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校视野下的高校学生事务权责分析

2013-04-11 15:55季欣江素华宋云
山东工会论坛 2013年5期
关键词:行政法律学校

季欣,江素华,宋云

(复旦大学材料科学系,上海 200433)

依法治校视野下的高校学生事务权责分析

季欣,江素华,宋云

(复旦大学材料科学系,上海 200433)

近年来,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冲突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关注,问题的焦点集中在高校和学生在具体学生事务中所扮演的法律角色和所承担的责任。本文针对高校常见的具体学生事务矛盾,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以明确高校的法律权责。

过错责任;行政行为;表见代理;学术自治;特别权力关系

不断发生的学生与高校的矛盾冲突引发了对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及学生事务权责的思考。一方面,社会和家庭赋予高校较多的教育以外的责任,使高校管理者和教师承受较大的压力;另一方面,学生群体要求限制学校管理权又使高校的学生事务管理面临较大的挑战。造成这种现象表面上看来是由于学生群体的权利意识的加强,实际上是人们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识存在分歧。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高校的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厘清高校在学生事务处理上的权力和责任。

一、在校期间的意外伤害的举证责任

高校学生在学校里发生意外伤害,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处理办法》),学校一般承担过错责任。在此要强调的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一是有过错,二是该过错与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在实务中,举证责任成为了法学界讨论的焦点,如果将学校和学生看成给予教育和享受教育的两个法律关系平等的主体,就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即学生在校期间学生受到意外伤害需追究学校责任,学生应当证明学校有过错,并且其过错与所造成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并不只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对学生的管理教育过程中,高校又与学生形成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在此情形下,高校与学生形成了实际上的行政法律关系,高校必须证明自己行政行为无过错。在高校实务中,当意外伤害发生后具体采取哪种举证责任应当依情况而定,取决于发生意外伤害时学校所承担的角色,是民事行为主体还是行政行为主体。

我们注意到,在《处理办法》中,大量罗列的多为学校作为民事主体时所发生的意外伤害,其举证责任应归于权利主张人,即学生。但这并不能免除高校对其所做出的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关的行政决定负有的举证责任。在这类学生因为学校的行政决定而直接或间接引起伤害的案件中,高校应证明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学生受行政处分决定的行为确实存在,学校应有相应的证据,且证据应在做出该行政决定前获得,不能事后开展证据的调查;二是所依据的学校规章制度必须具有合法性,不能违反上位法,不能在未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做出剥夺学生基本权利的条款,如前些年一些学校规定学生怀孕开除就属于学校在未授权情况下擅自剥夺学生受教育权;[1]三是行政决定的做出必须依照法律和学校规定的程序,学生应该有申诉的机会[2,3]。除了合法性以外,学校在证明其行政行为无过错时还须证明行政决定的正当性,这主要是指所给予的行政处分应该适当,与学生的违规行为相适应。如学生因受到学校处分自杀的责任归因,学校除了必须证明其所做的行政处分决定是有事实根据的,是根据学校某一款的规定做出的,该款权限来自法律的某一款授权,还必须证明其所做出的行政处分与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相适应。

二、高校承担学生伤害责任的边界

《处理办法》规定了几种情况学生即便在校发生意外伤害学校也无须承担责任,一是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二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三是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四是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这类主要是由于学生或监护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意外伤害学校不承担责任。但是在这些情形下,学校也应该有所作为。

一是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情况。如果学生行为的危险性只是针对危险行为学生本人,学校、教师在已经告诫、纠正的情况下免于承担责任。但如果危险行为可能伤害到其他学生,那么学校仅仅告诫和纠正是不够的,而应从客观上阻止学生的危险行为;在客观上无法阻止的情况下,应该充分告知其他学生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并提醒学生注意规避,否则,高校就没有尽到《处理办法》第四条中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义务,理所当然应当对伤害负有责任。

二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未告知学校。在这方面学校存在举证上的困难。现在高校精神疾病发现机制是学生辅导员在学生工作中发现某位学生精神异常后建议学生去学校的心理健康中心进行心理辅导;心理健康中心不具有诊断和处方权,对于心理状况严重的学生,其主要任务是在更专业的检查后建议学生去医院检查,但高校方面所能做的只能是善意的建议。如果学生或家长不配合,不去医院检查或者向学校隐瞒检查结果,学校方面将非常被动,既不能强制学生进行精神疾病诊断,也不能以此要求学生离校。由此造成的伤害,无论是对患病学生本人还是其他学生,学校都需承担责任。后果是,高校不得不耗费大量的教育资源关注这类疑似精神有问题的学生,大大超出了高校应有的职能范围。笔者认为,在高校充分尽责的大前提下,不仅应该免除高校在这方面的责任,更应该追究学生监护人的责任。而为了事前预防,高校应有权要求其初步认定存在精神疾病的学生出具精神诊断报告。当然,这种要求权应该是慎重的,在启动程序上有较高的门槛。

学生在学校以外发生意外伤害,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在《处理办法》中也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其中“学校组织”是非常重要的主体要件,学校各部门,院系所组织的活动均能包涵在内,值得商榷的是学生及学生社团自发的以学校、院系或班级名义组织的活动能否算是“学校组织”。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学生及学生社团是学生的自治组织,并不是学校的部门,本身并不能代表学校。其次,学生及学生社团以学校、院系或班级名义组织的活动具有误导性,有时会使学生相信组织者为校方,这在民事上即构成了表见代理,即学生有充分理由相信活动的发起者为校方,而学生或学生社团只是扮演了实际组织者的角色。这种情况下,学校对于活动中的意外伤害需要负责。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学生相信活动的发起者为校方,应符合以下要件:②活动具有教育意义或公益性。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要为代理人利益计,因此,所组织的活动应该有利于学校的教育职能。另一方面,活动的教育意义或公益性也是学校组织活动的必要条件,是由学校的教育属性决定的,也是区别于其他组织者发起的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具有正常判断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有足够的理性判断出缺乏教育意义和公益性质的活动不是由校方组织的,除非学校方面有明确的意思表示。②学校方面没有相反的意思表达。如果学校方面明确地、公开地表示过对活动的不支持态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校方明确表示反对学生去外地活动,那么学生就有理由相信学生或社团组织的外地活动是自发组织的。

三、学生未完成学业

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存在双重性,一方面,高校和学生是地位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另一方面,高校享有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奖励、处分权,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与强制性,和学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关系。[4]学生不能获得毕业证和学位证的决定由高校做出,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对高校而言,对学生所做出的行政决定关乎学生最基本的受教育权,因此必须做到有案可查、有章可循,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但具有特殊性的是,高校相对于学生所做的行政决定往往具有其学术背景,体现了高校独立的学术权,因此对这类高校行政行为的追溯和审查一般是有限的,集中于程序审查,一般不采取实质审查。审查的范围包括高校行政权的行使是否符合程序正当要件。比如说,学生能否获得学位,校方应在学生入校时向学生说明获取学位的条件,可能导致无法获取学位的所有情况,此为事前程序;当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可能影响到获取学位时,应告知学生并说明理由,并给予学生申辩和陈述的机会,之后再做出行政决定,此为事中程序;学校的行政决定作出后,应给予学生申诉和诉讼的权利,此为事后程序。

实务中,学生因成绩差无法获得学位后,学生会以上课效果不好,老师没有给予足够关心等作为申诉理由,这类看似合乎逻辑的提法实际上混淆了高校行政行为主体和民事行为主体的角色,高校给予学生教育服务是与学生形成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学生对教育质量不满,应向学校教务部门提出,但并不能对抗学校经授权获得的授予学生学位的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的救济应针对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提出异议。值得注意的是,高校不同于一般授权的行政组织,高校拥有学术自主权,[5]在这个事例中,学校对于教师的教育服务的评价及其调整,涉及学校学术权,属于学校自治的范畴,所以不应引入司法审查,也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无关。

四、高校管理学生的法律边界

学生注册入学,负有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义务,但学校的规章制度和行政权力的行使应明确学生享有的权利与高校管理权力间的界限。在行政诉讼中,对足以改变学生的在学身份的行政处分的审查应包括其合法性的审查(程序和实体)。[6]

研究高校管理学生行政处分权的边界,首先应当了解高校行政权力的来源。在大陆法系国家,高校的行政权来源学说来自“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表现为在行政诉讼法的界定上采取了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划分,其中的外部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6]在英美法系国家里,英国的大学是通过枢密院的“皇家特许状和章程”建立起来的“特许法人”,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值得注意的是,采纳“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发生了变化。1972年德国就强调涉及基本人权的重要事项均应接受司法审查。许多国家在大学世俗化的过程中加大了对大学的干预力度。这类对高校自主权的限制源于“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

在我国法律界,虽然没有高校“法律保留原则”这一说法,但在司法审判中正越来越多地遵循这一原则。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在第五十三条规定了五种纪律处分,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其中前四项的纪律处分并不改变学生的在学身份,也并不直接涉及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制定该类处分属于高校的办学自主权范畴;但开除学籍的处分则属于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事项,是“法律保留原则”的范围,所以学校因立法机关未予规定的事项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是违法的,属于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无效行政处分。最近的司法审判中就充分体现了“法律保留原则”,无论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还是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法律保留原则”都得以彰显。

当然,高校的“法律保留原则”所涉及的并不止于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学历学位权,学生的隐私权[7],学生的财产权,学生的名誉权[8]都属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范畴,相信随着依法治校进程的加快,会有更多的学生基本权利纳入到“法律保留原则”的范围内,这是国家法治化的必然趋势,也是高校必将面临的挑战。

[1]2002年,重庆邮电学院学生张某怀孕被开除,张某和男友以侵犯自己的隐私权、名誉权为由提出诉讼,要求学校赔偿损失。

[2]徐德刚,张俏.论高校依法治理的几个问题[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10(6).

[3]贺日开.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合理定性与制度重构[J].法学,2006(9).

[4]李华.高等学校与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探究[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0(11).

[5]刘均匀.论高等学校自治与法治[J].法学杂志,2010(1).

[6]程雁雷.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与司法介入之范围[J].法学,2004(12).

[7]赵文凯.两权间的PK赛:高校宿舍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J].经济研究导刊,2008(8).

[8]高金娣.论普通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纠纷及解决对策[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1(5).

(责任编辑:滕元良)

G647

A

1008—6153(2013)05—0054—03

2013-08-21

季欣,女,理学博士,复旦大学材料科学系辅导员,讲师。江素华,理学博士,复旦大学材料科学系分党委副书记,副教授。宋云,复旦大学博士研究生在读,复旦大学材料科学系辅导员,实习研究员。

[课题来源]本文为2012年复旦大学青年研究中心学生工作研究课题“辅导员开展就业观教育的方法研究”(项目编号:FDUYR2012021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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