案件事实、庭审情况和诉讼活动享有足够的知情权。只有如此,才能确保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建议修改立法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有权向人民法院调取、查阅原审卷宗,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2]。

3.5 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抗诉权

基层法院承担大部分民行案件的审理工作,也是民行抗诉案件最多的一级法院。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抗诉权,可以使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裁定作出后,可以及时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诉(大部分法院、检察院相距不远),同级检察机关也可以第一时间掌握申诉案件。在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这样不仅可以减少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集中力量加强业务指导,而且还有利于案件当事人申诉,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护社会稳定。

3.6 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抗诉权

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不只是审判,还有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也就是说,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是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一种结果,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那么调解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当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监督范围,有权就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进行抗诉。

3.7 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的抗诉权

立案、审判、执行是法院审判活动的三个重要环节,其中执行是生效判决、裁定的延伸,也是民事审判中最容易导致权力滥用、腐败发生的环节。如果执行错误同样会侵犯了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却否认了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裁定享有抗诉权,这违背了有错必纠、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所以,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的抗诉权,加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1]汤维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定位及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67-68.

[2]马明生.暂缓起诉的立法价值与制度设计[N].检察日报,2006-04-29.

[3]黄春华.法律‘空白’为腐败提供‘温床’,民事公益诉讼呼唤立法[N].监察日报,2006-03-06.

[4]潘洪其.公益诉讼将有助人权保障与社会和谐[N].北京青年报,200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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