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案件的避免和应诉技巧

2012-08-15 00:52旷渝练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人身责任学校

旷渝练

(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50)

长期以来,在学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案件,即通常所说的校园伤害案件频频发生。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赔偿责任,一直是全社会特别是家长和教育部门关心的重大问题。由于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学校面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风险不断增加。因此,学校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掌握此类案件中的应诉技巧,日渐重要。

1 过错的如何确定,是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

关于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中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的立法例,如德国、希腊和日本等采用该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过错的立法例,如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等采用该种立法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依照我国最新的法律规定,学校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职责”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其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造成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1]。

《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分为推定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和补充责任。

第一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遭受损害的,对学校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38条[2]规定。该条规定在实行推定过错的基础上,规定教育机构负有举证倒置的证明责任,这完全符合不满10周岁儿童无民事行为能力、举证困难的客观情况,从而将维护儿童合法权益提到一个新的高度。很显然,学校对于这类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十分完备和细致,诚如各国法律要求的“善良家父”的高度注意。这就要求学校高度注重平时对学生的管理以及制度、台账和有关证据的留存置备。

第二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遭受损害的,对学校实行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3]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的监护人应当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即使如此,法官对受害人的证明要求并不十分严格,一般易于做到,如事故发生时,老师并不在场、设施出现故障等,学校仍然不能免于自证没有过错。所以,学校仍须注重证据的留存和收集。尤其要注意证据在第一时间的收集,因为随着双方矛盾的激化,有些客观性证据可能灭失,有些证人会因为各种因素而回避拒绝作证。

第三类,损害由教育结构之外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4]作如是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在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是,受害人的监护人还应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所谓补充责任,指在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或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时,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指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实践中,《侵权责任法》38条、39条的区分模式也不无争议。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仅一线之隔,在受小学教育阶段,大多表现为小学四年级和五年级的差异。如果在同一校园事故中多名学生受伤,仅一年级之差,在归责原则上迥异,导致同一伤害事故出现阴阳裁判,故该规定的合理性和严谨性值得商榷[5]。况且,学校在与学生的诉讼中,过分计较技巧方面的考量,对未成年人学生的心理成长难免产生负面影响,有损于中国传统文化“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的道德期望,有悖于教书育人的主旨。因此,在同一校园事故中多名不同行为能力人学生受伤的情况下,应当基于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不宜过分坚持根据年龄区别对待,在同一事故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学校承担证明已尽管理义务的责任。

同时,在普通中等、高等院校发生的校园伤害事件中,虽然学生大多已经成年,但法官仍然要求学校证明其提供的实习场、实验室、校舍等相关场所设施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则。这并未超越法律对学校提出过高要求,因为即使退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亦然合理。有媒体报道,2008年6月9日,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校区的一名大四男生夜间坠楼事件中,该男生的床铺位于靠窗侧的二层铺上,夜间上床时不慎从窗边坠落身亡。在该起事故中,法院认为应由学校证明床铺的摆放和床铺(包括床梯)设计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在证据效力等级上,由于未成年人学生(成年人学生也与之相似)处于相对弱势,法官在内心确认中,在同等条件下,受害人证据效力可以高于学校证据效力。这就要求学校在诉讼中尽可能收集全面详实的证据,补强其证明力。不可过于自信,仅以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要求而自足。

2 常见的过错情形和不同的抗辩方式

参照教育部颁布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常见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用品 (如药品、食品、饮用水等)、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这类情况比较常见,由于教学、生活设施有质量问题引发火灾、溺水、触电、煤气中毒、坠落或者食物中毒等事故,学校具有管理过错,自然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设施有瑕疵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及时妥善处理而被他人利用实施民事侵害或者犯罪,学校同样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学校应当收集用品、设施、设备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及通过年检的有关合格证书、记录以及操作维护人员配备和岗位所需的资格证书、日常维护检修的原始记录等。如果事故是他人故意利用学校正常使用的设施进行犯罪,学校即应当主动或配合、敦促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证明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类,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对于这类伤害事故,各地时有发生,尤以当年新疆克拉玛依火灾[6]最为惨烈。另一起类似的伤害案——昆明寻甸三元庄小学火灾也令人痛心疾首以及法院判决[7]结果的令人无语。

三元庄小学是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的村办小学。一天晚上,突发火灾,住宿于该土木结构老式房屋一楼内的原告方的八名小孩被烧死,公安机关对火灾立案进行侦查,但未查实引起火灾发生的原因。经法院查明,三元庄小学违反寻甸教育局和羊街教管会不准小学生上晚自习的规定,组织小学生上晚自习,在无住宿条件的情况下让部分小学生住校,又未采取能够保障学生安全的相关措施,火灾发生时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助,致使造成严重后果。

法院认为,直接导致十六名原告八名孩子死亡的原因是火灾,虽未查实引起火灾发生的确切原因,但八名孩子的死亡与三元庄小学在学生住宿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有一定的关系。正是这些过错存在,造成了八名住校小学生被烧死的惨重后果,遂判决三元庄小学对八名死亡学生的父母,即十六名原告给予相应的赔偿。

其实,虽然三元庄小学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仅为“相应的赔偿”,并没有对十六名原告所遭受的难以名状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进行值当的赔偿和抚慰,对于这八名花季少年的瞬间殒命,简直是不能让这些稚嫩的冤魂在天界安息的。

第三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在黄宇森诉广州市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8]中,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签订《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组织全校学生到花都区宝桑园进行春游活动。到达春游地点后,京溪小学没有安排足够的老师对学生进行管理,而是给每班发放了8到10个风筝,安排全校学生自由活动。下午13时55分左右,原告与其他两名同学在自由活动的山坡上准备排队集合,突然,一个风筝飞来,风筝支架末端插入原告的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失明,属八级伤残。

黄宇森受伤后,未查明是何人放飞的风筝造成其受伤。

法院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三茂旅行社以组团出游方式承办春游的情况,京溪小学确实已经通知学生家长,旅游费也确实是由三茂旅行社直接向学生收取的,但并不能得出涉案春游活动不是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1800多名学生均与三茂旅行社建立旅游合同关系的结论。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京溪小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无权任意转移自己教育、管理、保护本校学生的法定义务,故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又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京溪小学赔偿原告黄宇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130810.41元。

由该案可以得知,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教学、游览、参观、表演等一切群体性或者单独性活动负有管理职责,无论活动由学校独立组织还是与其他单位联办、外包,活动的设施、场地的来源是租用还是借用,或者是利用公共的设施和场地。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一般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其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有所不同。学校未履行或及时履行或者未恰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或者延误处理导致伤害结果趋于恶化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或者是否属于导致伤害结果的直接因素来承担责任。

显然,法院的这一观点,强调的是学校应当且可能尽到的责任,而不是无限扩大学校的责任范围。但是,由于意外事故的不确定性,学校责任的履行有时是难以操作的。因此,在实践中,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干脆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敢在体育课中进行对抗性训练,不让学生在节假日返校使用体育设施,不组织春游、秋游等校外活动等。这已经成为推进素质教育的重大障碍[9]。

第四类,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与其智力和身体条件不适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对于此条所述情形,麦嘉雯与佛山市顺德区西山小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10]亦属典型。

原告麦嘉雯9周岁,是佛山市顺德区西山小学4年级学生。该班50多名学生上劳动课时,学校安排一个老师和一个阿姨配合老师看管。快下课时,原告端起蒸锅准备到水池旁去倒水时,不慎滑倒在地,滚烫的热水把原告的小腿烫伤了。老师立即把原告送往校医室,校医做了紧急处理后便把原告送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并安排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小腿、左手食、中指指头烫伤,浅П度烫伤。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护理费等。因被告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而部分获赔。原告被烫伤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认为,被告按照教育部教学大纲的要求,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在四年级以上开设劳动技术课,属于被告对学生进行的正常教育和管理,合法合理。但根据劳动技术课的内容,即进行煮菜竞赛,涉及到用水、用火等方面的操作,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原告是一位未满十周岁(相差一个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原告的安全问题,不再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是一种特殊的注意义务,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严格的管理义务。本案中,在上课时,被告仅有两名教职人员指导监督50多名学生,对学生的安全操作不能够充分及时进行指导,忽视了学生煮菜过程中因地面湿滑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有据,应由被告支付营养费2500元。原告右小腿的伤势经诊治后仍存在较为明显的疤痕,在心理上及精神上收到了重大的创伤,故酌情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在事后及时护送原告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慰问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实际行动表示了对原告的歉意和关怀,故原告要求被告做出书面的赔偿道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判例,告诫学校在组织实验、劳动、实习等教学活动中,应当对学生的安全保障给予高度注意。尤其是在化学、物理实验中,应当尽量避免和减少实验本身具有的危险性,防火、防爆、防腐蚀、防泄露。实验场所应当设置明确醒目的警示标志和告诫,并且事先一定要提醒学生注意安全的具体事项。如果学校和教师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注意和提醒义务,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毫无疑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类,学生有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关于体育活动,是学校教学和素质教育的必备内容,但本身存在着一定的事故风险率,常常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令学校十分纠结。王利民教授认为,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行为,无过错的组织者和参加者不应为此危险担责,符合侵权行为法侧重对社会利益考量的价值抉择;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相冲突中,体育运动自愿承担危险规则符合实质公平原则,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学校免责的前提是,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且该项体育运动的危险在学生可以认识的范围之内。

对于组织体育训练时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有两种情况:

第一,因体育器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伤害;教学内容明显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造成的损害;教师在组织训练或者教学中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教师事先告诫或者制止无效,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因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伤害,教师事先不可能明知的;学生未按教师指导行事,教师制止无效造成人身伤害的,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第六类,几种特殊时间、地点的过错责任。

(1)学生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问题。

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不属于学校的管辖范围,也不属于在校期间,学校当然没有义务专门护送学生上学、放学。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和学生法定监护人有协议,学校负责接送的,如近年来普遍开始实行的校车接送,无论是否单独收费,学校都有义务将学生安全接送到学校和法定监护人约定的或者临时指定的地点。学校未能做到的,就有可能被判令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2)学校偶然提前放学导致校外人身损害问题。

未成年学生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充分的监督与保护。所以学生上学和放学时间一般都提前制定和公布,以便学生家长合理安排日常生活。学校不应当出现提前放学,致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在合理时间内明确通知到了学生的监护人,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还必须经过监护人同意。

学校偶然提前放学如果没有履行在合理时间内事先通知,没有经过监护人同意的,导致学生的安全处于失控状态,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亦有可能被判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可能被判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七类,伤害事件发生在校内但在课前、课后或课间的特殊情况。

生活中,有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但并没有在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期间,未在学校和教师的管理控制范围之内,如课前、课后或课间,只要发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不是因为学校设施、设备的原因引起,是不宜要求学校承担其无法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不同法官的认识可能不尽相同。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李鹏飞与张继成、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1]中,持免责观点。

中学生张继成怀疑同学李鹏飞将其向李索要钱的事告诉了老师,便将李鹏飞叫到校篮球场。其间,张继成用橡胶警棍将李鹏飞打伤。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头顶部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结论为:李鹏飞头、颈、左肩、左上肩软组织挫伤与外伤有关,属轻微伤。原告主张被告张继成实施殴打原告的时间是在学校正常上学时间内,故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中,原、被告主张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所属子弟校对被告伤害原告有管理责任。审理查明,张继成与原告打架是在早晨7点,距上早自习还有20分钟。而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管理权。学生在规定的时间之前到自习或游乐,学校并无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故学校对原告致伤的事件发生与结果均无行为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基于此,法院判决被告张继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李鹏飞案的判决,厘清了实务界长期争论的“教育、管理期间”的界阈问题。过去,有学者主张“门至门”观点,即只要事故发生在学生离开家门至学校或者学校组织活动的场所整个过程中,学校都应当承担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规定的原意理解,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学生处在或者应当处在教育机构的管理之中,而不能囊括整个过程发生的所有事故。因此,该份判决具有一定的判例价值。

3 多个过错责任人的追加和责任比例的界定

上述列举的多种案件类型当中,都可能存在未成年学生自身有过错(受害或加害)的情况,这就构成了双方甚至多方的混合过错。由于受害人的认识差异或出于某些考虑,往往只起诉学校,使学校的责任加重。因此,具体操作的时候,学校应当综合考虑,依法追加并确定责任各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应当是学校在诉讼中最可能减轻责任的抗辩重点。

多个赔偿义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也众说纷纭,在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在第六届法官与学者对话论坛暨侵权责任法立法学术研讨会上,西南政法大学侯国跃教授主张承担按份责任,满洪杰法官则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2]。事实上,法院一般采用让赔偿义务人按份承担责任,份额比例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来进行合理确定。对此,著名法学家杨秀朝先生曾做过一个统计,在77份判决书中,其中有四个案件七个判决涉及到补充责任,其中有四个判决是按份责任判决的,然后有两个判决,一个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有一个是补充责任,因为法院找不到直接侵权人,最后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这种情况,与前引黄宇森被风筝伤眼案判决认识相同。

在司法实践当中,学校的赔偿能力一般大于自然人,如果让多个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一般都是选择最具有履行能力的一方,理论上让其全部履行以后向其他人追偿。实际上,被执行人一般都只落实到学校独家承担,而学校赔偿后的所谓追偿事实上几无可能,这就无形中等于把全部赔偿责任变相强加于学校了。因此,学校应当力争法院酌情裁判按份赔偿,而不是连带赔偿,避免因为学校有更好的赔偿能力而被法院随意判决增加其赔偿份额。

讨论至此,笔者心中已有不安。家长将未成年子女托付给学校,望子成龙或望子成凤,不料遭受伤害事故,学校总是不宜推卸责任的,似不宜谈论技巧。但话说回来,技巧并非都能玩弄,总须建立在尽责基础之上,不然,其实无计可施。本文通过讨论技巧,意在规劝警醒学校及同样为人父母的教师人等,将未成年人学生视同己出,“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恪尽“教育管理”之责,乃是本文的初衷。

[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77.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4]《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马特.照猫画虎还是画蛇添足[J].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

[6]1994年12月8日,新疆克拉玛依市发生恶性火灾事故,造成325人死亡、132人受伤。死者中288人是学生,37人是老师、家长和工作人员。火灾后本拟修建的纪念馆不知是否建成,火场上空仍然回响着当地教委官员的那句话:“学生们不要动,让领导先走!‘

[7]尹高荣、孟树珍、胡忠明等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教育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三元庄回民完全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8号)。

[8]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9]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0.

[10]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

[11]案号: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2004)阿民初字第3186号。

[12]参见第六届法官与学者对话论坛暨侵权责任法立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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