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驾驶罪中“道路”之认定

2015-02-12 13:35商浩文黄玲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北京100040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道路

商浩文,黄玲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北京100040)

论危险驾驶罪中“道路”之认定

商浩文,黄玲林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北京100040)

摘要:“道路”是危险驾驶罪发生的空间范围,合理界定“道路”范围对于正确认定危险驾驶罪具有重要意义。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侵犯的客体为道路交通安全,对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理解应重点把握道路上发生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对交通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和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有一定的差异性。从严密刑事法网和节约立法资源的角度,应当考虑将危险驾驶的空间范围扩展至铁路、航空和水路,以应对此类社会危害行为。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危险犯;道路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该条的犯罪行为被确定为危险驾驶罪。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道路”的认定成为一个关键要素,其关系到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与否,因而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澄清,以有助于司法适用。

一、危险驾驶罪中“道路”认定之理论探讨

由于相关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具体明确“道路”范围,在危险驾驶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容易引发对“道路”如何理解和认识的争议,因而有必要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等方面来合理界定该罪中“道路”的范围。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

“道路”之正确认定涉及对危险驾驶罪犯罪客体的理解,因而首先我们需明确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涉及生活方方面面,为犯罪所侵害的,受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仅仅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权利等等[1]。明确某种犯罪的客体,有助于揭示犯罪本质,正确认识危害行为的性质,从而正确定罪量刑。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客体,学者间存在一些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共安全说”。有论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133条之一归入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只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危险时,方可以对其以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处罚,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2]。二是“道路交通安全说”,该论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侵害的法

益是道路交通安全,涵盖了道路上和道路周边的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是本罪之客体和法益之所在,根本不侵害、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则不构成本罪[3]。三是“道路交通公共安全说”。该论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典分则中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必须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而结合本罪的具体内容,认定其犯罪客体为道路交通公共安全[4]。

我国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三大类。这三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一般客体是所有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同一客体是某一类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则是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5]。在笔者看来,立法者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那么其同类客体无疑就是公共安全。但是,为了将危险驾驶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区别,我们有必要明确危险驾驶罪的直接客体。上述“公共安全说”仅仅揭示了危险驾驶罪的同类客体,无法将其与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区分开来,存在客体范围过大的问题。而“道路交通公共安全说”则存在语义重复,因为道路交通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安全的一种,“道路交通安全”的表述就已经包含了公共安全。因而危险驾驶行为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直接侵犯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危险驾驶罪只能发生在道路上,所以危险驾驶罪主要侵犯的客体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不仅指道路上的安全,也包括周边地区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危险驾驶的行为人是在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下驾车,难以正常控制车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是无法预料的,因而它所造成损害的危险性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同时,在处于危险驾驶状态时,机动车可能会撞向道路上及周边的任何物体,这无疑会给道路及其周边的公私财产带来威胁。由于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多数人,因而必须明确其公共性,所以笔者认为,说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为道路交通安全较为妥当。

(二)“道路”之具体认定

危险驾驶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理论界曾有一定的争议。但是随着对危险驾驶罪研究的进一步加深,学者们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而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法定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犯罪。对危险状态的判断,应以科学法则为基准。在判断危险状态时,没有必要把作为判断资料的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的抽象化[6]。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显然并非仅有醉驾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它还要求醉驾行为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才可以认定其为犯罪。在大陆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具体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抽象危险犯则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在具体危险犯中,“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且即将发生的真正危险;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危险”在司法上是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抽象危险犯更多的是一种类型性的危险[7]。由于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因而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是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没有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抽象危险犯中类型化的危险和实际产生的抽象危险状态即对法益的威胁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是应然判断,后者是需要结合有关因素进行具体分析的实然认定。危险犯中危险的判断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危险状态的认定需要从一般人的立场结合特定的时间、空间因素来判断,把不存在危险状态的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法益侵害的犯罪圈之外[8]。

在明确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以及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的基础上,对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理解应重点把握道路上发生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会对交通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

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9]。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路是指连接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乡村与乡村之间的按照国家标准修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可的道路。根据《公路法》第6条的规定,公路按照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陆面道路和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如厂矿道路、机场道路、港区道路等,凡是社会机动车可以自由通行的,均按照道路进行管理。广场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游嬉、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公共停车场是指专门划设的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场所。

那么,农村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呢?我国自2003年开展大规模农村公路建设以来,截至2013年共解决了1000个乡(镇)、14万个建制村不通公路的难题,1万个乡(镇)、27万个建制村通了沥青(水泥)路。10年来,全国共新改建农村公路292万公里,新增农村公路通车里程234万公里,全国农村公路通车总里程达到367.8万公里,乡镇通公路率和通沥青(水泥)路率分别达到99.97%和97.43%,建制村通公路率和通沥青(水泥)路率分别达到99.55%和86.46%①参见《九亿农民摆脱行路难——我国农村公路建设10年成就斐然》,载http://www.agri.gov.cn/V20/ZX/nyyw/201305/t20130529_ 3477018.htm,2014年12月26日访问。。依照国务院印发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下同)是全国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该方案明确“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并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作了详细规定。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也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村道纳入了交通部门的建设管理。村道不仅允许本村村民通行,也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从规范意义上而言,农村道路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了“道路”的范畴之内。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对农村道路建设的重视,农村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数量大增,机动车在农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大幅增加,农村的一些道路出现了明显的向公路化演变趋向。因此,将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道路纳入“道路”范畴不仅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且也顺应了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二、危险驾驶罪中“道路”认定之司法实务探讨

至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是否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的规定来理解,即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办理,而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如按照此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范围只能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的认定应当参照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公共交通”[10]。也有观点认为,从语义上理解,道路不仅包括公共交通道路,也包括非公共交通道路,刑法并未规定道路的具体范围。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危险犯,其规制的是对交通安全造成危险但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如果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的界定需参考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那么在非公共交通领域的危险驾驶行为将得不到规制[11]。

在笔者看来,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和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是有一定区别的。交通肇事罪要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等条件的限制,国家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主要是规范人员、车辆来往较多的“公共道路”上的交通运输活动。交通肇事罪一般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的范围内,发生在其他领域的犯罪将直接转化为其他领域的安全责任事故而并非交通事故来处理。因此,发生在厂矿、停车场、建筑工地等场所所造成的

伤亡事故,一般不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是毫无疑问的,关键是如果行为人在相对封闭的社区内的道路、校园道路、工厂道路、乡间道路上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呢?笔者以为,正如上述分析,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危险状态的认定需要从一般人的立场结合特定的时间、空间因素来判断。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是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是否具备公共危险性决定了是否能构成本罪。对于相对封闭的社区内的道路、校园道路、工厂道路、乡间道路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上述空间具有一定的行人并且允许社会车辆通行,那么它们也应属于“道路”的范围,在此范围之内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也构成危险驾驶罪。以小区为例,实践中,小区的管理模式有封闭式、开放式、半开放半封闭式三种。开放式小区全面向社会开放,车辆不经登记即可自由出入,故此种小区的道路因具有公共性,当然应视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封闭式小区只允许业主车辆出入,故此种情形下,小区内的道路一般不应视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半开放半封闭小区既允许业主车辆出入,也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其他车辆通行,这种情形下,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在小区内出入,由于其进出小区的条件是建立在来访者和受访者的亲友关系上的,对象相对固定,范围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如果社会车辆交纳一定费用后可以进出小区,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小区内,车辆通行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也不特定,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故而也应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范围[12]。另外,交通肇事罪既包括公路上的交通运输,也包括水路上的船舶交通运输。然而,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却只能发生在陆地,不包括水路。

三、延伸性思考:危险驾驶罪的发生空间是否应当包括铁路、航空和水路

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时空领域的规定与其他国家规定不一样。我国规定的范围比较小,明确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只能发生在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但是其他国家对相关的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不仅包括机动车行驶的道路,还包括铁路、水路和航空领域。如《德国刑法典》第135条所规定的铁路、船舶和空中交通罪中就有其相关的内容,其规定如下:因下列行为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其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危险时,处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第一,如果行为人在饮用酒精饮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药物或者由于精神的或者身体的缺陷的情况下,而驾驶铁路或者悬空的交通工具、船舶或者空中交通工具。第二,触犯第一款第一项之罪未遂的,也应给予处罚。第三,触犯第一款并有下列之一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过失造成危险的,或过失为上述行为且过失造成危险的[13]。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对有关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也涉及了铁路、水路和航空领域,内容如下: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77条对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的相关规定,“(一)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5年徒刑。(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①参见《澳门刑法典》,载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488,2014年12月28日访问。。

依据我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危险驾驶罪的发生空间只能是机动车行使的道路,而不能是铁路、航空和水路。依据立法初衷,考虑到醉酒驾驶船舶、航空器或者驾驶船舶、航空器追逐竞驶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少见,因而立法中仅将危险驾驶罪的对象限定为机动车。

但在笔者看来,刑事立法不能因为此种案件发生较少就不加以规定。刑事立法不能仅仅依据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进行“应付性”立法,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既然在一个罪名中可以将以后可能出现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就应当加以规制,而

不是等到此种行为泛滥之时再加以规制,这是严密法网的需要,也是节约立法资源的客观要求。虽然在我国针对船舶、航空器和火车危险驾驶的情形相对较少,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情形下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可能出现。在我国也曾出现过醉酒驾驶船舶肇事的案件①被告人曾某,64岁,系湖南麻阳锦江河兰里段满朝荐书院码头至对岸和平溪码头渡船驾驶员。2010年4月2日10时,曾某在家吃早饭时饮了几杯白酒,擅自驾驶一艘已被该县海事处封存的报废木制机帆船,在锦江河兰里段载客运营。12时许,曾某在满朝荐书院码头上驾船搭乘27人及一辆男式摩托车驶往对岸和平溪码头。由于曾某系酒后驾驶报废船只,并超载行驶,当船只行驶至河道三分之二处时,船头进水后沉没,当场致两名乘客溺水身亡,另一名乘客落水后被救起但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曾某与三死者家属均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曾某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后被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三年,缓刑四年。参见《湖南六旬男子醉酒驾船致三人死亡被判缓刑》,载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xsw/201009/t20100919_446914.html,2014年12 月28日访问。,并且船舶、航空器和火车的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危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使所造成的危害小。因为,船舶、航空器和火车所运载的人员、物资通常比较多,此类的危险驾驶行为一旦发生,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预料。如果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规定,此种危险驾驶的行为一旦发生,依据我国现行的罪名体系将无法进行制裁。而按照我国刑法典的规定,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包括公路上的交通运输,也包括水路上的船舶交通运输。我国目前对驾驶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火车等肇事的行为,分别设有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等等,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交通工具。这些肇事类犯罪都是过失犯罪,而危险驾驶罪一般被认为是故意犯罪[14]。但是此类危险驾驶的故意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却仅仅规定了危险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却并未将危险驾驶船舶、火车、航空器等行为纳入该罪名之中。笔者以为,从严密刑事法网和节约立法资源的角度,应当考虑将危险驾驶的空间范围扩展至铁路、航空和水路,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此类社会危害行为。

参考文献:

[1][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59,62-63.

[2]舒洪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论与实务[J].刑法论丛,2013,(3).

[3][14]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8).

[4]张龙.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和界限[J].学术探讨,2010,(6).

[6]王志祥.危险犯概念比较研究[J].法学家,2002,(5).

[7]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J].政法论坛,2012,(6).

[8]赵秉志.醉驾入刑专家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2.

[9][12]高贵君.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案指南[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1,12.

[10]李军,孔文思.危险驾驶罪述要[A].朱孝清.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936.

[11]李胜恩.危险驾驶罪认定标准研究[J].辽宁警专学报,2011,(9).

[13]徐久生,庄敏华.德国刑法典[M].北京:方正出版社,2004:154.

责任编辑:赵新彬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Road”in a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Shang Haowen1,Huang Linglin2
(1.College for Criminal Law Science,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China; 2.The Fourth Branch of Beij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Beijing 100040, China)

Abstract:“Road”is the space range where a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happens. Its definition means a lot to the right decision of the crime.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is an abstract damage offence and its object is the traffic safety on the road. The understanding focus of the“road”should be on that whether the behavior of dangerous driving causes a certain dangerous situation to traffic safety. The“road”in this crime differs from the road in the crime of causing dangers casualties. Considering from tightening the net of justice and saving the resources of legislation, the space range of dangerous driving should be expanded to include railways, airlines and waterway so as to well react to this kind of behaviors which endanger the society.

Keywords: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potential damage offence; road

作者简介:商浩文,男,湖北黄冈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学术秘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国际刑法;黄玲林,男,江西宁都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收稿日期:2015-03-20

文章编号:1009-3192(2015)03-0055-05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4

猜你喜欢
道路
坚持中国道路——方向决定道路,道路决定命运
道听途说
我们的道路更宽广
运筹70年,中国道路
中国道路
不灭的现代之光——《无性别的神》对现代西藏道路的探寻
清洁能源的道路究竟有多宽
一次骑行带来的感悟
关于道路运输节能减排的思考
走上“共赢”健康服务道路